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505刑初1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24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晓锋(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行为,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并以每月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晓锋,李晓锋将张某某的银行卡以每月500元价格通过网络转售给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张某某获利4200元。经审计,张某某出售的银行卡支付结算资金为148.2032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李晓锋供述;4.辨认笔录;5.审计报告;6.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将银行卡售卖于他人可能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将银行卡售卖于他人可能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阶段主动退出赃款4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