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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4刑初45号开设赌场刑事一审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04   阅读:

审理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1004刑初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苏某5、陈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杨某11、王某12、陈某13开设赌场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22日下发(2016)黑10刑辖9号、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对本案进行审判。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4日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9月20日、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梁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董玉龙协助工作。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谢永美、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颜波、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刘春阳、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王有利、被告人苏某5及其辩护人沈阳、被告人陈某6及其辩护人刘冬梅、被告人王某7、被告人王某8及其辩护人朱国林、被告人王某9、王某10、被告人杨某11及其辩护人高天姿、刘英、被告人王某12、被告人陈某13及其辩护人博浩到庭参加诉讼。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11日恢复审理。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16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7日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1、王某2、苏某5、陈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2以厦门市益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勤公司)为掩护,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搭建“博行家”、“博必胜”、“博必赚”、“通博网”等网站,以为“亚洲城”、“优德”、“伟德”等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其利润分成;以为“澳门银河”、“金沙”、“澳门葡京”、“澳门威尼斯人”等数十个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的方式收取服务费。陈某6、王某8、王某9、王某10负责网站搭建以及技术维护;苏某5负责与赌博网站洽谈广告业务并收费;王某12负责后勤保障及简单技术操作。2016年1月,以王某1为首的“巨狼联盟”正式成立,王某7负责人员管理、公司章程制定以及部分赌资的投资理财。截至2016年8月,共计获利4870余万元,并通过“地下钱庄”将上述款项变现,各被告人按约定比例分配获利。案发后,部分款物被依法追缴。

