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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271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余干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赣1127刑初2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02-23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曾艳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于2014年年底在网上联系到一个叫“大王”的人(身份不明),并从其处转租彩铃业务语音平台赚取差价。大部分从王某1处租赁平台的客户是利用平台录制语音广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1在租赁平台业务过程中明知郑某、汤某都是在其处从事“重金求子”电信诈骗活动。但为了盈利,王某1没有及时审查、清理、终止租赁业务,而是放任自己的行为,继续向他们提供租赁业务,导致不断有被害人上当、受骗,直至案发,造成被害人被骗人民币65.58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吴某等人的陈述;6、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他人在自己手中租赁语音平台录制“重金求子”诈骗广告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过审查、清理等手段终止租赁业务,而是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14名被害人被骗共计人民币65.5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属于诈骗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某1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直接故意,与郑某等人没有相同的犯罪意思表示,相互之间也没有意思联络,不具备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2.被告人王某1客观上没有实行诈骗行为,其未参与“重金求子”的诈骗活动,更不存在诈骗获取被害人的公私财物;本案中只是收取了郑某(另案处理)、汤某(另案处理)的租金。3、被告人王某1在意识到有人购买其语音账号平台可能是利用其实行诈骗行为后,仍继续出租平台,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故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王某1如实的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同时积极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又属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1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定罪,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4年年底在网上联系到一个叫“大王”的人(身份不明),并从其处转租彩铃业务语音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赚取差价。大部分从王某1处租赁平台的客户是利用平台录制语音广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逃避侦查,王某1到北京购买了手机,并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注册了手机卡08955555226在网上发布平台租赁广告,并使用他人银行卡收取租金。客户登陆租用到的平台账户后,便可以录制、存储广告,通过拨打电话(已经设置自动接入平台)就可以听到广告内容。王某1通过租赁平台从中获利,每个平台账户每月赚取100元。为确保平台租赁业务正常进行,王某1对语音平台会进行管理、维护。在“4,20”电信诈骗专案行动中抓捕的郑某(另案处理)、汤某(另案处理)都是在被告人王某1手中租赁的平台从事“重金求子”电信诈骗活动。其中郑某在王某1手里租用了15个平台账户录制重金求子广告用于电信诈骗活动(诈骗金额共计13.89万元);汤某在王某1手里租用了3个平台账户录制重金求子广告用于电信诈骗活动〔诈骗金额共计51.69万元〕。王某1通过对平台管理、网络搜索、客户告知等方式得知了客户在利用平台实施诈骗活动,但为了盈利,王某1没有及时审查、清理、终止租赁业务,而是放任自己的行为,继续向他们提供租赁业务,导致不断有被害人上当、受骗的危害结果发生,并直至案发。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家属已向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缴交了被告人王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78,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在2013年想给自己的公司(易县有道商贸有限公司)做广告,就在网上了解到了一号通,2014年年底,其在网上联系到了一个叫“大王”的人,于是就从他那里转租语音平台赚取差价。之后其在2014年年底到北京购买了手机和手机卡(卡号:18×××26、15×××99,用曹某的身份证在木樨园电信办理)。当时其知道这些平台使用的是灰色产业,用自己身份证很容易被公安机关追查到。他用尾号为8699的号码发布广告,有客户看到广告和他联系好租金和平台数量,其就给大王打电话,获取平台账号和密码,再发给客户。他租用语音平台有河南郑州、湖南长沙、北京、杭州、石家庄、鹰潭等地方的。客户通过这个语音平台可以录制广告,其通过租彩铃语音平台从中获利,每个语音平台赚100元。其做这个一号通业务都是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另外,他还有维护语音平台正常的职责。当语音平台故障解决好,他会拨打语音平台测试。其也知道从自己手中租用“一号通”的江西余干人,他们租彩铃语音平台是进行重金求子诈骗活动,但他仍然继续进行“一号通”的代理行为。他是用15×××99和18×××26的号码联系客户。

二、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汤芳芳的供述,证实她购买的语音平台的男子叫小平,联系电话是1895555226(王某1的号码),他给其发了高某(尾号8570的农行卡号)、林某、郝某的银行账户。一个语音平台账号月租费为600元。她前后支付了大概5000元的费用。

2、同案犯郑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下半年她从一个叫张先生的联系电话为18×××26(王某1的号码)的人手中租来语音平台,一方面用于自己实施重金求子诈骗活动,另一方面通过加价转租给他人,获取差价。她从这个张先生手里购买了15个左右的语音平台。总共支付了7万元给卖语音平台的张先生。张先生给她发了几个账户,林某的账号为62×××76;郝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70。她和左某以刘某1、魏某的身份实施重金求子诈骗,其笔记本上记录了赵某2、李某5、张某1的银行账号。

