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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702刑初8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审理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702刑初8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19

审理经过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一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林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许智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燕、詹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何炜、被告人许智涛及其辩护人蔡莲开、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陈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9年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刘某1通过QQ与昵称为“XO”的一男子达成合作意向,由刘某1在南平市延平区境内架设“多卡宝”网络设备给“XO”使用,“XO”支付相应报酬给刘某1,并先行出资5000元给刘某1购买设备。之后,刘某1委托其女朋友张某2先后在淘宝网上花人民币7030元购买15台“多卡宝”、路由器、网关等设备。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19日,刘某1与被告人许智涛合作,并口头约定所得利益一人一半,在许智涛住处架设并按照“XO”的指示维护“多卡宝”网络设备(开关机、更换电话卡及充值话费等,保证“多卡宝”能正常使用),“XO”按每天每台“多卡宝”3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期间,刘某1共收到“XO”支付的报酬人民币23800元,刘某1分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许智涛6000余元。2019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刘某1与被告人林某2合作,并口头约定所得利益一人一半,在林某2家架设并按照“XO”的指示维护“多卡宝”网络设备,“XO”按每天每台“多卡宝”5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期间,刘某1共收到“XO”支付的报酬人民币43500元,刘某1分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28800余元。2019年10月15日至31日,“XO”通过“多卡宝”APP利用网络语音传输到刘某1等人架设的“多卡宝”设备,“多卡宝”设备自动通过其所插入的SIM卡直接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电信诈骗(诈骗电话IP落地显示为“多卡宝”架设地的归属地,从而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打击)。骗取被害人黄某、盛某、自某、葛某、张某1、王某1、龚某、丁某、郭某、陈某合计738145元。2019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1、许智涛、林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2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智涛及王辉凯(已判刑)等三人在延平区“真爱KTV”门口公交站等车。被害人谢某等人走过许智涛身边时,因认为许智涛在看他,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谢某先用脚往王辉凯腿部踢了一脚,王辉凯、许智涛遂一起上前用拳头殴打谢某脸部、头部,致使谢某鼻子、左眼等处受伤。经鉴定,谢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打斗结束后,被告人许智涛知道现场有人报警,仍留在原地等候民警前来处理。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1、许智涛、林某2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许智涛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1系主犯,被告人许智涛、林某2系从犯,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许智涛在故意伤害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2系累犯,被告人许智涛系累犯,且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许智涛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智涛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以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林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许智涛、林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何炜提出,被告人刘某1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蔡莲开提出,被告人许智涛系从犯,在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中有坦白情节,在故意伤害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谢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许智涛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陈敏良提出,被告人林某2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刘某1通过QQ与昵称为“XO”的一男子(另案处理)达成合作意向,由刘某1在南平市延平区境内架设“多卡宝”网络设备给“XO”使用,“XO”支付相应报酬给刘某1,并先行出资5000元给刘某1购买设备。之后,刘某1委托其女朋友张某2先后在淘宝网上花人民币7030元购买15台“多卡宝”、路由器、网关等设备。

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19日,刘某1与被告人许智涛合作,并口头约定所得利益一人一半,在许智涛住处架设并按照“XO”的指示维护“多卡宝”网络设备(开关机、更换电话卡及充值话费等,保证“多卡宝”能正常使用),“XO”按每天每台“多卡宝”3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期间,刘某1共收到“XO”支付的报酬人民币23800元,刘某1分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许智涛6000余元。

2019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刘某1与被告人林某2合作,并口头约定所得利益一人一半,在林某2家架设并按照“XO”的指示维护“多卡宝”网络设备,“XO”按每天每台“多卡宝”5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期间,刘某1共收到“XO”支付的报酬人民币43500元,刘某1分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28800余元。

2019年10月15日至31日,“XO”通过“多卡宝”APP利用网络语音传输到刘某1等人架设的“多卡宝”设备,“多卡宝”设备自动通过其所插入的SIM卡直接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电信诈骗,诈骗电话IP落地显示为“多卡宝”架设地的归属地,从而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打击。“XO”利用该设备骗取江苏、湖北、河北、湖南、云南、浙江等地被害人黄某、盛某、自某、葛某、张某1、王某1、龚某、丁某、郭某、陈某等人钱财,报案金额合计人民币738145元。

2019年10月3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在南平市延平区抓获被告人刘某1;在南平市延平区门口抓获被告人许智涛;在南平市延平区内抓获被告人林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许智涛、林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张某2尾号1475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某1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证人张某2的证言、下游犯罪被害人黄某、葛某、张某1、自某、王某1、龚某、丁某、郭某、盛某、陈某的陈述及相应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1、许智涛、林某2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刘某1苹果6s手机提取笔录及QQ聊天记录截图、张某2苹果X手机数据提取笔录及淘宝交易记录截图、“多卡宝”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0月12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智涛及王辉凯(已判刑)等三人在延平区“真爱KTV”门口公交站等车。被害人谢某等人走过许智涛身边时,因认为许智涛在看他,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谢某先用脚往王辉凯腿部踢了一脚,王辉凯、许智涛遂一起上前用拳头殴打谢某脸部、头部,致使谢某鼻子、左眼等处受伤。被告人许智涛明知现场有人报警,留在原地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谢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王辉凯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智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谢某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林某、欧某、许某、李某、王某2、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王辉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许智涛的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截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许智涛、林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逃避侦查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许智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分别伙同被告人许智涛、林某2架设“多卡宝”网络设备,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许智涛、林某2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智涛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智涛在故意伤害案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故意伤害罪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智涛、林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智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何炜、陈敏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蔡莲开提出被告人许智涛系从犯,有坦白、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智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1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7500元、被告人许智涛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林某2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8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多卡宝”、路由器、交换机、电话卡、无线数据终端等设备、作案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少杰

审判员李素昱

人民陪审员游世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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