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4、杨某11、陈某13以厦门市焕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维公司)为掩护,通过搭建“大圣导航”、“尊博导航”、“立博导航”等网站,以为“亚洲城”、“优德”、“伟德”等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参与其利润分成;以为“新葡京”、“威尼斯人”、“澳门星际”、“澳门银河”、“太阳城”、“皇冠”、“新豪天地”等数十个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的方式收取服务费。杨某11、陈某13负责网站搭建及技术维护等工作。截至2016年8月,共计获利708余万元,并通过“地下钱庄”将上述款项变现,各被告人按约定比例分配获利。案发后,部分款物被依法追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5578万元并非实际获利,其中包括优化成本、购买网站、购买域名、购买原创文章、优化团队提升排名、租用境外服务器等费用支出,实际获利约为3300万元。同时,王某1辩解其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帮助被告人苏某5、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2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王某1的辩护人辩护称:1.关于获利数额,应当扣除运营成本,对“巨狼联盟”非法获利金额应认定3000余万元,焕维公司非法获利数额应认定370余万元;2.王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尚未归案的其他同案苏某5、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2投案自首,系立功,可对王某1从轻处罚;3.王某1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社会危害性较小;4.王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5.王某1积极主动上缴违法所得;6.王某1父母年迈、子女未成年、妻子无固定工作。综上,可对王某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解称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帮助被告人苏某5、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2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辩护称:1.王某2取保候审期间多次劝说苏某5、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2投案自首,系立功;2.本案“巨狼联盟”的非法获利数额应当扣除运营成本;3.王某2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4.王某2已经上缴违法所得。综上,可对王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称:1.王某3系通过代理及广告推广的形式,获得利润分成及固定的广告收入,并未直接操纵赌博网站,对赌博的结果不起任何作用;2.王某3违法所得全部上缴;3.王某3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王某3系家里主要经济支柱,且有两名年幼子女需抚养。综上,可对王某3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称:1.王某4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应以开设赌场罪对王某4定罪处罚;2.王某4积极返赃,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3.王某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愿意尽力缴纳罚金。综上,可对王某4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在“臣狼联盟”中的九名被告人中排名第八。其辩护人辩护称:1.苏某5系从犯;2.苏某5己将其分得的违法获利全部上缴;3.苏某5主观恶性小;4.苏某5系自首。综上,可对苏某5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称:1.陈某6系从犯;2.陈某6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陈某6积极上缴违法所得;4.陈某6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可对陈某6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系初犯、从犯,加入时间短,不应按全部非法获利返赃。另,其并未直接开设赌场,只是在网上开设一条通往“亚洲城”的通道,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王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称:1.王某8系自首;2.王某8系从犯;3.王某8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王某8无前科劣迹,违法所得全部上缴。综上,可对王某8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所退赃款己超出其实际获利,且系家庭经济支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2016年8月27日案发后,其停止了犯罪活动,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杨某1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称:1.杨某11系从犯;2.杨某1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杨某11犯罪主观恶性小;4.杨某11已全部上缴违法所得;5.杨某11系初犯;6.杨某11需要赡养祖父母,抚养不满一周岁的子女。综上,可对杨某11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不负责技术工作,只负责后勤工作,并积极返赃,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称:1.陈某13系从犯、初犯;2.陈某1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陈某13分成比例低,违法所得全部上缴。综上,可对陈某13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1在福建省厦门市成立益勤公司,王某1为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王某1与被告人王某2以该公司为掩护,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搭建“博行家”、“博必胜”、“博必赚”、“通博网”等网站,以为“亚洲城”、“优德”、“伟德”等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采用购买他人银行卡及身份证绑定赌博网站代理账号的方式接受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以为“澳门银河”、“金沙”、“澳门葡京”、“澳门威尼斯人”等数十个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的方式收取服务费。同年8月,被告人陈某6、王某8、苏某5、王某12加入该公司;10月被告人王某9、王某10在王某1、王某2带领下先后进入该公司,后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首都万象市成立工作站。各被告人分工配合,陈某6、王某8、王某9、王某10负责网站搭建以及技术维护;苏某5负责与赌博网站洽谈广告业务;王某12负责后勤保障及简单技术操作。2016年1月,以王某1为首的“巨狼联盟”正式成立。同时,被告人王某7加入该联盟,负责人员管理、公司章程制定以及部分赌资的投资理财。截至2016年8月,共计获利4870余万元(其中2015年8月陈某6、王某8、苏某5、王某12加入至案发该公司获利约为4792余万元;2015年10月王某9、王某10加入至案发该公司获利约为4639余万元;2016年1月王某7加入至案发该公司获利约为4164余万元),王某2通过“地下钱庄”将上述款项变现,各被告人按约定比例分配获利。(被告人自述:王某1占24%、王某2占20%、苏某5占9%、陈某6占12%、王某7占6%、王某8占9%、王某9占7%、王某10占7%、王某12占5%)。

2015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1找到其朋友被告人王某3、王某4,向二人提议采用上述手段非法牟利,王某3、王某4表示同意。后三被告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成立焕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3,并以该公司作为掩护,通过搭建“大圣导航”、“尊博导航”、“立博导航”等网站,以为“亚洲城”、“优德”、“伟德”等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采取购买他人银行卡、U盾及身份证绑定赌博网站代理账号的方式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以为“新葡京”、“威尼斯人”、“澳门星际”、“澳门银河”、“太阳城”、“皇冠”、“新豪天地”等数十个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的方式收取服务费。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11进入该公司、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13进入该公司,分别负责网站搭建及技术维护等工作。截至2016年8月,共计获利708余万元(其中2016年4月陈某13加入至案发该公司获利约为625余万元),由王某4通过“地下钱庄”将上述款项变现,各被告人按约定比例分配获利(被告人自述:王某1占32%、王某3占33%、王某4占20%、杨某11占10%、陈某13占5%)。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陈某6、王某7、杨某11、陈某13于2016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厦门市抓获;被告人王某8、王某12于2016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苏某5、王某9、王某10于2016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返赃8130092.41元;被告人王某2返赃6180000元;被告人王某3返赃1431241元;被告人王某4返赃857550元;被告人苏某5返赃2415500元;被告人陈某6返赃2375700元;被告人王某7返赃

