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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刑初165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兴隆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822刑初1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7-12-30

审理经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2、任某3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4、李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苏东庆,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杨利峰、宋美丽、被告人任某3、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陈薪兆、被告人李某5及其辩护人张占群、温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朱某2、任某3诈骗事实

2016年2月1日,杨某1(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朱某2、任某3为实施诈骗活动,在河北省兴隆县注册成立兴隆县华某1现货网络交易有限公司,从被告人陈某4处定制了具有后台操控涨跌功能的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先后委托重庆市人人斑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市讯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第三方支付结算业务,实际收款绑定**个人银行卡账户。后杨某1、**、朱某2等人先后在兴隆县和唐山市利用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开展现货铜、沥青等投资业务。期间,购置笔记本电脑等设备,招聘员工,组织培训话术,指使民工通过微信、QQ等网络社交工具伪装投资者,虚构高回报,并有投资顾问指导等手段,诱骗被害人进入该虚拟交易平台投资。被害人下载该虚拟现货投资软件,设立账号,绑定银行卡后,将资金转入,杨某1等人通过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平台取得投资人资金,并将资金转入**的个人银行账户。后**、朱某2等人冒充投资顾问,指导老师等名义指导被害人投资现货铜、沥青等产品,并通过后台控制投资项目的涨跌,从而控制投资人的盈亏,套取被害人投资款。截止2016年8月3日,在全国范围内诱骗吴某晓、王某1等多人投资10855141元,套取被害人投资款10471010元。**将诈骗资金全部转入杨某1个人银行账户,杨某1实际取得该资金。

二、朱某2、任某3诈骗事实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朱某2为继续实施诈骗活动。按照上述模式,在承德市双桥区以郝某超名义注册成立承德东江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陈某4定制了可后台操控涨跌的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华某2现货交易中心”(后改名为“中沃商品交易中心”)。委托上海市讯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第三方支付结算业务,实际收款绑定朱某2、任某3个人银行卡账户。截止2017年3月21日,在全国范围内诱骗王某3、郑某等多人投资2836585.88元,套取被害人投资款2393885.88元。朱某2将该款用于购买汽车等消费。被告人任某3明知朱某2继续从事诈骗活动,仍于2016年年底前参与到朱某2的诈骗活动中,从事诈骗管理活动,并提供银行账号转移财产。

三、陈某4、李某5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

2015年年底,杨某1组织**、朱某2、任某3等人联系被告人陈某4定制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并明确该软件可以控制资金、大盘走势、涨跌和投资人盈亏。后陈某4按制作要求联系到被告人李某5定制,李某5又联系(老谭身份不清)定制该软件。陈某4按季度向杨某1收费60000元,至2016年9月22日,陈某4收杨某1、**软件使用费用193000元。李某5按季度向陈某4收费33000元,一共收取66000元,李某5通过吴敏银行账户向制作人“老谭”共计支付47000元。

2016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2按上述要求向陈某4定制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华某2现货交易中心”,陈某4联系他人定制了该软件,陈某4按季度向朱某2收费60000元,朱某2使用两个季度后,因**涉嫌诈骗罪案发,朱某2停用该软件,2017年年初,朱某2联系陈某4继续使用该软件,陈某4按照朱某2的要求将软件名称改为“中沃商品交中心”。至2017年2月8日,陈某4共计向朱某2收费169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2、任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4、李某5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杨某1说要开一家新公司,让我做法人,我就做了,后来他也让我学习软件,操作跌涨,用我的卡将第三方的资金转出来后,给他转过去,我认罪。其辩护人苏东庆的辩护意见为:一、**不是本案的主犯。