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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330刑初1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4   阅读:

审理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桂0330刑初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20-01-10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底,黄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黄某1办银行卡给其使用,约定每天给其人民币300元的报酬,被告人黄某1实名办理了三张银行卡给黄某、蔡某2(另案处理)用于转账,同时被要求通过刷脸的方式将其办理的银行与其支付宝进行捆绑,便于黄某、蔡某2等人在网上非法转账操作。后黄某1到桂林戴斯酒店入住,知道银行卡被用于网上非法转账操作,仍将卡给蔡某2、黄某使用。并获得报酬人民币2500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被告人黄某1的银行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59.99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1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金流图、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1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1于2019年9月11日被平乐县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明国法,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桂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念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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