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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03刑初587号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9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303刑初58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裁判日期:2020-05-28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8〕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锐、张文杰、梁斯、张妹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锐及其辩护人魏本璐、被告人张文杰及其辩护人伍广新和刘阳、被告人梁斯及其辩护人严俊清、被告人张妹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甘锐、张文杰、梁斯经预谋后,共同创建“婷婷”视频打赏平台,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其中,被告人甘锐负责为平台租赁服务器、客服及宣传工作,被告人张文杰负责平台打赏金额分配等财务工作,被告人梁斯负责平台域名、支付接口等技术工作。2017年12月,被告人张妹经被告人梁斯介绍加入该平台,负责平台客服工作。该平台运行模式为,平台用户(俗称“片手”)通过将平台片库中的淫秽视频设置成付费视频链接,后将该淫秽视频链接发送至微信群中,微信群内成员通过向平台支付一定的打赏金额来观看淫秽视频,后被告人甘锐等人在收取25-28%的平台手续费后,将剩余的打赏金额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平台用户。

截止案发,该平台收取打赏金额共计人民币780余万元,其中已到案并经公安机关查证的平台用户传播淫秽视频的打赏金额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平台租用的服务器中提取视频文件共计22838部,后抽样571部视频文件并经鉴定,其中564部视频为淫秽视频文件,淫秽视频文件比率为98.77%(约22557部),其中26部视频文件具体描写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淫秽视频文件比率为4.55%(约1039部),其中有5部淫秽视频文件内容相同,淫秽视频文件比率为0.89%(约203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浩斌、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甘锐、张文杰、梁斯、张妹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提取视频表格,视听资料,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收押回执,被告人张文杰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甘锐、张文杰、梁斯、张妹的行为均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锐、张文杰、梁斯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妹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甘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婷婷”视频打赏平台建立的目的并非传播淫秽物品,“片手”上传淫秽视频与四被告人无关。2.没有和片手共谋,只是技术介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被告人甘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有异议。其提出:1.“婷婷”视频打赏平台具有支付结算功能,平台建立初衷不是传播淫秽视频,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2.被告人甘锐在平台建立之初,缺乏对淫秽视频传播的事先明知。3.被告人甘锐与“片手”无犯意联络。4.被告人甘锐未上传淫秽视频。5.犯罪数额应以全部到案“片手”犯罪数额的25%计算。6.有坦白情节。7.无前科,系初犯。8.提供被告人张文杰的地址,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没有共同预谋建立“婷婷”视频打赏平台传播淫秽物品。2.对2018年1月其离开后的犯罪行为,其不承担责任。3.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4.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文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有异议。其提出:1.被告人张文杰没有共同预谋建立“婷婷”视频打赏平台,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张文杰与“片手”没有通谋,不属于共犯。3.淫秽视频系“片手”上传,被告人张文杰没有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4.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且该罪名系特别罪名,故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5.即使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名下,也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6.被告人张文杰对其退出期间的犯罪数额,不承担责任。7.自愿退赃和缴纳罚金。8.无前科,系初犯。9.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梁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没有共同预谋建立“婷婷”视频打赏平台传播淫秽物品。2.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

被告人梁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有异议。其提出:1.被告人梁斯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3.指控金额中没有区分合法视频的打赏数额,应予考虑。4.提供被告人张文杰有效信息,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妹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妹仅是普通客服人员,系从犯。2.有坦白情节。3.无前科劣迹。4.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赃款和缴纳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甘锐、张文杰、梁斯经预谋后,共同创建“婷婷”视频打赏平台,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其中,被告人甘锐负责为平台租赁服务器、客服及宣传工作,被告人张文杰负责平台打赏金额分配等财务工作,被告人梁斯负责平台域名、支付接口等技术工作。2017年12月,被告人张妹经被告人梁斯等人邀请加入该平台,负责平台客服工作。

该平台运行模式为,平台用户通过将上传至平台片库中的淫秽视频设置成付费视频链接,后将该淫秽视频链接发送至微信群中,微信群内成员通过向平台支付一定的打赏金额来观看淫秽视频,后被告人甘锐等人在收取25-28%的平台手续费后,将剩余的打赏金额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平台用户。

