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1322刑初17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1-09
审理经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栾某某犯虚假广告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邹某、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玉晗、姜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栾某某、陈某某、邹某、胡某某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孙亚芳、刘斌舒、陈广明、王盈袭、姚政宏、周凤国、潘文献、刘阳、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4月份至2016年11月份,相继成立建平县博x鑫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平县益x康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平庄分公司、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建平县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系李某某妻子,和李某某共同管理公司,并负责财物工作。被告人栾某某为李某某公司员工,按李某某、王某某示意设计虚假广告、联系广告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为互x天x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邹某为广告中介商。被告人胡某某为深圳zz无限互动传媒有限公司法人。
先期公司成立后,李某某在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牡蛎参草等QS食品,产品类别均为压片糖果,包装由李某某自行订制,同时又购进一些其他产品待卖。李某某在明知购进产品没有增强男性性功能、没有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功效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和王某某指使栾某某制作玛咖牡蛎有增强男性诸多性功能的虚假广告页面,页面设置免费领取玛咖牡蛎字样,浏览页面者欲免费领取玛咖牡蛎,需要留下自己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的个人信息。同时联系包括被告人陈某某、邹某和邱某某(另案处理)等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陈某某、邹某明知李某某广告宣传的是食品,没有壮阳功效属于虚假宣传,仍然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和马某、秦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广告发布者为李某某发布广告,同时按事先商议将浏览页面者留下的公民个人信息收集后及时传给李某某公司,陈某某、邹某和胡某某按点击率或者信息条数计算所得。
李某某在收到广告经营者传回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将信息分配给各地分公司,分公司按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事先制作的“话术”,对留有信息的人以一线、二线、余线的电话推销模式继续虚假宣传,根据“话术”主推玛咖牡蛎,捎带其他产品。李某某、王某某取得非法暴利。
本院查明
经检验,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牡蛎参草不含有西地那非等成分;经认定,玛咖牡蛎、蚕蛹玛咖不符合药品的界定,不应具有预防、治疗、诊断疾病的功效;经检验,玛咖牡蛎、蚕蛹玛咖中含有微量植物玛咖中存在的玛咖酰胺类化合物,未发现明显的西药成分;经鉴定,李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848259.95元,李某某公司至少获得737689条信息;陈某某至少提供159808条信息,获取非法报酬共计6033587.00元;邹某至少提供78030条信息,获取非法报酬共计6189000.00元;胡某某获取非法报酬共计3518100.00元。
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栾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抓获到案;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南昌铁路公安处依法抓获到案;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邹某被常州市公安局依法抓获到案;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栾某某作为广告主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虚假宣传,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陈某某、邹某、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六被告人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栾某某三人分别构成虚假广告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组织者、决策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栾某某、陈某某、邹某、胡某某系帮助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我认为我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我确实做广告了,是否构成虚假广告罪我不清楚,我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希望法庭给我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孙亚芳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假广告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查明部分称“先期公司成立后,李某某在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牡蛎参草等QS食品,产品类别均为压片糖果,包装由李某某自行定制,同时又购进一些其他产品代卖”。虽然包装是李某某自行定制,但产品名称及配料表等文字是由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有证人施某俐证言证实),包装盒上的包装除咨询电话4006087008外,文字都是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施某俐同时证实李某某要求自己包装主要是因为便宜,而这里所述的李某某购进一些其他产品代卖与实际不符,李某某一直从事保健品的代理,做线上销售,积累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后来李某某才开始与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代理销售玛咖牡蛎等系列产品,所以李某某自行设计包装以及在经销其他保健品的同时代理销售玛咖牡蛎等产品,而并非起诉书认定的李某某主推玛咖牡蛎时捎带其他产品。2、李某某从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牡蛎参草等食品中主要是含有“玛咖”和“牡蛎”成分。通过查阅相关医学资料,可以看到玛咖中含有多种均衡合理的营养成分及多种具有生物活性的次生代谢产物,玛咖具备多种保健及治疗的功效与作用,可以用于增强精力、提高生育力治疗、抗疲劳等;牡蛎具备益智健脑、提高性功能、提高免疫力及滋补强壮等作用和功能。经检验,玛咖牡蛎、蚕蛹玛咖中含有微量植物玛咖中存在的玛咖酰胺类化合物,说明玛咖牡蛎具有壮阳、提高性功能的作用。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产品质量、申报材料及技术认证负责人施某俐证实其公司具有药食同源目录,其公司调配出的食品长期服用有增强免疫力和补充微量元素的效果。由此说明,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玛咖牡蛎等产品具备壮阳、提高性功能的作用,只是得长期服用,没有药品立竿见影的效果。3、从侦查机关提供的李某某在推销玛咖牡蛎的广告图片中,并未标注玛咖牡蛎为药品,更未标明玛咖牡蛎中含有西地那非等成分,相反在广告的显著位置放置了玛咖牡蛎的包装盒,上面文字都是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计提供的,李某某没有在上面做任何更改,因此,该产品批准文号仍是食监字,整个广告画面上没有注明药品字样,只不过配图及广告语给人以错觉,感觉用了广告中的产品就能迅速达到延长性爱时间等效果,所以即使广告中的图片是真实的,也只能说该广告夸大了玛咖牡蛎的作用与功能,而不能说玛咖牡蛎没有壮阳、提高性功能的作用,所以从卷中广告截图上看,玛咖牡蛎的宣传中存在夸大成分,而没有虚假成分。4、起诉书认定李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9848259.95元是错误的。首先,起诉书作出此认定的依据是王某程、栾某某、建平县博x鑫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c、李某成、夏某飞、建平益生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建平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收到物流公司的返回货款及未返余款合计,而这些汇款当中有一部分是起诉书指控作虚假广告之前的汇款,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李某某给广告公司预付第一笔广告费止,回款数额为33759809元,说明李某某做玛咖牡蛎广告之后即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回款数额为76088450元。其次,通过蒲公英系统中登记产品资料表可以看到李某某的公司经营项目很多种,从提供的编号100到908,种类有39种,金额为34114元,而玛咖牡蛎、蚕蛹玛咖及牡蛎参草金额仅为4013元,所占比例不到12%。当然这些编号产品的销售不能代表2016年3月到2017年3月的整体销售情况,但鉴于李某某名下的公司电脑等已被侦查机关查封扣押,蒲公英系统里保存的产品销售资料就能查到2016年3月到2017年3月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牡蛎参草的销售金额,从而更准确的确定李某某通过玛咖牡蛎广告销售得到的营业额,而营业额扣除李某某购买产品的成本等才是非法获利。可见起诉书以李某某等人银行卡收到回款作为李某某的非法获利显然错误。因非法获利的多少对于本案至关重要,应予以查清。5、通过卷宗中蒲公英系统的资料显示可以看到,李某某广告宣传中免费领取并非虚假,不但赠予广告上所说的玛咖牡蛎等产品,还赠予李某某经营的其他类产品,对此,李某某公司的员工在供述中也都有提到。6、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作虚假广告的故意。李某某安排栾某某负责广告业务,并按广告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手续及玛咖牡蛎生产厂家的资质,被告人栾某某将广告页面制作好后,发给广告公司,由广告公司审查,如果通不过,会返回栾某某处进行修改,直到审核通过,广告才能发布,对此有陈某某供述可以作证。而在李某某作玛咖牡蛎广告的一年当中,并没有工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或网监部门对其查处,所以李某某不知道其所作的广告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作广告时有夸大玛咖牡蛎效果及作用的行为存在,但指控其作虚假广告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虚假广告罪罪与非罪的界限,通常广告或多或少都具有一定夸大内容,一般消费者也是认知的,所以具有夸大内容的广告不能都认为是虚假广告,但如果夸大的程度超出了社会公众认知的程度,足以使通常的消费者陷入认识误区,则构成虚假广告,但虚假广告行为又并不等于犯罪,所以构成虚假广告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所作玛咖牡蛎广告虽然有夸大成分,但未受到有关广告监督部门的处罚,且未给消费者造成后果,希望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的精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作出公平公正的认定。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成立。1、被告人李某某对客户信息的取得是在客户自愿填写其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取得的,客户对其信息的去处、用途是了解的,也正是因为此原因,公司与用户联系给付赠品,并推销玛咖牡蛎等产品,李某某未通过非法手段获取。2、李某某向陈某某、邹某及胡某某等人支付的是广告费,而非购买个人信息费。现在无论在广播电视还是在网上作广告,都留有产品生产厂家或产品经销商的电话,欢迎用户拨打电话咨询或购买,厂家或经销商将用户的电话留存,过后回访或继续推销产品。厂家、经销商及代理商出资作广告的用意就是为了招揽用户,通过此种方式取得客户的信息是合法的。3、李某某通过作广告所取得的客户信息并没有对外销售用做其他用途,更未对外泄露,没有给这些客户带来不好的影响或困扰。这些用户既然点击该广告网页,就是想了解广告的产品或有需求,李某某下属公司人员向这些客户介绍产品性能及作用,感兴趣的客户可以购买。因是货到付款,客户拿到产品后,如认为与广告不符,可以不要,或使用后感觉达不到效果也可以退货。对此,卷宗中蒲公英系统数据样表中多处记录着已拒收的字样,说明李某某的下属公司也是正常的通过广告取得用户信息进行产品销售。
辩护人刘斌舒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假广告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故意。李某某公司销售的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等产品系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普通食品,而非保健食品,因此,普通食品广告的发布,不存在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的前置程序。李某某公司完成广告制作后,没有自己发布,而是将广告链接转给广告经营者,由广告经营者审核通过发布,在广告的整个发行过程中,没有任何一个单位、任何一个人告知李某某该广告存在问题,李某某不知道自己公司制作的广告存在问题。2、李某某公司制作的广告虽然夸大了产品功效,但是否达到构成虚假广告罪的程度值得商榷。李某某公司销售的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等产品经鉴定含有玛咖酰胺成分,而玛咖酰胺有利于勃起功能,提高精子数量和活跃能力,玛咖的多种生物碱作用于下丘脑和脑垂体,调节肾上腺、胰腺、睾丸等功能,达到平衡荷尔蒙水平,对于女性,还可以改善气血和缓解更年期症状。虽然广告中有夸大产品功效的词语,但是否达到构成虚假广告罪的程度值得商榷。3、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非法获利金额明显错误。公诉机关根据朝阳正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经济鉴定报告认定李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9848259.95元明显错误,该金额系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银行流水记载收取的金额,而且李某某公司于2016年3月份才开始销售玛咖牡蛎产品,即2016年3月份前李某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银行流水中的金额与本案无关。李某某公司经营的几十种非涉案产品(鹿血金花、红曲纳豆片、番茄红素等)与本案无关,其销售金额在本案中也应当予以扣除。另外,既然指控的是获利金额,那么应扣除成本,即广告费、员工工资、产品成本、物流费、场地租赁、办公用品费用等均应予以扣除。二、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李某某没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客户个人信息是想了解、购买李某某公司产品的客户在李某某公司发布的广告链接上自愿填写,所以李某某没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且商业主体在进行商业活动时,在得到信息主体同意的目的范围内,对其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二次利用属于合法的商业行为,故通过免费赠送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不涉及犯罪。2、李某某没有将客户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不存在“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权威学者观点,所谓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一定价格卖与他人,自己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非法提供”,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给他人,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李某某从未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不存在“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3、李某某只是因销售产品需要存储了客户的信息,而主观上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故意。李某某公司是通过网络销售产品,存储客户的个人信息是网络销售的必要环节,如不存储客户的信息,无法向客户邮寄产品。4、李某某不存在收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李某某将产品广告发给广告商,由广告商发布,按时间和点击量向广告商支付费用的广告运营模式,并不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后者更是目前全世界网络广告通行的付费模式之一。目前,通行的网络广告付费模式一般分为基于展示付费的广告(CPN)、基于时间付费的广告(CPT)、基于点击付费的广告(CPC)、基于转化付费的广告(CPA),李某某和广告商的合作正是采取的上述几种广告付费模式。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虚假广告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李某某客观上不存在非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主观上亦不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故意。请求宣告李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虚假广告罪有异议,但我承认有广告行为。
