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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刑终51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3   阅读: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2刑终5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2-06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武汉旭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文公司)、原审被告人余某1、魏某2、赵某3、刘某4、万某5、李某6、徐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魏某2、杜某8、杨某9、王某10、孙某11、夏某13、符某14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苏0205刑初5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8、杨某9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一)被告单位旭文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研发、销售、维护等,被告人余某1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左右,被告人余某1与公司经理被告人魏某2合谋以旭文公司的名义制作、销售虚假的投资类微盘(手机交易软件),所得利润均分,余某1负责技术及发放工资,魏某2负责销售。被告人赵某3系销售小组长,被告人刘某4、万某5系公司业务员。余某1、魏某2组织业务员从事网上发布广告、招揽客户、软件推销和操作指导等工作。余某1以购得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源代码,根据购买方需求,组织公司技术员即被告人李某6、徐某7从事微盘的制作和运行维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接入等技术工作。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经被告人万某5网上联系、推荐,被告人魏某2和欲购买虚假投资类软件的被告人杜某8、杨某9接洽、商议后,旭文公司以38000元的价格向二人出售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微盘“中汇国际”,并接入“钱通宝”平台作为第三方结算支付平台,于2018年1月收取域名注册费人民币2500元。在微盘使用、运行等过程中,被告人李某6根据旭文公司安排,参与部分技术工作。后杜某8、杨某9等人利用该微盘实施诈骗,诈骗金额21万余元。

2.2017年10月,经被告人赵某3通过网络等联系、推荐,被告人魏某2和欲购买虚假投资类软件的王启明、邱荣浬、张海峰(均另案处理)接洽、商议后,王启明等人以80000元左右的价格向旭文公司购买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微盘“鑫义环球”、“瑞益商品”。在微盘制作、使用、运行等过程中,被告人李某6、徐某7根据旭文公司安排,参与部分技术等工作。后王启明等人利用该两套微盘实施诈骗。

3.2017年11月,经被告人刘某4网上联系、推荐,被告人魏某2和欲购买虚假投资类软件的艾有(另案处理)接洽、商议后,旭文公司以38000元左右的价格向艾有等人出售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微盘“金盛环球”,并接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被告人刘某4通过网络指导艾有操作使用该微盘。在微盘制作、使用、运行等过程中,被告人徐某7根据旭文公司安排,参与部分技术工作。后艾有等人利用该微盘实施诈骗活动,诈骗金额65万余元。

4.2017年12月,经被告单位旭文公司业务员网上联系、推荐,被告人魏某2和欲购买虚假投资类软件的刘洋成(另案处理)接洽、商议后,旭文公司以40000元的价格向刘洋成出售虚假投资类微盘“环球国际”。在微盘制作等过程中,被告人李某6根据公司安排,参与部分技术工作。

(二)2017年10月,经被告人赵某3联系、推荐,被告人魏某2和欲购买虚假投资类软件的黄科、丘文润(均另案处理)接洽,旭文公司以20万元从他人处外购虚假投资类软件“环球证券”,后以30万元的价格转售给黄科、丘文润,从中赚取非法所得10万元,并在后续的软件运行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帮助。黄科、丘文润等人利用该软件实施网络犯罪。

(三)旭文公司从五次销售软件的过程中共计非法获利298500元。归案后,被告单位旭文公司、被告人余某1、魏某2、赵某3、刘某4、万某5、李某6、徐某7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单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上述被告人处扣缴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录像、搜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数据侦查实验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检查截图记录表,营业执照、赵某3手机截图及工作笔记照片,旭文公司合同、余某1招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赵某3、魏某2QQ聊天记录打印件,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证人许某、钟某、何某、孙某甲、李某甲、成某、廖某、罗某的证言,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涉案人员郑佳明、李宜芸、吴祥征、艾有、刘洋成、王启明、丘文润、黄科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1、魏某2、徐某7、赵某3、刘某4、万某5、李某6、徐某7、杜某8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二、被告人魏某2诈骗

2017年12月,被告人魏某2与王启明一方合谋,由魏某2提供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虚假投资类微盘及部分客户(被害人)信息,王启明一方负责运营,所得利润按35%和65%的比例分配。王启明伙同邱荣浬、张海峰纠集公司业务员,利用魏某2提供的部分客户信息,通过打电话、微信交友、发展网络代理商等方式发展客户,引诱客户使用魏某2提供的“鼎泰云购”软件进行虚假的商品交易。王启明通过软件后台操控强行造成被害人亏损,控制被害人出金来骗取钱财。在微盘使用、运行过程中,被告人徐某7根据魏某2安排,参与部分技术工作。该诈骗团伙诈骗金额共计377000余元,其中魏某2从中分得11万余元。

