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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321刑初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审理法院:南部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1321刑初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1-07

审理经过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书记员邱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春明、陆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冯某某(另案处理)、邹某(另案处理)二人非法经营“博旅理财”传销项目,预备搭建网络平台进行项目开发。冯某某、邹某便联系四川蓝海创想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卢某某开发“博旅理财”项目的网站系统。卢某某在明知冯某某、邹某等人搭建的网站涉及违法犯罪,为增加公司业务量,先后开发了“博旅理财”网站及APP项目给冯某某、邹某使用,并且提供技术帮助该网站及APP运行,直至“博旅理财”传销组织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络维护等技术支持,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电子数据及司法鉴定书、工商档案资料、任命书、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由辩护律师见证的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公安机关在侦办传销犯罪案件中发现的,被告人卢某某的到案情况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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