3027599元;被告人王某8返赃1954910.84元;被告人王某9返赃1400000元;被告人王某10返赃1400000元;被告人杨某11返赃520000元;被告人王某121100000元;被告人陈某13返赃170000元。公安机关在王某1处扣押奔驰车一辆,购买价格857000元、陈某6处扣押白色JEEP车一辆,购买价格249800元。公安机关在户名为李某1的银行卡内扣押赃款1666339.5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物证人民币现金、车辆、电脑、手机、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照片、汇款凭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十三名被告人处共扣押涉案赃款3262余万元及涉案物品的特征及非涉案款物的发还情况;

证据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苏某5、陈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杨某11、王某12、陈某13的身份及年龄;

证据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十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牡丹江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1、王某2、苏某5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王某9、王某10、王某8、王某12自述材料、证人陈某1、苏某1自述材料各一份,证实王某1、王某2规劝并帮助苏某5、王某9、王某10、王某8、王某12投案的情况;

证据4.个人账户网银交易IP地址导出表、IP地址归属地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参赌人员许某在网上赌博交易时使用的IP归属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证据5.厦门益勤投资有限公司、益勤公司、焕维公司档案信息及营业执照,证实厦门益勤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益勤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1;焕维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3;

证据6.厦门益勤投资有限公司、益勤公司、焕维公司税务登记及完税证明,证实上述三公司除益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10元外,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金额均为0元;

证据7.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通过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巨狼联盟”被告人王某1、王某2、苏某5、陈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2有出入境记录;被告人王某4、王某3、杨某11、陈某13无出入境记录;

证据8.银行卡明细,证实“巨狼联盟”(益勤公司)获利情况,即被告人使用的17张银行卡接收赌场佣金及资金互转的情况,共实际接收亚洲城等赌博网站佣金

48704743.61元;开户名为李某2、薛某某的银行卡为接收赌博网站代理佣金所用银行卡,另外5张银行卡为接收赌博网站推广费用所用银行卡,焕维公司非法获利

7081399.72元;

证据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谢某某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8、王某7、王某12的辨认情况;

证据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5的前科情况;

证据11.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5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其余十二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证据12.证人许某、苗某某的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人参与网络赌博,并因进行网络赌博及因网络赌博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证据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巨狼联盟”成员开设赌场及被告人陈某6的获利情况;

证据1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2的财产来源情况;

证据15.证人谢某某、李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二人在益勤公司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1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帮助益勤公司“跑腿”、订机票、报账、打印回单、办理社保、取快递等工作并收过“跑腿费”的情况;

证据17.证人李某4、李某2、薛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三人不认识本案被告人,也不知道“巨狼联盟”;

证据18.涉案资金明细表、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苏某2、陈某2的证言笔录及自述材料,证实十三名被告人的返赃情况;