案破后,王启明、邱荣浬、张海峰家属已分别向被害人退赃38071元,共计114213元。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魏某2家属代其退赃110000元;业务员周锦、黄建锋退赃共计11000元,故尚余141000余元未退赔。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鼎运公司的营业执照、考勤记录表,涉案人员王启明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侦查实验笔录及相关电子光盘、远程勘验笔录及相关电子光盘、后台数据入金、出金情况统计表,被害人季某、胡某、阴某、孔某、易某、王某甲、韩某、周某、李某乙、王某乙、姚某、刘某甲、陈某甲、李某丙、杨某甲、彭某、刘某乙、卢某等人的陈述、平台交易信息、出金及入金统计表,充某记录,涉案人员王启明、邱荣浬、张海峰、张峻玮的供述,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三、被告人杜某8等人诈骗

2016年11月,被告人杜某8、杨某9、夏某13共同注册成立杭州融投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泰公司),杜某8为法定代表人,杜某8、杨某9、夏某13为股东,股份比例为杜某845%、杨某945%、夏某1310%,扣除成本后的非法所得按照35%、45%、20%分配。被告人王某10为事业一部经理,下有业务员被告人符某14、王雪婷(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某11为事业三部经理,下有业务员王燕(另案处理)。2017年7月底,杜某8、杨某9至旭文公司,从被告人魏某2处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带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中汇国际”软件。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间,杜某8、杨某9利用“中汇国际”软件,伙同王某10、孙某11等人,由业务员使用微信号虚拟女性身份,利用“夜神模拟器”软件将使用的微信位置虚假定位至目标城市,以此交友发展客户(被害人),在拉拢被害人的过程中借机推荐“中汇国际”软件,并将被害人拉至融投泰公司的微信群内,杨某9伪装成外汇理财分析师“老师”,王某10、孙某11伪装成客服,普通业务员伪装成从“中汇国际”软件盈利的客户,共同欺骗被害人下载“中汇国际”APP软件注册充某投资。被害人充某的资金进入“中汇国际”软件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钱通宝”后,即转入杨某9的工商银行卡内,被害人申请出金受杜某8、杨某9的控制,无法自主操控投入的资金。后由杜某8、杨某9通过后台操控,造成被害人账户亏损,控制被害人出金,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其中,杜某8主要负责员工招聘、培训、后台操控等工作;杨某9负责冒充“老师”提示下单、后台操控、统计业绩、发放工资等工作;王某10、孙某11作为经理,直接发展客户的同时,对组内的业务员进行指导,冒充客服、客户制造通过平台盈利的假象引诱被害人充某投资;夏某13、符某14、王雪婷、王燕作为普通业务员主要负责引诱发展客户,冒充已盈利客户引诱被害人充某投资。

该犯罪团伙采用上述方式,从20名被害人处骗取金额共计215000余元,具体骗取被害人张某甲68270余元、于某48300元、王某丙16500元、王某丁8800余元、杨某乙10990元、杨某丙6190余元、狄某6100元、左某8880元、穆某1500元、孙某乙2500元、陈某乙1400元、李某丁1200元、毕某2650元、谭某2100元、黄某2800余元、袁某1750元、白某1100余元、张某乙8640余元、冀某1510余元、刘某丙14300余元。其中被告人符某14参与骗取金额48050余元(从2017年11月13日入职起算)。

归案后,被告人杜某8、杨某9、王某10、孙某11、夏某13、符某14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实施诈骗的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公安机关从上述被告人处扣缴电脑、手机、笔记本等物品。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明细、企业档案材料、工资单,转账记录及后台查询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骗数额统计表、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视频,证人施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于某、王某丙、王某丁、杨某乙、杨某丙、狄某、左某、穆某、孙某乙、陈某乙、李某丁、毕某、谭某、黄某、袁某、白某、张某乙、冀某、刘某丙的陈述,涉案人员王雪婷、王燕的供述,被告人杜某8、杨某9、王某10、孙某11、夏某13、符某14、魏某2、万某5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某8、杨某9、王某10、孙某11、夏某13、符某1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审理阶段,被告人孙某11家属代其退赃4万元,被告人夏某13退赃2万元,被告人符某14退赃1.5万元。王雪婷、王燕在(2018)苏0205刑初515号案件中分别退赃1.7万元、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旭文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余某1、魏某2作为被告单位旭文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3、刘某4、万某5、李某6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徐某7为魏某2、王启明等人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2、余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3、刘某4、万某5、李某6、徐某7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单位旭文公司、被告人余某1、魏某2、赵某3、刘某4、万某5、李某6、徐某7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单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3、刘某4、李某6、徐某7、万某5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魏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谋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诈骗软件和客户信息,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魏某2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魏某2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诈骗事实,但其当庭认罪,并退出11万元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2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杜某8、杨某9、王某10、孙某11、夏某13、符某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杜某8、杨某9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10、孙某11、夏某13、符某14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杜某8、杨某9、王某10、孙某11、夏某13、符某14均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孙某11、夏某13、符某14能退赔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杜某8、杨某9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对不特定被害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决定对王某10从轻处罚,对孙某11、夏某13、符某14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且对符某14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武汉旭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余某1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3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4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6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7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万某5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魏某2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魏某2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犯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8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9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10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11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夏某13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符某14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公安机关扣缴的作案电脑、手机、U盘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被告单位武汉旭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非法所得298500元予以追缴,扣缴在案的被告人魏某2退赔款1100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扣缴在案的被告人孙某11、夏某13、符某14退赔款750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魏某2对其参与的诈骗犯罪尚未追缴的赃款141000元,予以退赔,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杜某8、杨某9、王某10、孙某11、夏某13对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11500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符某14对其中的25400元予以退赔,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杜某8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平台的资金是被害人自主控制的;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9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名为股东,但不参与公司决策,日常工作接受杜某8的领导和安排,不应认定其为主犯;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9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杜某8也做过“老师”的角色,并非杨某9单独扮演;2.被害人可以自主操控投入的资金,且客户的亏损中含有其自行操作造成的亏损,指控本案系诈骗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3.杜某8的地位、作用高于杨某9,应认定杨某9为从犯。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杜某8、杨某9,并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9主动退赃,建议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旭文公司、原审被告人余某1、魏某2、赵某3、刘某4、万某5、李某6、徐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杜某8、杨某9、原审被告人魏某2、王某10、孙某11、夏某13、符某14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魏某2诈骗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徐某7在不明知魏某2诈骗的情况下,在魏某2安排下参与了部分技术工作。此部分事实有已经过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

