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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30刑初16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4   阅读:

审理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0330刑初1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0-30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黄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某勇办银行卡给其使用,用卡时给办卡人每天240元至300元的报酬。王某勇便实名办理了四张银行卡给黄某、蔡某(另案处理),同时黄某、蔡某要求王某勇进行刷脸。后王某勇到桂林戴斯酒店入住,知道银行卡被用于网上非法转账操作,仍将卡给蔡某、黄某等人使用,并获得报酬人民币3000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王某勇的银行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29.998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勇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勇于2019年6月17日到平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勇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勇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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