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06-24
审理经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对上诉人杨××进行了讯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把被害人杨某某(男,2010年6月6日出生)带到蒙自市新安所镇何家寨村委会啊三寨村10号杨××家厨房内,将杨某某放在床上后,把杨某某的裤子脱掉并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杨某某的肛门多次进行抽插,致杨某某肛门受伤流血。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向蒙自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杨××不服,以“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把被害人杨某某(男,2010年6月6日出生)带到蒙自市新安所镇何家寨村委会啊三寨村10号杨××家厨房内,将杨某某放在床上后,把杨某某的裤子脱掉并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杨某某的肛门多次进行抽插,致杨某某肛门受伤流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向蒙自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法医物证鉴定文书、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蒙自市人民医院检查病例、蒙自市人民医院就诊便笺、蒙自市人民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证人付××、施××、杨×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彭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经过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其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上诉人杨××进行了公正判处,故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兵
审判员杨勇
代理审判员周琼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