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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8刑初145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118刑初14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01-30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8]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波及其辩护人邓世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开始,同案人江某2、刘某、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QQ和网络咸鱼平台向被告人俞某波购买嗅探设备,经过被告人俞某波的改装和传教,同案人江某灿等人利用嗅探设备在广州市花都区、增城区等多处非法截取他人手机信息和盗刷他人账户资金。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俞某波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同案人供述、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波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俞某波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波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俞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俞某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俞某波是公立医院的医生,有正当的工作和固定收入来源,并非单纯为获利而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违法所得较少;3、被告人俞某波一贯表现良好,本次是初犯、偶犯,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单处罚金刑,或者判处拘役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开始,同案人江某2、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QQ和网络咸鱼平台向被告人俞某波购买嗅探设备,经过被告人俞某波的改装和传教,同案人江某灿、刘某高、徐某钊等人利用上述嗅探设备在广州市花都区、增城区等多处非法截取他人手机信息和盗刷他人账户资金。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俞某波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侦查。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波于2018年1月26日自行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中心派出所投案。

3、被告人俞某波的户籍证明。

4、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sha×××@163.com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俞某波的支付宝内资金往来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俞某波处扣押黑色天线48根、天线延长线及配件7根、C118手机主板38块、彩色排线3组以及银色小米手机1台;从同案人江某2处扣押笔记本电脑、U盘、改装手机、金属盒子、信号放大器、银行卡等物品;从同案人刘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手机、伪基站主机、发射器、天线、U盘等物品。

6、广州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标识为“俞某波”等的样品均为摩托罗拉C118手机(主板)和相应的连接线、天线。该型号手机珠宝可在Osmocom-BB和Wireshark等电脑软件的控制下,对GSM基站的无线通信信道进行接收和分析,可嗅探信道中传输的短信息(SMS)内容。

7、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10月2日,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小布村十六队3号家中,收到招联金融发送的催款短信,后发现其支付宝被人分三次盗刷6448元、2999元和1577元,被盗刷的现金都被人在网上购买了手机。

8、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11月29日至30日,在广州市增城区广深大道中金足阁816房,陆续收到建设银行、携程、58同城、招联金融等发送的登录验证码,后发现其支付宝内的招联金融办理了4999元和6999元两笔贷款,后被他人消费了3000元。

9、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1月20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上庄市场附近,陆续收到中国工商银行卡的付款短信,其工商银行卡内被他人盗刷1800元。

10、同案人徐某的供述:(1)2017年9月中旬开始,我开始使用嗅探和采集设备拦截周边手机用户的短信和采集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实现盗刷他人银行卡的目的。其中,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我与江某2、小喜一起作案套现了七八千元,我分得2500元左右;2017年11月中旬开始,我就自己购买设备作案,一共盗刷多名被害人银行卡内约8900元。其中,2018年1月20日,我在居住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田美村旧天阳庄四巷19号403房内,分六次盗刷了一名被害人银行卡内的1800元。(2)我作案使用的有两台嗅探设备和一台采集设备,其中一台嗅探设备是向QQ号为52×××54、昵称为QHYK的人购买的。我自己的QQ账号为11×××65,昵称是期待的愿望。

经辨认,其指认出作案用的手提电脑、嗅探设备加强天线、手机主板、装载嗅探设备软件程序的U盘,并指认了其向QQ号为52×××54的人购买嗅探设备的聊天记录。

11、同案人刘某的供述:(1)2017年9月开始,我伙同江某2、阿某、江某4、吴某等人,利用嗅探设备和采集设备,采集到附近手机用户的手机号码、手机验证码,再利用银行app软件或网站查询对应绑定的银行卡账号、身份证信息等个人信息,在京东网站、天天掌柜、博彩网站、义乌购等渠道绑定银行卡,通过获取验证码来消费或套现,从而达到盗刷他人银行卡的目的。我一共盗刷了他人银行卡共计约25万元,最后到我银行卡账的就大概有19万元,其中的七八万元我还要分给我的拍档、帮我采集号码的人。我记得我和江某2、阿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盗刷了被害人江某111000元左右;另外,2017年11月29日,我在增城区新明酒店506房住的时候,盗刷了一个叫陈某1的建设银行卡内的现金3000元。(2)我当时和吴某一起作案时,使用的嗅探和采集设备都是吴某的;我和江某2、阿某、江某4一起作案时,使用的是江某2的嗅探和采集设备。我不清楚他们的设备是向何人购买的。

经辨认,其指认出同案人江某2用于拦截手机信息的设备。

12、同案人江某2的供述:(1)2017年9月开始,我在咸鱼网上购买了嗅探设备后,伙同刘某、阿某等人,通过嗅探设备采集到的手机号码、验证码,并通过支付宝、银行app及医院网站,查询到对应的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账号,然后在银联充话费或app软件上购物等方式盗刷他人的银行卡,其中在广州市花都区我们三人一共盗刷了四五名被害人约16000元,我从中分得约7500元。(2)我通过咸鱼网向卖家sxy8251购买了采集设备和运行系统,开始购买的时候我是通过支付宝账户付款,后来就叫他直接发货后再货到付款,至于拦截设备的使用方法都是卖家sxy8251教我的。我一共购买了两套采集电话号码和两套拦截短信的设备,其中一套设备是刘某叫我帮他买的。

经辨认,其指认出被缴获的用于作案的嗅探设备、手提电脑、U盘等。

13、被告人俞某波的供述:(1)2016年年底,我开始通过QQ或者淘宝咸鱼平台售卖嗅探设备。我的咸鱼网账号是:sxy8251,我与客户联系的QQ号是:52×××54,QQ昵称是:QHYX。我卖的嗅探设备主要是用摩托罗拉C118手机主板、天线、串口模板改装而成的一套设备,主要功能就是抓取GSM数据包。我改装的嗅探设备需要用电脑链接,然后购买设备的人下载抓包程序运行。如果对方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我也会帮其解答或远程操控解决。(2)那些向我购买嗅探设备的人主要为了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信息内容包括个人电话,有时会有一些银行以及10086发过来的信息会有银行账号部分信息,例如银行账号尾数以及余额等,这些非法获取的信息有些被拿来在网上销售,有些人是用来注册微信,还有的是用于套取完整信息,用来购买游戏点卡进行销售获利,也有人用来套取被人银行以及支付宝账户上的资金等。这些我只是听说,在嗅探QQ群里面很多人发这些广告,我只知道向我购买设备的人有些人做这些违法事情。(3)至今我一共卖过大概65套嗅探设备,其中单个嗅探设备售价142元,嗅探盒子单个售价2000元,我靠贩卖嗅探设备共非法获利约15000元。

经辨认,其指认出被缴获的嗅探设备配件、其本人QQ账号界面、咸鱼网站销售记录;其中,指认出其与买家(QQ号:11×××65,昵称:期待的愿望)的QQ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波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俞某波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俞某波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天线48根、天线延长线及配件7根、C118手机主板38块、排线3组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小米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欢

人民陪审员赖远明

人民陪审员杨秋如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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