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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05刑初58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205刑初5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市宇晟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公司)、陈某1、于某2、张某3、姜某4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刘某5、冉某6、刘某7、杨某8、陈某9、黄某10、罗某11、唐某12、蔡某13、秦某14、黄某15、胡某16、刁某17、张某18、陈某19、杨某20、陈某21、秦某22、董某23、冉某24、邓某25、赵某26、邓某27、罗某28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宇晟公司、被告人陈某1、于某2、张某3、姜某4、刘某5、冉某6、刘某7、杨某8、陈某9、黄某10、罗某11、唐某12、蔡某13、秦某14、黄某15、胡某16、刁某17、张某18、陈某19、杨某20、陈某21、秦某22、董某23、冉某24、邓某25、赵某26、邓某27、罗某28及辩护人姚爱民、戴瑞兵、宋树人、吴蔚、何晶晶、张家良、鞠爱军、方再兵、尹强、李倩倩、曹晗婷、唐建永、刘慧、周斌、苏朗、周星游、华剑飞、黄国斌、蔡新福、夏建明、陈学峰、唐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被告单位宇晟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1、于某2、张某3、姜某4共同经营被告单位宇晟公司期间,合谋向被告人刘某5出售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微盘(即手机交易软件)。被告人刘某5等人利用该“宝赢国际”软件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下同)7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宇晟公司、被告人陈某1、于某2、张某3、姜某4设立用于实施诈骗活动的网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诈骗

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5注册成立重庆鑫顺仁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仁和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5利用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手机交易软件“宝赢国际”,以鑫顺仁和公司为平台,被告人刘某5全面负责公司工作,被告人冉某6负责公司财务及后勤工作,被告人刘某7担任销售部团队经理,被告人陈某9、杨某8、黄某10(2018年1月成为销售主管)担任销售主管,组织业务员被告人罗某11、唐某12、蔡某13、秦某14、黄某15、胡某16、刁某17、张某18、陈某19、杨某20、陈某21、秦某22、邓某25、董某23、冉某24、赵某26、邓某27等人引诱客户(即被害人)使用“宝赢国际”软件进行虚假的外汇指数产品交易,骗取被害人钱财。在该诈骗软件运行过程中,被告人罗某28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被告人刘某5、冉某6参与诈骗金额共计77万余元;被告人刘某7、陈某9、杨某8、黄某10、罗某11、唐某12、蔡某13、秦某14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68万余元;被告人黄某15参与诈骗金额共计56万余元;被告人胡某16参与诈骗金额共计66万余元;被告人刁某17参与诈骗金额共计3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18参与诈骗金额共计23万余元;被告人陈某19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9万余元;被告人杨某20、陈某21、秦某22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4万余元;被告人邓某25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1万余元;被告人董某23、冉某24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3万余元;被告人赵某26、邓某27参与诈骗金额共计8万余元;被告人罗某28参与诈骗金额共计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5、冉某6、刘某7等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刘某5、冉某6、刘某7系主犯,被告人陈某9、杨某8、黄某10、罗某11、唐某12、蔡某13、秦某14等人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宇晟公司、被告人陈某1、于某2、张某3、姜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张某3系坦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姜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指控犯罪金额仅仅以后台数据计算,与受害人报案金额无法印证;刘某5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5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属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冉某6系从犯,本案按照后台数据来认定犯罪金额证据不充分。请求对冉某6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属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刘某7系从犯;刘某7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刘某7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陈某9系从犯;陈某9的犯罪金额应当仅限于其负责的小组成员的犯罪金额;陈某9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8能当庭自愿认罪,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68万元证据不充分。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68万元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杨某8系坦白、从犯、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10能当庭自愿认罪,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应按照“个人业绩”来确定犯罪金额。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黄某10属初犯,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11能当庭自愿认罪,其辩称应按照“个人业绩”来确定犯罪金额。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罗某11参与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被害人冯某入金约8万元应该从罗某11参与诈骗金额中扣除。罗某11归案后如实供述,系从犯、初犯,未造成受害人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唐某12能当庭自愿认罪,其辩称应按照“个人业绩”来确定犯罪金额。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唐某12涉案金额68万元证据不足,唐某12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唐某12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13能当庭自愿认罪,其辩称应按照“个人业绩”来确定犯罪金额。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蔡某13系从犯,能认罪悔罪,本案诈骗金额应按蔡某13的“个人业绩”计算,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14能当庭自愿认罪,其辩称应按照“个人业绩”来确定犯罪金额。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秦某14的犯罪金额应为11月份以后的“个人业绩”2万余元;秦某14属业务员,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15能当庭自愿认罪,其辩称应按照“个人业绩”来确定犯罪金额。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15应按照其“个人业绩”计算犯罪金额;黄某15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16能当庭自愿认罪,其辩称应按照“个人业绩”来确定犯罪金额。