3、同案犯左某的供述,证实她与郑某共同实施过重金求子诈骗,其中的作案设备均由郑某负责置办。郑某负责扮演魏某主任。

3、同案犯汤某的供述,证实他是通过洪家嘴的人介绍得知语音平台出售的人电话为18×××26,具体身份不清楚,男性,说普通话。汇款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是高某(尾号为8570)。这个人是知道他购买语音平台搞重金求子诈骗的。2016年端午节后,他从这个人手中购买了“三台”语音平台用于重金求子诈骗,他把这三个语音平台配给其老婆张某2、程某2、徐某用,她们冒充富某。每台每个月租金为800元,卖语音平台的男子提供的银行账户名是高某,账号尾号为8570。语音平台账号是三个05×××19、05×××10、05×××59。

4、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证实她和汤某、徐某、程某2兰一起通过事先录制重金求子的语音到语音平台实施重金求子电信诈骗的,其扮演富某角色,名字为刘某3,汤某扮演律师角色,除去开支她们五五分成。最后诈骗得到的钱通过POS机刷出提现。

5、同案犯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汤某、张某2、程某2兰一起通过事先录制重金求子的语音到语音平台实施重金求子电信诈骗,汤某冒充律师,她们冒充富某,她本人冒充过一个姓孙某。

6、同案犯程某2兰的供述,证实她和汤某、张某2、一名不知姓名的女子四人共同实施重金求子电信诈骗,她和张某2、那名女子三人扮演富某,她扮演富某的名字是金某,汤某扮演律师的名字是江某。所有的诈骗工具都是汤某提供的。

7、同案犯汤志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从“志勇”处购买POS机,通过收取他人手续费为他人套现。其为汤某套现大概30万元。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1)2016年9月25日7时,在魏姗姗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王某1居住在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华宇时代新区6号楼2单元1701的住所、车上、身上搜查,并在其客厅现场搜查并扣押到苹果手机两部(黑白色各一部)、酷派手机一部、银行卡(尾号为9080)一张、曹某、刘某2的身份证、银行卡43张、手抄记事本4、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三份(使用曹某身份证登记),在卧室搜查并扣押到银行卡7张、手机卡43张、手机6部、营业执照一本、组装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台、记事本若干,在王某1身上车上搜查到手机1部、银行卡1张,记事本若干页。

(2)2016年9月27日17时,上饶市公安局侦查员对王某1居住在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华宇时代新区6号楼2单元1701的住所再次进行了搜查,在房间电脑桌抽屉中发现90张手机充值卡,高某、王某3、杨宛春、李某6、沙某、沈某、赵某3、祁某的银行卡共计13张、身份证8张。

(3)2016年9月25日侦查员在江苏省泰州市联通公司5楼机房对研华科技610L服务器机箱、两块硬盘(编号为W4Y4JWDQ和W9A2S9HG)进行了封存和扣押。

(4)2016年10月21日侦查员在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钻石街110公司内扣押到6号服务器,编号ACN7121008、102868、130604、1133280、1133292、S200,硬盘两个S2AYX9NC、S2AYXB37。

2、上饶市公安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1)王某1在2014年12月就开始使用一个18×××26号码实施犯罪,在2015年1月就开始明知他们租用语音平台时实施诈骗活动。王某1用祁某、林某、沈某的账户实施收款。

(2)上饶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网安支队对扣押的12台服务器硬盘进行电子取证分析:

编号为SJZ001的硬盘中提取到IP地址61.182.87.253与扣押王某1编号为7号的苹果手机登录彩铃业务管理系统的网址一致;编号为JN001的硬盘(6RADWORP)中提取到IP地址222.173.41.226与扣押王某1编号为3号的苹果手机登录彩铃业务管理系统网址一致;编号为JN002的硬盘(S2AL9MY6)中提取到IP地址113.128.176.63与扣押王某1编号为3号的苹果手机登录彩铃业务管理系统的网址一致;编号为HN001的硬盘中提取到IP地址222.51.36.253与扣押王某1编号为7号的苹果手机登录彩铃业务管理系统的网址一致;编号为HN003的硬盘中未设置IP地址;编号为HN004的硬盘中提取到IP地址222.51.36.253(扣押的笔记本埃菲尔铁塔记录了该IP地址)与扣押王某1编号为7号的苹果手机登录彩铃业务管理系统的网址一致;编号为HN005的硬盘中提取到的IP地址222.51.36.254与扣押王某1编号为3号的苹果手机登录彩铃业务管理系统的网址一致;编号为ZZ-001的硬盘中提取到外网IP地址221.13.225.114与扣押王某1编号为3号的苹果手机登录彩铃业务管理系统的网址一致。

