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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226刑初94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德庆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1226刑初9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01-23

审理经过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翟某2、傅某3、张某4、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翟某2、傅某3、张某4、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及被告人李某1、翟某2、傅某3、张某4、李某5、刘某6、张某8、程某9的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8年12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2月至7月期间,谢某1、吴某等人建立“新生联盟”(又被称为“台湾科技”)网站生成用于诈骗的二维码链接,发展了柴某、毕某1、侯某等众多代理在QQ、微信等网络平台大量推送该网站生成的二维码链接,诱使被害人点击链接。被害人点击这些链接后会短暂弹出带色情成份的图片或视频,提示扫描二维码支付后可继续看完整视频或进入所谓的交友群,但当被害人支付后并不能看到相应内容或者进入相应的群聊,从而致使陆某1、李某等大量的被害人上当受骗。谢某1收到第三方公司转来的诈骗所得后按比例抽取提成,再根据一级代理各自的业务量分配诈骗所得,并由一级代理逐级分发给各自的下级代理。

被告人李某1、张某4由一级代理侯某发展成二级代理,为上述“台湾科技”网站推广二维码链接实施诈骗,从侯某处获取诈骗所得,其中,被告人李某1得款584616元,被告人张某4得款26910.2元。

被告人翟某2、傅某3、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由一级代理柴某、毕某1发展成为二级代理,为上述“台湾科技”网站推广二维码链接实施诈骗,从柴某、毕某1处获取诈骗所得,其中,被告人翟某2得款54383.4元,被告人傅某3得款31873.58元,被告人李某5得款11906.4元,被告人刘某6得款9247.7元,被告人王某7得款7657.9元,被告人张某8得款6674.9元,被告人程某9得款4236元。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2、傅某3、张某4、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已把诈骗所得退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翟某2、傅某3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4、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翟某2、傅某3、张某4、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上述情节,结合其犯罪数额,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1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翟某2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傅某3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4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两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5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6、王某7、张某8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程某9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对各被告人处相应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为侯某在网站上推送文字广告,真正是下线用其本人提供的账号登录获取链接推广二维码。上线打入本人支付宝的款是584616元,大部分都是按比例转给了下线,本人实得五万多元。

被告人翟某2、傅某3、张某4、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构成既符合诈骗罪从犯的特征同时也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请法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精神给被告人李某1定罪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便认定被告人李某1构成侯某等诈骗罪的共犯,但其行为有别于普通的诈骗案件。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金额认定也应和其他同案犯一样不按涉案金额认定犯罪金额,以实际得款5万多元认定。被告人李某1是初犯,没有前科,真诚坦白,认罪、悔罪。故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翟某2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翟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翟某2到案后能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2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2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翟某2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傅某3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傅某3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是初犯和偶犯,人身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傅某3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4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4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4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是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4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5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5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5积极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5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6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6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上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6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6是初犯和偶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6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6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7诈骗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7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是初犯和偶犯等多个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7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8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8是初犯和偶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8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程某9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9构成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程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9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程某9是初犯、偶犯,没有其他违法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9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9涉案诈骗数额4236元,数额较少,且已退缴,可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某9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至7月期间,谢某1、吴某等人建立“新生联盟”(又称为“台湾科技”)网站生成用于诈骗的二维码链接,发展了柴某、毕某1、侯某等众多代理在QQ、微信等网络平台大量推送该网站生成的二维码链接,诱使他人点击链接。他人点击这些链接后会短暂弹出带色情成分的图片或视频,提示扫描二维码支付后可继续观看完整视频或进入所谓的交友群,但当他人点击支付后并不能看到相应内容或者进入相应的群聊,从而致使陆某1、李某等大量的被害人上当受骗。谢某1收到第三方公司转来的诈骗所得后按比例抽取提成,再根据一级代理各自的业务量分配诈骗所得,并由一级代理逐级分发给各自的下级代理。

被告人李某1、张某4由一级代理侯某发展成二级代理,为上述“台湾科技”网站推广二维码链接实施诈骗,从侯某处获取诈骗所得,其中,被告人李某1得款584616元,被告人张某4得款26910.2元。

