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桂02刑更297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6-05-25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人黄某1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8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某1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1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43.75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某1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某1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立群
代理审判员段静
代理审判员李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欧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