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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723刑初309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0723刑初30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01-17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8)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黄某某2、甘某某3、宁某某4、吴某某5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修文、孙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肖大喜、莫昌福,被告人黄某某2及其辩护人胡勇、覃超鹏,被告人甘某某3及其辩护人王明亮,被告人宁某某4、吴某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1通过互联网了解到利用支付宝花呗组织人员套现赚取手续费利润丰厚,同时认识在网上做网络平台的赖某,随即前往广东省阳江市向赖某学习如何在网络平台上组织人员利用花呗套现。之后被告人刘某某1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找擅长计算机信息技术的被告人甘某某3,要求被告人甘某某3为其开发一套专门用于花呗套现的网络平台,并将平台所需的功能、业务等相关要求告知被告人甘某某3,被告人甘某某3按刘某某1要求开发出用于花呗套现的平台系统“光有米”,并为该平台的运行提供维护。

2017年8月底,“光有米”平台开始上线运营,被告人刘某某1、黄某某2(刘某某1妻子)等人在“光有米”平台微信公众号、微信群、QQ群社交软件上宣传、推广“光有米”平台,被告人黄某某2等人,负责在“光有米”平台上维护码商提供的商户收款二维码,上码、下码以及解决套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等。之后“光有米”平台迅速吸引一批代理商(专门负责联系花呗套现客户并从中提成)和被告人宁某某4、吴某某5等码商(提供可进行花呗收款的支付宝商户),被告人刘某某1的“光有米”平台与代理商和码商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收取比例由当时市场行情决定,一般情况下,平台收取费率为套现总额的2.5%,其中码商收取1.3%-2.2%,代理商和套现人员商谈的费率由代理商在“光有米”平台上设置,由代理商负责找套现人员,码商负责找商户(即提供网络商户收款二维码)。套现客户通过“光有米”平台扫代理商的二维码,用套现人员的花呗额度进行支付,填写好支付金额后提交到“光有米”后台,后台为这笔交易自动匹配一个收款商户,花呗为套现人员垫付的资金就会进入该商铺的收款支付宝账户中,完成一笔交易。码商按协议设置好的比例扣除手续费后,“光有米”平台系统自动将剩余资金流转至平台支付宝企业账户内,平台按设定好的比例扣除手续费后自动将资金流转至代理商的虚拟钱包,代理商再按比例扣除提成后与套现人员结算,每笔交易“光有米”平台还单独收取套现人员1元钱的服务费。自2017年8月31日平台上线运营至案发之日,“光有米”平台上实名制注册的代理商约3万人,实名制注册的码商约10万人。

自2017年8月31日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1、黄某某2、甘某某3等人通过“光有米”平台,总套现现金:509424427.98元,被告人刘某某1、黄某某2等人共获违法所得4970985.86元,其中被告人甘某某3实际获100万元。

2017年8月底至案发,被告人宁某某4、吴某某5利用本人及亲友的身份信息开通支付宝口碑店铺,后通过在网上找人刷虚拟交易增加店铺的花呗收款额度,再将这些店铺的收款二维码挂在“光有米”等网络平台,二人在网络上收取店铺的二维码挂在光有米平台进行套现,按照0.3%-0.5%的分润。被告人宁某某4非法所得241838元,被告人吴某某5总套现金额6205828元,违法所得49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陆某、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1、甘某某3、黄某某2、宁某某4、吴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1、甘某某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设平台,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达到509424427.98元;被告人黄某某2、宁某某4、吴某某5明知“光有米”平台非法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1、甘某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2、宁某某4、吴某某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1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并积极退缴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某3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有异议,认为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非法所得金额不是很清楚。

被告人甘某某3的辩护人辩称,甘某某3开发“光有米”平台软件属于一种业务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甘某某3从来没有参与非法套现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某3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黄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其主观恶性小,系初入社会的大学毕业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4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获利只有17万余元,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5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1通过互联网了解到利用支付宝花呗组织人员套现赚取手续费利润丰厚,同时认识在网上做网络平台的赖某,随即前往广东省阳江市向赖某学习如何在网络平台上组织人员利用花呗套现。之后被告人刘某某1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找擅长计算机信息技术的被告人甘某某3,要求被告人甘某某3为其开发一套专门用于花呗套现的网络平台,并将平台所需的功能、业务等相关要求告知被告人甘某某3,被告人甘某某3按刘某某1要求开发出用于花呗套现的平台系统“光有米”,并为该平台的运行提供维护。

