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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刑终5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1   阅读:

审理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9刑终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03-01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1、陈某2、金某3、祁某4、胡某5、宋某6、李某7、林某8、龚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占某10、陈某1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湘0903刑初5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1、陈某2、金某3、祁某4、胡某5、李某7、林某8、龚某9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6年4月,被告人洪某1、陈某2伙同李某12(另案处理)、阿里(巴基斯坦籍,另案处理)、林银泓共同投资成立阿斯拉姆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阿斯拉姆(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拉姆公司”)。被告人洪某1、陈某2等人利用阿里的外籍身份,虚构公司背景和发展前景,以打造全球最大的珠宝奢侈品网上交易平台为幌子,利用互联网、微信、培训班等渠道进行宣传,并通过在全国各地设立下属分公司发展区域会员等途径,引诱他人交纳100-1000美元、2000-5000美元、10000美元、30000美元、50000美元五个等次的注册费(注册费按7元人民币折算成1美元的比例计算),分别成为该公司会员平台上的一星会员、二星会员、三星会员、四星会员、五星会员。会员入会需由上线会员推荐,并由上线会员在域名为chinese.asilamchina.com的网站上进行注册,按照“太阳线”形结构对会员安排点位。注册成为新会员后,便具备发展下线会员的资格。为激励会员不断发展新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设置了5种团队计酬模式的奖项,分别为推荐奖(又称“招商奖”),发展一名下线会员可按推荐人的会员等级分别获得下线注册资金7%、8%、9%、10%、12%的提成;管理奖(又称“领导奖”),按会员等级从新会员缴纳的会费中获取不同比例、不同层级会员注册资金提成,最多可获取5层会员提成;超越奖,当6层内团队业绩达到300000美元时,可拿6至15层注册金额0.5%的提成;创业奖,当团队业绩达到30000美元时,除超越奖的0.5%提成外,可申请开分公司,并获得10%的奖金补助;分红奖,分红规则先后进行了多次变动,当激活的注册资金达到规定金额,每个会员可获得其注册资金1%的奖励。同时该组织宣传以赠送珠宝、公司原始股权,享有公司销售分红为激励,不断吸引新会员加入。此外,新会员账户的激活需要宝石积分,70%的注册费用于从上线手中购买红宝石积分,30%用于从公司平台购买绿宝石积分。2017年11月26日后,激活账户的红宝石积分和绿宝石积分比例变更为60%和40%。会员通过平台奖金制度获得红宝石积分后,可在扣除5%的税费、10%的手续费、30%的股权积分后直接提现(提现以平台上1美元折算成人民币6元计算)或在发展新会员时向下线会员直接出售红宝石积分获利。截止至2018年2月25日,该组织已在我国福建、浙江、江苏、上海、湖南等省市发展多层级会员,注册会员账户共计77809个,收取会员注册资金266875100美元(人民币1868125700元),提现金额35325730美元(人民币211954380元)。

被告人洪某1先后担任了阿斯拉姆公司监事、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负责公司全面事项。被告人陈某2系该公司股东,负责会员返现审批、资金兑付及珠宝采购。经鉴定,公安机关查处的被告人洪某1、陈某2等人用于吸收会员资金的5个一级银行账户,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资金净收入金额为509226997.73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资金净收入金额为459400841.53元。5个一级银行账户在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向21个用于提现和返现的二级、三级银行账户转入资金金额为191031172元。

被告人金某3于2017年7月成为阿斯拉姆公司的讲师,负责对新加入的会员及分公司领导人进行培训,推广公司销售模式;在公司大型地面会议上宣传公司背景及前景等,为公司进行网络传销宣传造势。2018年1月,其成为该公司市场总监,负责对分公司的业绩进行管理和考核。其主要通过红宝石积分奖金和工资获利,其中通过工资获利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祁某4经被告人洪某1介绍于2017年初加入阿斯拉姆公司,截止至2018年2月25日,其线下注册会员账户9199个,下线会员充值资金21642700美元(人民币151498900元),按照会员平台返利规则,其共获得奖金人民币2565307.5元。