辩护人陈广明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假广告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故意。公司销售的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等产品系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普通食品,而非保健食品,因此,普通食品广告的发布,不存在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的前置程序。王某某所在公司完成广告制作后,没有自己发布,而是将广告链接转给广告经营者,由广告经营者审核通过发布,在广告的整个发行过程中,没有任何一个单位、任何一个人告知公司该广告存在问题,王某某也不知道公司制作的广告存在问题。2、公司制作的广告虽然夸大了产品功效,但是否达到构成虚假广告罪的程度值得商榷。王某某公司销售的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等产品经鉴定含有玛咖酰胺成分,而玛咖酰胺有利于勃起功能,提高精子数量和活跃能力。玛咖的多种生物碱作用于下丘脑和脑垂体,调节肾上腺、胰腺、睾丸等功能,达到平衡荷尔蒙水平,对于女性,还可以改善气血和缓解更年期症状。虽然广告中有夸大产品功效的词语,但是否达到构成虚假广告罪的程度值得商榷。3、公诉机关指控公司非法获利金额明显错误。公诉机关根据朝阳正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经济鉴定报告认定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09848259.95元明显错误,该金额系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银行流水记载收取的金额,而且公司于2016年3月份才开始销售玛咖产品,即2016年3月份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银行流水中的金额与本案无关。公司经营的几十种非涉案产品(鹿血金花、红曲纳豆片、番茄红素等)与本案无关,其销售金额在本案中也应当予以扣除。另,既然指控的是获利金额,那么应扣除成本,即广告费、员工工资、产品成本、物流费、场地租赁、办公用品费用等均应予以扣除。4、王某某并非公司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负责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不适格。关于王某某在公司的职务、身份,卷宗中凡是说王某某是财务负责人的证言或者供述,其在事实上的依据只有两个:(1)王某某发过工资;(2)王某某给其他人转过帐。但在实际生活中,发工资和转账的工作都是由出纳来完成的,单凭转账和发工资不能说明王某某就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之所以大家这么认为,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那就是王某某是李某某的妻子,即通常的心理暗示:老板娘一定管事儿!这一点,从栾某某庭审中的供述就能得到证明。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信息,QQ、微信记录,大多是由李某某发出的,或者是李某某指导王某某发出的,这一点李某某与王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是一致的。而且在生活中,王某某是一个连给车辆上保险都需要李某某先联系好,然后王某某再去付款办理的人,她根本没有管理公司或者他人的能力。虽然在笔录中王某某做了一些有罪供述,在庭审中又没有说明理由,但辩护人希望法庭能理解一位妻子当时想维护自己丈夫的心理和行为,尽管这个心理和行为是不理智的。本案如触犯刑法,也应当属单位犯罪,王某某并非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负责人,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公司没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客户个人信息是想了解、购买李某某公司产品的客户在公司发布的广告链接上自愿填写,所以李某某没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且商业主体在进行商业活动时,在得到信息主体同意的目的范围内,对其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二次利用属于合法的商业行为,故通过免费赠送产品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不涉及犯罪。关于免费领取问题,卷宗中的供述或者证言已经提及到,“如果客户坚持,是有免费产品赠送的”,但不是每个客户后来都选择了免费领取赠品,而是部分客户基于公司员工的介绍选择了比免费领取更加优惠的政策,如买一赠一,甚至买一赠二等,这并不是公司用虚假的“免费领取”广告来骗取客户信息,而是客户自己选择了更好的政策,进而自愿放弃了免费领取的权利。可见,公司获得公民个人信息是合法的。2、公司没有将客户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不存在“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权威学者观点,所谓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一定价格卖与他人,自己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非法提供”,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给他人,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王某某从未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不存在“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3、公司只是因销售产品需要存储了客户的信息,而主观上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故意。公司是通过网络销售产品,存储客户的个人信息是网络销售的必要环节,如不存储客户的信息,无法向客户邮寄产品。4、公司不存在收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公司将产品广告发给广告商,由广告商发布,按时间和点击量向广告商支付费用的广告运营模式,并不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后者更是目前全世界网络广告通行的付费模式之一。目前,通行的网络广告付费模式一般分为基于展示付费的广告(CPN)、基于时间付费的广告(CPT)、基于点击付费的广告(CPC)、基于转化付费的广告(CPA),王某某和广告商的合作正是采取的上述几种广告付费模式。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虚假广告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王某某无罪。
辩护人王盈袭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假广告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罪与非罪分析不透彻,所指控罪名不成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系李某某妻子,就存在共同管理公司行为、负责财务工作定为主犯,实属牵强附会、捕风捉影,无任何真凭实据。李某某与他人自2014年至2016年间相继成立公司,这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独资公司,王某某非股东,不参与公司分红,顶多偶尔帮助李某某打款,而王某某2015年9月份怀孕产下双胞胎男孩,之前王某某与李某某有一女儿,家中还有李某某的双亲需要照顾,以王某某一人之力照顾5个人的生活起居,实属没有精力也没有时间与李某某成为共同主犯。根据邹某、陈某某供述以及第一次给广告公司打款的时间来看,广告宣传时间起点应为2016年3月,客户信息登记反馈最早也为2016年4月,此时此刻王某某正在生产双胞胎的产后护理当中,抛开法律层面,从常识来讲王某某也不存在共同犯罪的精力和体力,不能单纯因为是夫妻关系,偶尔使用王某某的手机微信或者利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开银行卡就认定王某某从主观到客观都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理由不成立。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假广告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主客观不一致。王某某既没有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虚假宣传事实存在,不能盲目定罪。1、所谓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市场中的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消费者对他们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误解,从而赢得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行为。按照2015年颁布的新《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违反了诚信原则,也就是公认的商业原则,应当受到处罚。所以,企业的虚假宣传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不是在没有任何行政处罚也没有任何停业整改的前提下直接被刑事问责。另,李某某公司销售的产品均是由正规厂家进货,对其进行包装宣传从而出售,并未存在虚构或者隐瞒的行为,若消费者真的对其产品有质疑,可以通过消协或者打假机构进行处罚,不仅没有,还有许多客户反复购买产品,这就说明消费者对其购买的产品是有着很清晰的认知能力,不存在误解或者受欺骗的消费行为,即虚假宣传的客观行为不存在。2、众所周知,艺术夸张是广告的常见手法,而且往往是一些广告创意的精髓所在,但艺术夸张是否突破了合理界限而涉嫌构成虚假广告,则因受众的理解分辨能力不同而存在争议,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不同看法而已,即此宣传是否够上夸大、虚假是值得商榷的。3、本案中对于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牡蛎参草等QS食品,不论是生产厂家、包装宣传,还是市场销售,均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参与,而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目录中李zz、侯某某、史某某等人称王某某系负责人,这与朝阳、建平、赤峰、平庄各分公司员工及管理人员的证词完全不符,不能采信。最为重要的广告发布人员马某、秦某某、邱某某均可证明与其联系及敲定广告宣传内容的是李某某和栾某某,与王某某毫无关系,即使在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有王某某关于广告宣传的言论存在,但并不能就肯定微信消息的发布者就一定是王某某,作为夫妻的这种特殊关系存在,王某某的手机及银行卡不一定完全都由自己支配,一心照顾家庭的王某某毫无虚假宣传的思想,更不会有宣传的实际犯罪活动。三、王某某不存在任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首先,要严格区分“非法获取公民信息”与“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非法获取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客观方式之一,是需要通过购买、收取、交换等不法手段获取,而合法收集则是在经过消费者同意,消费者自愿填写提交,愿意与商家继续互动的一种表现方式,其中无任何强买强卖行为,李某某的产品推销及客户回访均属于合法行为。其次,在陈某某、胡某某、邹某的供述与辩解中,无任何只言片语提到王某某,所有的业务合作、谈判交流及支付费用都是由李某某、栾某某负责,这就说明单纯的夫妻关系并不是能够让王某某与李某某变成共同主犯的必要条件。四、网络聊天记录能否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是需要多方面的考量。1、主体的真实性。公诉人应证明昵称所代表的人物与王某某是否是同一个人。2、完整性及关联性。虽然聊天记录中有着“小A”鼓励员工努力工作及如何推销产品的话术,但这些看似是证据的资料与王某某所被指控的罪名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使用。3、网络聊天记录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而一直在家带孩子、照顾老人的王某某既无实际行动,也没有员工配合其上命下从,单一的聊天记录就定罪明显有些苍白无力。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2018.1号文件)可以看出,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是当今的必然趋势;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本案中李某某与王某某在社会关系上来讲系夫妻关系,但这不表明王某某就一定参与了李某某的公司经营。作为企业家的李某某,其合法利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侦查机关大量扣押李某某、王某某的个人及公司财产,不管最后审判结果如何,对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希望法庭在审查清楚的基础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确实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建议法庭对其判决无罪。
