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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30刑初17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3   阅读:

审理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0330刑初1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1-04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光发(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黄某1办银行卡给其使用,用卡时给办卡人每天300元的报酬。黄某1便实名办了四张银行卡给蔡某(另案处理)、黄光发,同时蔡某、黄光发要求黄某1进行刷脸。后黄某1到桂林戴斯酒店,知道银行卡被用于网上操作非法转账,仍将银行卡给蔡某、黄光发等人使用,共得报酬人民币4000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黄某1的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30.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金流图、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某1及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1于2019年6月24日主动到平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明国法,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覃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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