审理法院:从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从刑初字第7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10-12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1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石某1在从江县城的步步高超市附近摆摊从事洗手机相片。在看到被害人张某某(2008年10月17日出生)、黄某某(2007年6月27日出生)、石某某(2009年8月24日出生)在其摊位附近玩耍时,抱住三名被害人,对三名被害人的下阴进行触摸。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到三被害人家赔礼道歉,三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1及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户籍证明,残疾证明,宰孖村民委的证明,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徐某云、王某污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为满足个人欲望,猥亵三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在抱小女孩过程中实施猥亵,该行为很难被公众发现,具有一定隐蔽性,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为由进行辩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意见〉》中明确指出:“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被告人石某1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系在人来人往的超市门前,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1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三被害人的家属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石某1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叶迎春
人民陪审员韦汉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春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