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223刑初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06-11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杨某2、王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陶稻花,被告人杨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汪丽隽,被告人王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季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郑某1多次向陈某(另案处理)出售专门用于网络赌博统计、结算的“蜗牛娱乐系统”等软件,陈某又多次向蔡某(另案处理)出售上述软件,蔡某购买上述软件用于自己实施网络赌博活动。被告人郑某1还为购买者提供协助排除故障等售后技术服务,郑某1通过出售上述软件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2多次向蔡某等人出售专门用于网络赌博统计、结算的“柠檬”等软件,蔡某购买上述软件用于实施网络赌博活动。被告人杨某2还为购买者提供远程安装、协助排除故障等售后技术服务,杨某2通过出售上述软件获利共计人民币8200余元。
3、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3明知蔡某等人用购买的微信号组建微信群组织人员参与网络赌博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微信号加价后出售给蔡某等人,并从中获利,获利共计人民币1710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6月8日,被告人郑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1、杨某2、王某3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蔡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1、杨某2、王某3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杨某2、王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郑某1、王某3有坦白情节,杨某2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获利只有10000元左右,其他事实无异议,也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为值得商榷,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郑某1自2017年年底开始卖软件,他只卖了五十个,大部分卖给陈某,陈某再卖给蔡某,用该软件用于赌博的人也是蔡某,郑某1对蔡某用于软件赌博的行为并非是“明知”。虽然出售后有故障时陈某联系郑某1,但郑某1自己并不懂电脑,只是告诉联系上家,上家告诉郑某1喊陈某重新启动一下软件就能解决故障,后来上家直接和陈某联系,即技术服务并非郑某1提供。2.公诉机关指控的获利80000元有异议。郑某1多次供述只卖了五十几次,并且所卖软件是从别人手里买来的,再次卖给陈某,是存在成本的,多次供述获利只有10000多元。3.郑某1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无任何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悔罪。
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为值得商榷,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2对蔡某用于软件赌博的行为并非是“明知”。被告人杨某2主观上并不明知蔡某向其购买该软件用于开设赌场,虽然客观上杨某2为蔡某提供了售后服务,但是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杨某2对蔡某开设赌场的行为是明知的。2.公诉机关指控的获利82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2出售给蔡某的软件系通过淘宝网上购买,其出售给蔡某仅赚差价,每个软件约一百到两百元不等,而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蔡某向被告人杨某2购买软件的银行流水记录,即使有流水,也应当将被告人杨某2购买软件的成本予以扣除后才能认定为获利数额。3.杨某2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无任何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并且已经向公安机关预交了35000元的暂扣款,也应认定被告人杨某2主动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悔罪。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帮助了蔡某等人组织赌博,但是主观上其并不明确知晓购买者是赌博的组织者。2.公诉机关指控的获利171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3出售给蔡某的软件也是有成本的,且每个软件只能赚取10元左右,获利应为600余元。3.王某3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无任何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郑某1多次向陈某出售可用于网络赌博统计、结算的“蜗牛娱乐系统”等软件,陈某又多次向蔡某出售上述软件,蔡某购买上述软件用于自己实施网络赌博活动。被告人郑某1还为购买者提供协助排除故障等售后技术服务,郑某1通过出售上述软件获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1与陈某之间有软件价格、功能、故障排除等聊天内容。
2、支付宝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郑某1与陈某支付宝交易流水为80000余元。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上家QQ是52×××67,昵称“幻觉”那里买的“大熊娱乐软件”,这是其让人家给其改的个性化名字,这个软件可以操作电脑版微信,也可以读取电脑版微信里面的内容,也可以对里面进行发送微信信息,就是一个微信机器人的功能,微信机器人能确认微信赌博群里的赌博人员的上分、输赢及汇总情况,这个软件机器人就是帮助赌博组织者从事赌博用的。有的时候下家给其说软件出了故障,其就把故障情况用QQ发给上家“幻觉”他来解决,他那边弄好后就会对其说让其的买家重启下软件就会自动更新排除故障。卖其软件的上家们都知道他们的软件被买走用于赌博。
