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0321刑初8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06
审理经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0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1及其辩护人黄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人袁某于2019年10月8日接到一陌生男子(身份未查清)电话,称能够通过手机在网上办理低息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袁某,取得袁某信任后,一客服人员A68(微信号×××)及自称裕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款部经理赵志江(身份未查清)等人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袁某,让其将个人身份信息等发送给他们,以需要交纳“验证资金”、“质保金”、“提高银行账户流水”、“激活资金”的方式,骗取袁某人民币4万元。其中1万元“激活资金”转入被告人成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82)内,后成某1分两次转入自己微信(账号ss52×××14yh)账户内用于个人消费。成某1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诈骗活动,将本人办理的多张银行卡交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到案后,对被害人袁某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为其提供结算帮助,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1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成某1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请求人民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存款小票、手机聊天截图、被告人成某1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平安银行卡交易明细、广发银行卡交易明细、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光盘(支付账号的主体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身份证、护照、港澳通行证)、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成某1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为其提供结算帮助,致使被害人被骗人民币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亦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信息网络安全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智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