被告人栾某某辩解称:我认为我不构成虚假广告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辩护人姚政宏、周凤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栾某某依法不构成虚假广告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宣判其无罪。一、辩护人核实的本案相关客观事实:被告人栾某某于2016年7月份在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正式入职,其负责公司网络技术维护、网络推广工作,不享受任何产品提成及业绩奖励,只享受固定工资报酬,其具体从事如下工作事项:李某某提供公司所售产品及相关资质证书、合格文件等资质手续给栾某某,并指挥、安排、详细指导栾某某如何制作广告推广页面;栾某某随后联系老板李某某先前联系好的“月长”等网络及应用推广、广告商将产品进行网络推广;栾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每天核算网络应用推广的费用,然后再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将网络、应用推广付费收集到的相关个人信息发给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1、栾某某在主观上是为合法经营活动在老板李某某的支配、领导下从事广告页面制作,其属于正常履行公司岗位工作职责;2、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均是因为消费者、客户看到广告推广后自己点击和留存的个人信息。二、被告人栾某某依法不构成虚假广告罪。1、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属于受李某某指挥、支配、安排,属于正常履行公司岗位工作职责,其不具备虚假广告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从被告人栾某某来看,其不明知自己的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其在本案当中实施的这种行为,不是为了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以达到自身牟取巨额非法利益的目的,其只是在老板的支配下从事本职工作,其领取的也是基本的固定工资报酬。被告人栾某某从事公司所售产品的广告页面制作,是正常的岗位职责,所有的产品及相关合格资质、证照手续都是公司老板李某某提供并要求他这样做的。从案件整体情况看,消费者、客户遭受财产损失并不是因为栾某某的行为,只是后期可能受到了李某某及其他销售人员的欺诈、蒙骗,客观上导致了财产损失。2、被告人栾某某不具备本案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资格。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本案中,广告主是李某某,其与“月长”等广告商都是私下联系,均属于个人交易合作,李某某只是利用了栾某某从事辅助性工作,栾某某只能被动无奈地选择受李某某支配、唆使,不应以犯罪论处,不应受到刑罚追究。本罪属于情节犯,被告人栾某某没有多次为他人实施虚假广告行为,也没有为多人实施该行为,自身犯罪所得更是少得可怜,后期消费者产生损害的后果也是因为后期销售人员的欺诈导致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应当是情节显著轻微、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栾某某依法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行为不属“非法获取”。1、被告人栾某某并无任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故意。栾某某是在老板李某某、王某某的指挥、领导下,主观上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因为公司领导前期已与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方联系、谈妥,后基于岗位职责与信息提供方展开业务对接,获取信息所需的费用也都是在汇报李某某、王某某两人后,由两人指派公司主管财务的人员付款,在获取信息的犯罪行为当中始终处于被组织领导、被指挥从事某项具体工作,毫无疑问处于从属、附属地位,并无任何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被认定为“非法获取”。首先,本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形式层面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实质层面为被收集人未放弃相关权利。《网络安全法》规定的“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原则是:明示收集;收集经过了被收集者的同意;收集的信息与相关销售或者其他类业务相关联。其次,栾某某的行为所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害人”自愿向xxx公司在网上登记、注册并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具有违反被收集人意愿的特性,不能说明行为手段具有非法性,实质上行为人的信息系通过公开渠道“合法获取”,因此,不能认定为“侵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规范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事项,还为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预留了一定的空间,甚至允许出售,但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是合法收集的信息;经过被收集者同意的相关个人信息。本案中,栾某某的行为即属于上述情形亦具有上述两个前提。最后,本案起诉时罪名已经从诈骗罪改变定性为虚假广告罪,这说明李某某、栾某某等人除了发布虚假广告外,其他的行为都是合法的,均不涉及犯罪,xxx公司所从事的也是正常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退一万步讲,即使李某某、栾某某等人非法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其也是用在了正常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当中,此一点,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综上,辩护人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构成的上述关键点继而认为:栾某某依法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四、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栾某某构成李某某、王某某犯虚假广告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犯显属错误,且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民法责权利相统一的双重法律原则。1、本案不能认定栾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联络。被告人栾某某正常的履职行为,是基于做好本职工作、赚取工资的主观意愿。本案中,强行让栾某某对两个犯罪结果负责,以共犯认定栾某某犯罪显失公平,显然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栾某某缺乏承担责任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相关责任要素,他对自己本职工作以外的事情想不到、也并不知情,亦无法掌握。2、本案认定栾某某构成共犯有违共犯从属性原理。栾某某的行为具有同一、类化性,这个岗位谁都可以做。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必然以栾某某的行为而成就,栾某某的行为之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唯一不可替代性、从属性。本案中,栾某某的行为虽然与李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密切关系,但行为人之间并无共同犯罪故意。本案虽然行为人的涉案行为在时间上先后延续、交叉,但栾某某的行为与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可识别性、可区别性。上述也是迷惑办案单位、错误将栾某某认定为共犯的关键。况且李某某也在有意识地控制着不让栾某某接触公司其他部门,不让栾某某知道公司其他环节具体在做什么,不让栾某某知道公司是怎么一套运营模式。3、将被告人栾某某作为共犯论处,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责权利相统一的法律原则。栾某某只是一个一般的员工,领取极少的固定工资,从事了被人支配、唆使的工作行为,而本案至少千万的犯罪所得都归李某某和王某某所有,确属天壤之别,于法于情于理无据。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无罪,应当依法予以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但我对罪名有异议,我认为我有罪,但是构成什么罪名我不清楚。
辩护人潘文献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公民信息15万余条不能认同,该条数系仅凭案发时电脑记载的数量进行认定的,因被告人陈某某是长时间、多批次地提供或转交公民信息,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信息条数的指控应当作出有效与无效的合理排除。2、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依法成立了公司,但在起诉书中,虽然有“公司”的表述,但是没有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是公司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这种表述虽然对被告人的定罪没有影响,但对被告人的量刑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建议公诉机关向法庭表明这一事实。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如下: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李某某等其他被告人都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到广告业务后,由于自身的原因,又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由胡某某进行广告发布,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应当是共同性质的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虚假广告宣传,但仍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利用网络进行广告推介、推广,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刘阳的辩护意见是:1、邹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首先,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由《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该罪名的第一个条件是违反刑法本条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有关规定。邹某作为一个网络广告经营者,其应当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自邹某停止犯罪后的201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由于其自身业务限制,邹某对是否有其他国家规定规制其违法行为进而构成犯罪可能不是很了解,这也是应当给予同情的,又因为本罪不是自然犯,那么,行为人的法律知识储备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是影响很大的,所以,鉴于其业务限制,应当认定邹某的主观恶性不深,不应当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次,邹某开始的本意只是赚广告费,最初也是按点击率收费,并不收集客户的信息,完全是广告行为,并且在讯问笔录中其也认为是在为李某某作广告,可见其只是法律知识淡漠,并不是故意破坏国家法律的执行,所以,应认定其主观恶性不深,不应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2、邹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邹某到案后能够第一时间主动交代案件事实,在整个受审过程中都能配合办案机关,交代问题始终如一,没有翻供反复的情况,而且愿意认罪、悔罪,因此,不应当以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对其进行处罚。3、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刑法原则,不应当认定邹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而邹某的犯罪行为在当年3月即终止,因此,不能依照该解释的相关标准,将邹某之前的行为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而应当综合邹某的主观恶性及事后的认罪态度,认定为情节严重即可。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的犯罪行为从主观方面、当时关于本罪的立法状况及事后的认罪态度考量,都不应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王成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下列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是在陈某某主动联系后,以为是陈某某经销的产品,并不知道广告宣传的是食品,也不知道陈某某提供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次犯罪中总计获利60多万,大部分获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给他人和社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前后供述一致,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成立朝阳市建平县博x鑫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平县益x康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松山分公司、建平县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同时系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以上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并负责公司收款及费用支出等事项。
被告人栾某某于2015年初左右开始为李某某所属公司设计、制作销售相关产品的网络广告。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栾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所属的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网络广告的制作和维护。
被告人陈某某系互x天x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人邹某为广告中介人。
被告人胡某某系深圳zz无线互动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先期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佰龄XX物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福源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陆续购进牡蛎参草、蚕蛹玛咖、牡蛎秋葵、鹿血金花、玛咖牡蛎等QS包装食品(产品类别均为压片糖果,生产商为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装由李某某自行订制),并先后在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开发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等处租赁房屋,招聘电话销售人员,以其成立的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相关产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在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名实牌倍奥胶囊、红纳豆片、疏通片、金甘宝名实牌倍迪胶囊等保健品或食品一并进行销售。
为推销产品,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玛咖牡蛎产品系食品,没有增强男性性功能等功效的情况下,仍然指使被告人栾某某设计、制作玛咖牡蛎产品的网络广告,宣传玛咖牡蛎有增强男性性功能、增大增粗阴茎、延长性爱时间等功效,然后寻找广告中介人,将该广告发布到互联网相关网站进行虚假宣传。被告人栾某某在未核对玛咖牡蛎产品是否具有相关功效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设计、制作玛咖牡蛎产品的网络广告,并在广告页面设置“免费领取”字样,当浏览者进入相关网站浏览该广告时,点击“免费领取”后,需要在广告页面的空框栏内输入姓名、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之后,点击广告链接者的IP地址信息和点击“免费领取”者登记的姓名、邮寄地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就会自动上传到相关网络服务器,广告中介人再将获取的点击“免费领取”者登记的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广告中介人、广告发布者之间按点击该广告链接的IP地址数量或点击“免费领取”者登记的个人信息条数结算费用。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广告中介人获取点击“免费领取”者登记的个人信息后,让被告人栾某某将该信息通过公司的电脑系统分发给所属各公司的相关人员,再由各相关人员通过公司的电脑系统将该信息分发给电话销售人员,电话销售人员通过信息中记载的联系电话向客户推销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等多种产品。电话销售人员在推销产品过程中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制作的话术(销售人员与客户交流的提纲)向客户宣传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等产品有增强男性性功能、增大增粗阴茎、延长性爱时间、补肾、治疗男性前列腺疾病等功效。