1、犯意不是**提出。2、犯罪介入上起次要作用,行为上其辅助作用。3、分配赃款金额上无话语权。二、在案的被告人一方加上杨某1的房屋合计在400万元左右应算做退款。三、**在人人斑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295万元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均不明晰,不清楚,在只有公司、被害人流水的情况以及极少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如何利用华某1软件,应当说指控部分的证据不充分,应当**在这一部分不构成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发表辩解意见,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杨利峰、宋美丽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不应认定为诈骗,并且指控的数额中没有被害人报案的部分不宜认定。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在起诉书只看到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老板是杨某1,朱某2等人均受他人指挥,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3辩称:在**被捕之前,我只知道华某1及东江两个公司,有不合规矩的行为,但不知道涉及违法,我属于被欺骗的情况下,被他安排所做的工作。我自愿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发表辩解意见,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陈薪兆的辩护意见为:1、陈某4不知道对方拿这些软件用于实施诈骗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陈某4具有坦白情节,并以全部退赃,多退的9万多元可以用于代替罚金。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4认罪悔罪,家庭存在实际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发表辩解意见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占群、温慧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5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朱某2、任某3诈骗;陈某4、李某5帮助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16年2月1日,杨某1(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朱某2、任某3为实施诈骗活动,在河北省兴隆县注册成立兴隆县华某1现货网络交易有限公司,从被告人陈某4处定制了具有后台操控涨跌功能的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先后委托重庆市人人斑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市讯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第三方支付结算业务,实际收款绑定**个人银行卡账户。后杨某1、**、朱某2等人先后在兴隆县和唐山市利用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开展现货铜、沥青等投资业务。期间,购置笔记本电脑等设备,招聘员工,组织培训话术,指使民工通过微信、QQ等网络社交工具伪装投资者,虚构高回报,并有投资顾问指导等手段,诱骗被害人进入该虚拟交易平台投资。被害人下载该虚拟现货投资软件,设立账号,绑定银行卡后,将资金转入,杨某1等人通过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平台取得投资人资金,并将资金转入**的个人银行账户。后**、朱某2等人冒充投资顾问,指导老师等名义指导被害人投资现货铜、沥青等产品,并通过后台控制投资项目的涨跌,从而控制投资人的盈亏,套取被害人投资款。截止2016年8月3日,在全国范围内诱骗吴某晓、王某1等多人投资10855141.00元,套取被害人投资款10471010.00元。**将诈骗资金全部转入杨某1个人银行账户,杨某1实际取得该资金。

另查明,2015年年底,杨某1组织**、朱某2、任某3等人联系被告人陈某4定制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并明确该软件可以控制资金、大盘走势、涨跌和投资人盈亏。后陈某4按制作要求联系到被告人李某5定制,李某5又联系(老谭身份不清)定制该软件。陈某4按季度向杨某1收费6万元,至2016年9月22日,陈某4收杨某1、**软件使用费用193000.00元。李某5按季度向陈某4收费33000.00元,一共收实际取63500.00元,李某5通过吴敏银行账户向制作人“老谭”共计支付47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的供述证实:我以前和杨某1一起在北京工作认识。2015年6月份认识了郝某东,杨某1告诉我郝某东在兴隆县有关系,可以办理现货交易的营业执照,让我当法人,朱某2当股东,我们把身份证交给郝某东,我和朱某2还来兴隆的照相馆照了一寸的照片,办理执照用。营业执照都是郝某东办理的。2016年春节过后,杨某1让任某3将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交给我,任某3告诉我如何开户、第三方网站、出入金,当时的第三方公司是币币支付,后来币币支付卷钱跑了,卷了30多万,后来协商退回来15万。后来陈某4把第三方改成了讯付,陈某4告诉我有专门的汇率调控软件,陈某4通过QQ发给了我可以人为调控汇率的软件,汇率上调行情即涨,汇率下调行情即跌,从而操控盈亏。