2017年8月底,“光有米”平台开始上线运营,被告人刘某某1、黄某某2(刘某某1妻子)等人在“光有米”平台微信公众号、微信群、QQ群社交软件上宣传、推广“光有米”平台,被告人黄某某2等人,负责在光有米平台上维护码商提供的商户收款二维码,上码、下码以及解决套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等。之后光有米平台迅速吸引一批代理商(专门负责联系花呗套现客户并从中提成)和被告人宁某某4、吴某某5等码商(提供可进行花呗收款的支付宝商户),被告人刘某某1的光有米平台与代理商和码商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收取比例由当时市场行情决定,一般情况下,平台收取费率为套现总额的2.5%,其中码商收取1.3%-2.2%,代理商和套现人员商谈的费率由代理商在光有米平台上设置,由代理商负责找套现人员,码商负责找商户(即提供网络商户收款二维码)。套现客户通过“光有米”平台扫代理商的二维码,用套现人员的花呗额度进行支付,填写好支付金额后提交到光有米后台,后台为这笔交易自动匹配一个收款商户,花呗为套现人员垫付的资金就会进入该商铺的收款支付宝账户中,完成一笔交易。码商按协议设置好的比例扣除手续费后,光有米平台系统自动将剩余资金流转至平台支付宝企业账户内,平台按设定好的比例扣除手续费后自动将资金流转至代理商的虚拟钱包,代理商再按比例扣除提成后与套现人员结算,每笔交易光有米平台还单独收取套现人员1元钱的服务费。自2017年8月31日平台上线运营至案发之日,光有米平台上实名制注册的代理商约3万人,实名制注册的码商约10万人。

自2017年8月31日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1、黄某某2、甘某某3等人通过“光有米”平台,总套现现金:509424427.98元,被告人刘某某1、黄某某2等人共获违法所得4970985.86元,其中被告人甘某某3实际获得约100万元。

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宁某某4、吴某某5利用本人及亲友的身份信息开通支付宝口碑店铺,后通过在网上找人刷虚拟交易增加店铺的花呗收款额度,再将这些店铺的收款二维码挂在光有米等网络平台,二人在网络上收取店铺的二维码挂在光有米平台进行套现,按照0.3%-0.5%的分润。被告人宁某某4非法所得192338元,被告人吴某某5违法所得49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刘某某1现金214.39万元(含支付赖某的100万元),追缴被告人甘某某3现金125.26万元,追缴被告人宁某某4现金24.84万元,追缴被告人吴某某5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由阿里巴巴工作人员陆某报案案发。

2、案发过程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黄某某2、甘某某3、宁某某4、吴某某5是被抓获归案的。

3、被告人、黄某某2、甘某某3、吴某某5、宁某某4的户籍证实五被告人基本信息及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1现金114.39万元、苹果手机2部,扣押被告人甘某某3现金125.26万元,扣押被告人黄某某2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2台,扣押被告人宁某某4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手机1部、现金24.84万元,扣押被告人吴某某5现金6万元、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扣押案外人赖某现金100万元(系被告人刘某某1支付)。

5、“光有米”平台数据统计系统截图证实:“光有米”平台交易总金额为509424427.98元、总利润4970985.86元,总商户33624。

6、由澧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甘某某3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材料”、关于申请对“花呗”套现非法经营案发起云端打击的请示和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甘某某3有重大立功情节。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重庆市蚂蚁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发的消费信贷产品“花呗”上线运营,其基本功能:给予互联网技术为线上线下支付场景提供的创新型消费贷款产品;花呗不仅支持线上淘宝购物消费、其他平台消费,也可以在线下超市门店、餐饮店等场景下使用。2016年起,“花呗”转由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运营。

2、证人卢某证言证实:我在刘某某1家住了半个月左右,因为我自己准备开一个助贷平台,刘某某1在做平台,我想看一下刘某某1这里有没有我能够用的资源,另外听说刘某某1准备新开一个平台,我就想学习一下开平台的事情,但是我做的平台是合法的,我只是想向刘某某1学习一下做平台的经验。我知道刘某某1做花呗套现,以前刘某某1想要我的支付宝账号做花呗套现,我故意说忘记密码了,还说了一些其他的理由没有给他,因为我觉得花呗套现是违法的。

