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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27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311刑初2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7-07-20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关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平台与网名“网赚大神”(另案处理)联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关某某向“网赚大神”提供实名认证的微信账户,帮助收取资金并将所收资金转至指定账户内,“网赚大神”按转款比例支付被告人关某某报酬。被告人关某某明知“网赚大神”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先后向其提供本人及亲属实名认证的多个微信账户,帮助收取被害人苗某、武某、金某、周某4名被害人被骗财物共计人民币67440元。

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关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主动退缴人民币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武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检查笔录,相关微信及交易记录,聊天记录,临时羁押说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关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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