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1226刑初7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7-17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某、罗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以(2020)湘12刑辖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依照一审程序审判。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李某、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田必顺、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辉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仍接受他人邀集,利用自己及其亲属身份认证的“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为他人的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接收结算服务(俗称“跑单”),每单抽取6‰至13‰不等提成,在此期间,李某为逃避网络资金流的监管,形成规模效应,其在与上线“小渣”建立合作关系后,自行组建了专门的“跑单”团伙“淡定团队”,邀集了被告人罗某、刘某、“成某”等多名下线加入,以“QQ”、“微信”等网络即时通信工具建群的方式,对其下线进行任务发布,转账指示,提成结算等聚集性管理,被告人罗某等下线加入李某的团队后,也自己发展下线,逐渐形成一个以李某为主,罗某等成员为支干的“跑单”团伙树状组织结构。李某从其上线接受“跑单”任务,再分配给罗某、刘某等下线,并按照每单4‰的比例抽取“跑单”介绍管理费。经核算,仅李某本人“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绑定的银行账户内所涉及的“跑单”资金达330余万元。
2019年4月中句,被告人罗某以牟利为目的,加入李某创建的“跑单”团伙“淡定团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自己及其亲朋身份认证的“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为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接收结算服务,每单赚取6‰至12‰不等提成;2019年5月下句,罗某组建“跑单”团伙,发展吴某某、黎某某、龚某某等下线其从上线李某处获得“跑单”业务后,再分配给团伙成员进行“跑单”,并按照3‰至4‰不等的比例抽取“跑单”介绍管理费。经核算,仅罗某本人“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绑定的银行账户内所涉及的“跑单”资金达15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罗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罗某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
另查明,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作案使用的一台iphoneXsMax土豪金手机、罗某作案使用的一台vivoX23幻彩版蓝色手机依法予以了扣押。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宜城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局调查评估意见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物证罗某使用vivoX23手机、李某使用iphoneXsMax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手机聊天及转账记录等截面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人刘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等帮助,攫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李某涉及的资金达330余万元;被告人罗某涉及的资金达15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罗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罗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认为被告人罗某系在校大学生,其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积极退缴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犯罪轻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罗某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的一部iphoneXsMax土豪金手机、被告人罗某一部vivox23幻彩版蓝色手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志清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人民陪审员龚开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周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