被告人翟某2、傅某3、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由一级代理柴某、毕某1发展成为二级代理,为上述“台湾科技”网站推广二维码链接实施诈骗,从柴某、毕某1处获取诈骗所得,其中,被告人翟某2得款54383.4元,被告人傅某3得款31873.58元,被告人李某5得款11906.4元,被告人刘某6得款9247.7元,被告人王某7得款7657.9元,被告人张某8得款6674.9元,被告人程某9得款4236元。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2、傅某3、张某4、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已把诈骗所得退出;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某1家属到德庆县公安局代其退出部分诈骗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依法立案。

2.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均没有自首情节。

3.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个人身份和基本情况。

4.被害人陆某1、李某、梁某、肖某、寿某等人的陈述及各被害人的交易记录(其中有武侯区行美服装店、德财贸易商行、一米柒服装店),证实2017年6月间在微信扫码支付被骗的事实。

5.证人谢某1的证言:我和吴某、谢某33人一起做的,吴某负责网站维护和技术支持,谢某3负责收集美女图片和视频,我负责收钱。我自己发展了7到8个下线,平时都是在QQ群上联系的,我记得一个“不安”的人找过我,其他的人我记不清楚。事主扫码把钱转到我们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转钱到我预留的银行账户,我再从后台管理的佣金分成计算好,自己留下5%,剩下的按照一级代理发给我的银行卡号,通过网上银行把钱转给他们。“不安”的渠道号是“3234”。

附辨认笔录,谢某1辨认出10号照片就是谢某3、8号照片就是吴某。

6.证人郭某的证言:2017年4月,谢某1开小汽车载我到福建龙岩新罗区适中镇的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办理完后,卡就被谢某1拿走了(卡号62×××78)。

7.证人谢某2的证言:我共办理了3张银行卡,分别为中国农商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农业银行,62×××70的农业银行卡是谢某1在2017年6月拿去使用了。

8.证人侯某的证言:2017年2月底,我通过微信跟柴某(不安弟弟)联系,他说有个项目通过扫二维码可以赚钱。柴某让我在QQ群发布广告信息,然后我在他手中拿到“台湾科技”网站平台的账号和密码,再分给下面的代理,下面的代理就会通过微信发布色情、色诱广告,让客户扫码支付5-50元不等的金额,柴某就会按97%的比例通过支付宝和我结算。我大概招了230人,但每天能诈骗到钱的就20-30人。

附辨认笔录(侯某辨认出2号照片就是柴某、4号照片就是毕某1、5号照片就是卫某)、亲笔供词。

9.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10月,我与一个名称为“99台湾”的网友通过聊天形式确定合作建立一个网站,通过诱骗网友注册会员,骗取网友金钱。我负责网站的技术支持,我们经营的网站叫“新生联盟”,团队有第三方代理商合作,代理商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微信好友点击我们网站的二维码,引导用户识别二维码并成功支付19.8元,成为群成员,但微信群是没有内容看的,是一个空群,还有一种诈骗方式,在微信群发布含有二维码的广告,引导用户扫码进入网站看直播,须缴纳18-28元注册成为会员。

附辨认笔录,吴某辨认出9号照片就是谢某1。

10.证人毕某1的证言:我有和柴某、侯某实施网络诈骗的犯罪行为,方式是通过QQ扫二维码、交友、群聊和直播。是从2017年开始的,我负责协助柴某开发二级代理,转发二维码给他们,我们两个一共有100个左右二级代理。我用网名“茉莉”与下线联络,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5×××40,支付宝网站用户信息2088702500576745(毕某1)。

附辨认笔录,毕某1辨认出2号照片就是柴某、3号照片就是侯某、7号照片就是卫某。

11.证人柴某的证言:2017年3月份,我加了“海外科技”,教我在QQ群打广告,做了两天,发展了10多个下线收益5万多……。后帮“台湾传媒”发展下线,给好友发送二维码,只要扫了二维码就会从微信上自动扣除4.9元-29.9元。我发展了100个下线,认识的有侯某、毕某1、卫某。我是操作“台湾科技”平台推送二维码,也参与过“缘分吧”的平台推送代理。我是用陈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去转账的。