杨某1在任某3走后让我负责出入金及管理交易平台,每天杨某1都告诉我那些客户让其挣点钱然后加金,如果不加就让其亏损掉,我按照杨某1的指示操作。杨某1告诉我第三方支付平台出金到我卡里再转到杨某1卡里,如果有客户出金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内金额不足,我在通过我的银行卡打入第三方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一个网页,出金需要我来填写出金的帐号,我根据交易平台的出入金系统,看到有客户申请出金,客户都绑定了银行卡号,我就把绑定的银行卡号人为的填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给其出金。在兴隆的华某1平台和唐山是同时运行的一个平台,在兴隆这边由朱某2负责培训员工聊天、与客户沟通、把开户资料整理给我,我在唐山负责给这边开户和出金。2016年春季过后一段时间,兴隆这边的人和设备就搬到唐山硅谷大厦14楼合在一起了。朱某2还负责以老师的身份给大客户打电话指导操作,盈利了有时候要分红,小客户主要是我打电话教他们操作,我不要分红,2016年7月左右朱某2离开了公司。杨某1是公司的老板,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负责控制客户的盈亏,他每天都告诉我让那些客户盈亏,让我进行操作,负责把数据经行政人员马某等人下发员工,让员工按照数据上的电话添加微信,聊天,这些数据是郝某东弄的全国的开企业的人的数据资料,包括工商注册资料,杨某1指示我出金转给他,负责发工资和提成。郝某东也是公司老板,骗的钱杨某1和郝某东一起分。郝某东通过U盘将数据交给杨某1。杨某1通过硬盘将数据交给我,我打印出来交给行政人员,发给员工。郝某东负责在兴隆成立公司,负责举报事情的处理,有一次石家庄一个被骗60万左右的人带10来个人到兴隆县找公司,郝某东出面解决,最终人家要85万,杨某1和我从杨某1建行卡内取出100万,让曹彬交给郝某东,郝某东给对方85万,剩下的用于打点了。扣除我通过5213汇入币币和讯付的钱,就是公司骗取的钱。人人斑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就是使用币币支付的第三方平台。2016年8、9月份,杨某1还让人给吴某晓汇款60多万元。我只是每月挣工资4000元。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具体经营模式是员工根据郝某东提供的数据加微信,再根据朱某2制作的话术、聊天流程与人聊天,达成投资意向后再向客户要开户资料,开完户以后,朱某2和我以助理身份通过QQ教客户操作,大客户朱某2指导。杨某1根据客户是否愿意加金,决定让客户盈利或者亏损,同时他要求我或者朱某2进行操作汇率,从而使客户盈亏。当第三方支付平台超过5万元后,我按照杨某1的指示出金到我的建行卡里在转给杨某1。如果客户出金,第三方支付平台金额不足,我就通过我的建行卡往里转钱,杨某1让我的卡里留着5万元,一是为了往第三方支付补钱,二是公司开支,杨某1不方便时从这张卡里出。我尾号5213的建行卡里的钱都是杨某1的。2、朱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我在杨某1的华某1现货网络交易有限公司上班。我主要负责招聘新人,按照公司要求培训业务,**还要求我以老师名义给客户电话,通知买卖和做单。公司的法人是**,**的老板是杨某1,经营业务是现货贵金属投资,都是通过微信加**交给的手机号,加客户微信,然后聊天,寻找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将电话交给**,**联系开户和入金,我怀疑华某1的后台**可以控制,因为和客户聊天的时候,客户都说赔钱了,有时**让我以老师名义给客户打电话,提供投资指导,我指导的也大部分都赔钱了。兴隆华某1现货网络公司有6、7个人,**把工资交给我,我再发给这些人。华某1在兴隆财富广场附近一个底商干了两个月左右,后来搬到唐山阳光大厦501。员工工资2000加手续费10%提成,我是8000元。公司每做一单6000元,提取手续费900元。我们每个人一个平板电脑,上面有注册的微信号,我们以女孩的身份说自己在投资,很挣钱,还用公司手机号给客户打电话,冒充老师,**告诉我怎么说我就怎么说。我干俩月就不干了,我怀疑这个平台是骗人的,客户总是赔钱。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有一个做单行情软件、后台管理系统软件、一个汇率软件,汇率软件可以控制行情的涨跌,**和我说过可以控制涨跌。**后台操控汇率,调解行情,控制客户盈亏,我负责培训员工怎样和客户聊天。**制作聊天流程打印出来,安排我给员工培训如何和客户达成投资合作,吸引客户投资,员工冒充美女。3、任某3的供述证实:2015年底,杨某1说自己要做一个现货投资生意,联系购买现货交易软件。杨某1从一个姓陈的人手里买了交易软件,买回来以后随时可以给软件换名,最终这个软件的名字定了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买回来以后,杨某1让我用QQ对接卖软件的人,让我学习软件的使用,当时我学的只是前期的客户开户及出入金,但是后来我离开唐山以后自己通过网上查证,这个软件通过后台某个程序可以调节汇率,瞬间让行情转变方向,就可以控制投资人做的单子赚钱与赔钱,我知道这事违法的、骗人的,就不在公司干了,杨某1就让我软件所有的资料交给了**。