被告人胡某5经被告人祁某4介绍于2017年6月加入阿斯拉姆公司,负责北京分公司的业务,截止至2018年2月25日,其线下注册会员账户10945个,下线会员充值资金24607700美元(人民币172253900元),按照会员平台返利规则,其共获得奖金人民币19766096元。

被告人宋某6于2016年7月加入阿斯拉姆公司,系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截止至2018年2月25日,其线下注册会员账户8259个,下线会员充值资金14942800美元(人民币104599600元),按照会员平台返利规则,其共获得奖金人民币2533352.5元。

被告人李某7经被告人洪某1介绍于2016年加入阿斯拉姆公司,系山东蓬莱分公司负责人,截止至2018年2月25日,其线下注册会员账户8058个,下线会员充值资金14508300美元(人民币101558100元),按照会员平台返利规则,其共获得奖金人民币1806206.5元,卖红宝石积分获取人民币6000000余元。

被告人林某8经被告人洪某1介绍于2016年加入阿斯拉姆公司,系厦门湖里第二分公司负责人,截止至2018年2月25日,其线下注册会员账户3011个,下线会员充值资金8759100美元(人民币61313700元),按照会员平台返利规则,其共获得奖金人民币1066541元。

被告人龚某9于2017年2月加入阿斯拉姆公司,其线下注册会员账户290个,下线会员充值资金3062600美元(人民币21438200元),其获取的收益部分用于发展市场,收益中的人民币150000元用于投资虚拟货币。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占某10系厦门魔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其与被告人洪某1等人洽谈后承接了开发阿斯拉姆公司官网、商城和会员平台的业务,并安排被告人陈某11按照洪某1的要求进行开发和维护事宜,于2016年7月15日将会员平台交付使用。洪某1等人利用官网进行虚假宣传,利用会员平台实施网络传销活动。占某10从洪某1处获取开发、维护等费用共计400000元,陈某11除从厦门魔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领取月薪外,另从洪某1处领取人民币5000元。