截止案发,已到案并经公安机关查证的平台用户传播淫秽视频的打赏金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平台租用的服务器中提取视频文件共计22838部,后抽样571部视频文件并经鉴定,其中564部视频为淫秽视频文件,淫秽视频文件比率为98.77%(约22557部),其中26部视频文件具体描写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淫秽视频文件比率为4.55%(约1039部),其中有5部淫秽视频文件内容相同,淫秽视频文件比率为0.89%(约203部)。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文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文杰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妹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甘锐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其和被告人张文杰、梁斯协商后,共同出资,约定分工,共同建立“婷婷”视频打赏平台。其中,其主要负责服务器租赁、宣传、前期客服等工作;被告人张文杰主要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前期财务等工作;被告人梁斯主要负责购买域名、商户。为了获得安全防护、平台搭建等技术支持,被告人梁斯又找来王鹏做技术兼职。2017年12月,被告人张妹加入平台,主要担任客服并负责通过庞爱国的支付宝(账号17×××34)向“片手”打款。2018年1月,其招聘梁家华做兼职,主要负责平台域名和商户对接工作。

“片手”在平台注册后,可上传淫秽视频至平台片库,进而通过平台设置淫秽视频付费观看链接。其告知其余被告人不要向片库中上传淫秽视频。“片手”通过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付费观看链接,获取淫秽视频观看者打赏的钱款。平台按照25%-28%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其余钱款通过支付宝转给“片手”。

2.被告人张文杰的供述,2017年11月,其和被告人甘锐、梁斯协商后,共同出资,约定分工,共同建立“婷婷”视频打赏平台。其中,被告人甘锐主要负责服务器租赁、宣传、前期客服等工作;其主要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前期财务等工作;被告人梁斯主要负责购买域名、商户。为了获得安全防护、平台搭建等技术支持,被告人梁斯又找来王鹏做技术兼职。2017年12月,被告人张妹加入平台,主要担任客服并负责向“片手”打款。2018年1月,被告人甘锐招聘梁家华做兼职,主要负责平台域名和商户对接工作。

“片手”在平台注册后,可上传淫秽视频至平台片库,进而通过平台设置淫秽视频付费观看链接。被告人甘锐告知其不要向片库中上传淫秽视频。“片手”通过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付费观看链接,获取淫秽视频观看者打赏的钱款。平台按照25%-28%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其余钱款通过支付宝转给“片手”。

3.被告人梁斯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其和被告人甘锐、张文杰协商后,共同出资,约定分工,共同建立可供“片手”上传、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婷婷”视频打赏平台。其中,被告人甘锐主要负责服务器租赁、宣传、前期客服等工作;被告人张文杰主要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前期财务等工作;其主要负责购买域名、商户。为了获得安全防护、平台搭建等技术支持,其又找来王鹏做技术兼职。2017年12月,被告人张妹加入平台,主要担任客服并负责向“片手”打款。2018年1月,被告人甘锐招聘梁家华做兼职,主要负责平台域名和商户对接工作。

“片手”在平台注册后,可上传淫秽视频至平台片库,进而通过平台设置淫秽视频付费观看链接。被告人甘锐告知其不要向片库中上传淫秽视频。“片手”通过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付费观看链接,获取淫秽视频观看者打赏的钱款。平台按照25%-28%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其余钱款通过支付宝转给“片手”。

4.被告人张妹的供述,证实2017年12月,其与三被告人一起吃饭,期间三人邀请其加入“婷婷”视频打赏平台。因为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答应加入平台,并在被告人甘锐等人的指导下,学会客服、向“片手”打款等事项,之后一直跟着三被告人工作。

“片手”在平台注册后,可上传淫秽视频至平台片库,进而通过平台设置淫秽视频付费观看链接。“片手”通过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付费观看链接,获取淫秽视频观看者打赏的钱款。平台按照25%-28%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其余钱款通过支付宝转给“片手”。

5.证人王浩斌、樊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通过“婷婷”视频打赏平台客服发送的邀请码,“片手”可在平台注册账号。登陆后,可上传淫秽视频至平台片库,设置淫秽视频付费观看链接。

通过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付费观看链接后,微信群内的淫秽视频观看者会支付打赏款。平台按照25%-28%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后,其余钱款会通过支付宝转给“片手”。

