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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6刑初2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506刑初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8-04-16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1自2017年2月开始,在明知他人推广的广告信息为诈骗信息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的微博推广费,仍然使用自己经营的微博发布此类诈骗广告。被害人谭某于2017年5月25日在看到被告人曾某1发在微博中的诈骗广告后,被骗人民币10088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1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1自2017年2月开始,在明知他人推广的广告信息为诈骗信息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的微博推广费,仍然使用自己经营的微博发布此类诈骗广告。被害人谭某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被告人曾某1在微博中发布的诈骗广告,与该广告宣传的QQ取得联系,致其被骗人民币100880元。

被告人曾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1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谭某的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曾某1又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还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曾某1被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庶女为人”的微博上看到一条招兼职的信息,通过上面的联系方式其联系到一个QQ,对方说是为网店商家刷业绩来赚取佣金的,其同意做。对方给其发了流程和淘宝链接,先让其少量下单,并支付给对方一定的金额,后以系统故障为由,要求其大量下单,并支付给对方一定的金额,后对方又以系统关闭为由不肯兑现其承诺的佣金。当晚其多次共支付给对方人民币100880元。

3.被害人手机截图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谭某支付给诈骗分子钱款的情况,还证实了经被害人谭某向微博“庶女为人”私信求证,“庶女为人”称其微博上所发布广告系诈骗分子。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曾某1的手机,公安机关对曾某1手机内保存的通话记录、短信、通讯录以及聊天软件等数据进行恢复、提取及固定。

5.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7月10日曾某1、郑某、郭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说明函复证实,昵称为“庶女为人”的微博于2017年5月25日20时06分许发布了“业余时间可以试试。赚点零花钱,看下图”的文字,图上内容大意为招聘会上网的兼职,有意者可联系所留的QQ号码。

6.证人郭某、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曾某1曾使用微博账号发布诈骗信息的情况。

7.书证:

(1)被告人曾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某1的身份情况。

(2)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曾某1赔偿了被害人谭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被告人曾某1当庭供述证实,其为赚取高额广告费,在明知其发布的信息为诈骗广告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4、5月间,在其“庶女为人”的微博上发布上述诈骗广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广告推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1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1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被告人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寅

人民陪审员金玲

人民陪审员刘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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