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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刑初369号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2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303刑初3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8-01-18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11月21日以云检诉刑变诉[2017]4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礼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已提起公诉)等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申请微信商户和支付平台。陈某某等人利用被告人张某某申请的商户及支付平台盗刷他人微信账户资金4万余元。

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小,社会危害性和后果轻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商户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宏志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范淑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厉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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