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购买软件的时候,杨某1让我联系过一家第三方交易平台,当时没有对接,只是问了手续费的问题,后来华某1现货交易软件对接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该是杨某1、**联系的,客户投资的钱会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当时软件提前绑定的账户就可以直接从第三方支付平台把钱取出来,收到钱以后,通过交易软件后台把投资人投入的同等数额写入客户的交易账户,客户一登录自己的交易账户,余额就显示这个金额,然后客户就可以交易做单了,客户做单以后,交易软件后台就会有显示,在通过交易软件后台的一个软件去调节汇率,进而控制行情,去控制客户投资单子的盈亏,如果客户提出出金,软件后台也会有提示,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有钱,就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给客户相等的金额,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没有钱,还需要往第三方支付平台里汇钱,在转给客户,如果客户亏的钱,就是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盈利的钱。4、陈某4的供述证实:2015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5,李某5告诉我从湖南华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QTS大宗商品交易模拟软件,我租用来发到网上,有人通过QQ联系我,要求我做成华某1现货交易软件,并告诉我制作要求,包括华某1现货、logo、第三方支付平台借口及交易的品种包括沥青、铜、白银,我把这些要求以及租用的阿某服务器发给李某5,李某5作成软件通过QQ发给我,我在发给华某1现货,同时李某5还发给我一份后台管理说明文档,我把文档发给华某1现货,制作好的软件,可以模拟交易,也可以通过后台操作资金,还可以模拟交易走势,通过调解人民币汇率来调控交易大盘的涨跌走势。我要求使用一个月内华某1给我提供公司证件,但只给我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交易所的批文,我认为他们不合法,就把软件给停了。我见过李某5,软件租金每月1万元,我是通过民生银行的卡或微信、支付宝付给李某5的。我和华某1收费是初始安装费25000元,手机版费用4万,软件及软件的管理费用每季度6万,华某1给我支付了两个季度的费用。后来华某1自己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口不能用了,我给联系的环迅支付公司,我向华某1收8000元。华某1都是将钱通过转账转到我的民生银行卡里,只有4万元手机版软件费用是杨某1银行卡转给我的,其余是**银行卡转给我的。软件可以通过后天对人民币的汇率调整来影响大盘走势,人民币汇率高,大盘行情就涨,人民币汇率底,行情就跌,华某1购买软件的人知道如何后台控制,不用培训,把后台管理文档给他们就行了,后台管理有账户和密码,我告诉他们以后,他们就可以后台操作了。软件分前台和后台,前台通过申请账户进行交易,可以买涨买跌,后台控制涨跌,第三方平台进行资金进出。我不认识**,出售交易平台都是通过电话和QQ联系的。华某1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我联系的币付宝和环迅支付。开始联系的币付宝,后来币付宝出事了,就改成了环迅支付。但我找的环迅他们没用,是他们自己联系的,我给链接到华某1的。5、李某5的供述证实:2015年,陈某4问我有没有UTS软件,我就从网上百度搜索找到了“老谭”,后来我安装软件看见公司冠名是华唐大宗交易模拟系统,我通过QQ将陈某4的要求发给老谭,老谭说只是没有行情调控器,可以使用汇率调节器来代替调解行情,后来陈某4就同意通过我从老谭处购买UTS软件,陈某4通过QQ将客户要求的名称、LOGO、第三方接口、阿某的服务器、及客户其他要求发给我,我在转给老谭,老谭按要求制作好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以后,再通过QQ发给我,我再发给陈某4,陈某4再发给客户。陈某4没有告诉我购买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的客户是谁。购买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我给陈某4报价是每季度33000元(包括所有费用),陈某4告诉我他给客户是每季度6万元,手机端是每年1万元,客户把钱打给陈某4,陈某4通过银行卡转到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我再转给老谭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我出售给陈某4的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可以连接第三方平台,可以进行开户交易,可以通过后台的汇率调控来调节行情。交易平台出售后,都是有老谭负责维护以及技术支持,如果有问题,陈某4再告诉我,我在告诉老谭,老谭可以通过远程调控解决。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的功能都是老谭通过QQ告诉我,我再告诉陈某4,陈某4再告诉客户,其中老谭通过QQ告诉我,首先进入后台的汇率行情功能栏目,在弹出的对话框内输入数值,数值在0.8到0.11范围内,输入完成以后,通过鼠标左键进行快速点击,从而行情的现价会快速出现过高或过低,从而达到调节行情的目的,我通过QQ交给陈某4如何操作,陈某4再交给客户。我通过出售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我每个季度向陈某4收取33000元,我向陈某4收取了两个季度的钱,总计66000元。我给了老谭两个季度的钱,支付给的吴敏账户47000元。二、被害人陈述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1吴某晓、王某1、孙某、何某1、陈某、胡某1、刘某1、赵某1、卢某、徐某、刘某2、刘某3、单某、廖某、朱某、曲某、王绕林、杜某、张某1、殷某、黄某、刘某4、潘某、覃弭、杨立柱、李某1、赵某2、张某2、王某2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上述被害人在华某1现货网络交易公司投资被骗,手段均为冒充白富美的微信引诱投资,再冒充指导老师的指导下投资被骗,与**等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被骗数额依次分别为:吴某晓658400元已退回(600000元)、王某1133642元、孙某77215.1元、何某1105670.3元、陈某720000元、胡某166000元、刘某185836元、赵某125000元、卢某46703.1元、徐某10000元、刘某270000元、刘某353000元、单某45755元、廖某3380元、曲某55000元、王绕林15000元、杜某5000元、张某135000元、殷某50000元、黄某5000元、刘某4142578元、潘某20000元、覃弭180000元、杨立柱38000元、李某1234215元、赵某2140000元、张某230000元、王某270000元。