2018年2月23日至3月20日,各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车牌号为闽D267**的奔驰越野车一台、车牌号为闽D970**的玛莎拉蒂越野车一台;扣押被告人洪某1人民币7925000元;扣押被告人宋某6人民币100000元;扣押被告人占某10人民币200000元;扣押被告人陈某11人民币5000元;冻结了阿斯拉姆(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对公银行账户资金104461693.97元、被告人洪某1银行账户资金947006.85元、被告人陈某2银行账户资金688493.02元、被告人胡某5银行账户资金35910.15元、蔡金树银行账户资金674663.98元、随行付支付账户资金31373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占某10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被告人宋某6于2018年7月23日向广西省河池市公安局举报他人贩卖毒品并经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出警经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洪兴为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截图、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资料、收条及谅解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某1、陈某2、金某3、祁某4、胡某5、李某7、林某8、龚某9、宋某6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洪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占某10、陈某1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开发和维护用于犯罪的网络平台,托管服务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洪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1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2、金某3、祁某4、胡某5、宋某6、李某7、林某8、龚某9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帮助信息网络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占某10、陈某11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金某3、祁某4、宋某6、林某8、占某10、陈某1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6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1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6、占某10、陈某1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案涉案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洪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以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以被告人金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祁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被告人胡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以被告人李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被告人林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被告人龚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被告人宋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被告人占某10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被告人陈某1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洪某1人民币7925000元、被告人宋某6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某11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占某10人民币200000元;对公安机关冻结的阿斯拉姆(厦门)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04461693.97元、被告人洪某1银行账户资金947006.85元、被告人陈某2银行账户资金688493.02元、被告人胡某5银行账户资金35910.15元、蔡金树银行账户资金674663.98元、随行付支付账户资金313736元及上述账户所产生的利息;对被告人占某10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洪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错误采用了侦查机关利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2)本案关键人物阿万未到案缺少定罪的关键证据;(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阿斯拉姆(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是经国家注册开展珠宝销售的有限公司,不应认定为传销;(4)原判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2虽占股5%,未参与传销模式的设计与宣传,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仅起轻微作用,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金某3提出,他加入阿斯拉姆公司的时间短,在公司所起作用小,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祁某4提出,他主观上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另外所得奖金并未提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某5提出,原审错误采用了侦查机关利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阿斯拉姆公司的经营模式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林某8提出:原判量刑偏重;原审对他的获利金额、下线会员及充值资金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龚某9及其辩护人提出:他参与阿斯拉姆公司传销活动的时间短、发展下线会员人数少,获利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并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洪某1、陈某2、金某3、祁某4、胡某5、李某7、林某8、龚某9及相关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洪某1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胡某5关于原审错误采用了侦查机关利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洪某1及其辩护人在一审阶段就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进行了审查,未发现侦查机关对洪某1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二审期间辩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洪某1、胡某5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能相印证,故将洪某1、胡某5审判前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洪某1、李某7及其辩护人关于阿斯拉姆公司是经国家注册销售珠宝的有限公司,不是传销的意见。经查,阿斯拉姆公司虽然有珠宝实物,但其不是以销售为目的,仅仅只是一种隐蔽手段,参与者的真实目的是获得会员资格及相关返利,高额返利也在宣传时用来引诱、发展人员。其主要返利模式是按照会员等级从下线会员缴纳的注册费用中获取提成以及按照不同层级会员抽取不同比例的注册资金等,与单纯以销售商品业绩为依据的返利模式性质完全不同。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洪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关键证人阿万未到案,缺少定罪关键证据的意见。经查,阿万是否到案并不影响洪某1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洪某1等人的犯罪事实有其他大量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对该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2、金某3及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陈某2虽在阿斯拉姆公司占股5%,但未参与公司决策,未参与发展会员,相比其他分公司负责人所起实际作用较小,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陈某2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金某3于2017年7月成为阿斯拉姆公司的讲师,加入时间短,所起实际作用较小,且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上诉人祁某4、胡某5、林某8、龚某9及有关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祁某4不具有犯罪故意,林某8的获利金额、下线会员及充值资金认定不当的意见。经查,祁某4、胡某5、林某8、龚某9等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积极发展下线会员,收取巨额会费,为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对祁某4、胡某5、林某8、龚某9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系量刑畸轻。祁某4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与事实不符,其所得奖金未提现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林某8的获利金额、下线会员及充值资金数额由侦查机关经远程勘验取得,从会员平台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龚某9虽参与阿斯拉姆公司传销活动的时间较短,但其线下注册会员账户达290个,下线会员充值资金为3062600美元。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洪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综合考虑了洪某1的法定、酌情从轻情节,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1、陈某2、金某3、祁某4、胡某5、李某7、林某8、龚某9、原审被告人宋某6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太阳线”型结构组成多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洪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占某10、陈某1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开发和维护用于犯罪的网络平台,托管服务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洪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洪某1、祁某4、胡某5、李某7、林某8、龚某9、原审被告人宋某6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2、金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对祁某4、胡某5、李某7、林某8、龚某9、宋某6认定为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再加重对其处罚。在帮助信息网络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占某10、陈某11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2、金某3、祁某4、宋某6、林某8、占某10、陈某1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某6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洪某1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金某3,原审被告人宋某6、占某10、陈某1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案涉案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刑初598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对洪某1、祁某4、胡某5、宋某6、李某7、林某8、龚某9、占某10、陈某11的定罪量刑,第二、三项对上诉人陈某2、金某3的定罪及追缴涉案违法所得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刑初59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上诉人陈某2、金某3的量刑。

三、上诉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四、上诉人金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可清

审判员练川南

审判员雷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武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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