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8)豫1122刑初225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临颍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1122刑初2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8-09-05

审理经过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8】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闫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孟某先后在百度糯米网上设立了“品江南”、“好食汇酒店”、“川北菜馆”、“小厨掌勺”、“福香园饭店”、“百姓土菜馆”等六家虚假店铺,在明知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让上述人员在其店铺内获取支付链接,为诈骗人员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从中获取10%左右的好处后将剩余赃款返还给诈骗人员。2016年间,孟某开办的虚假店铺交易额达619084元。

2、2016年8月23日,微信昵称“MC涛爸爸”身份不明的人以充手机流量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夏某支付微信红包并将夏某相关信息发送给“秒单手”身份不明,“秒单手”向李某QQ昵称“悠悠”,另案处理要链接,随后李某联系上郑某QQ昵称“随风”,另案处理,郑某向李某提供了被告人孟某在百度糯米网上开的虚假店铺“小厨掌勺”,李某就在“小厨掌勺”里下单做了链接发送给“秒单手”,“秒单手”以退钱的名义将做好的链接发送给夏某点击,通过上述方式夏某银行卡上被扣现金7399.8元。

3、2016年8月19日,“丢单手”身份不明以带被害人罗某刷游戏装备的方式诱骗罗某支付宝转账20元,随后“丢单手”又要求罗某添加另外一个QQ号(50×××94),罗某添加后,该QQ号发送给罗某链接,罗某打开并输入支付密码后发现自己银行卡被扣现金6000元。经查,罗某银行卡被扣钱款到了被告人孟某在百度糯米网上开办的虚假店铺“品江南”。

4、2016年8月10日,“丢单手”身份不明以充手机流量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王某后又要求王某添加另一个QQ好友,王某添加后,对方发给王某网址链接,王某登陆并输入银行卡号、银行卡密码、支付宝支付密码等一系列信息后,发现自己银行卡被扣现金3999.6元。经查,王某被扣钱款到了被告人孟某在百度糯米网上开办的虚假店铺“川北菜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闫振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异议。并认为:1、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既不是谋划者,也不是诈骗行为的直接施行者,其所获得的不法利益只占总额的7%,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5、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成立,即便成立,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被告人孟某触犯两个罪名,应按照诈骗罪判处,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实际犯罪金额为17399.4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上,充分考虑以上情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孟某先后在百度糯米网上设立了“品江南”、“好食汇酒店”、“川北菜馆”、“小厨掌勺”、“福香园饭店”等虚假店铺。诈骗人员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并在上述店铺内获取支付链接,被告人孟某为诈骗人员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从中获取7%左右的好处,将剩余赃款返还给诈骗人员。被告人孟某开办的虚假店铺交易额共计619084元,被告人孟某当庭辩解,其开设虚假店铺最开始是用于套现,2016年9月份知道是诈骗的钱之后没有再交易过。

1、2016年8月10日,“丢单手”以充手机流量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王某后又要求王某添加另一个QQ号,王某添加后,对方发给王某网址链接,王某登陆并输入银行卡号及密码、支付宝支付密码等一系列信息后,发现自己银行卡被扣现金3999.6元。该款到了被告人孟某开办的虚假店铺“川北菜馆”。

2、2016年8月19日,“丢单手”以带被害人罗某刷游戏装备为名,诱骗罗某支付宝转账20元,随后“丢单手”又要求罗某添加另外一个QQ号(50×××94),添加后,对方发送给罗某链接,罗某打开并输入支付密码后发现其银行卡被扣现金6000元。该款到了被告人孟某开办的虚假店铺“品江南”。

3、2016年8月23日,微信昵称为“MC涛爸爸”的人以充手机流量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夏某支付微信红包并将夏某相关信息发送给“秒单手”,“秒单手”向李某另案处理要链接,随后李某联系上郑某另案处理,郑某向李某提供了被告人孟某在百度糯米网上开的虚假店铺“小厨掌勺”,李某在“小厨掌勺”里下单做了链接发送给“秒单手”,“秒单手”以退钱的名义将做好的链接发送给夏某点击,夏某被骗7399.8元。