2016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委托被告人邹某在互联网相关网站为其公司发布玛咖牡蛎产品的虚假广告,并指派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员工郑某(另案处理)从事与被告人邹某的具体业务对接工作。被告人邹某在未核对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委托马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该广告发布到多个互联网网站进行推广,并将通过该广告获取的点击“免费领取”者登记的个人信息提供给郑某,或由郑某直接到相关网站下载,然后郑某将相关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邹某及广告发布者之间按点击广告链接的IP地址数量或点击“免费领取”者登记的个人信息条数结算费用。至2017年3月,被告人邹某通过该种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78030条。自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涉案银行卡共转给被告人邹某建行账户6189000.00元。
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委托被告人陈某某在互联网相关网站为其公司发布玛咖牡蛎产品的虚假广告,并指派被告人栾某某从事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具体业务对接工作。被告人陈某某在未核实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胡某某及他人发布该广告。被告人胡某某在未核实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将该广告投放到互联网网站后通过手机微信进行推广,并将通过该广告获取的点击“免费领取”者登记的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再通过被告人栾某某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之间先按点击广告链接的IP地址数量结算费用,后按点击“免费领取”者登记的个人信息条数结算费用,被告人胡某某并与推广该广告的手机微信工作室结算费用。至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以该种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59808条。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涉案银行卡共转给被告人陈某某工行账户6033587.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工行账户转给被告人胡某某招行账户3338100.00元,其他涉案银行卡转给被告人胡某某招行账户180000.00元。
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委托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互联网相关网站发布玛咖牡蛎产品的虚假广告。此期间,包括被告人邹某和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在内,被告人李某某至少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37689条。被告人李某某在发布该网络广告期间,点击广告链接者遍布于全国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除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及负责公司收、付款外,在被告人李某某成立公司初期,还曾参与相关虚假广告的网络投放工作。后期在公司广告业务方面主要负责付款及核对广告费用账单。
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栾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雅润写字楼被建平县公安局抓获到案;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西省南昌西站出口处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支队抓获到案;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兴业路3012号老兵大厦玖石公寓405房间内被建平县公安局抓获到案;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邹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迎宾旅馆内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建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二)建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捕经过》、江西省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支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抓捕经过》,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栾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邹某到案情况。(三)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寄押证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邹某被临时羁押的情况。(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松山分公司登记资料,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登记资料,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登记资料,辽宁省建平县行政审批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朝阳市建平县博x鑫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建平县益x康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建平县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登记资料,该组证据证实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五)互x天x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互x天x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六)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广州风x网x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档案,证实广州风x网x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风竹广告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七)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信息,辽宁省朝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辽宁省朝阳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信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纳税信息,辽宁省建平县国家税务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建平县益x康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朝阳市建平县博x鑫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信息,建平县地方税务局叶柏寿分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朝阳市建平县博x鑫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信息,该组证据证实相关公司的纳税情况。(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证实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松山分公司未在松山区国家税务局和松山区地方税务局进行补录信息,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没有查到该户。(九)辽宁省建平县国家税务局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建平县鑫泰恒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平县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建平县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十)武汉福源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武汉福源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鉴别,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局提供的玛咖牡蛎、牡蛎参草、蚕蛹玛咖等实样产品均系该公司委托生产的产品。(十一)武汉福源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销售合同、售后服务授权书、售后服务协议(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武汉佰龄XX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福源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授权朝阳市建平县博x鑫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牡蛎参草、蚕蛹玛咖、玛咖牡蛎等产品的情况。(十二)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别,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局提供的玛咖牡蛎、牡蛎参草、蚕蛹玛咖等实样产品均系该公司生产。(十三)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企业标准、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片剂批生产记录(均为复印件),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国产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批准证书、保健食品注册批件、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说明书(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相关产品的批准文号等相关信息。(十四)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人员检测,确认本案名实牌倍奥胶囊、红纳豆片、疏通片、金甘宝倍迪胶囊系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供货给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十五)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某发货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名实牌倍奥胶囊、红纳豆片、疏通片、金甘宝倍迪胶囊的情况。(十六)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照片、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照片,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上述两公司购进的产品。(十七)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情况的说明》,证实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书中许可的食品类别是糖果制品。(十八)证人张z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代收货款运输服务合同》、《速递物流服务合同》、《速递服务合同》、《收派服务合同》、北京斌斌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材料(均为复印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电子商务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委托办理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均为复印件),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等相关材料(均为复印件),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代收货款服务合同》、《收派服务合同》(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属公司通过北京斌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发送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十九)建平县公安局《关于扣押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栾某某的手机中存有二人参与李某某、侯某某团伙诈骗案的情况说明》,朝阳市公安局网安部门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栾某某手机信息材料,该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栾某某手机内的信息内容。(二十)建平县公安局《关于扣押的犯罪嫌疑人栾某某使用的电脑中参与李某某、侯某某团伙诈骗案的情况说明》,朝阳市公安局网安部门提取的被告人栾某某使用的电脑中的信息材料,该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栾某某使用的电脑中的信息内容。(二十一)建平县公安局《关于扣押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及一线、二线、余线话务员等人手机中存有参与李某某、侯某某团伙诈骗案的情况说明》,朝阳市公安局网安部门提取的史某某及一线、二线、余线话务员的手机通讯信息材料,该组证据证实史某某及一线、二线、余线话务员手机内的信息内容。(二十二)建平县公安局《关于请求对玛咖牡蛎、蚕蛹玛咖进行认定的函》(建公函[2017]2号)、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蚕蛹玛咖等产品认定的复函》(朝市监函[2017]34号),该组证据证实经辽宁省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蚕蛹玛咖、玛咖牡蛎产品包装不符合药品的界定,因此不具有预防、治疗、诊断疾病的功效。(二十三)证人刘zz、刘某明、陶某东、张某文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朝阳坤鹏物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招聘电话销售人员销售涉案产品而组织相关人员租赁房屋的情况。(二十四)建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所属公司电话销售人员处扣押的话术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属公司电话销售人员推销产品时所用的话术。(二十五)赵某润等五十八名证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微信二维码广告链接图片,蚕蛹玛咖、玛咖牡蛎、牡蛎参草、鹿鞭膏等产品实物,蚕蛹玛咖说明书、玛咖牡蛎说明书,xxx健康中心发送的手机信息、益x康x发送的手机信息、益x家健康管理发送的手机信息、益x家健康中心发送的手机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手机通讯录、微信图片(公安机关均已拍摄照片或截图),以上证人系购买相关涉案产品的人员,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发布的网络虚假广告、销售人员向客户发送的手机信息及所销售的产品。