3、证人赖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1是在2017年4月到5月认识的,刘某某1之前在我公司开发的线下点餐收银平台恒汇微付平台下面的商家,注册之后,刘某某1的支付宝的交易有十几万,我们系统检测到不正常,所以就冻结了刘某某1的账户。之后,刘某某1从广西过来找我解决这个事情,刘某某1过来找我还想通过我的平台继续做花呗套现,因为我知道这是违法的事情,就没有答应。从这以后,我和刘某某1就认识,到了2018年1月份,刘某某1找到我,让我给他做一个恒汇微付一样的平台来套现,这个平台就是后来我做的光有米钱包,刘某某1到阳江后,刘某某1找我做这个平台,先后给了我100万元左右的开发费用,我给刘某某1做的这个光有米钱包直到2018年4月24日晚上才运营。

4、证人凌某(刘某某1的司机)证言证实:刘某某1的公司就是用微信公众号进行花呗套现。在刘某某1和别人谈生意的时候听到花呗的费率等问题,在租房也看过他手机登录的一个管理页面,应该是用来管理微信公众号的,登录这个网页还需要人脸识别。刘某某1在操作的时候,当发现有人看他操作时,他会刻意遮掩,不让别人知道他在做什么。

证人贺某证言证实:我和宁某某4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两年多了。我在宁乡找了一份美甲的工作,宁某某4就在家上网,他都是在网上赚钱,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我的支付宝账号密码除了我以外就宁某某4知道,他经常用我的支付宝,我想应该是宁某某4用我的支付宝信息在支付宝上注册的商户,用来花呗套现。今年8月份左右,宁某某4跟我说他会支付宝花呗提现,还跟我和我的两三个朋友提现过,从那之后的一段时间里,他都在网上干这个事,还收到很多从网上传来的支付宝二维码的卡片,听宁某某4讲,这些是用来在网上开店用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我在外找实习工作,我和刘某某1是一个地方的,我叫他叔叔,我找到刘某某1,他就要我帮他做花呗套现的事,我在做花呗套现的平台叫光有米平台,我的工作主要是在平台上对接码商,从刘某建的码商交流群中找码,然后在光有米平台上上码,下码,测试码等工作,刘某某1给我每个月3000元的工作,至今,刘某某1给了我12000元的工资。光有米平台还有的工作人员有黄某某2,她也搞上码,下码的工作。光有米平台的获利就是赚取分润,赚取与码商的分润差额,相当于就是收取套现人员的手续费,其他详细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份,那时候网络上花呗套现陆续有平台出现。我就在一个恒汇微付上注册用户当代理,之后我就认识恒汇微付的老板赖某。到了5月份,我到阳江找赖某学习如何做花呗套现平台,我学了几天,之后就回到南宁想自己做一个花呗套现平台,我在2017年1月份注册了公司广西一道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那时候公司的业务就是回收手机和卖手机,公司有四个合伙人,其中一个负责技术的股东叫戴某志。后来没有搞成,还亏本了。在和戴某志一起开公司的时候认识了搞技术的甘某某3,甘某某3有酷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西中鼎网络有限公司,还有一个我忘记了。我有了搞花呗套现的想法就和甘某某3商量一起搞花呗套现平台,之后,甘某某3就负责开发花呗套现平台,约一个月左右,平台就开发出来了,这个平台就是光有米平台,平台出来后,我通过支付宝给了甘某某32、3万元开发费,之后我就和我老婆黄某某2在网络上开始运营这个平台,刚开始是我和黄某某2在微信群、朋友圈和QQ群里宣传光有米平台,通过网络来找助贷做代理和收码子,这样慢慢就做起来了,约有10万代理用户,之后光有米平台在网上就很有名了,有很多码商主动找我来卖码,平台做起来后,事情多了,我就找了其他工作人员,在2017年11月份的时候找了客服“阿财”,2018年4月2日走了,包吃住工资4000-6000元,2017年12月份找了客服刘某,工资3000元每月,卢某是上个月来我这边的,他是我以前在校园做兼职认识的,他没有给我做事,我就没有给他发工资,还有一个司机凌某。客服的工作主要是做码商的工作,在平台上上码和下码、测试码、处理用户的投诉用户和码商卡单问题,协调卡单之后的打款等工作。光有米平台的盈利就是赚取费率差,光有米平台上有自动结算的接口,光有米平台上可以注册成代理,代理可以自己设置费率,套现人员通过扫代理的二维码就会扣除相应费率的钱,代理可以任意发展代理,光有米平台的费率设置为2.5%,光有米收取码商的费率最低为1.3%,这个会根据市场的情况浮动,最多不超过2.2%,每套现一笔光有米平台会收取套现人员1元钱的服务费,举个例子:如果代理的费用设置为5%,套现人员扫码就只能拿95元,剩余的5元代理得2.5元,其余的2.5元除去给码商的1.3元,平台1.2元加上套现人员1元的手续费。码商会私下和供码的人达成分润比例,这部分的结算是码商和供码店铺自己约定了自己结算的。光有米平台的自动结算接口是甘某某3提供的,其实就是分账。