证据19.牡丹江市公安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八份,证实代理账号的行销网址、会员情况、获利情况及预留信息。即:(1)代理账号ddsscbx共有3个行销网址;5月共有活动会员1036个(新增192个);3月份获利1418447.70元、4月份获利1036606.33元、5月1日至28日获利575508.44元,3个月合计获利3030562.47元;代理账号ddsscbx预留E-mail,QQ;预留的建设银行卡号,户名曹某;(2)代理账号ddsscbx共有会员8580个;代理账号ddsscbx下线会员包括CAXUDABAO999、CA1896755A;账号CAXUDABAO999,5月份存款65次,存款金额6511元,提款4次,提款金额2150元;(3)提取、固定赌博网站的相关资料截图87个;(4)提取、固定了『巨狼联盟』『博行家』『通博网』网站的页面截图;提取、固定了『巨狼联盟』『博行家』『通博网』网站链接推广的赌博网站页面截图文件75个;(4)提取、固定了『立博导航』『尊博导航』网站的百度快照截图;提取、固定了2个网站链接推广的带有赌博性质网站的内容截图文件56个;(5)通过登录远程桌面管理程序配置文件中保存的登录信息,登录远程服务器,确认『巨狼联盟』网站所在的服务器名称为『香港通博网广告服务器』,IP地址;『博行家』网站所在的服务器名称『博行家』,IP地址;『通米网』网站所在的服务器名称『香港精品2』,IP地址,即王某1团伙对以上服务器和网站有完全的控制和管理权限;通过对部分“小偷”服务器的勘验,确定王某1团伙对赌博网站推广的方式主要包括:在普通网站中嵌入赌博网站文字链接;直接建立赌博网站页面;对域名进行重定向;提取、固定远程服务器登陆的“巨狼联盟”成员QQ号码6个,下载聊天记录文件4个;备份『博行家』『巨狼联盟』网站源程序压缩文件2个;(6)共固定域名注册信息截图文件5个、勘验录像文件1个,勘验屏幕录像1个;(7)『优德』『亚洲城』『伟德』『大奖』『九五至尊』『吉祥坊』『太阳城』『明升』『澳门葡京』『威尼斯人』10个赌博网站均有“真人娱乐”或“老虎机”页面,涉嫌具有赌博性质;远程勘验过程共固定保存屏幕截图文件37个、屏幕录像文件1个、外部录像文件1个;

证据20.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四份、检材清单及委托书,证实代理检测涉案U盘及手机的情况。即:(1)检材MDJ/JC-2016056-MP001(参赌人员许某的手机)中的QQ浏览器和Safari浏览器中均发现有登陆亚洲城网站的记录;(2)检材MDJ/JC-2016104-USB001(涉案U盘)中存在远程登录历史记录,该检材中存在涉及赌博网站的文档。检材MDJ/JC-2016104-USB002(涉案U盘)中存在远程登录历史记录,该检材中未发现涉及赌博网站的文档;(3)检材MDJ/KC-2016032-USB001(涉案U盘)中存有与赌博网站相关的图片文件8个;存有与赌博网站、或用于建设网站相关的办公文档5个;存有远程桌面访问记录;检材中安装SKYPE软件,登陆的账号为ppb9999,昵称“象”(王某3);共有好友5个,账号分别为:echo123(SKYPE系统好友)、live:3115587853(昵称“兵”)(杨某11)、live:2475851901(昵称“炮”)(王某4)、live:ylf16988(昵称“马”)(陈某13)、mingsheng123123(昵称“帅”)(王某1);(4)在检材MDJ/KC-2016038-USB001\E:\ionia-20160824.7z压缩文件中存有“7月佣金汇总”等9个与赌博账目相关的文件;

证据21.被告人王某1、王某2、苏某5、陈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2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王某1为成立注册益勤公司,同年7月,王某2加入,二被告人开始为“亚洲城”等赌博网站进行推广和代理;2016年1月,“巨狼联盟”正式成立,由上述被告人组成,各自分工,按比例获利,工作地点主要在老挝万象。“巨狼联盟”通过建立网站,发布文章,购买链接、刷排名等优化手段,提升网站排名,并在网站上发布与博彩有关的内容,插入跳转链接,将网站的浏览者通过链接引导到博彩网站上,并通过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及投放广告获利的情况;

证据22.被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4、杨某11、陈某13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5月至6月间,王某1伙同王某3、王某4成立焕维公司,以该公司为掩护,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后陈某13、杨某11加入该公司及各被告人按比例获利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王某1举示证人谢某某、李某3、王某1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2、陈某6、王某7、王某8、王某10、王某9的供述笔录,证实筛选域名,竟价域名,需要很高的运营成本,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公诉机关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犯罪成本不应从该案认定的非法获利(犯罪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运营成本是各被告人对其非法获利的支配情况,不应从其非法获利中扣除,故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举示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苏某3的证言笔录、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王某1及家属积极返还非法所得及在公安机关返赃400万元中350万元的来源。

公诉机关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如法院可以查实,则认可被告人王某1有积极返赃的情节。