编号为NB001的硬盘服务器中提取的IP地址为61.234.186.74与扣押王某17号手机登录彩铃业务管理系统网址一致;编号为BD001的硬盘(S2AYX9NC)服务器中提取的222.222.129.89与扣押王某17号手机登录彩铃业务管理系统网址一致;

在JN001服务器中硬盘的压缩文件包adweb中提取到record的文件夹,里面有电话录音。其中编号26-882938的重金求子诈骗广告创建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HN001、HN-005服务器中硬盘的压缩文件包adweb中提取到record的文件夹,里面有多条重金求子诈骗电话。

在W9A2S9HG硬盘中TZ-002Smart\Smart-out\voice文件夹中提取到513个语音诈骗录音。

上述12台服务器提取回拨电话统计共8013×××7条,诈骗语音文件21948条。

(3)在检材7白色苹果手机中提取到与小苹果(电话为135××××3917)来往手机短信。内容是:“语音平台账号01×××46.50968388.2536,汇了5600.”短信最早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可以印证王某1早在2015年就已经卖语音平台给诈骗的郑某。

2015年6月24日发送了一条短信给号码135××××3353的号码,内容是50968349.1253语音账号平台。该手机与其他号码发送的短信:内容是林某,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9476。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王某1电话记录

王某1与郑某2016年3月至7月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老板,请帮我查查073183070065的平台每天呼入电话数多少?因为我根本几乎没有电话来。暂停073188447361、073188447311、073188447341。王某1回复1400.

(2)QQ聊天记录,证实王某1是明知他人用语音平台搞违法犯罪的广告宣传的。余干这边是搞重金求子诈骗的。

五、物证:笔记本、银行卡、身份证的照片,证实王某1持有高某、李某6等人的13张银行卡和高某、沈某、李某6等8人的身份证。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上饶市公安局经查发现王某1有提供语音平台供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的事实,遂立案调查。

2、户籍信息证实:王某1出生日期及身份。

3、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9月25日王某1被上饶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4、记账本,证实记账本内有记录进账记录。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1)林某的农行(尾号为9476)的账户中在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多次收到郑某等人的汇款。同时林某的这个账户多次向谭某2尾号为6631的账户分23次共转73.3万元。(2)沈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尾号为2208)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在隔数日就会收到全国各地汇入的钱款,几百至数千元不等,包含余干县内各银行汇入的款项。(3)祁某建行尾号为6688的账户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多次向谭某2尾号为6631的账户汇款,多的有几万元,少则几千元不等。(4)郝某农业银行尾号为3412的账户在2012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期间进账共计128.14万元(该卡被扣押)。郑某曾在2016年8、9月转过1.08万元、1.2万元进入郝某的这个账户。该账户在2016年9月18日还取过现金1万元。(5)高某农业银行尾号为8570的账户在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分十次共计向谭某26631的账户汇入14.4619万元。高某这个账户共进账54.86万元。该账存储频率非常高,每隔几天也会有几百至几千元不等的钱进账。2016年9月13日该账户还转过账。

6、收据,证实2017年11月20日、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1家属向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缴交了被告人王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78,300元。

六、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等

(2)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8月19日至8月24日被害人程某1被人以重金求子的方式诈骗了13.89万元。对方是自称刘某1和魏某的人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4月18日至4月22日被害人李某1被人以重金求子的方式诈骗了7.48万元。对方自称是刘某3的女子、江某律师。

(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4月底唐某被人以重金求子的方式诈骗了7.58万元。对方是自称莫小玲的女子,莫小玲给的账户尾号为1107。

(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汇款凭证,证实:胡某在2016年8月29日至9月4日被人以重金求子的方式诈骗了1.55万元。对方是自称孙艳丽的女子及一个自称肖冰洋的律师。

(2)被害人黎某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和通话记录单,证实2016年7月期间黎某被一个女的和律师以重金求子的名义骗走了2.5万元。对方户名是潘某、刘某3。账号尾号是6652和9874。女的电话尾号7928,男的电话尾号为6072。

(2)被害人邓某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在2016年8月,邓某被人以重金求子的方式诈骗了1.37万元。对方是一个自称孙艳丽的富某,电话号码为158××××6291,律师姓江。

(2)被害人覃某的陈述、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7月期间被害人覃某被人以重金求子的方式诈骗了3.22万元。对方是自称刘某3。