甘某某3给平台提供所有的技术服务,包括平台的微信用户端开发,服务器运营维护,平台服务人员后台管理,我刚开始给甘某某3首次开发费2到3万元,之后新功能开发,每次给一万到两万,我通过支付宝给了甘某某3十几万元的开发费用。从2017年7月份开始,我给甘某某3是按照套现总额的万分之五到五分之十,钱直接从支付宝分走。刚开始是每笔套现单笔分走,后来改成记账模式,因为我不懂技术,不清楚甘某某3具体设置的多少比率,因为不清楚套现总额数据所以不清楚给甘某某3分润是多少,我们只能看见他的提现记录,我估计在万分之五到万分之十之间。甘某某3也跟我谈过套现手续费分成的事宜,他肯定清楚我在做花呗套现。我给甘某某3付了100万左右,包括开发费、维护费和分润。

我做花呗套现平台赚了约400万,这些钱我现在还有100多万元现金,我来阳江这边搞平台花了100多万,除此之外光有米防御花了50多万,其余的钱开销花了。我主要负责平台的支付宝密钥配置,设置分润比率,系统设置,黄某某2负责整个平台的财物、掌管平台运行的企业支付宝账户和代理用户和码商卡单问题,协调卡单之后的打款等工作;阿财、刘某是平台的客服,主要是做码商的工作,在平台上上码和下码、测试码、处理用户的投诉、客服会在码商群收码。阿财负责平台代理提现。光有米的平台的收款和打款企业支付宝是广西宁玖翎商贸有限公司是我注册的,是甘某某3叫我注册的,平台以前收款用过广西一道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支付宝也是我注册的,后来被封掉了。

2、被告人甘某某3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份我的一个高中同学介绍刘某某1和我认识,刘某某1介绍他是给学生做小额贷款、分期购物业务的,然后大家相互了解了一下。2017年3、4月份的时候,刘某某1约我,要我给他作一套花呗支付功能的系统,是基于蚂蚁金服平台的,这套系统要能够知道用户是否支付成功,并提供给我一些链接,要我参照,加强学习。我回去研究蚂蚁金服平台两个星期,发现蚂蚁金服平台提供的接口可以实现刘某某1之前提出的需求,接着,我就约刘某某1见面,刘某某1把他整个系统规划告诉我,当时还给我画了一张图,首先是有一个运营平台,然后有代理商,运营商,商户,运营商负责去找商户,代理商户负责找用户,他把整套的规划告诉我之后,我就知道他是进行花呗套现。用户如果需要现金,就会找代理商,然后用支付宝扫代理商的二维码,用户填好金额交到后台,后台在给这笔交易匹配一个商户,支付宝的钱就会进入这个商户的支付宝账户,平台系统就会收到支付宝的接口对这个商户进行结算,扣除商户的费率,剩余的资金全部进入平台的支付宝账户,扣除3%左右的费率,剩下的钱会转入代理商在平台上的一个虚拟钱包内。代理商扣除当时费率,在怎样转账给用户,平台就不管了。我按照刘某某1讲的,花了两个多月时间设计了这套系统,刘某某1还取了一个名字光有米平台,之后他又要我把这套链接在微信公众号上,方便推广及使用,我当时收了刘某某13500元钱,是通过支付宝支付的,之后因为经常加模块,我总共收了刘某某110万元钱。

2017年9月份之前我没有分润,只是收取系统的建设费用,刚开始收了刘某某1的10万元左右的建设费用,再就是每月5000元的维护费。2017年9月份之后,因为刘某某1经常要修改系统,他的业务也做的很好,我就提出要分润,就不再收取建设费和维护费了,刘某某1同意给我千分之一的分润,2017年10月底,刘某某1告诉我成本增加了,要将我的分润降到万分之五,我同意了,这个分润直到我被抓。