三、证人证言。1、何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9月份租给了一个唐山遵化的人(具体姓名记不清了),我们签订了三年的租赁协议,他先预付了我半年的房租14500元,他们租赁我的阳光家园1-13号底商说开网络公司,经营类似于股票投资的业务。但是到2016年2月份左右,他们就把桌子和床都拉走说不干了。2、邬媚的证言证实:陈某4向兴隆县华某1现货网络交易有限公司销售租赁交易软件的违法所得包括租赁费、初始安装费、手机版本费用及第三方接口费用共计193000元,陈某4向朱某2销售租赁软件的违法所得共计77000元,所有违法所得共计27万元,我愿意全部上缴。3、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退的是李某5出售华某1现货交易平台软件的违法所得63500元。四、书证。1、兴隆县华某1现货网络交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证实:华某1现货网络交易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46年1月31日,公司法人**,注册资本10000万元,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网络现货销售农产品、针织品、文化用品、工艺品及收藏品(不含文物)、皮革制品、建筑材料、钢材、煤炭、石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有色金属、矿产品、贸易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经营地址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阳光家园1-13号。华某1现货网络交易有限公司未在兴隆县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也未有纳税信息。重庆人人斑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倒闭,公司走逃,无法获取相关数据。犯罪嫌疑人杨某1在逃。2、被告人陈某4、李某5的银行卡明细证实:陈某4按季度向杨某1收费6万元,至2016年9月22日,陈某4收杨某1、**软件使用费用193000元。李某5按季度向陈某4收费33000元,一共实际收取63500元,李某5通过吴敏银行账户向制作人“老谭”共计支付47000元。3、公安机关侦查说明等证实:经涞水县公安局白某分局刑警队联系胡某2静,胡某2静不承认被骗,没有和华某1现货及**发生过交易。徐水区公安局崔庄刑警队按照兴隆县公安局提供的李广军的联系电话及地址,未能联系到李广军。经涿州公安局民警调查,孙建设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南关综合组综合****为空挂户口,该人不在本辖去居住。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没能找到受害人杨某2。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证实该辖区的投资人有二人,周豪超不愿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陈逸填称没有参与此投资。4、从讯付公司调取的涉案三个交易平台被害人出入金情况证实:2016年6月5日至7月8日吴某晓农业银行卡号62×××12转入迅付公司14笔81.69万元。2016年9月1日至10月14日,朱某2转入讯付四笔款。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30日朱某2卡和2017年2月22日至28日任某3卡转入讯付账户情况证明证实:讯付公司账户体现华某1公司涉案被害人76人,金额7881997.1元,中沃涉案受害人30人,金额2166605.9元。5、杨某1、**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账户于2016年1月28日转给陈某42.5万元。2016年2月3日杨某1转给陈某44万元,2016年5月3日杨某1转给陈某4软件费用6万元、2016年8月3日转给陈某4续费6万元、2016年9月22日转给陈某4手续费8千元,共计19.3万元。**账户于2016年2月23日、24日、26日、3月10日11日、18日、21日、23日、30日4月8日收人人斑竹公司295.0041万元,全部转入杨某1账户;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3日收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款496.51万元,存入讯付38.4131万元。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1日转给**该卡共计294万元。经统计,两卡共计收讯付7905100元,出讯付384131万元,盈余7520969元,算上人人斑竹2950041元,共计诈骗数额是10471010元。杨某1卡号62×××22卡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9月22日转入**6227000012710355213账户共计3441221元。**6227000012710355213账户转入杨某1该账户10812555元。