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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324刑初3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3   阅读:

审理法院:仪陇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1324刑初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20-04-17

审理经过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文某2、李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收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后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胜、检察官助理仇重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雪,被告人文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温小河,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郑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左右,被告人陈某1雇人帮其制作了名为“彩票61”的网站,后在QQ群内联系“上家”提供支付通道,并用该网站对接支付通(该支付通道包括一个前台支付链接和一个后台登录地址、账号),然后在QQ群内发布“快捷支付,单笔3000元至5000元”的广告,寻找需要盗刷他人银行卡的人(俗称“料主”)。之后便通过两种方式获利:一种是将支付通道打包出售给“料主”,另一种是将前台支付链接提供给“料主”供其进行银行卡盗刷,待盗刷成功后,由陈某1将盗刷的钱通过后台登录地址和账号提现到指定的银行卡(提供银行卡号的人俗称“代收”)。待提现成功后,提供支付通道的“上家”、“中间商”陈某1、从事银行卡盗刷活动的“料主”、提供提现银行卡的“代收”四方共同按比例参与被盗刷金额的分成,其中“上家”会先通过支付通道扣除一部分手续费,剩余金额提现后由“料主”分取70%,“上家”、“中间商”、“代收”各分取10%。同年12月,被告人文某2、李某3在观看被告人陈某1上网过程中,学会操作支付通道帮助“料主”盗刷银行卡的方法,文某2、李某3商议由两人合作以“中间商”身份用上述方式操作支付通道赚钱。截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55612元,被告人文某2、李某3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5900元,文某2、李某3各分得人民币30550元、35350。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文某2、李某3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已判决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文某2、李某3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文某2、李某3及其各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文某2、李某3在开庭前已分别预交罚金100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陈某1黑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文某2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告人李某3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文某2、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陈某1、文某2、李某3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1、文某2、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笔录,光盘、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刑初830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文某2、李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1、文某2、李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文某2、李某3在提起公诉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和三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案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陈某1黑色OPPO手机、被告人文某2黑色华为手机、被告人李某3白色苹果手机不属本案证据和作案工具,应发还各被告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刑初8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个月,折抵刑期9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个月,折抵刑期9个月。)

四、追缴被告人陈某1的违法所得55612元、被告人文某2的违法所得30550元、被告人李某3的违法所得3535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全明

人民陪审员李利平

人民陪审员唐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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