附辨认笔录,柴某辨认出9号照片就是陈某、2号照片就是侯某、4号照片就是毕某1。

12.证人谢某3的证言:谢某1聘请我帮他的网站(台湾联盟、台湾科技)进行维护,还负责帮他的网站收集、下载一些图片、视频等工作。

附辨认笔录,谢某3辨认出6号照片就是谢某1、3号照片就是吴某。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6在APP平台里发广告,诱惑他人进群的事实。

14.证人夏某的证言:刘某6、张某8是我初中同学,他们叫我做“逍遥”软件,去做引流进QQ群,下载APP播放软件,并说明别人下载这个软件我就可以收益,于是我就自己建了一个“资源VIP群”,然后拉别人进群里,别人点击下载并扫二维码就可以了。

15.厦门快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会员名为a191610533,银行卡账号62×××78(郭某)一共向该公司支付了10833元租金。

1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1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4涉案手机、硬盘,被告人翟某2涉案手机、硬盘,被告人李某1涉案手机、硬盘,被告人刘某6涉案手机、硬盘,被告人张某8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硬盘,被告人李某5涉案手机,被告人傅某3涉案手机,被告人程某9涉案手机、硬盘,被告人王某7涉案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

18.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今年3月(2017年),我的大学同学侯某叫我帮他做网络推广,在“台湾科技”网站帮我开了一个账号,侯某叫我推广二维码,分别是9.9元、29.9元、39.9元、49.9元,二维码的图片是一些性感美女图片,我不断在其他QQ群里推广CPS,有些人想做我下线,就会单独加我QQ,然后我就会在“台湾科技”网站里面帮他们开通下线账号,他们可以用账号登录,帮我推广链接或二维码,让别人以为有色情视频或美女看,然后受害人就充值。上线会通过支付宝和我结算,我拿到钱后就会扣除我的那部分(上家给我90%,我的下线可以拿80%到85%),其他的钱再转给我的下线,从2017年3月至7月,共得584616元,我自己赚了5万元。我发展了声滔、雨水、我是谁、陪伴是最美的告白等约30个下线。

附被告人李某1的手机支付宝与上家的交易截图、好友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被告人李某1的辨认笔录,认出3号照片就是侯某。

19.被告人翟某2的供述:我从2017年3月2日开始至7月7日帮“茉莉”、“不安”推广诈骗二维码,利润为骗人钱总额的80%到85%,我的上家总共通过支付宝转账了54383.4元,就是我总共获利。我的QQ20×××37,昵称:高冷女神。

附被告人翟某2与上家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与“茉莉”、“不安”的好友聊天记录。

20.被告人傅某3的供述:我是通过一个叫“台湾科技”的平台,生成二维码和链接,然后转发到微信、QQ群,人家扫码付费后,是不可以进群的,提示系统繁忙。我主要推的是美女聊天加群,金额默认9.9元、19.9元、29.9元,我是帮“茉莉”、“不安”推广平台的,“不安”和我联系,“茉莉”和我结账。总共获利31873.58元。

附被告人傅某3与上家“茉莉”、“玉龙”、“不安弟弟”、“猴哥”等人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记录、截图。

21.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2017年3月,一个QQ名叫“猴哥”的人加我为好友,问我要不要推广CPS,我说可以试一下,我把支付宝账号给他,他发了一个网址给我,是一个“台湾科技”网站,告知我账户和密码让我去推广,给我7.5的点数,我开始帮“猴哥”推送,利用我的“飞翔”QQ号以10元至15元的价格向别人收微信号。“台湾科技”平台里有几个项目,我选了三个换着推广,我给付过5元钱进去,网站提示系统维护看不到,发现是骗人的。从3月29日至7月13日,“猴哥”总共给我转账26910.2元。