6、兴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说明证实:在查办**等人诈骗一案中,通过违法犯罪资金查控平台,将华某1、华某2、中沃涉及投资人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查出并制成光盘。通过将协查手续上传至平台,经省公安厅审批,下发至各个银行,各行再按协查内容查询并反馈至平台,再由我队下载并制成光盘。7、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1)、扣押朱某2奥迪车一辆、手机四部。(2)、扣押任某3人民币11万,黑色广本一辆,手机一部。(3)、扣押冯某(任某3妻子)提交的现金7.5万元。(4)、扣押陈某4笔记本一个,电脑主机一个,手机两部(陈一25-26)联想笔记本、白色电脑主机、苹果手机。(5)、扣押陈某4人民币27万元。(6)、扣押李某5人民币6.35万元。上述物品已经随案移交。8、电子数据远程勘验记录及过程的视频光盘、陈某4提交的软件平台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华某1现货网络交易公司相关内容及陈某4提供的管理端使用说明内容情况。

二、朱某2、任某3诈骗;陈某4帮助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朱某2为继续实施诈骗活动。按照上述模式,在承德市双桥区以郝某超名义注册成立承德东江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陈某4定制了可后台操控涨跌的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华某2现货交易中心”(后改名为“中沃商品交易中心”)。委托上海市讯付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第三方支付结算业务,实际收款绑定朱某2、任某3个人银行卡账户。截止2017年3月21日,在全国范围内诱骗王某3、郑某等多人投资2836585.88元,套取被害人投资款2393885.88元。朱某2将该款用于购买汽车等消费。被告人任某3明知朱某2继续从事诈骗活动,仍于2016年年底前参与到朱某2的诈骗活动中,从事诈骗管理活动,并提供银行账号转移财产。

另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2按上述要求向陈某4定制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华某2现货交易中心”,陈某4联系他人定制了该软件,陈某4按季度向朱某2收费60000.00元,朱某2使用两个季度后,因**涉嫌诈骗罪案发,朱某2停用该软件,2017年年初,朱某2联系陈某4继续使用该软件,陈某4按照朱某2的要求将软件名称改为“中沃商品交中心”。至2017年2月8日,陈某4共计向朱某2收费169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朱某2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中旬我成立承德东江信息咨询公司,行政人员是李某3,员工有郝某超、任某3是春节前一个月招录的,公司的事情都是我负责。员工利用女孩子微信号和客户聊天,达成投资意向后,我冒充张经理帮助开户,教给客户操作及入金,客户做单以后,后台就可以看到客户买的商品和数量,每次交易交6000元保证金和900元手续费,我指导客户根据行情买涨买跌,购买软件时陈某4说软件通过后台调解人民币汇率可以控制行情涨跌,公司其他人接触不到这软件。客户资金打入环迅第三方支付平台,平台绑定的是我的建行卡,客户的亏损和手续费出钱到我的卡里,我支取消费。2017年春节以后软件改为中沃商品交易中心,绑定的是任某3的建行卡,目的是为了让任某3走流水,增加信用额度。东江信息公司吸取多少投资人不清楚,吸收资金150万元左右,钱都提现了,钱款的去向通过郝某东花80万购买了一辆奥迪(被扣押),有11万让任某3从德汇拿下来被抓了(被扣押),支付给陈某417万元左右,剩下的日常开支和支付工资了。因为2017年1月华某2软件不做了,春节后购买了中沃软件,通过任某3银行卡支付了3万元租赁费。两个软件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都是陈某4联系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2、任某3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底左右,我通过微信联系朱某2到承德东江信息咨询公司上班,我来以后了解到是搞现货投资的公司,朱某2任命我为经理,主要负责在工区管理员工,员工在与客户聊天的过程中有不懂的问题就问我,我知道的帮忙解答,不知道的再问朱某2。承德东江信息咨询公司的总经理是朱某2,负责公司的所有事情包括业务(开发客户)和做单(操作软件),郝某超是主管,他和我负责一样的工作,李某3是行政人员,负责招聘员工和发放工资。承德东江信息咨询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做现货投资,公司员工通过用公司的平板电脑以第三方的身份与客户聊天,聊感情,介绍投资,达成投资意向以后,给客户留下朱某2手里的手机号码(156开头的,安徽的号码,具体记不清了),朱某2再以张助理的身份接客户电话,给客户办理交易账户,教给客户怎么出入金,怎样操作,这个电话一直在朱某2手里,由朱某2打电话,客户就可以通过出入金账户进行操作买卖,客户做单以后,交易后台就可以看到,大概是晚上8点以后,朱某2就通过交易软件后台,操作汇率,进而操纵客户赚钱和赔钱,这个软件的操作也是朱某2自己操作,其他人都没有参与,客户入金就直接打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好像是环迅第三方支付平台),这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是朱某2的银行卡,后来软件改为中沃商品交易中心以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是我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到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后朱某2就可以直接取出来了,如果客户要出金的话,就再往第三方支付平台汇款,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给客户。