被告人刁某1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1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1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2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杨某20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深,愿意积极退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2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陈某21的犯罪金额应以其“个人业绩”为准,陈某21属业务员,其闹群跟单的行为是听从的公司的安排,是一个员工应该做到的;陈某21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2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秦某22的犯罪金额应以其“个人业绩”为准;秦某22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2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邓某25的犯罪金额应以其“个人业绩”为准;邓某25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2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冉某24能当庭自愿认罪,其辩称应按照“个人业绩”来确定犯罪金额。

被告人赵某26在法庭调查阶段辩称其不知道参与诈骗,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又能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26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应构成诈骗罪;如认定赵某26构成诈骗罪,则赵某26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邓某2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罗某2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罗某28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被告单位宇晟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游戏产品、网络的技术开发等。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底,该公司由被告人陈某1、于某2、张某3、姜某4共同经营。2017年10月,宇晟公司的经营者被告人陈某1、于某2、张某3、姜某4合谋向他人出售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微盘(即手机交易软件)。其中,被告人陈某1负责财务,被告人于某2负责销售,被告人张某3负责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姜某4负责联系第三方支付通道。当月,经被告人于某2网上联系、推销,被告人刘某5以3万元的价格从于某2处购买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微盘。被告人张某3根据被告人刘某5的要求,以购得的源代码制作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手机交易软件“宝赢国际”。被告人陈某1使用被告人于某2、姜某4提供的银行卡为被告人刘某5结算客户(即被害人)资金。被告人刘某5等人利用该“宝赢国际”软件实施诈骗,涉案金额77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单位宇晟公司、被告人陈某1、于某2、张某3、姜某4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单位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从上述被告人处扣押手机、电脑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宇晟公司、被告人陈某1、于某2、张某3、姜某4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图、宇晟公司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提取笔录,被告人姜某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刘某、张某甲斗、王某甲、罗某甲、江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于某2、张某3、姜某4、刘某5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

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5注册成立鑫顺仁和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被告人刘某5占股90%,被告人冉某6占股10%。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5以3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于某2等人处购得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手机交易软件“宝赢国际”,以鑫顺仁和公司为平台,被告人刘某5全面负责公司工作,被告人冉某6负责公司财务及电脑维修、手机采购、行政等后勤管理,被告人刘某7担任销售部团队经理,被告人陈某9、杨某8、黄某10(2018年1月成为销售主管,之前为杨某8组业务员)担任销售主管,组织业务员被告人罗某11、唐某12、蔡某13、秦某14、黄某15、胡某16、刁某17、张某18、陈某19、杨某20、陈某21、秦某22、邓某25、董某23、冉某24、赵某26、邓某27等人引诱客户(即被害人)使用“宝赢国际”软件进行虚假的外汇指数产品交易,骗取被害人钱财。在该诈骗软件运行过程中,被告人罗某28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该公司业务员虚构身份,通过派派、微信等聊天软件,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下载“宝赢国际”软件并注册为客户后入金进行虚假的外汇指数交易产品的买涨买跌操作。被告人刘某5、刘某7等人建立“108兴趣爱好交流群”、“极势交易学院”等微信群,被害人经业务员推荐入群后,由被告人刘某5、刘某7、杨某8、陈某9、黄某10等人冒充“大神”、“老师”等身份带单、喊单,群内的其他业务员冒充投资者跟单,并发送虚假的交易盈利截图,假意制造盈利假象,诱骗被害人入金操作。被害人通过第三方支付系统等入金后,其交易资金最终转入由被告人刘某5控制的账户,被害人申请出金受刘某5等人控制,其无法自主操控投入的资金。被告人刘某5等人在诱骗被害人不断入金并频繁交易和控制出金的基础上,通过软件后台操控强行造成被害人亏损、收取交易手续费等方式,不断减少被害人在“宝赢国际”软件账户上的余额,让被害人错误认为其投入的资金是因外汇指数产品交易所损失,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该犯罪团伙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周某乙等人资金共计77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5等人为激励业务员创造“销售业绩”,有一套完整的奖金制度包括:注册奖、连续注册奖、排名奖、业务手机补贴、新客户首次入金奖、小组奖。由销售小组长负责统计组里的业绩,被告人刘某7负责整个销售部的统计,被告人冉某6负责核对。该公司会定期开会,每日开晨会,被告人刘某5、刘某7、杨某8、陈某9等人轮流主持会议,各被告人均参加晨会。

