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博白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0923刑初4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一审请求情况
指控意见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9〕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指控被告人吴某2、谭某3、谭某4、钟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2、谭某3、谭某4、钟某5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吴某2、谭某4罚金各五千元,并处谭某3、钟某5罚金各三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1、吴某2、谭某3、谭某4、钟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均辩解其有自首情节。
谭某4的辩护人艾齐智、吴某2的辩护人闫阳、谭某3的辩护人余海亮、钟某5的辩护人谭晓凤分别提出谭某4、吴某2、谭某3、钟某5是从犯,另外谭某4的辩护人艾齐智还提出谭某4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查明事实2019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1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绰号“猪猪”(另案处理)的人从被告人谭某4、吴某2等人开办并雇请被告人谭某3、钟某5等人的公司购买网站,利用该网站用于点击播放淫秽视频收取费用。在网站运行过程中,谭某4、吴某2、谭某3、钟某5等人为林某1的淫秽视频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并收取服务费。经鉴定,从该网站下载的58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另查明,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林某1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谭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依公安机关指示,电话通知被告人钟某5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钟某5接到谭某4的电话后于当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
本院意见被告人林某1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谭某4、吴某2、谭某3、钟某5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4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谭某4、吴某2、谭某3、钟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谭某4、吴某2、谭某3、钟某5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4、吴某2、谭某3、钟某5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1、钟某5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谭某4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谭某4、吴某2、谭某3、钟某5是从犯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钟某5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谭某4的辩护人提出谭某4具有立功表现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林某1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尚欠2000元。)
四、被告人谭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钟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朝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