被告人孟某退出赃款3万元,已用该款退还被害人夏某被诈骗款3700元;退还被害人罗某被诈骗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份,其通过其妻弟王某在百度糯米网开了三家虚假店铺,分别是“小厨掌勺”、“川北菜馆”和“品江南”,三家店铺开通后郑某开始介绍人在店铺里下单,经郑某介绍,其认识了“泡泡”,“泡泡”开始在其店铺直接下单。开三家店总共花费3000元。三家店开通后不久,其又在百度糯米网开了三家店,分别是“百姓土菜馆”、“好食汇酒店”和“福香园饭店”,开该三家店总共花费三千到四千元。有人在其店铺下单,其扣除10%,其中2%给糯米销售人员,1%给百度糯米公司,其本人获利7%,其他90%返还给下单人员。其每笔分成一般是7%左右,总共获利三万元左右。

2016年8月23日,“悠悠”向郑某要一笔7400元的链接,郑某把其“小厨掌勺”的网址链接发给了对方,支付成功后,其扣除10%,给郑某转账6660元,郑某通过微信将该6660元转给对方。其本人获利7%,500多元。

2016年8月19日,有一笔6000元的钱进到其“品江南”的店铺,按照交易习惯,其获利7%,400多元。

其微信号是131××××1166,密码是wq112233,QQ号是39×××50,密码是wq112233,和“泡泡”联系使用的是另一个QQ号,号记不住了。

2、同案犯郑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23日,“悠悠”(同案犯李某)在QQ里向其要一笔7400元的链接,当时其店铺金额满了,于是将孟某的“小厨掌勺”的网址链接发给了对方。然后“悠悠”在该店铺下了一笔7399.8元的单,当晚7点多,“悠悠”截图告诉其支付成功。其联系孟某,孟某验证后用自己的卡号为62×××85的建设银行卡给其卡号为62×××93的建设银行卡转账6660元,之后其使用自己的微信号×××给“悠悠”的微信号×××转账6660元,其未从中获利。

3、同案犯李某(QQ昵称“悠悠”)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23日,秒单手向其要链接,郑某给其提供了“小厨掌勺”的店铺,其在该店铺下单7399.8元,做成链接,诈骗成功后,郑某给其转账6660元。

4、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3日,其在手机上加了一个QQ号充手机流量,之后对方让其加微信号×××,昵称是MC涛爸爸,其先给对方发了60元微信红包,手机流量没充上,对方骗其开通蚂蚁花呗,并骗其把账号密码发给对方,其被骗6988元。之后对方又以发送链接的形式骗取夏某2490元、7399.8元。后又以退款的名义骗其加“客服”QQ,该“客服”又骗其往支付宝账号dun×××@163.com里转款1070元,而后该“客服”继续骗其往账户里存钱,其意识到被骗。被骗的2490元到了“川香居”饭店,7399.8元到了“小厨掌勺”店。夏某的QQ号为59×××19。

5、郑某、李某微信注册信息,郑某与李某之间于2016年8月23日微信转账信息,夏某付款信息等,证明孟某等人诈骗夏某7399.8元,郑某向李某返款6660元。

6、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9日16时许,其在家中玩魔兽世界游戏期间,看到一条广告,只需20元钱就让大号带着刷装备。其添加了对方的QQ号为好友,并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31××××3040给对方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0元,然后对方又让其转账一毛钱走一下公司账单,但是怎么转账都不成功。对方让其添加另外一个QQ号50×××94处理,添加后,对方给其发送了一个链接,点开链接,登陆支付宝账户后看到该链接显示的金额不是一毛钱,其提出钱数不对,然后对方说好像链接后台有问题,要求远程控制其电脑,其同意后对方又发过来一个链接并打开,其看到链接显示需要支付1元钱,其输入支付密码,之后,发现交易记录已被对方删除,支付宝余额里少了6000元钱。