上诉人杨旭磊在本案二审期间主动退出赃款5万元。此项事实有收款收据在卷佐证。

关于上诉人杜某8、杨某9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杜某8、杨某9均供述,客户充某的资金进入“中汇国际”软件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钱通宝”后,即转入杨某9的银行卡内;如果客户盈利,并选择出金,金额少的,杜某8和杨某9会在后台看到申请并点击同意,让客户出金,让他们尝到甜头,吸引他们更多的入金;如果客户入金数额大,且还要出金,杜某8和杨某9就会后台操作,强制让客户亏损,或者拒绝出金。原审被告人王某10也供称,受害人想提现撤资时,杜某8和杨某9就会后台操作强制受害人全部亏损。张某甲、王某丁、杨某乙、狄某、穆某、陈某乙、李某丁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中也均提到申请提现遭拒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被害人并不能自主操控投入的资金。

2.上诉人杜某8与杨某9及原审被告人王某10等人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向其控制的“中汇国际”软件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钱通宝”充某,通过软件在后台操控客户输赢,并控制客户出金,骗取客户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为诈骗罪。杜某8、杨某9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均对指控其诈骗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被害人基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欺骗注册充某投资后,造成的损失均应计入诈骗金额。

3.虽然原审被告人夏某13、符某14、涉案人员王雪婷的供述,均证实杜某8有时候也会冒充“老师”提示下单,但原审判决关于杜某8主要负责员工招聘、培训、后台操控等工作的表述并没有错误。杨某9与杜某8同为公司主要股东,与杜某8一起至旭文公司,从原审被告人魏某2处购买带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中汇国际”软件,而后在犯罪团伙中主要负责冒充“老师”提示下单、后台操控、统计业绩、发放工资等工作,与杜某8均是犯罪团伙的管理者,在犯罪中起相对主要的作用。虽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杜某8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稍高于杨某9,但根据杨某9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应当认定杨某9为从犯。

4.原审法院依据杜某8、杨某9的诈骗金额、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

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旭文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余某1、魏某2作为旭文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赵某3、刘某4、万某5、李某6、徐某7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魏某2、余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3、刘某4、万某5、李某6、徐某7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余某1、魏某2、赵某3、刘某4、万某5、李某6、徐某7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单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赵某3、刘某4、李某6、徐某7、万某5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魏某2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谋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魏某2在其参与的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魏某2当庭认罪,并退出赃款11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魏某2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上诉人杜某8、杨某9、原审被告人王某10、孙某11、夏某13、符某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共同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杜某8、杨某9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10、孙某11、夏某13、符某14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杜某8、杨某9、王某10、孙某11、夏某13、符某1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11、夏某13、符某14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杜某8、杨某9组织、指挥诈骗犯罪团伙利用电信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被害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王某10予以从轻处罚,对孙某11、夏某13、符某14予以减轻处罚。根据符某14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8、杨某9、原审被告人魏某2、王某10、孙某11、夏某13、符某14犯诈骗罪,原审被告单位旭文公司、原审被告人余某1、魏某2、赵某3、刘某4、万某5、李某6、徐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杨某9在二审期间主动退出赃款5万元的新事实,结合原判量刑,对杨某9的量刑可再适当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刑初5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以及第十项的定罪部分,即对上诉人杜某8、原审被告单位武汉旭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余某1、魏某2、赵某3、刘某4、万某5、李某6、徐某7、王某10、孙某11、夏某13、符某14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杨某9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刑初537号刑事判决第十项对杨某9的量刑部分和第十六项;

三、上诉人杨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原审被告人魏某2退赔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原审被告人孙某11、夏某13、符某14的退赔款人民币75000元按比例发还相关被害人;继续追缴原审被告单位武汉旭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8500元;责令原审被告人魏某2与其共同诈骗人员共同退赔其参与诈骗犯罪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1000元;责令上诉人杜某8、杨某9、原审被告人王某10、孙某11、夏某13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65000元,原审被告人符某14对其中的人民币25400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上述退赔款项收缴后一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华栋

审判员蔡连德

审判员周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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