被告人刘某5等人根据被害人入金减去出金的金额作为各业务员的“个人业绩”。担任业务员的各被告人的“个人业绩”分别为罗某11159241.4元、唐某1279823.7元、蔡某1344740.75元、秦某1433598.35元、黄某1543930.40元、胡某169401.16元、刁某1714003.44元、张某185090.65元、陈某199040.3元、杨某2016852.6元、陈某2110572元、秦某228660元、邓某2519701元、董某234826.1元、冉某243804.9元、赵某2611711.5元、邓某272598.5元。

被告人刘某5、冉某6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77万余元;被告人刘某7、陈某9、杨某8、黄某10、罗某11、唐某12、蔡某13、秦某14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68万余元;被告人黄某15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56万余元;被告人胡某16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66万余元;被告人刁某17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3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18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23万余元;被告人陈某19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9万余元;被告人杨某20、陈某21、秦某22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4万余元;被告人邓某25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1万余元;被告人董某23、冉某24于2018年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3万余元;被告人赵某26、邓某27于2018年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8万余元;被告人罗某28于2018年1月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9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5、冉某6、刘某7、杨某8、陈某9、黄某10、罗某11、唐某12、蔡某13、秦某14、黄某15、胡某16、刁某17、张某18、陈某19、杨某20、陈某21、秦某22、邓某25、董某23、冉某24、赵某26、邓某27、罗某28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5、冉某6、刘某7等人处扣缴手机、电脑、U盘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各被告人、涉案人员处扣押手机、电脑主机、银行卡、笔记本等物品。

3.鑫顺仁和公司平面图、各被告人对应桌号的照片、员工入职表、简历表、员工工资表,证明公司的位置及各销售人员的入职、工资等情况。

4.被告人刘某5、刘某7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某7和刘某5有关客户交易、风控等聊天情况。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和光盘,证明201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鑫顺仁和公司办公地点进行现场勘验,从财务部办公室靠西侧墙的办公桌上的涉案电脑(罗某28)中提取涉案数据库,并制作光盘。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勘验照片,证明对涉案U盘、电脑和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对文档、图片等涉案文件进行保存。

7.公安机关提取的各被告人手机、电脑中的涉案文件,证明各被告人在“108兴趣爱好交流群”、“极势交易学院”等微信群中发言跟单、发送虚假盈利交易截图等情况。

8.被告人姜某4、陈某1、于某2、张某3的供述及姜某4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3714),证明其销售的“宝赢国际”软件给刘某5,该软件后台有风控功能。被害人入金经第三方支付平台“云普信”平台,结算至于某2的银行卡,转至姜某4建设银行卡,再转汇给刘某5的事实。

9.调取证据通知书、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从福建网联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客户入金明细和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开户许可证、授权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客户入金经第三方支付通道“网联时代”进入光大银行商户重庆郝日流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资金结算至冉某6招行卡。

