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甬奉刑初字第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01-08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朱子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郑勇、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程某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戊(2001年8月21日出生)系幼女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王某戊诱骗至奉化市莼湖镇舍辋村公园附近的一处农田,后被告人程某采用抚摸胸部、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戊进行猥亵,并采用搂抱、捂嘴等方式,强行用其生殖器触碰被害人王某戊的生殖器进行奸淫,事后被告人程某给了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10元让后者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周某均、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病历、通话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背幼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没有用生殖器接触被害人的生殖器,其只是用手摸了被害人的胸部和阴部。
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程某不构成强奸罪,应当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因为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且其他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无法证明案发时的真实情况。2.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达成了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七万元,当庭又真诚地向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道歉,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程某到案后,一直都如实供述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构成强奸罪,请求本院至少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戊(于2001年8月21日出生)系幼女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王某戊诱骗至奉化市莼湖镇舍辋村公园附近的一处农田后,采用抚摸被害人王某戊胸部、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戊进行猥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了全部的赔偿款七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2014年7月18日晚上,其在舍辋村旁边的公园玩,后小培伯伯(程某)叫其到附近的一块梅树地。之后小培伯伯用手摸了其胸部,还把手指伸进其的阴道里两三下,还把她的裙子和短裤脱到脚跟处,还用阴茎插其的阴道两三下,插入有一二厘米,其对小培伯伯说很痛。之后小培伯伯给了其10元钱。第二天,其又被小培伯伯叫去,一前一后走到麻黄山脚下,之后对方摸了她几下胸部,并给了其20元让其离开。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20日晚,其听其公公说其女儿王某戊被程小培强奸了。之后其和婆婆询问其女儿。其女儿说7月19日晚上,程小培叫其女儿到麻黄山后,摸了其女儿的胸部。7月20日下午,程小培又把其女儿叫到其家对面的公园,用手摸了其女儿的胸部、阴部,并用阴茎想插入,但可能被他人发现没有成功只是碰到。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晚,其和其妻子在舍辋村公园遛狗,其看到程某将被害人王某戊带至上山嘴头山上。其和妻子躲在墙角看他们会做什么。程某可能是感觉到被人发现,向四周看看后,没有发生任何事情,王某戊就从山上回来了。第二天也就是19日下午,其询问了王某戊有没有被程某弄过,王某戊点头,并说有两次,一次在篮球场,一次在山上,并分别给了10元和20元。19日下午,其就把这件事情告诉了王某戊的爷爷。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或19日的下午6、7点钟,其和丈夫王某乙在饭后遛狗过程中,目睹程某偷偷将被害人王某戊从村口公园引至山上,王某戊没有走上去,站了一会就回来了。这次程某没有摸王某戊。其怀疑程某和王某戊发生过性关系,后其丈夫王某乙向王某戊问了情况之后,将此事告知了王王某戊的爷爷王某丙。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同村的王某乙对其说程某把其孙女王某戊睡了。一次是在麻黄山上,程某摸了其孙女的胸部,一次是在公园里,程某把其孙女睡了。当晚其妻子和儿媳向孙女求证了此事,随后其打电话给程某。当晚,程某过来后,承认睡是睡了,但没有睡进。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4年7月的一天,程某曾电话联系其,说他闯祸了,他和王某丙的孙女玩过了,但没和她“装”过,请其帮忙和王某丙说说情,将此事私了。其让程某去找周某均代为说情。几天后,程某被派出所带走。
(7)证人周某均的证言:事发后几天,程某曾找到其,说其把被害人王某戊玩了,但是没有发生性关系,希望其帮忙向王某戊家人说情,将此事私了。其之后找到王某丙,但王某戊家人已报警,且之后双方没有谈拢。
(8)证人林某的证言:其是奉化市人民医院妇产科主治医师。其于2014年7月29日对被害人王某戊进行了检查,检查的结果是阴道口无明显创伤、处女膜基本完整、无明显裂伤。
(9)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19日左右晚上,其晚饭后路过舍辋村村委会公园附近时,将被害人王某戊叫至村篮球场南边的梅树田里,采用拦腰搂抱的方式抚摸被害人王某戊的两边乳房,在对方喊疼后,又抚摸了对方阴道口,之后其给了王某戊10元钱后离开。次日晚饭后,其路过村委会公园附近时,被被害人王某戊尾随了一段路。其因怕控制不住会和对方发生关系,而没有理会对方,并爬上了麻黄山半山腰,王某戊后自己离开。同月21日左右晚,王某戊的爷爷王某丙找其,其知道事情败露后,找到王某丙希望私了,并于第二天晚硬塞给王某丙15000元。其知道被害人王某戊当时虚岁十三四岁。
(10)病历,证实:2014年7月25日和7月29日被害人王某戊经医院两次检查,结果为阴道口无明显创伤、处女膜基本完整。
(11)门诊病历记录,证实:经宁波市心理咨询治疗中心诊断,被害人王某戊比较内向,智力有缺陷,属于轻度智力延迟。
(1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辨认了舍辋村的一梅树地是案发现场。被害人王某戊也辨认出该案发现场,并辨认出被告人程某。
(1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程某和被害人王某戊先后于2014年7月18日19时10分01秒、19时10分45秒经过舍辋村口凉亭,先后于2014年7月19日18时40分55秒、18时43分10秒经过舍辋村口凉亭,并且被告人程某有回头看、回头招手之举。
(14)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戊于2001年8月21日出生,案发时系幼女,属于儿童。被告人程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1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12时许,王某甲至莼湖派出所报警称其女儿被程某强奸,后民警于7月30日18时许在舍辋村路边抓获程某。
(1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了全部的赔偿款七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采用抚摸他人胸部、阴部的方法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强奸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的生殖器接触的事实,只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的证言均来源于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程某有强奸行为,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的生殖器接触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程某猥亵儿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的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军
人民陪审员贝慧蓉
人民陪审员周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