(二十六)建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证据材料中“邹城”系笔误,应为“邹某”;“广州林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广州风x网x科技有限公司”。(二十七)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李c、李某成、辛某立证言,该三名证人均系在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发货的人员,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朱庄村。该三名证人分别或共同证实: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存货地点有两个,一个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朱庄村,另一个在大都纸库;每天发货三百单左右,一单一个包裹,一个包裹内的货最少198元,最多的6000至10000元;所发货物有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牡蛎参草、番茄红素、鹿鞭软胶囊、盐藻、英国卫裤等,玛咖牡蛎发货量多一些,所发货物打包后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发走;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朝阳、建平、平庄、赤峰有分公司,四个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库房,所销售的产品均由北京的库房发货。(二)夏某飞证言,证实其在李某某的北京公司做货物库管负责人,负责厂家货物计数、调货、转交公司仓库。李某某公司经营的货物有玛咖、蚕蛹玛咖、鹿血金花等。(三)李zz证言,证实其在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先后负责公司的物流、广告费用支出和个别客户的微信收账工作。李某某负责具体分工和帮助栾某某联系广告公司,王某某负责财务。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牡蛎参草。(四)陈某静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9日到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是卖男性补肾产品和女士香水产品的,其在公司从事交接数据工作,是栾某某教会的技术实际运用,具体是将公司的订购单从网上下载到电脑桌面,然后将订购单用QQ发给快递公司。其不知道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是谁,但平时都是王某某负责管理,给公司员工开工资。因其去的时间短,不清楚王某某都负责哪些管理工作。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共有六名员工,王某某是公司的老板和管理者,李zz是公司的会计,负责财务工作,栾某某负责教学,平时给其讲课,培训其怎样发货,夏某飞负责公司产品的退换货,还有就是其与王某程。李某某是王某某的对象,公司其他员工都称呼李某某为李总。其发给快递公司的订购单是玛咖牡蛎、英国卫裤、鹿茸软胶囊这三种补肾用的品牌产品。这些发出去的订购单没有明细,栾某某告诉其发完之后就要删除。(五)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1月份左右,其与李某某各出资18万元成立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在建平县东环岛建安路。公司成立开始,招聘了10名销售员,用网络电话销售李某某委托厂家生产的牡蛎参草,李某某在北京租了个库房负责进货和发货。一开始公司运营的并不好,后其与销售人员开始在网上查牡蛎和人参对男性性功能的影响,之后,在向购买者推销时就说牡蛎参草能使男性生殖器增粗、增长,延长性交时间等,夸大这个食品的功效。针对顾客提出来的问题,又慢慢整理出一套应答的话术。后来因公司销售量越来越大,其与李某某商量后于2015年11月份将公司搬到朝阳市龙城区,因为龙城区有减免税的政策,而且招聘销售员也比较容易。2016年3月份左右,其与李某某研究出一套管理方案,将销售员分成一线、二线、一线组长、二线组长的形式,组长也负责培训新来的员工,也叫老师。一线负责首次联系客户,将产品推销给客户;二线负责对购买产品的客户进行回访,继续向客户推销下一疗程的产品,二线推销的产品要比一线贵很多;组长负责管理自己组的组员。一线、二线用电话联系客户,平均每人每天拨打40至50次电话。在推销产品时,一线人员介绍自己是客服人员,二线人员介绍自己是健康顾问。公司出售的产品大概有16种左右,有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玛咖咖啡、灵芝孢子粉、疏通片、林蛙油软胶囊、阿胶、白藜青芝、盐藻、红辣木、鹿胎膏、番茄红素、红色奇迹、熊胆、宫巢安、纳豆等。在向顾客推销这些保健食品时说有增强男性性能力、提高免疫力、提高抵抗力、卵巢养护等功效。这些产品是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吉林的一家公司生产的,都是李某某联系的,到底什么成分其也不清楚,销售价格是其与李某某定的,有的是根据网上同类产品的价格定的,有的是直接定的。玛咖牡蛎一盒的成本大概是4-5元左右,蚕蛹玛咖一盒的成本大概是17-18元左右,疏通片、林蛙油软胶囊、阿胶、白藜青芝、盐藻、红辣木、番茄红素、熊胆、宫巢安、纳豆这些售价198元的产品成本都是20元左右,这些产品的成本价格都是李某某告诉其的。2016年10月份左右,李某某在北京又成立了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是公司的法人,这个公司负责购货、存货、发货、收集客户信息,给员工开支。北京公司每天早上会把他们收集到的客户信息按购买意向分类发给公司的侯某儒,每天大概2000条左右,侯某儒再将这些信息分配给每个一线人员,一线人员再联系客户进行销售,客户同意购买后,这笔单子的信息就会推送到北京公司,由北京公司发货。顾客收货后以货到付款的形式将货款交给快递公司,快递公司按一定周期与北京公司结算。客户信息是由北京公司一个叫栾某某的技术人员通过网络广告收集来的。王某某是李某某的妻子,负责管理公司的财务,负责给各个公司的员工开支。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包括建平组的销售额,好的时候每个月300万元左右,坏的时候200万元左右。建平组是2015年11月份公司从建平搬到朝阳后,有一些家是建平的员工嫌离家远,就又回到了建平成立了一个销售组,办公地点还在建平县东环岛的建安路,这个组的销售员都是二线。赤峰松山区也有一家分公司,负责人叫梁某萍。建平叶柏寿还有一个分公司,办公地点在农业大厦对面,负责人叫史某某。组建建平、朝阳、赤峰、平庄公司的各种费用都是找王某某付款的。2015年年初,其在建平分公司时,给建平的员工开过几个月的工资,后来就统一由王某某管理了,平时朝阳分公司员工的工资,还有公司的各种费用,都是其通过QQ或微信每月上报给王某某,由王某某统一打款。公司每天的销售情况,由侯某儒统计上报给王某某,同时上报给李某某。客户想要通过微信转账时,公司员工就将王某某的财务微信告诉客户。王某某还向朝阳分公司安排过员工。(六)史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的经理。2014年或2015年年初其到北京看病时遇到了表哥李某某,李某某说北京有做互联网销售保健品的,而且盈利,他说也想在老家辽宁省建平县开一家这样的公司。2016年3月份,李某某回到建平县,说他已经在北京注册公司了,让其在建平县成立一个分公司。后其从刘某明处租来房屋,2016年3月18日成立建平分公司。分公司共有员工52人,其任经理,核单组有两个人,剩下的人分三个组,分别是一线、二线、余线。一线负责给客户打电话推销产品,二线向客户引导效果,二次出货,拒收的和电话打不通的客户由余线员工继续打电话进行销售。公司主要销售玛咖牡蛎,2016年10月份前后还销售过一个月左右的蚕蛹玛咖。客服人员在向客户介绍产品时,对顾客说能改善睡眠、提高免疫力、活肾养肾、提高性功能、治疗早泄等。公司同时还经销英国卫裤等。其负责建平分公司每个月的水电费、伙食费等费用,建平分公司所有员工的考勤表都上报给王某某和王某程,员工的基本工资出现问题时,王某某找其核对。其知道总公司有一个叫栾某某的人,但具体负责什么其不清楚,只知道是公司的技术人员。(七)梁某萍证言,证实其是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松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于2016年8月份通过亲属常某学介绍到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办公地点在平庄镇世元大厦24楼)会议室参加培训,培训老师刘某华讲话术,主要内容是如何销售玛咖牡蛎、英国卫裤,说这些产品是男士补肾产品,能够提升免疫力,改善男性的性功能障碍,延长夫妻性爱时间。培训半个月后,其就去工作区打电话推销产品了,其余时间帮助学员操作电脑。2016年9月5日,李某某总经理让其做松山区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在分公司招人,招人后,其为新来的员工培训产品知识和话术。9月20日左右,闫某将电脑和电话接通后,员工开始打电话销售产品,但因电话不好用,就没怎么工作。11月8日,电话中继线接好后,正式开始打电话推销玛咖牡蛎。上面公司将数据通过电脑传给闫某,闫某将数据分发给各个客服,客服登陆系统就能看到闫某发的数据,里面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地址等信息,然后客服给数据里的客户打电话,向他们推销玛咖牡蛎。分公司每天能收到400多条数据。客服向客户推销玛咖牡蛎时自称是男士补肾产品健康指导顾问。客服分一线、二线、余线。(八)张某琳证言,证实其在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做主管,主要负责员工培训,也做电话销售工作。其关于客服人员在销售玛咖牡蛎等产品过程中向客户介绍产品功效的内容与侯某某、史某某、梁某萍证言基本一致。(九)李@@等一百七十二名证人证言,以上证人曾在被告人李某某所属公司做电话销售工作,个别人刚到公司工作,尚处于学习阶段,工作地点分别在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建安路建安家园二期商网、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京沈路万兴综合楼2号楼(建平县农业大厦对过)、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开发区龙泉大街二段55C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世元科技大厦24楼、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永业大厦B座六楼。以上证人分别或共同证实:公司客服最初不分一线、二线,后分为一线、二线、余线。一线客服负责首次联系客户并向客户推销产品;二线客服负责对已购买产品的客户进行回访,进一步推销产品;余线客服负责向一线客服没有推销成功的客户继续推销产品。一般都是客户自己从网站上看到广告后,在主页上下订单,留下联系方式、姓名和地址,然后相关负责人将订购产品客户的信息分发给各个一线客服人员,然后一线客服人员用公司配备的网络虚拟电话给客户打电话,询问客户是不是在网上订购了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然后询问客户的年龄,身体症状,再用公司的接单话术向客户介绍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的功效,客户如果订购,就向客户核实地址,北京的xxx公司负责给客户发货。在向客户宣传产品功效时,按照接单话术的要求,根据不同年龄和不同身体状况,向客户宣传这两种产品有治疗阳痿、早泄、前列腺炎,延长房事时间,增大增粗阴茎,活肾、养肾、补肾,提高男性性功能等功效,也会说这款产品完全可以帮助客户调理身体,三高人群可以服用的药食同源纯生物制剂,具有从根本上补足肾精,修复肾动力,达到全面调理的效果。客户反馈基本都说没有效果,但客服人员会按照话术上的方法要求客户继续购买产品,说疗程长就可以见效。话务人员没有见过所销售的玛咖牡蛎、蚕蛹玛咖,公司让卖什么就卖什么。如购买者询问免费赠送情况,话务人员会告知购买者赠送的产品量少,达不到效果,建议客户购买产品。极少有客户获得免费赠送的产品。每个话务人员每天约拨打40个至50个电话。原来的二线客服会说是玛咖牡蛎的医生,后来说是指导顾问或健康顾问,不让说医生、治疗、治愈等字眼,之前的话术都有这些字眼,后来公司又提出了药食同源这个名词。公司要求每个客服人员都起个假名字和客户沟通。公司销售的玛咖牡蛎,大多数客户反映没有效果。(十)任某证言,证实其在涉案的建平县公司负责维修电脑和核实销售定单工作。建平县公司的负责人是史某某,员工约60人左右。电话销售人员分余线、一线、二线。公司销售的产品有玛咖牡蛎、蚕蛹玛咖。平均每天成交100单左右。(十一)侯某儒证言,证实其在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电脑维护和公司数据传递工作。公司数据是指北京公司的栾某某向其发送的客户信息,以及话务员联系成功卖出产品的客户信息和北京公司发货的快递单号。(十二)于某颖、刘q证言,该两位证人在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物流组工作,负责审核一线、二线客服人员提交的客户订单,通过电话向客户核实姓名和收货地址,并告知客户收货时需要支付的产品费用金额。(十三)解某雪、张q证言,该两位证人在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从事核单工作,负责核实客服提交的客户订单。该两位证人证实知道公司卖的产品有玛咖牡蛎、蚕蛹玛咖、鹿鞭膏、疏通片。(十四)郑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赤峰分公司正式成立后,因为栾某某事情太多,忙不过来,李某某安排其做广告方面的业务。后来李某某给其介绍了一个叫邹某的广告商。其所在公司让邹某做的是玛咖牡蛎男科产品的广告,这个广告是北京公司的栾某某设计的,广告链接是栾某某发给其的,其再将广告链接通过QQ给邹某发过去。邹某将广告挂到媒体上进行展示,测试效果,也就是点击率、订单率,然后邹某将客户订单后台链接的用户名和密码告诉其,其登陆以后,就可以直接下载那些客户订单信息,其再将这些客户订单信息通过QQ发给北京公司的栾某某。这些客户的订单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地址、订购产品的名字等。其也帮助栾某某修改过公司的广告,给他提供过广告素材。(十五)李某文证言,证实李某霞是其女儿,侯某某与李某霞是夫妻关系。2015年年初,侯某某说李某某要和他合作干卖保健品的公司,后侯某某与李某某合作成立了建平益x康x公司。2016年11月份,侯某某说要在建平再办个营业执照,需要其当法人代表,其就用自己的名字为侯某某办理了一个营业执照,但其不参加公司的任何事,实际上还是李某某和侯某某管理这个公司。(十六)李某东证言,证实其在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平庄分公司负责维修电脑、收发数据、保管物品,同时是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但其只是给李某某打工的,是李某某让其做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的。每天李某某给其发送数据后,其再通过局域网软件将这些信息发给每一个电话客服,平均每人30-40条,下午下班前其再将成交的有价值的信息汇总,之后再发给李某某。(十七)刘zz证言,证实其在建平县红山街道建安二期北区11-1号有一个三层商网。2014年11月9日,其将该商网租给建平县喀喇沁一个叫侯某某的人,租赁协议是其丈夫孙永学与侯某某签订的。(十八)刘某明证言,证实其在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京沈路三段134号楼有商网。该商网于2015年3月份租给建平县富山街道一个叫史某某的人,租赁协议是其妻子徐凤丽与史某某签订的。史某某说卖高端产品,作为公司销售的办公场所用。史某某租完房子后其去过几次,看到里面有好多女工作人员在打电话。(十九)张某文证言,证实其是内蒙古赤峰市世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老板李某某曾租赁其所在公司的房屋,所租房屋地点在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宝山科技信息城A座24楼。(二十)陶某东证言,证实2016年7月20日,其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永业广场永业大厦B座6楼603室的房屋租给一个叫常某学的男子,常某学说租房子在网上做广告,雇业务员接听电话,业务员联系客户销售。(二十一)周某证言,证实其应李某某请求,曾为朝阳市建平县博x鑫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平县益x康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建平县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办理过报税或开户等业务。(二十二)施某俐证言,证实其在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质量负责人。李某某大约从2015年开始从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产品,主要是金雄杞商标的系列产品,有蚕蛹玛咖、玛咖牡蛎、牡蛎参草、鹿血金花片、红曲纳豆片、玛咖咖啡、番茄红素、盐藻、白藜青芝、红辣木,以及不是金雄杞商标的婷田阿胶。包装标签的文字部分由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外包装由李某某自行采购后发到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装后发给李某某。