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17刑更7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6-04-01
案件描述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4)汝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保良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该犯刑期自二○一四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止。该犯于2014年9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保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3日,被告人王保良将同村幼女(2004年3月11日出生)哄骗至其屋内,脱掉被害人裤子进行猥亵。
罪犯王保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保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保良减去刑期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志安
代理审判员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宋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