光有米平台系统的源码是我一个人写的,当时花了两个月时间,之后不断的修改完善,光有米平台的源码现在就在我联想笔记本里面保存着。我从光有米平台共获利100多万元,这些钱都是刘某某1通过他的支付宝或他成立的广西宁玖翎商贸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转到我支付宝账户的。光有米平台系统一直都是租用的阿里云的服务器,租了一台服务器,这个用我的名字登记的,留的是我的手机号码,登录服务器账号和密码在我的笔记本电脑上,租服务器每年2万多,这个钱是刘某某1支付的,已经支付到2019年2月份。

2017年9月份左右,有一个QQ昵称叫“带头大哥”的人加我QQ为好友,对方问我光有米平台是不是我做的,问我卖不卖,我问他是怎么找到我的,他说是朋友介绍。我告诉对方如果有需要我可以卖给他一套,我告诉他要8万元钱对方马上就同意了。我就把光有米平台系统复制了一套,稍加修改,把平台名称改为“恒稳”,就把建好的恒稳平台给对方了。对方通过支付宝给我的支付宝转账8万元,再就是每个月收取5000元钱的维护费用。这个恒稳平台和光有米平台的功能是一样的,都是为用户套现使用。我共获利250万元,包含支付宝公司给我的返佣比率是千分之三,这个部分是100万元,剩下的150多万就是我搭建光有米平台,恒稳平台以及参与分润获利。我在广西买了两套房花了160多万,年底买了一辆奔驰40多万。2017年6月份平台第一次运营测试的时候,我就知道刘某某1在用光有米平台做花呗套现的。2017年9月,我就提出分润。统计平台是我协助公安部门完成了,通过对数据库的统计,总笔数为1754545笔、金额为509424427.98元、非法获利4970985.86元。

3、被告人黄某某2的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大约9月份的时候,我毕业了没事情做,刘某某1就要我帮他做光有米套现的平台,我只知道这个光有米平台是找南宁一个做技术的开发的,具体人我不清楚,刚开始的时候,光有米平台还没有秒汇款的功能,所有订单都要人工核实,那时候我就搞这个工作。后来平台改进后,我就负责客服类似的工作,负责码商在光有米平台上码和下码,处理用户投诉,用户卡单,提现出问题就会微信联系我,除此以外我还负责管理用户提现、套现的企业支付宝账户。我做这个工作以前刘某某1给我2000元每月的工资,今年也就没发了,刘某某1还陆续找了利财兴每月5000元,刘某每月4000元,两个客服,卢某是上个月来的,是刘某某1的朋友,来这边玩的,还有一个司机叫凌某每月3000元,工资是刘某某1给他们发的,我不是很清楚。光有米平台的获取利润就是赚取约1个百分点的分润,光有米台上套现费率是2.5%,光有米收取码商的费率最低1.3%,这个会根据市场上码商的行情浮动,最多不会超过2.2%。光有米平台可以自己注册成为代理,代理还可以发展代理。光有米平台的自动结算接口是南宁的技术做的。花呗套现获利的钱都是刘某某1管的,估计挣钱超过了100万,我不是很清楚。我来阳江这边2个月左右了,来这边是因为刘某某1和恒汇微付在合作一个信用卡套现平台,恒汇微付负责给刘某某1提供支付接口、系统等技术服务,恒汇微付的老板是赖某,恒汇微付平台是搞信用卡套现的平台,公司在万山相悦十楼的一个房间。

4、被告人宁某某4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份的时候,我发现我的网络上的一些朋友都在开始用支付宝“花呗”套现赚钱,我也想通过支付宝“花呗”套现赚钱。我就找一个我认识的朋友苏言拿商户二维码套现,当时我找苏言拿的二维码,苏言给我的是3个百分点,我当时就拿着这个二维码在我所在的QQ群里找要用支付宝“花呗”套现的人员来我这里套现,我当时套现收取的是5百分点,我从中赚取差价。之后,我在一个QQ群发现可以找人开店铺于是我就找这QQ群的群主开了口碑店铺,我就用自己的口碑店铺的二维码自己开始在网络上找人套现,也是收取的5个百分点的手续费。这个口碑店铺是以我母亲徐某的身份信息开的。我记得当时还开了一个百度糯米的店铺,后面没怎么用了。约在9月初,我发现有人在QQ空间里发布消息,可以用口碑店铺刷虚假的交易。虚假交易就是如果我有一个口碑店铺,我可以生成一批优惠券,优惠券的金额可以是9999,然后如果有人要完成一笔10000元的交易,可以用这张券,外加一元的实际支付,完成这笔操作。通过这样的交易,买家会获取相应的积分。其实当时这样的交易,我并没有想到用来进行套现操作,只是别人用来提升账户等级。后来在网上我看到有人用这样的方法为商户提升店铺的花呗额度进行大额套现,于是我就想着用自己的小号,在自己的商户里进行同样的操作,但并没有成功。后来我和吴某某5说了这事,没过两天,他说他操作成功了,于是我就学着他的办法帮人套现了