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QQ31×××49,昵称:疯牛才子)从QQ号38×××73昵称“A大熊工作室”总共购买了三个月“蜗牛娱乐系统—荣耀版WX”,该系统用于赌博,“蜗牛娱乐系统—荣耀版WX”好像是每月1200元,赌博功能的微信公众号不是1600元就是1800元。这些软件都是一个月一付费,到期没付费就不能用了。付费也是他发过来一个支付宝,由他们从事赌博的其他人员扫码付款给他。“大熊软件”经常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其经常在使用这些软件出现问题时通过QQ和微信与他联系,他都给其解决。比如玩家一次下注超过5000分赌博软件会分开语音播报问题,他一听就知道其在赌博,他也给其远程安装与维护过。
5、证人汤某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2月13日左右被朋友蔡某喊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帮他在网上操作赌博。他们经营的是网络赌博,主要是通过微信群或微信公众号进行。其负责一个盘口,每天的输赢情况那个软件都会算的好好的,上家给其的那个网站里面有一定的分,每天的输赢结果最后做一个统计,他们不管输赢,只要参赌人员在里面下注1万元,他们就能抽头120元。如果他们的群里参赌人员今天的流水有100万元,他们就能抽头1万2千元。其主要负责“上分”“下分”工作,就是参与赌博的人通过人民币兑换积分,通过积分参与赌博。每个参与赌博的人都有自己的积分,他们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公司的支付宝账号上,随后在微信群内发“查+金额”,其看到支付宝对应金额到账后,便在后台操作,对交钱的人员在软件上充值对应的分数,一元钱兑换一分,供交钱的下注使用。等玩家赌博结束后,玩家可以选择保留积分或提现,同样按照一分提现一元的方式进行,同时在软件后台给玩家扣除相应的分值。他们每日的盈利都是当日凌晨2点下班后结算,把“上分”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内的全部现金及“下分”使用支付宝账号的部分现金提现至蔡某指定的银行卡内。这个网络赌场具体由蔡某、叶某、杨某1负责,这些软件好像是蔡某在一个叫“大熊”的那里买来的。
6、证人杨某1、叶某的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汤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7、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幻觉”这个QQ52×××67号向“大熊”(QQ38×××73)出售微信机器人,这个软件有赌博功能,这个授权码是600元每月,其向“大熊”出售了五十个以上的授权码,具体准确多少记不住了。其和“大熊”的支付宝交易转账记录是买卖赌博微信机器人的授权码及买卖微信号的。“大熊”那边要是软件出了问题或故障,会把问题反馈给其,其通过上家解决问题后,再反馈给“大熊”。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某及被告人郑某1住处进行搜查,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登记。
9、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电子数据,证实陈某与被告人郑某1之间有赌博软件价格、使用权限等内容的对话。
二、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2多次向蔡某等人出售可用于网络赌博统计、结算的“柠檬”等软件,蔡某购买上述软件用于实施网络赌博活动。被告人杨某2还为购买者提供远程安装、协助排除故障等售后技术服务,杨某2通过出售上述软件获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200余元。
1、打印自蔡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中扣押的编号“07”手机的电子数据部分内容,证实蔡某与杨某2之间的部分QQ聊天记录,含有“时时彩软件”、“重启软件”等内容。
2、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杨某2使用的支付宝多次收到蔡彩凤等支付宝账户转入的欠款,金额为8200元。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杨某2出售“柠檬”等软件,这些软件可以在微信群、QQ群中发北京赛车、时时彩等中奖号码的图片,统计微信群、QQ群中玩家上分的多少,根据中奖的结果按不同倍率付玩家积分。
4、证人杨某2的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一个QQ昵称“软件技术客服(A时彩后一)”卖给其的软件上都有“柠檬”二个字,具体准确的名字记不住了,付款是其他人付的,其把他发过来的支付宝或微信二维码发给他们那些负责在电脑上操作的人员(赌场人员),让他们付款。付款支付宝不固定,谁的支付宝有钱就由谁付,具体哪个支付宝付的其不清楚。这个软件就是帮助从事网上微信群赌博用的,打开界面后微信赌博玩家扫码进入微信群进行赌博。软件出现问题他会在QQ帮助其,提供技术支持,才买软件的时候他会远程帮其安装,软件赌博功能及赌博的事实他肯定知道。
6、证人叶某、汤某、刘某的证言内容与证人蔡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卖给一个QQ31×××49(疯牛才子)的人,卖给他的就是“柠檬”微信机器人,“柠檬”赌的就是时时彩官方开奖结果,这些赌博机器人都是帮助赌博组织者在微信群里进行赌博,具有自动计算统计的功能,减轻赌博组织者的工作量,具有自动计算统计的功能。卖给下家的赌博微信机器人出了问题帮他们远程安装,解决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解决不了再联系上家解决。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登记。
9、南公(网安)电检(2018)014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原始物证使用记录,证实对涉案手机中的QQ聊天记录中有关于“时时彩”、“可以坐庄吗”的聊天内容。
三、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3明知蔡某等人用购买的微信号组建微信群组织人员参与网络赌博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微信号加价后出售给蔡某等人,从中获利,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获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10元。
1、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的登录日志、交易流水、截取部分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王某3与汤某、林泽滨的支付宝交易流水为1710元。