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通过对各被告人手机电子数据提取,可以确定各被告人通过微信聊天软件,沟通平台运营情况及平台客服与“片手”沟通有关传播淫秽视频牟利事项。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租用服务器付款信息、IDC服务合同、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后台数据,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从广东锐讯网络有限公司调取“婷婷”视频打赏平台服务器硬盘及数据,并对“婷婷”视频打赏平台后台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提取到后台中有关账户名称、打款次数、打款数额等数据库资料和平台中的视频。(2)被告人利用庞爱国的支付宝(账号17×××34)向广东锐讯网络有限公司支付服务器租金。

8.后台数据、淫秽视频打赏统计表格,证实到案“片手”传播淫秽视频获得的打赏数额。

9.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婷婷”视频打赏平台获取打赏钱款及向“片手”支付款项的情况。

10.视听资料,证实“婷婷”视频打赏平台片库内的视频情况。

11.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的到案“片手”传播淫秽视频的部数及对平台视频文件抽样后鉴定出的淫秽视频部数等情况。

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扣押、封存各被告人涉案财物的情况。

13.收押回执,证实四被告人被临时羁押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15.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各被告人为“婷婷”视频打赏平台开展结算任务注册营业主体的工商信息。

16.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文杰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

1.被告人张文杰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文杰的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称被告人张文杰未作出过预谋建立打赏平台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等供述。其余被告人和辩护人未持异议。经查,被告人张文杰的供述系依法取得,未有证据显示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能够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亦有涉案证人的证言佐证,且在庭前会议阶段经法庭讯问,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人梁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文杰的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梁斯的供述存在诱导嫌疑。被告人梁斯的辩护人对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梁斯在庭审中关于对平台的认识方面的供述与笔录不一致。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同对被告人张文杰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和视频打赏统计表格。被告人甘锐的辩护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片手”与被告人甘锐无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共谋,“片手”的获利不能认定为各被告人的获利。经查,作为“片手”的王浩斌、樊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应淫秽视频打赏数额统计表格能够反映“婷婷”视频打赏平台的运行模式及获利等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证人证言和视频打赏统计表格予以采纳。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文杰的辩护人不认可扣押程序的合法性,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出示搜查证。经查,对四被告人进行搜查及物品的查封、扣押,证据存在瑕疵,且经解释仍有存疑之处,故对搜查四被告人的搜查、扣押等手续,不作为定案证据,对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5.四被告人手机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文杰的辩护人对检查四被告人手机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持有异议,经查,在前项认证中本院未将四被告人的搜查、查封、扣押材料作为定案证据,因此,后续对应形成证据亦不作为定案证据,对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租用服务器付款信息、IDC服务合同、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后台数据。(1)被告人张文杰的辩护人不认可该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提取的相应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该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没有附封存清单和笔录,检材来源不明,且调取证据清单中硬盘的硬盘序列号与电子证据提取(检查)笔录中的硬盘的硬盘序列号不一致。经查,检材系从被告人甘锐租用服务器的广东锐讯网络有限公司调取,有相应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且有专人对证据进行保管。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的硬盘序列号与调取证据清单中的硬盘序列号一致(W9AA087Q、W9AA0YWX、W9A9W8X5等),该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所提取的数据,能够原始、完整、真实反映“婷婷”视频打赏平台后台运营情况,提取的电子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不成立。(2)被告人梁斯的辩护人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庞爱国支付宝账号向广东锐讯网络有限公司的转款与本案有关。经查,被告人供述、有关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被告人控制并利用庞爱国的支付宝账号进行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结算,也能够证实支付保障平台运行的服务器租金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不成立。由上可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人张文杰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文杰的辩护人不认可该到案情况说明的合法性,认为该到案情况说明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经查,该到案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被告人张文杰的归案情况,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文杰的到案情况说明作为定案证据。

