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8刑终7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19-04-01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1、黄某2、张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文某某、陈某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苏0804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1、黄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1、黄某2,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审理查明:
1、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甲通过邮箱“旧约promise”
2016年6月27日,有人到广西宾阳县被告人杨某和文某某合伙经营的“优扬电脑科技”门市购买了包括QQ39×××42在内的150个QQ。
2016年7月4日下午,有人以淮安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纪某某的名义,使用iou×××@tkqqm.com邮箱发邮件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朱某要公司所有人员联系方式。2016年7月5日中午,有人以淮安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冯树余的名义,发短信让公司财务人员居某添加自称纪某某的QQ39×××42为好友,该纪某某要求居某转账人民币137.6万元(以下币种同)货款至账户名为郑州肖港尧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26×××83的银行卡内。钱汇入该账户后,被转账至账户名为何某某、林某某,账号分别为62×××80、62×××80的两张银行卡内,再分转至另外67张银行卡。
2016年6、7月份,被告人黄某1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用银行卡取钱,被告人黄某1安排被告人黄某2、张某某甲、黄某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将多张银行卡内诈骗所得款项取出,然后将该款项交给黄某1,被告人黄某1再交给上线,各人每次收取500-1000元不等的报酬。2016年7月5日下午,在被告人黄某1的安排下,被告人黄某2、张某某甲、黄某某和张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在广西钦州市浦北县、灵山县等地共用30张银行卡取现59万元。
2、2016年7月4日,武汉凯美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李某被骗加入QQ群294542380,后被假冒领导以支付合同款为由转账315万元至账户名为郑州熙之圣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25×××94的银行卡内。钱汇入该账户后,被转至账户名为刘某某甲卡内55万元及李某某甲卡内105万元、张某乙卡内10万元、王某某甲卡内65万元、柴某某卡内60万元、李某某乙卡内20万元;刘某某甲的55万元再分转至账户名为刘某某甲乙、张某某丙等27张银行卡内,该27张银行卡由被告人黄某1控制并使用。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1安排被告人黄某2将上述27张银行卡取现,被告人黄某2参与并安排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将54万元取出后交给黄某1、吴某某。
3、2016年6月27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科强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金某被骗加入QQ群571750812,后被假冒领导以退还保证金的名义转账46万元至账户名为苏某某、账号为62×××11的银行卡内。钱汇入该账户后,被转至账户名为覃某某、账号为62×××71银行卡内,再分转至24张银行卡。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2接受被告人黄某1安排,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和张某甲将其中13张银行卡内共计25.86万元取现后交给吴某某。
综上,被告人黄某1、黄某2参与取款3次,共计138.86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取款2次,共计84.8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甲参与1次,共计5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文某某于2016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甲于2016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1于2016年9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甲于2017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2于2018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7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1退出9.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甲退出1万元,被告人杨某、文某某分别退出5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举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金某、李某、居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肖某、韦某、莫某、廖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ATM机取款录像及截图、辨认笔录、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相关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甲、杨某、文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甲等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张某某甲、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共同予以协助将资金转移,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1提供银行卡以及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并安排被告人黄某2取款;被告人黄某2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甲取款,均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黄某2作用较小;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甲受被告人黄某1、黄某2安排取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文某某、陈某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文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1、张某某甲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黄某某、杨某、文某某、陈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张某某甲、杨某、文某某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有故意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黄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被告人黄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4、被告人张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5、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6、被告人文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7、被告人陈某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8、扣押在案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属实;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系自首,主动退赃,但量刑时并未从轻。
上诉人黄某1的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1犯罪缺少主观构成要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黄某1主观上存在明知。
上诉人黄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其与黄某某等人一样,只是接受黄某1的指派负责取款;2、其不知道银行卡上的钱是犯罪所得;3其参与取款的数额只有十几万,并非一审认定的138万余元;4、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上游犯罪分子尚未定罪的情况下,认定黄某2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缺乏证据支持;2、本案应由广西浦北县司法机关管辖;3、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但一审判决书将黄某某、张某某甲的犯罪行为概括为“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取款2次,共计84.8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甲参与1次,共计59万元”不当。应表述为“黄某某参与取款2次,实际取款15.86万元;张某某甲参与取款1次,实际取款10万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2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管辖权问题,经查,本案系由淮安市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骗而案发,淮安市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黄某2的辩护人所提在上游犯罪分子尚未定罪的情况下,认定黄某2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缺乏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等全案证据已经证明黄某2等人所取款项系犯罪赃款。上游犯罪分子是否被归案和定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黄某1、黄某2及其各自辩护人对犯罪金额所提意见,评判如下:
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财物被骗后,赃款被迅速转至一到两张一级银行卡内,后再以每张卡2万元的方式转至众多二级银行卡中。二级银行卡取款记录能够证明卡内赃款被取走的时间、地点。与二级卡取款时间相对应的银行网点及ATM机监控图片证明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对应时间、地点取款的情况。监控截图已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进行了指认。另外,从黄某2驾驶的黄某1所有的黑色吉利帝豪轿车内,扣押了包括涉案银行卡在内的131张银行卡。上述银行卡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所供述的,银行卡密码写在卡上,银行卡一次性使用等情况一致。与此同时,上诉人黄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同样谈到取款金额应该在一百万元以上。上诉人黄某2所提其取款金额仅十几万元的意见,系其所辩解的个人取款金额。但其作为主犯,在自己直接取款的同时,还指挥黄某某等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应当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对犯罪金额所提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黄某2所提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黄某2不仅自己直接实施了取款行为,还组织黄某某、张某某甲、张某甲等人参与犯罪。为黄某某等人分发银行卡用于取款,将黄某某等人所取款项收集后通过黄某1,或者自己直接交给吴某某,并给予黄某某等人一定好处等。上诉人黄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黄某某、张某某甲、张某甲等人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故一审认定黄某2系主犯,同时,一审判决也注意到,黄某2与黄某1相比,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有所区别,故在判决中已经认定其“作用较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黄某2系主犯是准确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黄某2所提其主观上不知道是诈骗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款物的性质有十分明确、具体和准确的认知。只需要达到明知系犯罪所得即可。具体到本案中,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仅取款便能获得不菲的报酬,且赃款所有人不直接见面与之,而是通过他人交办取款。且赃款分布在众多银行卡内,卡内金额均为2万元,便于一次性全部提取。上述情况与正常帮忙取款明显有异。另外,参与取款的人均配备了手机、手机卡,专门用于取款活动中的相互联络等,案发后销毁,逃避侦查的意图明显。上述情况,均反映黄某2对所取款项应该是犯罪所得主观上是明知的,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此也予以供述。综上,黄某2所提其主观上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1、黄某2、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甲、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共同予以协助将资金转移,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1提供银行卡以及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并安排上诉人黄某2取款;上诉人黄某2纠集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甲取款,均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上诉人黄某2作用较小;黄某某、张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文某某、陈某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杨某、文某某构成共同犯罪。黄某1、张某某甲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2、黄某某、杨某、文某某、陈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1、张某某甲、杨某、文某某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了上诉人黄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也明确其为作用较轻的主犯。对黄某2的量刑与其罪行相适应。上诉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一审判决对黄某1的量刑未能充分体现其所具有的自首、部分退赃等情节,量刑畸重。上诉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外,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甲同样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刑初17号刑事判决第二、五、六、七、八项以及第一、三、四项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三、四项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黄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燕
审判员王广田
审判员于晓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