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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002刑初15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审理法院: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1002刑初1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24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林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颜学刚律师、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李田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1、林某2经商量后,在明知“QQ”、王柏凯(均为台湾人,在逃)等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其要求,由李某1先后承租了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永福桥附近一房屋、成都市郫都区百草路附近一房屋、内江市市中区汉渝大道1356号英伦世家小区1栋1单元10楼7号、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少公馆2803号,由林某2将用于发射信号的GOIP设备及监控摄像头安装好,“QQ”等人再通过电脑对设备进行远程操控和调试。期间,被告人李某1、林某2还帮助“QQ”等人在苏州购买了7台设备,将其中4台安装在上述内江市英伦世家小区、少公馆小区出租房内,另外3台邮寄给广东东莞市、广西岑溪市。经查,对内江查获的4台GOIP设备内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并用检查出的电话号码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内串案,发现该诈骗团伙通过上述4台设备使用了184XXXX5、158XXXX4等9个电话号码实施了11起冒充公、检、法或贷款平台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诈骗金额共计3208933.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林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和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林某2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1、林某2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李某1、林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请法庭对其量刑时在已考量“认罪”、“认罚”两个维度的基础上充分考量“从宽”维度,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同时认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林某2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1、林某2经商量后,在明知“QQ”、王柏凯(均为台湾人,在逃)等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其要求,由李某1先后承租了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永福桥附近一房屋、成都市郫都区百草路附近一房屋、内江市市中区汉渝大道1356号英伦世家小区1栋1单元10楼7号、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少公馆2803号,由林某2将用于发射信号的GOIP设备及监控摄像头安装好,“QQ”等人再通过电脑对设备进行远程操控和调试。期间,被告人李某1、林某2还帮助“QQ”等人在苏州购买了7台设备,将其中4台安装在上述内江市英伦世家小区、少公馆小区出租房内,另外3台邮寄给广东东莞市、广西岑溪市。

经查,对内江查获的4台GOIP设备内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并用检查出的电话号码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内串案,发现该诈骗团伙通过上述4台设备使用了184XXXX5、158XXXX4等9个电话号码实施了11起冒充公、检、法或贷款平台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诈骗金额共计3208933.22元。2019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挡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林某2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1、林某2的供述,被害人苍杰、张璐等11人的陈述,证人林先俊、刘德东、王珍、杨柳、范涛、余晓玲、谢文才、李永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物证照片,搜查拍照,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租房聊天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身份信息、由值班律师见证的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林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的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和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1、林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林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应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应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志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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