2、电子数据、聊天记录,证实微信昵称“小佳微信”与微信昵称“土豆”之间的聊天内容中含有“会秒封,老铁”、“没显示重新扫机器人”等记录。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开设网络赌场基本上每天都要换一个微信号,用于赌博的微信号都是他们在网上买的,其记得在“小佳微信”那里买过,买的是普通的微信号和网页版的微信号。普通微信号三十元一个,网页版的需要七、八十元一个,在“小佳微信”那里购买的网页版的微信都是其先将赌博群的二维码发给“小佳微信”,让他扫码进群后保存,其再将赌博软件上的网页版微信二维码通过其的微信发给“小佳微信”,“小佳微信”登陆卖的微信号之后远程扫码将卖给其微信号在赌博群里面登陆。“小佳微信”应该知道其买微信号是做什么的,因为其有时让他帮其扫码登陆赌博微信群。其一般都用工作的支付宝向他们转账,其支付宝名叫“土豆”,其是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也叫“土豆”。
4、证人汤某、杨某1的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叶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和辩解,其是通过QQ和微信添加这些买微信号的群,在群里找那些卖微信号的人将他们微信号买过来,再卖给找其买微信号的人,从中赚取差价。其把微信号和密码给别人,网页版的微信号,买家会截个带有二维码的图发给其,然后其用手机扫下二维码,就登陆进去了。买家截给其的图是通过开群后后台软件上的二维码,其中软件就是“时时彩”等后台,这些群主要都是用于赌博的群,其没有参与他们的赌博,其只是卖微信号给他们,其主要用的微信名叫“小佳微信”,支付宝的名也叫“小佳微信”。其记得卖给微信号给“土豆”的网友,“土豆”买这些微信号是用来建赌博用的微信群的,因为“土豆”有时候还让其帮他扫码登陆赌博微信群。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3住处进行搜查,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登记。
7、南公(网安)电检(2018)007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原始物证使用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王某3用的笔记本电脑、手机进行检查,以固定电子数据。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6月8日,被告人郑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2退缴暂扣款35000元;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3退缴违法所得1710元。
本案的综合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1、杨某2、王某3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6月8日,被告人郑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南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及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杨某2退缴暂扣款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杨某2、王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1、杨某2、王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郑某1、杨某2、王某3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行为人既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也要明知自己在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即行为人必须意识到自己所帮助的对象是在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一定的认识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本案中,被告人郑某1、杨某2、王某3明知自己出售给他人的软件用于赌博,并提供技术支持,均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对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郑某1、杨某2、王某3向上家购买软件再出售给他人开设赌场,并提供帮助,应将向上家购买软件的成本算成犯罪成本,且该犯罪成本所对应的行为附属于犯罪实行行为,故不应扣除。对被告人郑某1出售可用于赌博的软件给陈某,明知陈某再将该软件出售给他人开设赌场,陈某在出售给他人使用过程中,提供过帮助后继续出售,有交易记录及其供述、陈某的证言形成证据链,本院应对郑某1违法所得认定为80000余元。对被告人杨某2、王某3违法所得的认定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及交易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杨某2、王某3违法所得分别认定为8200元、1710元。被告人杨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王某3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王某3分别退缴违法所得8200元、1710元,量刑时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郑某1、杨某2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郑某1、杨某2、王某3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另对被告人郑某1、王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另对被告人王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先行羁押36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杨某2、王某3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1710元,合计人民币99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郑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郑某1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电话卡三张(详见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礼银
人民陪审员罗红
人民陪审员章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