上述产品的金雄杞商标所有权是武汉福源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权是朝阳市建平县博x鑫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雄杞商标的系列产品由李某某独家销售。上述产品是片剂和粉剂,配方是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武汉福源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是销售公司,原名称为武汉佰龄XX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产品的生产地,该公司还生产其他产品。武汉福源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和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个老板。李某某是与武汉福源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方a签订的销售合同。李某某在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产品都是按照他的要求定制的,都用金雄杞的商标。销售给李某某的产品是食品,和保健品或药品是有区别的,只有长期服用才可能有增加免疫力和补充微量元素的效果。李某某知道购买的产品是食品,其公司向李某某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着是食品,类别是压片糖果,也向李某某介绍过玛咖牡蛎等产品就是QS标识的食品,不存在对身体有治疗等功效。(二十三)方a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到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3月离职,期间任公司总经理。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还有两个公司,一个是武汉福源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武汉佰龄XX物科技有限公司,是销售产品的公司;另一个是武汉华源晨泰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其与李某某2015年认识,当时李某某说要做玛咖方面的产品,而且要独家经销。李某某在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玛咖牡蛎、蚕蛹玛咖、鹿血金花、牡蛎参草、盐藻等十多种产品。当时李某某是通过其签的销售合同,后又签过售后服务协议。其公司销售给李某某的产品都是QS的普通食品,压片糖果,没有任何功效和疗效。(二十四)谈某忠证言,证实其在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任营销总监。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是经销保健品。李某某自2017年开始从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产品,所购产品有名实牌倍奥胶囊、红纳豆片、金甘宝名实牌倍迪胶囊、疏通片、双效金芯宝、雨生红球藻等产品,其中红纳豆片、疏通片、雨生红球藻是普通食品,其余为保健品。当时是李某某与其联系购买的,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包装是其公司提供的,但李某某要求包装上写有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销商。(二十五)马某证言,证实其与秦某某及另一人于2013年9月份合伙成立南京智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夏季,邹某添加其QQ后,问其能否打广告,其问邹某是什么广告,邹某当时就给其发了一个广告链接,是调节男性性功能的广告,后其与邹某合作推广这个广告链接。具体操作就是其将邹某的广告链接放到自己的网站上去推广,然后按点击收费。其与邹某合作后,想看看广告链接上的免费领取字样是不是骗人的,就将自己的姓名、联系方式和接收邮件地址填上提交了,第二天就有010开头的电话号给其打电话,问其是不是咨询玛咖牡蛎产品,并问其是哪种性功能障碍,并一种一种的向其介绍产品,其问对方是否可以免费领取,对方说不是免费领取,是收费的,按疗程收费,还建议至少三个疗程,其见不是免费领取,就说不要了。其认为邹某发的这个广告链接就是为了收集客户信息后销售产品,而不是白送和用作其他用途。客户信息的内容包含客户的姓名、手机号码和收件地址。(二十六)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其与马某合作成立了南京智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要是以网站打广告的方式盈利。2016年夏季,邹某通过QQ与马某取得联系,并且达成了合作协议,马某说邹某想要打卖玛咖牡蛎的广告。其将广告插入美文网站里,按照点击率收取费用。其也在广告链接上填写过自己的姓名、手机号码、收货地址,申请免费试用,想核实一下是不是卖玛咖牡蛎的,后来其接到一个女子打来的电话,向其推销玛咖牡蛎,她说免费赠送的一盒疗程作用可能不大,推荐其买一、二个疗程的,价格是几百元钱,当时其没想买,只是想确定是不是卖玛咖牡蛎的。邹某与其公司合作后,获得的是对玛咖牡蛎申请免费试用的人员的收货信息,包含客户的姓名、手机号码和收货地址。(二十七)邱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广州风x网x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其妻子区某平是公司的注册法人。2012年左右,其通过栾某某认识李某某,后陆续和李某某合作,为李某某做玛咖牡蛎等男科产品的广告投放。广告是以免费领取的形式投放到媒体的,李某某找其做广告推广的目的是通过广告获得客户的个人信息卖产品。(二十八)区某平证言,证实其与邱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左右,其丈夫邱某某用其身份证注册了广州风x网x科技有限公司,其是公司的法人。邱某某的姐姐邱某琴在公司负责日常管理,还有一些业务员,其都不熟悉。(二十九)邱某琴证言,证实邱某某是其亲弟弟。其在邱某某的广州风x网x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负责人员管理和化妆品的电子销售业务。公司还做广告业务,但由邱某某自己负责,其他员工不参与,财务也由邱某某负责。其通过邱某某知道有栾某某这个人。因邱某某在外面办事时没有办法接收文件,栾某某通过QQ给其发过文件,其再将文件转发给邱某某。(三十)魏某强证言,证实其在易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李某某公司所使用的“蒲公英客户管理系统”是其所在公司研发的。这个系统实际就是电话销售软件,其所在公司先后给李某某公司搭建了四套电话销售软件,都是其搭建的,地点分别在朝阳市七道泉子、赤峰市平庄镇、建平县建安家园和建平县客运站西侧。(三十一)刘某宁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嘉禾泰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北京嘉禾鸿通商贸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老板。2015年6月份至2016年3、4月份期间,其两家物流公司曾为李某某代理发货,所发货物是一些保健品,有玛咖、牡蛎、卫裤,还有一些性器具用品等。其将李某某所发货物通过顺丰快递或EMS发送。(三十二)张z证言,证实其是做物流公司的。其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宋庄村租用了一个大库房,成立了两家公司,一家是北京及时达物流有限公司,另一家是北京博弈辉煌科技有限公司,其是两家公司的法人。其公司与李某某公司的栾某某有合作,进行了签约,给李某某的公司发货,正式签约时间是2016年8月30日,签约内容是给李某某公司的产品进行打包、发货,代收货款。李某某公司发的货物主要是玛咖牡蛎、蚕蛹玛咖、卫裤、性用品器具等。(三十三)邬某和证言,证实其是顺丰快递北京大兴荣京道经营分部的一名业务员,其代表顺丰公司给建平县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发货。其认识李某某,李某某是建平县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老板。建平县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发货的库房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朱庄村的一个整院平房。这家公司所有的货物都在朱庄村的库房里,库房里常住着三名公司的人员,进行包装、打包。顺丰公司将专用发单打印机和一个专用的手机都放在这个库房里。在库房与其一起负责发货的有李c、李某成、辛某立,负责下单数据的是栾某某,王某程负责的事情很多,有时也给其发下单数据,李zz也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也负责下单数据,夏某飞负责公司的来货,老板李某某和他媳妇(姓王,具体名字不知道)也到公司库房来过,也问过发货情况和运转情况。这家公司从发的第一单货就都是性药和性用品,包括卫裤和性器材用品等,大部分都是玛咖。其听库房里面的三个人聊天说这些都是性药,壮阳用的。(三十四)赵某润等人证言,此批分别居住于辽宁省、湖北省、湖南省、安徽省、上海市、甘肃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江苏省、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江西省、山东省、天津市、贵州省、内蒙古自治区、北京市、广东省、海南省、河北省、黑龙江省、四川省、陕西省、重庆市、青海省。以上证人绝大多数均证实接到过玛咖牡蛎或蚕蛹玛咖、牡蛎参草等产品销售人员的电话,极少部分人证实是通过广告上的电话主动与销售方联系。绝大部分证人证实购买过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牡蛎参草等产品,购买方式是货到付款。极少部分证人获得的是少量赠品,但需支付49元的费用。以上证人另分别或共同证实:通过手机微信、电脑网站等媒体发现销售玛咖牡蛎或蚕蛹玛咖、牡蛎参草等产品的广告,广告语是“男人粗大威猛,60分钟狂插不射,全程坚硬如铁”等等,并配有一些色情图片;广告宣传的内容是治疗男性阳痿、早泄、前列腺疾病,补肾,增大、增粗男性阴茎,延长性生活时间等,并有免费领取或免费赠送的字样,但需提交个人信息,包括购买者姓名、邮寄地址、联系电话;购买者提交个人信息后,有销售人员打来电话,销售人员自称是益x康x公司或益x康x建平公司、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平庄分公司的销售人员或玛咖牡蛎公司的工作人员、xxx健康中心的健康顾问、男士补肾产品健康顾问、客服、销售顾问、健康指导医生等,销售人员通过电话询问以上证人的工作情况、身体状况后,向以上证人介绍玛咖牡蛎等产品能够使男性阴茎增大、增粗,使阴茎二次发育,延长性爱时间,治疗阳痿、早泄及前列腺炎等男性性功能方面的疾病,补肾等。有的证人证实购买后发现所购买的产品是压片糖果,即感觉上当受骗;有的证人证实收到产品后感觉像是假药,所以没有服用;有的证人证实订购后即发现受骗,而拒收产品;有的证人证实接听电话后即挂断电话。服用产品的证人绝大多数称没有任何效果,感觉受骗。购买产品的证人证实购买产品后过一段时间又有销售人员打来电话,询问服用后的效果,继续推销产品。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成立,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还有两家分公司,分别在内蒙古自治区元宝山区平庄镇和赤峰市松山区。其还在建平县和朝阳市分别成立了公司,分别是建平县鑫泰恒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和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这五家公司的业务就是销售其在武汉购进的产品,所有的货都是从北京发走,其他四处就是进行电话客服销售。公司的运转模式是:由其本人将玛咖牡蛎等产品进货到北京大兴库房,平时由其和栾某某制作产品的广告网页,尽量夸大产品功效,将广告页面与广告公司的广告位链接上,获取客户资源,之后,其将所有的客户资源分配给四家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人再将客户资源给所有客服人员,客服人员逐一给客户打电话进行沟通,沟通成功后,如有客户购买,客服人员就进行下单,然后北京的物流就进行发货,客户收货之后物流代收货款,并将货款打回公司。其与栾某某制作广告的过程是:其让栾某某将其他性功能产品网站宣传的产品功效原样复制过来,将产品换成其公司的产品放到广告公司进行网页推广,具体的产品功效写的是“增粗、增大,延长勃起时间,提高性欲”等相关内容,而且广告上还写了免费领取试用装的相关内容,但实际免费领取的特别少,写免费领取的主要原因就是让更多的人点击,点击后广告页面就会让点击的人登记姓名和联系电话,这样客服人员就可以与客户取得联系。客服人员分为一线、二线、余线。客户资源先到各个公司的负责人手里,然后负责人再分给一线的客服人员,一线的客服人员会逐一打电话进行沟通,具体的销售说话方式、回答客户的问题都有详细的培训。所有的一线、二线客服人员的培训材料都是其制作的,上面有对应各种问题的解答,而且每个公司也都有专人培训。一线客服人员打完电话后如果有客户购买,二线客服人员会对购买产品的客户进行回访,劝他们再次购买。余线客服人员是对一线、二线客服人员打完电话后没有购买产品的客户再次打电话进行销售。一线和二线推销的产品都是完全一样的,只不过有时候包装不一样。因为都是食品,其实也根本没有什么功效,让他们买更多的产品,服用更长的时间,就可以挣更多的钱。其公司销售的产品有玛咖牡蛎、牡蛎参草、蚕蛹玛咖。这些产品都是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属于QS包装食品,进货价每粒0.65元,每盒30粒,加上瓶子和外包装,每盒进价是32元。这些产品就是企业标准的食品,有抗衰老、抗疲劳,提高免疫力的效果,再就没有其他作用了。其大概一共购进了150万粒,5万盒,进货大概花了160万元。销售出去60万到70万粒,还有70万到80万粒没有销售出去,大概一共销售了1600多万元,销售单价分别是198元一盒、398元一盒、598元一盒,由一线、二线、余线等客服人员进行销售报价。不同销售单价的产品都是一样的,都是其从武汉源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除了包装不一样,其余完全一样。2、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成立公司的时候,其自己给广告公司提供页面。2016年6月份,其雇佣栾某某做网络顾问,栾某某在运营商手里租了一个服务器,公司每月付1500元的租金。其联系好广告公司后,让栾某某把做好的链接给广告公司发过去,广告公司将链接放在他们的广告页面上后,负责收集数据,再将数据传输给其公司使用。其与广告公司谈的是按获取的数据(个人信息)收费,有按条收费的,有按点击收费的,每条按30元至40元收费,每点击一次按5角至8角收费。每天大约能为公司提供两、三千条的数据,点击还能再出来一、两千条数据。其公司都是提前给广告公司打费用,一般一次打10万至20万元左右。与其合作业务最多的是陈某某的广告公司,与点瑞公司合作了七、八个月,与风竹公司合作了六、七个月,与吴平广告公司合作了三、四个月,与子新公司合作了二十多天。栾某某将广告公司发来的数据按分公司的人员分开,用微信发给其看,其同意后,就把这些数据通过微信或QQ发给各分公司了。在其雇栾某某之前,其本人负责用微信接收和下发数据。公司话务员的培训资料是其在做这个产品过程中总结出来的,打印成书,分给各公司的话务员学习。培训手册夸大了产品的功效。(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丈夫李某某是北京x**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平时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收支。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是李某某和侯某某,侯某某帮助李某某经营辽宁益x家商贸有限公司(北京x**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他有辽宁益x家商贸有限公司一半的股份。北京x**商贸有限公司有四个分公司,分别在朝阳市龙城区、建平县、赤峰市平庄、赤峰市里,但具体名字其不太清楚,每个分公司都有负责人对员工进行管理。朝阳市龙城区的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侯某某,建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史某某,赤峰市平庄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淑华,赤峰市里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梁某萍。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有专门的技术人员在网站和微信里投放广告,老百姓点开广告填写订单信息后,各个公司的员工按照信息给客户打电话,销售员通过电话与客户进行沟通,推销产品,客户下单购买产品后,通过顺丰和其他快递发货收款。其与李某某最早是于2015年8月份在建平县开始干这行的,当时卖一种叫牡蛎参草的食品,后来开始卖很多种食品,这种食品是从湖北武汉发货购买的。刚开始都是在百度那样的网站投放广告,朝阳成立分公司后,侯某某主要负责朝阳分公司的运作,栾某某专门负责广告设计,其定期往广告公司打款,此时,广告都是往微信和网站界面投放,客户点击广告后进行注册,广告公司将客户注册信息交来后,栾某某将客户数据信息进行分配,但具体怎么分配的其不清楚。公司从湖北武汉购买的食品其只知道有玛咖牡蛎,公司还卖卫裤和其他几种食品。公司在2015年刚开始时,广告投放的内容、价钱、投放形式有时是其与栾某某相互商量的,刚开始都是看别人的广告咋写的,然后多次试用链接,发现啥样效果好就用啥样的,等到公司步入正规流程后,就正常支付广告费用了,这方面的事其也不参与了。