承德东江信息咨询公司总计吸取了多少投资具体数我不清楚,我到公司以前公司已经在运营了,我来以后,华某2现货交易中心大概有20万元左右的投资,到2016年过年前,由于**被抓的事情,朱某2就决定不干这事情了,到过年回来以后,做了一段时间,准备卖衣服和酒,但是没有做成。2017年2月份左右,朱某2就说还干这事情,没过几天朱某2就把交易软件弄好了,改名叫中沃商品交易中心,当时朱某2说我的银行卡没有什么流水,他也比较相信我,朱某2怕**的事情涉及到自己,就不用自己的银行卡了,我在中国建设银行承德丽正门支行办理了银行卡,用来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卡一直在我手里,但是每笔钱一到我卡里,朱某2就让我以现金支取的形式取出来,取出来以后我就直接将现金交给朱某2,朱某2有时候放在公司保险柜里,我卡里还有客户投资款75000元没有取出来,中沃商品交易中心大概吸收投资也在20万元左右。3、陈某4供述:我出售给朱某2的QTS软件有两个,一个是华某2现货交易中心,一个叫中沃商品交易中心,但中沃没有收取到费用,两者和华某1的实质是一样的。2016年10月14日朱某2往我民生卡转4万和2.3万,10月26日转4500元,2017年1月2日朱某2转6200元,这部分6万元季度租费,9200的服务器租赁费用,4500元三方接口加收费用。华某2和中沃软件是我联系华唐公司分出来的一个公司叫刘总制作的软件,费用是3.5万一个季度,华某2我是每季度收6万,收了两个季度的,每个季度给刘总3.5万元,两个季度给他7万元现金。二、被害人陈述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1、王某3、郑某、范某、俞某、赵元靖陈述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在华某2、中沃现货网络交易公司投资被骗,手段均为冒充白富美的微信引诱投资,再冒充指导老师的指导下投资被骗,被骗数额分别为:王某316000元,郑某90000元,范某180000元,俞某19800元,赵元靖35000元。三、证人证言。1、郝某超证言证实;承德东江信息咨询公司是2016年7、8月份成立的,朱某2是经理,行政人员是李某3,业务人员有陆某,登记我为法人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朱某2给我们每人一个微信号(微信号的朋友圈及内容都是一样的,都是同一个白富美)然后给一张填满手机号码的纸,根据这些手机号码加微信,以白富美的身份聊天,说最近玩现货赚了一点小钱,如果感兴趣,就交给朱某2,现货平台只有朱某2管理,交给他以后,我就不知道他怎么做了。交易平台开始叫华某2现货交易中心,后来改叫中沃交易中心。朱某2叫我们如何微信聊天发展客户,有员工不懂的地方就问我,都是互相学习,聊天成功的公司有提成的,按照交易吨数提成,十吨的每手提9元,五十吨的每手提45元,一百吨的每手提90元,提取十分之一,我就聊成过一个客户,就投资了几千元,由于金额太少,朱某2没有给我提成,我每个月领2000工资,我没有领过提成。东江信息公司是2017年朱某2、任某3被抓以后停业的。我不知道这现货平台是骗人的,朱某2就告诉我和股票一样,我不知道是否能后台操控涨跌。2、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在2016年10月16日通过58同城招聘到该公司上班的,公司应该是7月份就成立了,到2017年1月份搬到德慧大厦A座1901,承德东江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朱某2、任某3。主管是郝某超,任某3是2016年11月份才调到公司来的。朱某2负责公司所有事情,朱某2还负责给客户打电话,以投资助理的身份给客户打电话,指导客户做单,指导开户资料,任某3负责公司的大小事,任某3也以白富美的身份和客户聊天,任某3手里大概有3、4个平板电脑,郝某超负责聊天,也负责给员工指导业务。客户投资的钱直接打到交易所,以前的交易所叫华某2现货交易中心。后来在2017年1月份任某3告诉我们换交易所(交易所名称我记不清了),业务和以前一样。这些员工都是负责以白富美的身份和客户聊天,最终达成合作。四、书证。1、承德东江信息咨询公司档案及企业信息证实:承德东江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郝某超,股东郝某超、陆某。经营范围:经济与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贵金属、期货类)。(以上不含许可项目;需专项审批的,未经许可批准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及国务院限制或禁止的事项不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2。公司股东变为朱某2、张某3。该公司办公地点为德汇大厦A座1605号(郝某超2016年7月2日从丁立新手中租用)。2、从刘某5手中调取德汇大厦A座1901租赁合同证实:朱某2于2016年12月10日租用该房屋。3、华某2和中沃在第三方平台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补充、朱某2银行卡明细、任某3银行卡明细、信文霞的银行卡证实:朱某2账户转给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计403000元。朱某2账户2016年10月14日转入陈某4的建行卡账户(62×××37)2笔分别为40000元、23000元;2016年10月26日转入陈某4账户4500元;2017年1月2日转入陈某4账户6200元,共计73700元。朱某2工行账户04×××68帐号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18日累计收入金额1289526.53元,除去朱伟的一笔3.5万外及利息、朱某2一笔1万,存入2千外等外,其余均为讯付客户备付金1191475.73元。