7、被害人罗某的支付宝收支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品江南”店铺订单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罗某于2016年8月19日被骗的6000元被支付到了被告人孟某开设的“品江南”店铺。

8、被害人王某(在校学生)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0日11点左右,其在腾讯聊天工具QQ的说说功能上看到购买手机流量包的信息,加了信息上留的QQ号码,购买30元的流量包,支付30元后,对方让其加另一个QQ号。其添加后,对方让其QQ实名认证给其手机充值,然后对方发给其一个链接,其登陆后,输入了手机号、银行卡号及密码、支付宝支付密码,银行卡被扣3999.6元。为了退钱,其按照对方的指示操作,又被骗取4901元。其中从支付宝上扣走的3999.6元,支付宝账单商品说明是“川北菜馆到店付”。

9、王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成功的账单详情,“川北菜馆”店铺订单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王某被骗的3999.6元被支付到了被告人孟某开设的“川北菜馆”店铺。

10、被告人孟某开办的“川北菜馆”、“福香园饭店”、“品江南”、“小厨掌勺”、“好食汇酒店”五家店铺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该五家店铺交易流水额详情,其中“川北菜馆”流水额为101238.6元,包含被害人王某被骗的3999.6元;“福香园饭店”流水额为118463.4元;“品江南”流水额为150811元,包含被害人罗某被骗的6000元;“小厨掌勺”流水额为216946.8元,包含被害人夏某被骗的7399.8元;“好食汇酒店”流水额为31624.2元,以上共计619084元。

11、侦查员通过调取百度糯米网相关信息,发现在孟某开设的“福香园饭店”、“品江南”、“小厨掌勺”、“川北菜馆”、“好食汇酒店”五家虚假店铺有多笔交易信息,孟某看后确认如下:

(1)2016年8月10日,“中介”用手机号151××××6497在其开设的“川北菜馆”下单3999.6元(王某被骗款);

(2)2016年8月19日“中介”用手机号132××××3656在其开设的“品江南”店铺下单6000元(罗某被骗款);

(3)2016年8月23日,“中介”用手机号156××××4206在其开设的“小厨掌勺”店铺下单7399.8元(夏某被骗款)。

12、被告人孟某退还赃款3万元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用该款退还受害人现金发还清单:(1)退还被害人夏某被诈骗款7400元(李某、孟某各退3700元);(2)退还被害人罗某被诈骗款6000元。

13、孟某常住人口信息。

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于2017年4月6日投案自首。

15、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运河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情况说明,证明孟某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1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孟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让诈骗人员在其店铺获取支付链接,为诈骗人员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骗取被害人王某3999.6元、罗某6000元、夏某7399.8元,计173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与其他诈骗人员的行为共同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某的诈骗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丢单手”、“秒单手”等具体实施诈骗的人,起次要作用且获利相对较少,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到案后退赃3万元并已退还部分受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在案发之前无犯罪前科,应属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孟某在与其他诈骗人员共同诈骗过程中,被害人中有在校学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在与其他诈骗人员共同诈骗过程中,使用“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孟某开办的“川北菜馆”、“福香园饭店”、“品江南”、“小厨掌勺”、“好食汇酒店”等店铺的其他交易流水共计601684.6元(619084元-17399.4元)的认定问题。该款项,除了交易流水之外,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是诈骗所得钱款,且被告人孟某当庭辩解,其开设虚假店铺最开始是用于套现,2016年9月份知道是诈骗的钱之后没有再交易过,故不能形成完成的排他证据体系来证实交易流水额601684.6元是犯罪款项。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退还的赃款由扣押单位临颍县公安局依法发还本案被害人王某139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李小梁

人民陪审员王鸿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亚娟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