8.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文杰的辩护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认为加盖印章不规范。经查,在案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均加盖“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区分局音像制品审查鉴定专用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该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在案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各被告人和辩护人未持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锐、张文杰、梁斯、张妹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基本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甘锐、张文杰、梁斯并非出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目的建立“婷婷”视频打赏平台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甘锐、张文杰、梁斯有明确的违法性认识,虽对其自己的罪行理解有误,但仍应认定有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主观故意。理由如下:(1)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甘锐为何自己不上传淫秽视频至平台片库,被告人甘锐回答内容为“最初开始我给他们几个人说过,我们不要上传淫秽视频,我知道要是主动上传淫秽视频,我们就是传播淫秽视频了”。(2)被告人梁斯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从广州购买软件回来后,张文杰告诉我让我找一下甘锐商量一下怎么操作赚钱的事情,之前在电话中和张文杰沟通的时候,我就知道甘锐一直想找一个平台软件给那些传播淫秽视频的人提供便利进而牟利,我就和张文杰找到甘锐,甘锐就说要找一个人专门维护平台的稳定,我就推荐了之前给我开发软件的王鹏,王鹏就答应了”。(3)被告人梁斯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在最开始建平台时,甘锐和张文杰也说过是要做这种供‘片手’制作发布淫秽视频链接的平台,最初甘锐还说过不让我们主动上传淫秽视频,因为我们主动上传的话就是传播淫秽视频了,所以我们手里没有这些淫秽视频”。(4)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张文杰为何明知是淫秽视频,还要为“片手”提供平台使用,被告人张文杰回答内容为“因为网上这样的平台很多,我们也是想赚钱,这个赚钱来得快一些”。(5)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张文杰为何自己不上传淫秽视频到片库里,被告人张文杰回答内容为“我平时不接触这些,而且甘锐也说过我们自己不要上传这些”。综上,从前述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三被告人对“片手”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行为已有预见,且采取了其认为有效的规避定罪的措施,其建立平台的心态是为“片手”提供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有储存、生成链接、支付等功能的平台,继而赚取“手续费”,即三被告人对“片手”通过平台传播淫秽视频牟利有明确的违法性认知,且持允许、希望、放任态度,应认定三被告人建立“婷婷”视频打赏平台时即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目的和认知。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与“片手”无共谋、“片手”上传淫秽视频与各被告人无关及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关于各被告人不认识“片手”无共谋,仅是为“片手”上传、传播淫秽视频牟利提供支付结算业务等帮助,故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1)相互认识与否不是认定共谋的前提,本案中,“片手”通过推广和相互介绍到“婷婷”视频打赏平台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即接受了各被告人关于平台运行模式、费用比例等事项的规定,双方即达成了共谋。(2)各被告人对“片手”通过平台上传、传播淫秽视频获取打赏牟利的犯罪行为明知,且对“片手”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行为持允许、希望、放任态度。各被告人主观上与“片手”有共同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行为,因此,应认定各被告人与“片手”系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共犯,各被告人对“片手”上传、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行为亦应承担责任。(3)各被告人运营“婷婷”视频打赏平台,与“片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处主导地位,而非帮助地位。各被告人对“片手”客观上实施了管理行为,为“片手”传播淫秽视频获取金钱打赏提供条件及主持费用结算,并非仅是提供支付结算业务等帮助。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而非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应以到案“片手”犯罪数额的25%承担责任及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各被告人与“片手”系共同犯罪,应对“片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而非对约定由其占有部分的牟利数额承担责任。本案中,经查实统计,到案“片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数额为人民币60万余元,该犯罪数额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金额中没有区分合法视频打赏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到案“片手”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总打赏数额,系公安机关对淫秽视频鉴定后,根据服务器后台数据中每部淫秽视频打赏数额加总得出,已经进行了淫秽视频与其他视频的区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未向平台内上传淫秽视频、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甘锐、梁斯、张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甘锐、张文杰均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甘锐、张文杰完成各自分工参与“婷婷”视频打赏平台运营数月,多名“片手”多次通过平台传播淫秽视频牟利,平台多次与“片手”结算犯罪获利,被告人甘锐、张文杰非系初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甘锐、梁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甘锐、梁斯供述被告人张文杰的工作地点等信息,系如实供述已知的同案犯,属于如实供述罪行的范畴,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甘锐、张文杰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文杰对其离开后的犯罪数额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文杰作为“婷婷”视频打赏平台的建立者,应对该平台传播淫秽视频的犯罪数额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人张文杰及其辩护人称其中途“离开”,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文杰有阻止该平台继续运行或有效阻止他人继续通过该平台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其所谓“离开”,并非其免责的法定事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文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文杰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虽有辩解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梁斯在“婷婷”视频打赏平台运营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完成其经约定应履行的任务,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非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妹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文杰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28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斯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妹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违法所得依法继续向各被告人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磊

审判员杨晓宇

人民陪审员戴洪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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