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1刑终12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9-12-16
审理经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1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川0121刑初3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征求检察机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易某1与俄底么日歪(彝族,以下简称“俄底氏”)再婚,俄底氏便将亲生女即被害人李某(2010年4月17日出生)带至金堂县与被告人易某1一同生活。2018年暑假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1趁俄底氏外出打工之际,以为继女李某盖被子为由进入李某房间对其进行猥亵,同年8月17日,俄底氏发现李某下身有异样,经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临床诊断为急性外阴炎;2019年1月寒假的一天,被告人易某1驾车载被害人李某去淮口的路途中,对李某进行猥亵,同年1月24日,俄底氏再一次发现女儿李某下体异样,经金堂县三溪镇医院检查系外阴充血、分泌物色白、稍多,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1月25日,经金堂县妇幼保健院门诊诊断,李某外阴点状充血系外阴炎。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提取笔录、照片,被害人病情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证人俄底么日歪、易某兵、段某、黄某某、陶某宏、罗某波、刁某滔、王某莉、周某前、周某友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1供述,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1明知是幼女,而对其采取猥亵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1猥亵儿童犯罪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通过一审庭审质证,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易某1两次猥亵的事实陈述稳定,且有医院检查报告及证人证言相佐证,而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不爱干净及玩伴好奇所致被害人患外阴炎、证人诬告,均系主观猜测,无证据证明,故对辩护人提出猥亵儿童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易某1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上诉。上诉人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本案无法排除罗梅因房产以及彩礼等问题教唆被害人诬陷被告人的可能;2.被害人的外阴炎无法排除是不良卫生习惯所导致的:3.被告人对性生活没有兴趣,没有作案动机,不具有犯该罪的主观条件。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易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在一审中所出示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暑假和2019年寒假,上诉人易某1对其下体进行抠摸及其母亲带自己去医院检查的情况,与俄底氏的证言、医院的检查报告、医生的证言及上诉人易某1供述其在2018年7到9月俄底氏外出务工期间,晚上要给被害人盖被子及2019年1月15日搭乘被害人一起去淮口其哥哥处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确认上诉人易某1对被害人李某两次实施猥亵的事实。上诉人易某1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依法惩处。而本案是否系罗梅因房产以及彩礼等问题教唆被害人诬陷上诉人易某1及被害人的外阴炎是否系不良卫生习惯所导致,应当由上诉人易某1举出证据证实,而非由公诉机关举证排除上述可能;上诉人对性生活是否有兴趣,亦不影响其主观上是否产生作案动机的可能性。
综上,上诉人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晗
审判员祝颖哲
审判员赫耀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