朱某2两个账户证实收讯付2595895.88元,转给讯付403000元,盈余2192895.88元。付陈某47.37万。经与任某3账户出入金情况综合统计,朱某2实收讯付2836585.88元,出金后剩余2393885.88元。任某3账户2017年2月8日转给陈某4(62×××37)账户30000元,任某3该账户自2017年3月22日至4月6日转入冯某账户(62×××59)共计75000元。任某3该账户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4日共计收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240690元。该账户转给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9700元。盈余200990元。信文霞账户2016年7月2日转入陈某462×××37账户36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转入陈某4账户30000元。4、陈某4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4向朱某2收费情况。五、邬媚的证言、冯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内容同第一起事实(略)。

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为吴某晓报案,2016年10月24日立案。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5日12时许,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民警将涉嫌非法经营的网上逃犯**当场抓获。3、朱某2、任某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4日任某3,朱某2被抓获归案。4、李某5抓获经过、陈某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14日在李某5家中将其抓获,4月15日至4月19日临时羁押于越秀区看守所。陈某4于2017年2月14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抓获。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朱某2、任某3、陈某4、李某5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2、任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犯诈骗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4、李某5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2、任某3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2、任某3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2、任某3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2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3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4、李某5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上述五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2、任某3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4、李某5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及其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4、李某5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32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9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7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树涛(在逃)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471010.00元;被告人朱某2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393885.88元。(本案目前查明被害人名单见附页)

七、被告人陈某4违法所得299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5违法所得63500.00元(已缴纳);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银色奥迪车一辆、黑色广州本田轿车一辆、手机七部(iphone六部;BlackBerry一部)、Lenovo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电脑主机一台、现金518500.00元予以追缴后依法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长民

人民陪审员张秀莲

人民陪审员蔡宝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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