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13刑更2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8-06-21
案件描述
2015年9月2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温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平少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8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温某1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26日12时许,被害人赵某(女,11岁)到温某1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自由街老市政府家属院8号院门口经营的“圣洁”饺子店内买手抓饼。赵某进到该店屋内看电视,后温某1从内屋小门将赵某拉至该院一楼西户的卫生间内,采取抠、摸等方式对赵某进行狠亵。赵某趁温某1不备逃跑。
罪犯温某1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温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温某1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李淑君
审判员吴春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跃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