吴某某5是我的朋友,是我的QQ网友,我们在QQ上认识的,以前我们在一个群,QQ号:40×××65。我们现实见过面的。他当时来长沙玩,他应该是个湖南人,具体哪里人我不清楚。

吴某某5也在我们那个群里的,他也在群里收二维码。我也帮他注册过商户。一开始都是Q群里的那个零点这样的角色帮我操作的,我自已不会。后来大家都学会了,就直接找人做营业执照,然后网上直接找点同类型的照片,上传了就能通过。后期的话,如果是通过服务商加入的话,连营业执照都不要,就能直接获得收款功能了。我上传的是餐饮类的营业执照,我随便网上找-家餐饮店照片上传就可以了。支付宝应该是审核的,但具体过程我不清楚。后期大概9月之后,我们直接通过服务商,就能获得收款功能了。服务商起的作用其实就是避免了我自己去上传村料等手续,省得我自已找人做营业执照了。那些虚拟交易开始我是自已刷的,但是没有成功。后来我就学习吴某某5的办法,在QQ群找全国各地的其它人刷,每刷一笔,通过QQ红包给刷的人2到3元的奖励不等。之后这样的店铺就可以帮人进行大额套现了

我本人名下的账户有我妈徐某,我爸宁某山、我女朋友贺某、我朋友罗某等人,我只记得这些。我套现的平台有光有米和恒稳。光有米是我在百度搜索了-道光,然后我加了平台的客服QQ。一开始我在光有米只是申请了口碑的套现,每单也就299的金额,后来因为可以进行大额套现了,就不用原来的口碑店铺了。恒稳是后期我做大之后,他们主动找到我的。和平台合作最大的好处就是我不用自己去找套现的人员了,我只要提供给平台可以收款的二维码就可以了。所有我提供的收款二维码产生的交易,我都可以从中抽成。具体抽成按照二维码的来源不同,都有区别。如果是我自己注册的店铺,那每笔交易能获利1.3%到1.5%包括支付宝服务费;后期因为我需要扩大提供的二维码的量,所以我也从外部渠道找其他人的二维码来用,这类二维码的话,每笔产生的交易,我一般要分出1%左右的利润给二维码提供方。我通过套现共获利十几万元,这些钱我基本上都花费了,只有我的农业银行卡里有一万多,还有在京东商城的账户里京东小金库有87084元,京东账户的昵称叫字母男神,是用我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我给吴某某5共开了5、6个店铺,他自己的身份信息开了两个,高某的身份信息开了2个,还有他爷爷吴某生开了2个,后来可以大额套现的时候,吴某某5找到我,我把这些店铺的二维码放到光有米平台上,我给他1-1.2个百分比的分润,我从中赚0.1的分润。