公司投放广告的内容大部分是免费领取,付49元路费,还写上这个食品的功效增大、增粗,意思就是增强男性的性能力。公司出售的食品基本都不免费,如果客户强烈要求免费,为了让他们购买,就尝试给对方发一次。在投放广告时写上免费赠送的目的是为了吸引客户点击广告、下单。公司出售的食品没有增强性功能的作用,是夸大效果吸引客户购买。公司的电话销售人员要经过培训,以客服的名义向客户推销产品。公司的业务员在2016年前打电话推销时,欺骗顾客说公司的食品能增强性功能,但其记得后来听说政府管得严格,在2016年之后就没让业务员再这么说。公司步入正轨之后,在2016年,其基本都在家看孩子,每天就是负责财务和看看各个公司报表,公司业务几乎不参与。公司平时正常都是发顺丰快递,极特殊先付款后发货,基本都是银行转账,货款由顺丰快递每个月分四次向其账户打款。公司没有财务账本,大项支出都归其管,李某某说广告和进货需要多少钱,其就给汇过去或者给李zz让他去办理。其不清楚分公司有没有会计,分公司将每个员工的工资情况告诉其,然后其按照上报情况开工资,工资都通过银行卡发放。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全面业务,业务员分一线和二线。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和辩解,证实栾某某和广告公司保持联系。在公司决定投放广告费用方面,是栾某某与其联系,根据每天的注册信息数量决定是否继续投放广告,栾某某问其与李某某后,其与李某某告诉他是否继续投放,如果继续投放,其再继续付款,但在2016年,其几乎不参与投放广告的时间或者数量的事,其只负责付款,到2017年,就是李zz负责付款了,这时基本都是李某某决定的,其就是有时看看每个月的广告费用对账单。栾某某在2015年4月份开始在其公司工作,那时公司只有其与栾某某,所以那时制作夸大事实广告的事其都知道,但其在2015年年底生完孩子后,一般就不在公司参与业务了,那时公司的流转都已经正规化了。公司刚开始投放广告时是栾某某负责写,但有时先给其看看是否可行,商定好之后就开始投放。(三)被告人栾某某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某是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公司的法人。2015年初,其通过为李某某设计网页认识李某某,2016年7月份,其到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网页制作和维护。其制作的网页是宣传公司产品的广告网页,内容是以图片和文字的形式介绍公司产品玛咖牡蛎、蚕蛹玛咖具有治疗阳痿早泄的功能,具体的制作过程和网页的内容是:2016年7月份,其到公司上班后,李某某让其做一个宣传公司产品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的网页,李某某让库房管理员夏某飞把玛咖牡蛎、蚕蛹玛咖产品实物给其,其进行拍照,再由其从网络上复制一个其它相似产品的推广网页,将网页内容修改为玛咖牡蛎、蚕蛹玛咖的;网页的具体内容是一男一女相互抚慰,广告语是“三分钟强硬勃起,60分钟狂插不止”,上面配有玛咖牡蛎、蚕蛹玛咖两个产品,并写有免费领取字样,网页下边就是需要客户填写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的空框栏。其将网页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表示同意其设计的网页,随后其就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将制作的网页链接通过QQ发给点锐广告公司、月长广告公司、风竹广告公司和一个叫吴o的女人,他们将网页链接设置成超链接。当浏览者进入点锐广告公司、月长广告公司、风竹广告公司和吴o的网站时,点击这个超链接,就会弹出产品的网页链接,有的人就把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留在了广告页面的空框栏里,这些客户所登记的个人信息,就会自动上传到电脑服务器,其将客户登记的个人信息汇总后,将信息数报告给李某某,李某某每天按照不同的百分比让其将这些信息通过其制作的数据软件分发给侯某儒、李某东、闫某、李某凤,然后侯某儒、李某东、闫某、李某凤再将这些信息分发给一线人员,让他们按照信息上的内容打电话联系客户。公司的一线人员推销完产品后,配发货人员就能通过其制作的数据软件获取需要购买产品的客户信息,按照信息内容给客户发货。月长广告公司将信息以19元每条的价格卖给其所在公司,点锐广告公司、风竹广告公司和吴o是按点击数收费,具体什么价格由老板李某某和他们谈。每次都是其所在公司的出纳李zz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四家广告公司付费,付费后,李zz将每次银行转账的截图发给其,其再将转账截图发到四家广告公司人员的QQ里,让他们核对转账信息,一共向他们支付了300多万的费用。月长广告公司和吴o是通过微信转发的方式进行推广,风竹广告公司是通过APP的形式进行推广,点锐广告公司通过浏览网页的方式进行推广。点锐广告公司、月长广告公司、风竹广告公司和吴o分别向其所在公司提供了多少条客户登记的个人信息其没有统计过,他们一共为其所在公司提供了48万余条个人信息,每天其能收到200条至2000条不等。其每次得到信息后就将这些信息通过其设计的程序远程传输到李某某家中的电脑里进行保存,然后其将自己电脑里的信息删除,这也是老板李某某交代的,因为李某某对其说公司做的是虚假广告,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必须得及时删除这些信息。夏某飞在公司负责库管,侯某儒是朝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东是平庄分公司的负责人,闫某是赤峰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凤是建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接收信息的服务器是其到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之前就已经租用的,因为工作需要,其向李某某汇报了租用服务器一事,李某某同意公司使用这个服务器,租金每月1500元由公司支付。玛咖牡蛎、蚕蛹玛咖其实是食品,但为了销售,就做虚假广告说玛咖牡蛎、蚕蛹玛咖是药品,具有治疗阳痿早泄的功效。其每月固定工资2万元,每月18号从王某某的个人账号打到其账号。王某某没有参与公司产品虚假广告网页的制作。2、被告人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其说的给广告公司300多万元是从2017年2月下旬开始计算的,此前给广告公司打款多少其不清楚,自2016年7月份后,每个月付广告费大约是300多万元,2017年春节公司放假一个半月,期间暂停和广告公司合作。除月长广告公司、风竹广告公司、点锐广告公司、吴o广告公司外,其还知道有一个邹某广告公司为其所在公司宣传,其是看到李zz往这个公司打款才知道的,其与这个广告公司没联系过。月长广告公司有自己的服务器,以每条19元的价格将客户信息卖给其所在公司;其他公司按点击数收费,点击一次0.35元,这几个公司没有自己的服务器,客户信息直接传到其所在公司租用的服务器上。所有客户信息都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的,没有其他渠道。3、被告人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所在公司还打过一种广告,就是在广告界面上加上二维码,看见广告界面的客户加上二维码后,其所在公司的话务员就会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行聊天,然后销售,时间大概是在2016年11月份,是通过风竹广告公司推广的。4、被告人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六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公司在使用蒲公英软件之前使用的软件是其自己设计的,其与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程对这个软件系统都有最高权限,能对所有功能进行操作。公司员工最开始是用网络电话与客户联系,其知道的网络电话有阿里通公司的,基本都是010开头的,后来也用手机与客户联系,这些手机卡也都是公司统一办理的,公司用蒲公英系统后,就用中继线与客户联系了。其与李某某、王某某、郑某都联系过投放广告的中介公司,通过其联系的广告公司有点锐、吴o、风竹、盒子联盟,李某某联系的有李w、湖南常总、推告联盟、姚总、月长、张某强、九赢,王某某联系的有响当当广告公司,郑某联系的有邹某、推猫广告公司,还有一些广告公司其记不清了。平时一个人联系完广告公司后,大家就都知道了,例如李某某、王某某联系完后,他们谈完价格,剩下业务方面就是其联系了。王某某对这些广告公司投放广告的方式、提供给其所在公司客户数据的价格都清楚,因为王某某就是公司的老板,别人联系的广告公司也得跟她汇报。王某某除了参与广告公司外,剩下的就是负责公司财务,至于公司其他方面,王某某都了解,对员工的管理她也参与。(四)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和辩解,证实互x天x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年初成立,公司注册的法人是其母亲汤某清,实际管理公司的是其与沈某坤。其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广告代理,沈某坤负责客服业务,其主要负责对接客户。其与李某某、栾某某是2016年3月份认识的,当时是其在手机上看到李某某和栾某某发的广告,广告页面底下有合作QQ号和电话号,QQ号是栾某某的,电话号是李某某的,其通过QQ号加的栾某某,此后开始正式的业务合作。刚开始,其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来李某某约其见面谈具体广告业务合作,李某某与其谈合作方式,栾某某与其具体业务对接。栾某某为其提供广告页面信息,其再将页面信息发给深圳广告公司的胡某某,胡某某在网上投放广告,最后李某某按客户对网上广告的点击率给其钱。点击一次广告李某某给其二毛八分钱到三毛二分钱,其再给深圳的胡某某二毛四分钱到二毛六分钱,对广告的每次点击其从中赚大概二分钱的差价。点击量是通过第三方CNZZ软件进行免费监测的,其与李某某、栾某某、胡某某三方都能看到,广告费用是李某某先支付的,每次都是先支付给其2万个IP点击广告的费用,大概是6000元钱,超出点击费用后,李某某再预支付给其下次的广告点击费用。这样的合作从2016年3月份一直到2016年9月份,这期间李某某和栾某某共给其广告费大概15万至20万左右,其支付给深圳广告公司的胡某某费用后,从中获得的利润在3万左右。2016年9月份,因业务量小、点击率低,李某某又找其谈新的合作方法,通过深圳那边发布广告,客户成功下订单后,会留下姓名、联系地址、电话的信息,李某某按每条客户订单信息向其预付广告费,每次预付给其1千个客户信息的广告款,每条客户信息是25元左右,上下浮动1到3元钱,因为要看客户的广告效果,所以最终价格有浮动,每次预付费用是2.5万元左右,其再按照每条信息22元到25元之间支付给胡某某,其从中赚取2到3元的差价。这种合作方式从9月初开始到11月末结束,11月末,李某某提出暂停合作,这期间,李某某向其支付了多少广告费及其为李某某提供了多少公民信息其记不清了。2017年2月15日左右,李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继续合作,通过发布广告获取客户订单信息,每条信息给其19元。合作后,其先按15元一条给胡某某,后来胡某某说成本高,其就按16元一条给胡某某。2017年2月20日左右,李某某支付给其1万个客户信息的预付款19万元,一直合作到2017年3月6日前后,李某某说不做广告了,3月15日左右,其与李某某、栾某某就联系不上了,这期间,其收到李某某的广告款一共100万左右,其支付给胡某某广告款80万左右,为李某某提供客户订单信息5万多条,其从中赚取了20万左右。其共为李某某提供了多少条公民信息记不清了,李某某总计支付给其广告费大约500万左右,这其中其主要给了胡某某400多万元,其还找过其他广告公司进行测试广告效果,付给了他们广告费大约20万左右,剩下其挣了80多万。李某某向其支付的广告费具体是由谁打款的其不知道,该打款时,其就与栾某某联系,问他是否继续合作,如果继续合作,就有人向其卡里打预付款。每次李某某与其谈完合作方案后,其再与胡某某谈合作方案,李某某并不知道其将业务转接给胡某某了。其提供给李某某的这些公民信息是胡某某先通过他们公司自己开发的一个发布广告的系统提供给其,其导出Excel数据后,再通过QQ将数据发给栾某某。其与李某某谈广告业务后,其看了栾某某给其发的广告链接,当时李某某对其说卖的是保健品,其向李某某要所卖产品的资质和李某某公司的资质以及广告批文,李某某只为其提供了玛咖牡蛎厂家的资质,没提供他公司的资质和广告批文。广告内容主要是卖玛咖牡蛎,治疗男性疾病的。开始栾某某给其发的广告图案太露点,深圳那边审核没通过,其又通知栾某某对广告页面进行修改,修改后其再传给深圳公司的胡某某。其不参与栾某某所发广告的内容制作与修改。其不知道李某某卖的玛咖牡蛎等产品是否有治疗男性疾病的功效,也没有核实过。其听李某某说,他和深圳、成都的广告公司也存在长期合作,但具体是哪些广告公司其不知道。沈某坤没有参与上述事情,他是2017年4月份才到其公司做兼职的。2、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李某某的合作方式除了按点击率和公民信息条数外,还按做广告的天数结算过,一周一结算,其记得按周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3月至5月,这种合作方式其不是与胡某某合作,而是与湖南的一家信息科技公司合作,其与那家公司的龚谱文对接广告合作,当时每周广告费是7.2万元至7.5万元之间,其从李某某处收费是每周8万元,其从中赚取5000元至8000元,这样的合作方式持续了4周左右,李某某共给其打了30万左右的广告费,其付给了龚谱文25万左右。其与胡某某合作时,先是按点击率合作,李某某按点击率付给其大约70万左右的广告费,其付给了胡某某60万左右,当中挣取了10万左右。其还与广州、成都、长沙等地的多家广告公司按点击率合作过,与这些广告公司合作期间,李某某共付给其16万左右的广告费,其从中赚了1.5万元左右,剩下的就是与李某某按照公民信息的条数收费了。其记不清一共给李某某提供了多少条公民信息,李某某一共给了其大约400万左右的广告费,这400万左右的广告费,其给了胡某某300多万。3、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胡某某合作的事没跟李某某、栾某某说过,但是他们心里应该有数,知道不是其作的。胡某某他们公司自己研发的一个平台,这个平台主要是针对手机微信、朋友圈,胡某某他们就是通过自己的平台在手机微信、朋友圈上发布广告的。(五)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李某某是从2016年3月份开始合作做男科玛咖牡蛎广告的。开始的时候按点击率和订单数计费,后来大多数都是按订单数计费。最早的时候是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联系,其与李某某谈好之后,每天的运作、对账都是其与李某某的员工郑某完成的,是郑某通过QQ将玛咖牡蛎的广告链接发给其的。其与李某某没有见过面,就是和他通过电话,李某某就是与其谈一下价格,具体的事情让其与郑某谈。其与郑某没有见过面,只是通过电话或QQ、微信联系。其没有核实过玛咖牡蛎这个男科广告的内容,玛咖牡蛎男科广告就是男女两性图片加上产品玛咖牡蛎免费领取的字样,下面还有一个领取了多少数量的数字,其实那个数字是假的,不动的,就是素材图片的一部分,是骗人的;语言就是延长性爱时间、壮阳等。郑某将广告链接发给其,其再发给上家。其是通过在百度上查找微信转发挣钱字样搜索到上家的,其一共找了四家,有多赚网、转发网、admin5.com广告联盟及江苏南京一个叫马某的自媒体公司。多赚网、转发网是按订单数计费的,多赚网按每条25元给其,其再以27.5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转发网按22元给其,其按25元给李某某。马某的自媒体公司、admin5.com广告联盟按点击数计费,马某公司是按0.4到0.45元给其,其通过金数据平台或阿里云服务器收集订单条数卖给李某某,每条25元,admin5.com广告联盟点击数也是0.4元左右,每个点击数其能挣大约0.1元,admin5.com广告联盟是以CPC广告模式来计算IP计数收费。订单的内容就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地址、产品名称、填写时间等。李某某得到订单内容后,他们公司打电话推销产品。其将多赚网、转发网、马某的自媒体公司提供给其的后台链接用户名、密码直接给郑某,郑某可以进后台链接下载客户信息,admin5.com广告联盟是郑某自己提供的后台链接。其与李某某、郑某合作过程中给其转账的户名有王某某、王某程,还有没有其他人其记不住了。其给李某某、郑某提供了大约10万到20万条客户信息,郑某一共给其打款600多万元,其从中赚了大约70万元,其余的钱都支付给多赚网、转发网、admin5.com广告联盟、马某的自媒体公司了。郑某提供给其的广告链接没有资质或批文。(六)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某某是其广告客户,二人在2015年年末通过其他广告客户认识,后有一些广告合作。其原来以为陈某某是某个广告公司负责广告业务的员工,后来才知道他是一个广告中介,就是联系客户,然后将客户的广告转给其,他从中赚取利润。2016年年初,陈某某与其联系,问其网站页面还有没有空余的广告位,他想做广告,其问是什么广告,陈某某给其发了一个广告链接,其打开后发现是一个卖男科保健品的广告,其记得那个保健品的名字叫玛咖牡蛎。后其与陈某某按CPC广告模式进行合作,即按每个点击IP收费,每个IP两毛钱。陈某某给其发的是广告链接,这个广告链接放在其网站上,其再将网站放在手机微信上进行推广,当有人在手机微信上进入其网站后,点击那个广告就会留下一个IP地址,这个IP地址数量,其与陈某某是以一个叫CNZZ的第三方软件进行免费监测的,其与陈某某都能看的,并以这个数量进行结算。那个男科广告不是固定不变的,广告图片、文字等素材经常调整,但是卖的保健品没有变,还是以免费领取为卖点,引诱客户点击填单,有时候图片比较露骨,其怕网站域名被封,也会让陈某某进行修改。其一共有三个网站,网站名分别为全民疯转、惠伙微赚、天天阅赚。三个网站是同一个服务器运营商,这个服务器是其自己租的,网站平台的源代码也是其自己购买的。其对陈某某与其合作的这个男科广告只是对页面进行核实,看看有没有比较露骨的,具体的广告产品其没有核实过。其与陈某某以这种方式从2016年3月份断断续续合作到2016年8月份,此期间,双方的合作金额大约七、八万元左右,每次都是陈某某通过他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到其招商银行卡。2016年9月份,陈某某问其能不能加大广告量,当时其知道广告同行还有一种合作方式是按填单结算,就是按客户的信息数结算,陈某某同意后,其与陈某某就开始试着以这种方式合作。开始的时候,其与陈某某商定每条有效客户数据价格23元,后来其与陈某某对客户数据的有效率产生分歧,因为客户数据的有效率都是陈某某说的算,陈某某每次与其结算时,都会抛出一些数据,说那些数据是无效的,准确率不高,后来其与陈某某商定每条客户数据15元,陈某某就不抛出那些数据了,就全额结算了。其与陈某某按照这种方式合作时,其又将这个广告发展到更多的微信工作室,让他们进行推广,其又成为了中间人,从中赚取利润。刚开始时,其在网站后台里将数据Excel导出来,再通过QQ发给陈某某,后来因为陈某某要求其每天7点左右传送数据,其觉得麻烦,就直接将其网站的管理员权限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自己登陆下载客户数据。其与陈某某按照这种合作方式从2016年9月份断断续续合作到2017年3月份,其一共给陈某某提供了大约20万左右的客户数据,陈某某一共付给其大约300多万的费用。这300多万中,其给了下线也就是微信工作室大约240多万,自己挣了大约60多万。这300多万陈某某也是通过他的工商银行卡转到其招商银行账户,其给那些下线转账基本都是通过支付宝转的。但其与陈某某以这种方式合作的网站不是原来的网站了,叫派单网。其提供给陈某某的客户数据内容包括姓名、邮寄地址、联系电话、下单时间等。陈某某没有向其提供过广告的资质或批文。其对陈某某给其发的广告的内容也不修改。
