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303刑初1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10-10
审理经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指控被告人宁某2犯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承敏、张梅、被告人宁某2及其辩护人周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1、宁某2等人未经批准,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搭建SPA第四方支付平台,为商户提供人民币和外汇的资金结算服务,从中赚取手续费,共计非法结算资金人民币1103788527.92元。其中,被告人王某1、宁某2在明知“12BET”、“大发”、“沙某”等网站为赌博网站的情况下,购买伪造的公司印章38枚,为赌博网站伪造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明等资料,用上述资料在“天下支付”、“易某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开通商户号,获取资金支付结算通道,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等服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被告人宁某2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1、宁某2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有非法经营罪、洗钱罪,自己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洗钱罪。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王承敏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属于刑法191条的情形,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洗钱罪。二、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的表现形式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张梅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洗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洗钱罪。二、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王某1、宁某2提供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了“小罗”等人伪造公司印章案件,王某1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宁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只是辅助王某1,在他忙的时候帮一下忙,自己主要负责经营自己的保健店和照顾孩子。
被告人宁某2的辩护人周彦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搭建的SPA第四方支付平台,实际上该平台并不提供结算业务,只是为商户、客户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结算提供了支付渠道,被告人从事了一种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宁某2不构成两项罪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宁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1、宁某2等人未经批准,搭建SPA第四方支付平台,为商户提供人民币和外汇的资金结算服务,从中赚取手续费,共计结算资金人民币1103788527.92元。其中,被告人王某1、宁某2在明知“12BET”、“大发”、“沙某”等网站为赌博网站的情况下,购买伪造的公司印章38枚,为赌博网站伪造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明等资料,用上述资料在“天下支付”、“易某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开通商户号,获取资金支付结算通道,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等服务。
诉讼中,被告人王某1、宁某2已退赔违法所得4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宁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企业信息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复函、结算业务委托书、证人黄某、毕某、刘某、苏某、樊致礼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1、宁某2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宁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宁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宁某2犯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洗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王某1、宁某2违法所得400000元,上交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1、宁某2违法所得,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洪栋
人民陪审员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程玉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