附被告人张某4的QQ截图、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

22.被告人李某5的供述:我是2017年3月初看到QQ群里昵称叫“(AA)茉莉”的人说推广二维码可以赚钱,我就主动添加他为好友,要他给我开户,并提供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8×××88,昵称“渴望”),真实名称李某5,然后他帮我制作了两个属于我的二维码,说有人扫描付款后,我可以得到八成收益。我发群推广5天后,有人说二维码有问题,说付款后进不去(没反应)或者群满人,所以我就自己扫了支付后出现群满人,我就知道是骗人的,但我不管,继续发群推广,约发了100多个QQ群和微信群。2017年3月13日至4月19日,上家“茉莉”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我获得利益一共是5899.4元,“*玉龙”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我获得利益一共是6007元,合计11906.4元。

附被告人李某5的上家QQ截图、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23.被告人刘某6的供述:我在QQ上是和叫“风向标”的人联系的,但支付宝中是叫“茉莉”的与我转账交易,在今年4月与他合作,我将我的姓名、支付宝账号发给上线“茉莉”,他注册好后,发给我一个账户名等,我登录后,下载了一些二维码,我就在游戏平台发一些广告,内容是“想看美女直播加QQ群”,想看的就会加我建的群,扫码进去提示收费,价格档次有多种,但是交费后看不到所谓的视频。“茉莉”一共转账给我9247.7元。

附被告人刘某6的QQ截图、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好友聊天记录。

24.被告人王某7的供述:2017年3月上旬,我的支付宝记录里昵称叫“茉莉”和“玉龙”的分别通过QQ群成员找到我,叫我推广他们自己的平台直播,宣称很赚钱,如果有兴趣就提供支付宝、银行卡账号给他们,制作二维码,别人扫了会先看几十秒美女性感视频,然后会提示付款才能继续看……。我答应了,就这样,“茉莉”和“玉龙”两个就成为我的上线。有文字的美女图片是29元,没有文字的是9元。后来我发现这些二维码都是骗人付款而已,没有什么实质内容。我把4个二维码发到6个群,每个群平均有30人。“茉莉”和“玉龙”、“猴哥”通过支付宝大概转了7657.9元给我,微信支付也有一点,但我实际收益是2100元,余下的转给下线了。

附被告人王某7的QQ截图、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好友聊天记录。

25.被告人张某8的供述:2017年3月,我手机微信收到一个陌生人发来一个QQ号码,说加这个QQ号码可以赚钱,我加后,对方叫我发一个支付宝账号给他,我给了对方,他就给了一个登录号和密码我,登录这个网站后下载一个软件(“聚合”、“约爱”),把这个软件放在我建立的QQ群文件里,我再通过诈骗手段拉人入群,入群为了看视频就要付钱,通过扫二维码的方式转到网站后台,网站后台就会登记我每天诈骗了多少钱,通过支付宝打钱给我,我就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我的上线“茉莉”一共转了6674.9元给我。

附被告人张某8的QQ截图、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好友聊天记录。

26.被告人程某9的供述:我有帮支付宝账户为159×××@qq.com,昵称“茉莉”的做过推广链接。是今年(2017年)5月底左右开始做,赚了有三、四千元,“茉莉”是通过支付宝账户为159×××@qq.com转账给我的。我一共获利4236元。

附被告人程某9的QQ截图、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27.肇庆市天元信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涉嫌诈骗金额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被告人李某1584616元,被告人翟某54383.4元、被告人傅某3318**.58元、被告人张某426910.2元、被告人李某511906.4元、被告人刘某69247.7元、被告人王某77657.9元、被告人张某86674.9元、被告人程某94236元。

2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物品。

29.各被告人的退赃凭证,证实各被告人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翟某2、傅某3、张某4、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1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翟某2、傅某3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4、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诈骗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1、翟某2、傅某3、张某4、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翟某2、傅某3、张某4、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2、傅某3、张某4、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还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1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翟某2、傅某3、张某4、李某5、刘某6、王某7、张某8、程某9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指定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有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具体的量刑,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构成既符合诈骗罪从犯的特征同时也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帮助其上线侯某实施诈骗犯罪,为上线侯某提供诈骗的相应便利条件,达到了诈骗他人的目的,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傅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程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十、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得以及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银行卡等(详见扣押清单),由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婷

审判员梁光强

人民陪审员梁燕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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