10.“宝赢国际”软件系统后台交易数据交易截图,证明后台数据中有审核出金的项目,各被告人对自己的后台数据、交易信息进行确认。

11.无锡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后台业绩数据审计情况。

12.证人詹某、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鑫顺仁和公司从事行政方面的工作,公司的组织架构情况。

13.涉案人员华太佳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1月18日到鑫顺仁和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

14.被害人周某乙、马某、陆某、占某甲、李某甲、王某乙、俞某、占某乙、熊某、孙某、管某、贺某、张某乙、姚某、胡某、罗某乙、何某、周某丙、苏某、李某乙、罗某丙、张某丙、王某丙、申某、韩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谢某、邱某、邵某、王某丁、宋某甲、朱某、陈某、张某丁、甄某、贾某、张某戊、卜某、韦某、周某丁、武某、李某丙、蔡某甲、宋某乙、杨某、楚某某、吴某、张某己、张某庚、郭某、王某戊、王某己、范某、张某辛、黄某、冯某、蔡某乙、涂某、霍某、陈某某等80余人的陈述及相关聊天记录、充值记录,证明各被害人通过“派派”交友等方式,认识微信好友,被微信好友推荐投资“宝赢国际”平台,还被拉入投资群里,入金后输钱,出金被拒绝的事实。

15.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证明其从2017年10月份创立鑫顺仁和公司,经营“宝赢国际”外汇软件,通过修改后台数据影响客户盈亏赚钱。其是公司老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冉某6也是公司的另一个股东,他占有10%的股份,平时在公司是后勤总管兼财务,有分红;罗某28是工程师,负责平台维护、处理、风控方面的工作;刘某7是团队经理,管理业务员平时培训、管理等工作;三个小组长,分别是杨某8、陈某9、黄某10,他们负责培训自己组里的员工。其他的业务员都是做的“宝赢国际”平台推广。鑫顺仁和公司定期开会,每天早上开晨会,被告人刘某5、刘某7、黄某10、杨某8、陈某9主持会议,发奖金并讲讲工作。

“宝赢国际”平台主要做外汇指数,有5、6种不同的指数种类,客户在平台里充值,针对行情在规定的时间内买涨买跌,买中就可以赢钱,买不中就输钱,其可以修改数据控制客户盈亏的概率,客户出金需征得其同意。“宝盈国际”平台的赚钱模式就是客户亏损,其调整过平台后台的盈亏率,客户进来投资都是输钱。后台控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软件的后台有个风险控制模块,其中有单控和群控的功能设置,单控只能控制客户的一笔交易的盈亏情况,群控就是对整个平台内的客户投资金额控制盈亏情况。

“宝盈国际”平台里的模拟账户界面跟真实的软件是一样的,只不过里面的资金不用充钱,胜率还比较高。模拟账户的有两个作用,一是业务员可以让客户看模拟账户,让客户了解软件是怎么操作的,二是业务员把自己虚拟账户里操作的业绩发给客户,客户看到后就会产生错误的认识,认为“宝赢国际”软件胜率很高,骗客户投资。其没有专业的老师,都是刘某7及几个组长冒充的,他们在群里喊单,其他业务员配合把模拟账户里赚钱的截图发出来,诱使客户投资。

客户入金后的钱由第三方平台结算至其本人控制的银行卡内,客户出金由其控制的,其控制客户出金他们就只能继续在平台里交易,业务员就能拿到更多是手续费,客户不断交易就会不断输钱,还会继续入金,其就能赚到更多的钱。一般业务员也会根据客户的入金、交易量判定能否出金,然后把建议通过刘某7告诉其,其根据建议在后头决定客户能否出金。

其公司有一套完整的奖金制度:注册奖、连续注册奖、排名奖、业务手机补贴、新客户首次入金奖、小组奖。销售小组长负责统计组里的业绩,刘某7负责整个销售部的统计,冉某6负责核对。客户入金后,一开始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普信云”,后因为有一笔资金冻结了,其就找到福建网联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客户入金的第三方结算公司。

