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4-06-04
审理经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平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陈声庆、贺凯(主审)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9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摩天岭小区42栋前亭子内给肖某(女,2004年9月24日出生)一个联通sim卡以取悦对方,后将肖某带至该小区43栋前水泥凳处抚摸肖某阴部,对其实施猥亵。2、2013年9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肖某、徐某乙(女,2001年12月20日出生)带至其居住的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摩天岭小区42栋1单元601室,以送饰品、零食等给肖某和徐某乙、让两人玩望远镜的方式取悦二人,后陈某在客厅沙发处抚摸肖某和徐某乙胸部、阴部,对二人实施猥亵。3、201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将徐某乙带至自己家中抚摸徐某乙胸部、大腿、阴部,对其实施猥亵,后又掏出自己阴茎让徐某乙抚摸,徐某乙拒绝后离开被告人陈某住所。另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给予被害人肖某5000元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父亲的谅解。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诚恳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抚慰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本院从宽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初的一天17时许,上诉人陈某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摩天岭小区42栋前亭子内给被害人肖某(女,2004年9月24日出生)一个手机用联通sim卡以取悦对方,后将肖某带至该小区43栋前水泥凳处,以抚摸肖某阴部的方式对其实施猥亵。
2、2013年9月初的一天17时许,上诉人陈某将被害人肖某、徐某乙(女,2001年12月20日出生)带至其居住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摩天岭小区42栋1单元601室,以送饰品、零食等给肖某和徐某乙以及让两人玩望远镜的方式取悦二人,在该住所客厅沙发处,以抚摸肖某和徐某乙胸部、阴部的方式对二人实施猥亵。
3、2013年9月11日17时许,上诉人陈某再次将徐某乙带至自己家中以抚摸徐某乙胸部、大腿、阴部的方式对其实施猥亵,后又掏出自己阴茎让徐某乙抚摸,徐某乙拒绝后离开上诉人陈某住所。
另查明,2014年3月9日,上诉人陈某以精神抚慰的名义给被害人肖某父亲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父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手机、sim卡、充电器等物证,印证了上诉人陈某陈述的用上述物品取悦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害人均系儿童,以及上诉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3、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了上诉人陈某诱骗被害人的事实;
4、被害人肖某父亲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上诉人陈某以精神抚慰的名义给被害人肖某父亲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父亲的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了上诉人陈某因涉嫌猥亵儿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证人徐某甲、王某的证言,反映了被害人的年龄,以及被上诉人侵害的事实;
7、被害人肖某、徐某乙分别陈述了上诉人猥亵自己的经过,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8、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10、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上诉人陈某同步录音录像,其内容与文字记录一致。
本院查明
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复核核实,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陈某为了寻求性刺激,多次对不满十四周岁儿童进行猥亵,严重的侵犯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肖某作了适当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法定监护人的谅解的事实属实,对此,原判量刑时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二审其再以此为由,请求本院从宽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陈声庆
审判员贺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