5、被告人吴某某5的供述证实:今年9月初我个人浏览网页发现有花呗套现介绍,我看到其中有获利的可能性,就产生个人进行花呗套现并获利的想法。我以前在网上加入一个叫“夏梵1群”的QQ群,随后在群里我认识一个叫“字母”的人,“字母”叫宁某某4,群里的人都知道他的名字,听他们讲宁某某4是宁乡人,宁某某4就教我如何进行花呗套现,我按照他的提示给他支付宝多次转账,一起转了300元,作为开通花呗收款二维码的好处费,另外还给了宁某某45个支付宝账户、密码及后面的短信验证码,最后宁某某4给了我5个花呗收款的二维码,并帮我把这5个花呗收款的二维码挂在一个叫“恒稳”的平台上。挂了有20多天时间,平时我不用管它只按照宁某某4给我讲的1.1%的手续费获利就可以了,这20多天我总共获利36000余元,然后支付宝公司扣除0.5%的手续费,最后我的实际获利是2万余元,之后我看到这5个支付宝账户没有进账,我就询问支付宝公司的客服,她们告诉我说这5个账户涉及虚拟交易过多,就把这5个账户的花呗收款功能关闭了。我提供给宁某某4的支付宝账户号以我爷爷吴某生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有2个,我母亲高某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有1个,我本人身份信息注册的有2个,这5个账户都是我本人使用,并找人开通花呗收款二维码,然后挂在平台上套现后个人获利的,我爷爷和妈妈没有使用过这3个支付宝账户及花呗收款二维码。这5个帐户名我都记不清楚了,在9月底10月初的时候都已经被我分批注销了。这5个收款二维码开通后直接就被宁某某4挂在“恒稳”平台上,不用我管,随后宁某某4根据我提供的5个支付宝账户和账户户主名字是吴某生、高某、吴某某5三个名字,给了我5个“恒稳”平台的授权二维码,我分别扫这5个授权二维码,登录进“恒稳”平台,然后授权“恒稳”平台使用我的5个花呗收款二维码进行花呗收款套现,如果我不扫这5个授权二维码进行登录授权的话,即使我的花呗收款二维码挂在平台上,平台也不能通过我的花呗收款二维码进行套现活动,授权给“恒稳”平台后,平台就会把有套现需求人员的单子派给我这5个花呗收款二维码,意思是有花呗套现需求的用户扫平台的二维码然后平台上有一套技术可以直接把这笔花呗的钱通过我的二维码进行收款,每一笔花呗收款,我的收款二维码会有花呗付款金额的1.1%的获利,在平台上会有自动扣除支付宝公司0.55%的手续费,最后平台把0.55%的获利费用打给宁某某4然后宁某某4再把这笔获利的费用打到我的支付宝账户上。“恒稳”平台如何把我的花呗收款二维码收到的花呗金额扣除手续费,之后再把剩余的钱转给需要花呗套现用户的这个过程,是平台自动操作的,我不清楚。我的这个套现行为等于是借助于“恒稳”平台,让“恒稳”平台通过我的花呗收款二维码进行套现,并按照1.1%的手续费给我的获利。我自己注册了五个口碑商家并通过虚假交易使3个具备了大额收款功能,之后通过宁某某4将口碑商家放在光有米平台,并授权平台使用其二维码收款用于别人使用花呗套现,后来我又以同样的方式把二维码挂在了恒稳平台,恒稳的二维码也是宁某某4给我的,总共获利5万元左右。

(四)勘验检查笔录

1、远程勘查被告人甘某某3、刘某某1提供的花呗套现非法经营的相关电子证据证实:该后台提供了花呗套现所需一下功能和数据展示:商户管理、额度管理、订单管理、待分润订单、订单审查、客户回款记录、分账回款明细、代理管理、提现记录、收入明细、数据库备份、系统配置、投诉反馈、扫码日志等。

2、勘查和取证被告人甘某某3所使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证实:从中提取到光有米平台的开发源码、开发数据库样本及开发文档等电子证据。

3、勘查和取证阿里云提供的光有米服务器镜像文件证实:光有米服务器的平台网络代码、数据库文件、备份数据库文件等电子证据。

4、勘验、取证、分析“花呗”套现非法经营案中阿里云提供的光有米服务器镜像文件证实:系统记录的套现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甘某某3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设平台,为大量支付宝用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花呗”套现,并从中获利,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2、宁某某4、吴某某5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甘某某3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甘某某3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甘某某3不仅按照被告人刘某某1的要求开发了“花呗”套现平台,而且按套现比例参与了分润,即按照分工参与了经营,被告人甘某某3的行为既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又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甘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1、甘某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2、宁某某4、吴某某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甘某某3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退缴了大部分非法所得,被告人甘某某3、宁某某4、吴某某5退清了所有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化县司法局和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宁某某4、吴某某5的平时表现、公众评价及监管环境等进行考察,考察报告认为被告人宁某某4、吴某某5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决定对宁某某4、吴某某5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1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甘某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甘某某3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2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宁某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宁某某4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宁某某4应持本判决书到安化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吴某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5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吴某某5应持本判决书到澧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公安机关追缴的被告人刘某某1违法所得214.39万元、被告人甘某某3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宁某某4违法所得19.233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5违法所得4.9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七部、笔记本电脑四台、平板电脑二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波

人民陪审员郑维新

人民陪审员张宗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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