16.被告人冉某6的供述,证明其在鑫顺仁和公司占10%的股份,其负责公司财务、核算员工工资发放、电脑维修、手机采购、管理行政和前台。“宝赢国际”平台是刘某5联系的,刘某5告知其该软件主要是做微盘外汇,客户账户充值后在平台操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汇指数买涨买跌,该软件可以在后台实现风险控制,他们赚的就是客户在平台里亏损的钱。刘某5还当场演示,哪个客户赢钱多在后台点击一下这个客户就会亏损了。其就知道这个软件可以通过后台改变客户的盈亏率。鑫顺仁和公司为激励员工,有注册奖、连续注册奖、排名奖、业务手机补贴、新客户首次入金奖、小组奖等奖金。

17.被告人刘某7的供述,证明其在鑫顺仁和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负责团队管理、销售工作,手下的业务员吸引被害人下载“宝赢国际”软件并注册入金。其公司有“108兴趣爱好交流群”、“极势交易学院”等微信群,在微信群中,其和小组长、刘某5假扮带单老师,业务员跟单、假扮客户发送模拟盘上虚假的盈利截图,吸引客户入金。客户入金后基本上亏损,客户出金由刘某5审核,只有审核通过才能出金。

18.被告人陈某9、杨某8、黄某10的供述,证明其三人担任销售主管,负责给新入职的业务员培训,在微信群中扮演带单老师的角色,陈某9组业务员包括杨某20、秦某22、刁某17、赵某26、唐某12、罗某11、邓某25(2017年12月为杨某8组业务员,离职复职后成为陈某9组业务员)、任秋羽等人。杨某8组业务员包括蔡某13、黄某15、陈某19、秦某14、陈某21、冉某24。黄某10之前是杨涵组的业务员,于2018年1月开始担任组长,业务员包括邓某27、华太佳、董某23、张某18、胡某16(2018年1月之前为陈某9组)。