本院认为,经核对,该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1具有积极返赃情节,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11的辩护人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1.扣押决定书、证人王某2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杨某11的讯问笔录、结算票据各一份,证实通过公安机关扣押及上缴的方式杨某11一共上缴55万元,其分得的非法获利已全部上缴。

证据2.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被告人杨某11的基本情况、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11无前科,与奶奶在一起居住,一直由杨某11赡养爷爷奶奶,杨某11女儿不到一周岁。

公诉机关对杨某11辩护人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苏某5、陈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2、陈某13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人苏某5辩解其应在“巨狼联盟”九名被告人中应排名第八位,因苏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成比例与被告人陈某6、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7基本相当,且苏某5系累犯,所以其在共同犯罪的排序位置应高于陈某6等被告人,故此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苏某5、陈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杨某11、王某12、陈某13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利润分成、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收取服务费,情节严重,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苏某5、陈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杨某11、王某12、陈某13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关于王某1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1的辩护人关于王某1父母年迈、子女未成年、妻子无固定工作,可对王某1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情节非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王某2的辩护人关于王某2系初犯、上缴违法所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2的辩护人关于对王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关于王某3并未直接操纵赌博网站,对赌博结果不起作用,可对王某3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情节不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3的辩护人关于王某3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已上缴,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3的辩护人关于王某3系其家里主要经济支柱且有两名年幼子女需抚养,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该情节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关于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王某4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虽然王某4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但该条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第四项“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王某4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应对王某4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故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4的辩护人关于王某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积极返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苏某5的辩护人关于苏某5系自首、分得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3、王某4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且均系主犯,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6的辩护人关于陈某6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8的辩护人关于王某8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1的辩护人关于杨某11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违法所得上缴,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杨某11的辩护人关于杨某11需要赡养祖父母,抚养不满一周岁的子女,可对杨某1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情节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3的辩护人关于陈某13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违法所得己上缴,可对陈某13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1、王某2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获利数额应当扣除运营成本的辩护意见,因运营成本是各被告人对其非法获利的支配情况,且各被告人对其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投放广告,益勤公司获取收益4870余万元、焕维公司获取收益708余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1、王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规劝、帮助苏某5、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2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王某1、王某2的规劝、帮助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规定的“协助抓捕同案犯”及法律关于立功规定的其他情形。王某1、王某2的规劝、帮助行为对苏某5、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2投案自首所起的并非决定性作用,苏某5、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2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五被告人的自主行为,故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1、苏某5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因开设赌场犯罪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本案王某1、苏某5非法获利远超过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故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苏某5、陈某6、王某8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1、陈某6、王某3、王某4的辩护人关于可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四被告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7关于其系初犯、从犯,加入时间短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王某7关于其并未直接开设赌场,只是在网上开设一条通往“亚洲城”的通道,主观恶性小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建立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均属于“开设赌场”的行为,故无论是直接开设赌场,还是利用网络犯罪,都不是评价主观恶性大小的因素,故此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9关于其退赃数额己超出其实际获利,且其系家庭经济支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因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0关于2016年8月27日案发后,其停止了犯罪活动,且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2关于其负责后勤工作,并积极返赃,希望能从轻处罚的辩解,因王某12系初犯、从犯,故对此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系犯罪的发起者,利润分成较高,且各自分工明确,积极配合,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5、陈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杨某11、王某12、陈某1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苏某5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苏某5、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五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陈某6、王某7、杨某11、陈某13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罪行,可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王某1、王某2规劝、帮助苏某5、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2到公安机关投案,虽不属法律规定的“立功”,但王某1、王某2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确实起到了积极推动及辅助作用,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后,十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部分赃款后,积极主动返赃,可酌情对十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陈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杨某11、王某12、陈某13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陈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杨某11、王某12、陈某13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陈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杨某11、王某12、陈某13宣告缓刑。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五、被告人苏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某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王某1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杨某1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王某1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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