四、鉴定意见:(一)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三份(编号分别为:BW20170016、BW20170017、BW20170018),该组证据证实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本案涉案牡蛎参草、玛咖牡蛎、蚕蛹玛咖均未检出那红地那非、红地那非、伐地那非等成分。(二)上海复昕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两份(编号分别为:SHFX201790810、SHFX201790812),该组证据证实涉案蚕蛹玛咖、玛咖牡蛎所含成分。(三)朝阳正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经济鉴定报告(朝正会专审[2018]0011号),证实经鉴定:1、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通过涉案银行卡共转给陈某某工行账户6033587.00元,上述银行卡内涉案资金同时流入陈某某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公安机关冻结陈某某农行、工行账户2个,冻结金额794462.33元。2、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陈某某工行账户转给胡某某招行账户3338100.00元,其他涉案银行卡转给胡某某招行账户180000.00元,上述胡某某银行卡内涉案资金同时流入其女友廖清女银行账户,公安机关冻结胡某某招行账户、廖清女建行账户共2个,冻结金额559187.46元。3、涉案银行卡转给邱某某、邱某琴、王小锋银行账户的金额合计4561500.00元,上述邱某某银行卡内涉案资金同时流入其名下及其妻子区某平名下银行卡,公安机关冻结邱某某及区某平银行账户金额合计768387.83元。4、自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通过涉案银行卡共转给邹某建行账户6189000.00元,公安机关冻结邹某建行账户1个,冻结金额701758.90元。5、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马某南京招商银行账户360000.0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邹某通过支付宝方式转给秦某某1269000.00元,合计金额1629000.00元。上述涉案资金流入马某、秦某某名下其他账户,公安机关冻结马某南京招商银行账户2个,冻结金额1144000.00元,冻结秦某某建行账户1个,冻结金额470000.00元。合计冻结金额1614000.00元。(四)朝阳正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经济鉴定报告(朝正会专审[2018]0077号),证实经鉴定: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期间,点锐联盟等广告公司及个人向李某某集团提供公民个人信息737689条。其中:点锐联盟提供40144条,李w提供21788条,湖南常总604条,邹某提供78030条,郑某提供159537条,月长广告提供159808条,张小强提供5812条,姚总提供56566条,响当当提供22426条,吴o广告提供21905条,王秋燕提供445条,林竹广告提供24098条,忘记啥广告公司提供146526条。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一)建平县公安局朝公(建)勘[2017]3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3月15日,建平县公安局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永业大厦B座六楼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属公司电话销售人员销售涉案产品的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二)建平县公安局朝公(建)勘[2017]50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3月15日,建平县公安局在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京沈路万兴综合楼2号楼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属公司电话销售人员销售涉案产品的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三)建平县公安局朝公(建)勘[2017]503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3月15日,建平县公安局在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雅润写字楼205室、306室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属北京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四)建平县公安局朝公(建)勘[2017]7015.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3月15日,建平县公安局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世元科技大厦24楼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属公司电话销售人员销售涉案产品的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五)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朝公(刑)勘[2017]K211300290000201704008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3月15日,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开发区龙泉大街二段55C号110C301辽宁益x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属公司电话销售人员销售涉案产品的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六)建平县公安局朝公(建)勘[2017]504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4月5日,建平县公安局在建平县红山街道建安路11-1号商网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属公司电话销售人员销售涉案产品的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七)朝阳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朝公(网安)勘[2017]J00037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编号为姜丽丽-S-01的手机,李艳丽-S-01的手机,史某某-S-01的手机,张慧云-S-01的手机,王淑华-C-01的台式电脑、-C-02的台式电脑、-C-03的台式电脑、-C-04的台式电脑、-C-05的台式电脑、-C-06的台式电脑、-C-07的台式电脑、-C-08的台式电脑,李某某-C-01的台式电脑,梁某萍-C-01的台式电脑,栾某某-C-01的台式电脑,任君-C-01的台式电脑,史某某-C-01的台式电脑,李某凤-T-01的U盘进行电子证据检查的情况。(八)朝阳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朝公(网安)勘[2017]J00039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编号为杨凤苹-S-01的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的情况。(九)朝阳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朝公(网安)勘[2017]J0004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编号为付芳芳-S-01的手机,胡雪-S-01的手机,李某某-S-01的手机、-S-02的手机、-S-03的手机,李金英-S-01的手机,李铁英-S-01的手机,李晓飞-S-01的手机,宋晓杰-S-01的手机、-S-02的手机,王某某-S-01的手机、-S-02的手机、-S-03的平板电脑,张曼丽-S-01的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的情况。(十)朝阳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朝公(网安)勘[2017]J00049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编号为梁某萍-C-02的台式电脑、-C-03的台式电脑、-C-04的台式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的情况。(十一)朝阳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朝公(网安)勘[2017]J00054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栾某某使用的台式电脑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情况。(十二)朝阳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朝公(网安)勘[2017]J00061-0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编号为王晓敏-S-01的手机、王显胜-S-01的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的情况。(十三)朝阳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朝公(网安)勘[2017]J00061-0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编号为J00061-S-01的手机、J00061-S-02的手机、J00061-S-03的手机、J00061-S-04的手机、J00061-S-05的手机、J00061-S-06的手机、J00061-S-07的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的情况。(十四)朝阳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朝公(网安)勘[2017]J00102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编号为J00102-S-01的手机、J00102-S-01的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的情况。(十五)朝阳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朝公(网安)勘[2017]J00108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编号为J00108-C-01的台式电脑、J00108-C-02的台式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的情况。(十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栾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辨认被告人胡某某的情况。(十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其本人办公室的电脑及李某某家的电脑进行操作,对案件所涉及的广告链接数据,投放广告中介人员、公司及代码数据,传输分发广告中介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收集、传输物流发货数据等电子证据进行辨认、确定,并进行分类、备份的情况,同时对其本人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到最终产品销售整个运转过程而设计的系统软件进行演示操作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所销售的玛咖牡蛎产品系食品,不具有增强男性性功能等功效,仍发布网络广告对产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广告罪。被告人栾某某违反有关规定,在未核实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设计、制作网络虚假广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罪。被告人陈某某、邹某、胡某某违反有关规定,在未核实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广告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栾某某、陈某某、邹某、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能成立,理由是:一、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看,被告人陈某某、邹某、胡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栾某某所提供的相关公民个人信息系通过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发布网络虚假广告所获取,该信息系相关个人为获取免费赠品而自愿填写,并非被告人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罪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方法上必须具有违法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六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故六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存疑;二、从被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方法、目的看,被告人李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只是利用该信息向相关人员推销本公司的产品,并未将该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也未泄露该信息,故六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存疑;上述疑点至庭审结束仍未得到合理有效之排除,故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某、栾某某、陈某某、邹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栾某某、陈某某、邹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栾某某不构成虚假广告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栾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栾某某、陈某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胡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邹某、胡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栾某某犯虚假广告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冰
人民陪审员李德林
人民陪审员张伟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