(2)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汇款凭证,证实他在2016年5月期间被人以重金求子的方式诈骗了3.22万元。对方是自称潘某(电话号码135××××4958)的女子、江某律师(电话号码158××××4142)。潘某的账户尾号为2474,江某的账户尾号为1526。谭某1邮政银行账户尾号为9841。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9月被害人陈某被人以重金求子的方式诈骗了5.1万元。富某自称是孙艳俪,联系号码为135××××2409,律师是肖冰洋,联系号码为135××××2477。孙艳丽提供了两个银行账户,肖冰洋有一个邮政银行账户尾号为4909。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8月被害人王某1被人以重金求子的方式诈骗了4.76万元,对方是自称孙艳丽,律师是肖冰洋。

(2)被害人聂某的陈述、汇款凭证、交易记录,证实他在2016年4月被人以重金求子的方式诈骗了9000元。富某自称是金某(135××××4958),律师自称是江某(158××××4142)。金某的账户尾号为8076,江某的银行账户尾号为7073。

(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4月被害人叶某被金某的女子、江某律师以重金求子的名义骗取了总共5.2万元。江某的邮政卡尾号是1526,农业银行卡的尾号是7073。

(2)被害人范某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7月份被害人范某被一个叫刘某3的两夫妻以重金求子名义骗取了5.54万元。对方的邮政银行尾号为9874,农村信用社账户尾号为1547,自己邮政卡尾号为5241、农村信用卡尾号为0606。对方的电话号码为187××××7928。被害人范某的电话号码为159××××4364。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1月被害人吴某被人以重金求子的方式诈骗了3.27万元。富某自称是刘某3,律师自称是肖冰洋(电话182××××8876)。

七、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为一个叫王某4的河北保定人专门安装彩铃系统软件、售后服务。有时王某4会发来一些陌生人的录音,因为格式不对,重新录制比较麻烦,就让他转化格式再帮他人传到彩铃系统,他听了一下,内容大部分是重金求子的诈骗语音广告,他每个月的工资是6000元。

2、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左右一个男子在其公司办理彩铃业务,办理了50个电话彩铃号是(0311883××××0-031188380749),彩铃的服务器放在其公司托管,IP地址是61.182.87.235,其手机号码是135××××9688;

3、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王某4以北京中航汇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服务器托管合同。内容是开展语音彩铃业务。

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王某4从2014年10月开始至2016年8月共支付服务器托管费共计27.7万元。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7、8月左右,王某4委托他们管理了6台服务器,他就先后与铁通、联通公司签订了中继语音业务协议,他们把线路直接接入了1712房间。四台研华科技的主机服务器在运用。这些服务器网址是222.51.36.253;222.51.36.254;222.51.36.251;222.51.36.250;222.51.36.252;222.51.36.255。每个月给他3万元,但包含了光纤费用。王某4打款的方式基本都是通过网银汇款,打款人为谭某2。彩铃业务号段从073188449600至073188449699。同时证实扣押了其妻子持有的研华科技服务器5台(编号ACN7121008/ACNB102869/ACNA130604/ACNI133280/ACNI13329、1台中兴服务器编号S200)。

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袁某到他们公司开通了两个中继号段,普通家庭的电话线只能挂一个固定电话,但中继业务可以挂三十个左右的固定电话。彩铃是用户自己设置的。号段是073183070900-073183070999和073183070050-073183070059;中继线直接接入新时代北座17楼1712房间。就是扣押6台服务器的房间。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袁某在他们联通分公司开通了八条中继线,2015年底,他又增开了四条中继线,2015年年底,袁某又关闭了四条,保持八条线到2016年10月,共缴费有34.32万元。开通了200个小交号分别是073189514800-073189514899和073188449600-073188449699,线是直接接入了他1712号房间。

8、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两台服务器硬盘编号为6RAOWORP、S2AYXBOR。这两台服务器是2016年3月份王某4租用了两台宽带,并托管在其公司的,一条宽带线路2000元每月,托管费是500元每月。合计5000元一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郑某、汤某都是在其租赁的语音平台中实施“重金求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向郑某、汤某提供语音平台租赁服务,郑某等人骗取他人财物达65.5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提供语音平台租赁业务,起帮助作用,且未参与分赃,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同时积极向公安机关缴交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缴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郑某、汤某都是在其租赁的语音平台中实施“重金求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向郑某、汤某提供语音平台租赁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第5项规定“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应当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王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78,3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某113张银行卡内的现金,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印

审判员邹志明

人民陪审员余丽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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