19.被告人罗某11、唐某12、蔡某13、秦某14、黄某15、胡某16、刁某17、张某18、陈某19、杨某20、陈某21、秦某22、董某23、冉某24、邓某25、赵某26、邓某27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均为业务员,根据公司要求,通过“派派”等平台交友推荐“宝赢国际”软件,让客户注册入金,将被害人拉入“极势交易学院”等微信群中,冒充投资者跟单,并发送虚假的交易盈利截图,假意制造盈利假象,诱骗被害人入金操作,从而参与诈骗的事实,并对各自后台数据的“个人业绩”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20.被告人罗某28的供述,证明其是2018年1月5日到鑫顺仁和公司工作的,做网络工程师,负责“宝盈国际”软件的维护,该软件有风控功能。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12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骆某2000元、赵某5254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黄某15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苗某8100元、毛精清16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期间,各被告人的退赃情况为:唐某1278000元、蔡某1346000元、秦某1438000元、黄某1538000元、胡某1615500元、刁某1719000元、张某1812000元、陈某1916000元、杨某2021000元、陈某2116000元、秦某2215000元、董某2311000元、冉某2410000元、邓某2524000元、赵某2615000元、邓某278000元、罗某28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宇晟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1、于某2、张某3、姜某4身为被告单位宇晟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宇晟公司、被告人陈某1、于某2、张某3、姜某4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依法纠正。被告单位宇晟公司、被告人陈某1、于某2、张某3、姜某4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3、姜某4系从犯,对张某3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姜某4与被告人陈某1、于某2合伙经营宇晟公司,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地位基本相、地位基本相当从犯,且陈某1、于某2、张某3、姜某4销售的“宝赢国际”软件,被刘某5等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5、冉某6、刘某7、杨某8、陈某9、黄某10、罗某11、唐某12、蔡某13、秦某14、黄某15、胡某16、刁某17、张某18、陈某19、杨某20、陈某21、秦某22、董某23、冉某24、邓某25、赵某26、邓某27、罗某2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刘某5、冉某6、刘某7、杨某8、陈某9、黄某10、罗某11、唐某12、蔡某13、秦某14、黄某15、胡某16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刁某17、张某18、陈某19、杨某20、陈某21、秦某22、董某23、冉某24、邓某25、赵某26、邓某27、罗某28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5、冉某6、刘某7、杨某8、陈某9、黄某10、罗某11、唐某12、蔡某13、秦某14、黄某15、胡某16、刁某17、张某18、陈某19、杨某20、陈某21、秦某22、董某23、冉某24、邓某25、赵某26、邓某27、罗某28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5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某6、刘某7、杨某8、陈某9、黄某10、罗某11、唐某12、蔡某13、秦某14、黄某15、胡某16、刁某17、张某18、陈某19、杨某20、陈某21、秦某22、董某23、冉某24、邓某25、赵某26、邓某27、罗某28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2、蔡某13、秦某14、黄某15、胡某16、刁某17、张某18、陈某19、杨某20、陈某21、秦某22、董某23、冉某24、邓某25、赵某26、邓某27、罗某28均能退赔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关于诈骗犯罪的争议焦点:(1)诈骗犯罪金额的认定;(2)除被告人刘某5、冉某6、刘某7以外,其他各被告人诈骗金额的认定。(3)从犯参与诈骗的时间起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诈骗资金数额。本案各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宝赢国际”软件后台客户入金、出金数据均予以辨认,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能供认后台数据中的“个人业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客户入金、出金的数据进行了审计;已核实到8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及充值记录能够印证后台电子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从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来看,结算账户被告人姜某4的建行卡交易记录和被告人冉某6的招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均能印证诈骗金额77万余元的真实性,故本案的诈骗总金额为77万余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理由:第一、鑫顺仁和公司是按照公司管理模式运作的犯罪团伙。公司实行分组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各组皆受公司领导,各组人员穿插调动,被告人杨某8曾供述其现有业务员蔡某13、黄某15等人,原先还有黄某10、杨某20等人,被告人黄某10成为组长后,其组员中的董某23、张某18、胡某16均从陈某9组调入。被告人邓某25原为杨某8组业务员,离职后又复职,成为陈某9组业务员。公司每日召开晨会,由被告人刘某5、刘某7、杨某8、陈某9等人轮流主持,全部被告人参加晨会,以上均体现了各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诈骗犯罪的整体性。第二、扮演不同角色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受共同诈骗故意支配,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5、刘某7等人建立“108兴趣爱好交流群”、“极势交易学院”等微信群,各组成员均在微信群中扮演不同角色,其中业务员扮演“客户”的角色跟单,发送虚假的盈利截图,制造盈利的假象,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诱使被害人入金,体现了公司行动的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第三、诈骗成员根据公司制定的分配制度,共享诈骗利益。具体表现在无论是否诈骗成功,各业务员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全勤奖为200元。该诈骗团伙有一套完整的奖金制度包括注册奖、连续注册奖、排名奖、业务补贴、新客户首次入金奖、小组奖。公司对全部业务员的业绩进行排名,对排名靠前的业务员给予奖励。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均系鑫顺仁和公司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行为性质相同,目标一致,故不论“工作业绩”如何,均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四、根据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但鉴于各被告人的工作业绩能够反映各被告人参与共同诈骗的作用、深度及积极程度,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业务员参与诈骗的时间起点,本院认为,各业务员均虚构身份交友,并给被害人发送虚假的盈利信息,且各业务员均能看见后台数据中审核出金的项目栏,均有被害人被拒绝出金的情况,故公诉机关从各业务员入职试用期七天过后开始认定着手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人冉某6、刘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冉某6、刘某7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冉某6、刘某7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认定冉某6、刘某7为从犯,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26辩护人提出的赵某26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某26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明知公司赚得的钱是被害人亏损的钱,赵某26在微信群中多次跟单,发送虚假的盈利截图,且后台数据能看到拒绝被害人出金的情况,故被告人赵某26具有明知诈骗的主观故意。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罗某11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冯某入金约8万元应该从罗某11参与诈骗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罗某11对后台数据记录的“个人业绩”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个人业绩”有十几万元,刘某7等人与罗某11共同实施诈骗被害人冯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罗某11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冉某6、刘某7、杨某8、陈某9、黄某10、罗某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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