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桂0330刑初110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4   阅读:

审理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0330刑初1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19-10-16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1、徐某2、王某3、雷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某1、徐某2、王某3、雷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黄某发(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贲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办卡给其使用,每天以获利240至300元。贲某1办了四张银行卡,王某3办了四张银行卡,徐某2办了二张银行卡,雷某4办了二张银行卡给蔡某(另案处理)、黄某发使用,同时蔡某、黄某发要求贲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都进行刷脸与支付宝捆绑在一起,给其在桂林戴斯酒店进行非法操作转账,被告人贲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到戴斯酒店,得知蔡某、黄某发非法刷卡转账,还继续将银行卡给蔡某、黄某发使用。贲某1的卡转走34.7679万元,徐某2的卡转走59.718万元,王某3的卡转走63.36万元,雷某4的卡转走43.144万元。贲某1得3000元,徐某2得3000元,雷某4得1500元,王某3得288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贲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贲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明知是犯罪所得,提供银行卡给其转账,帮罪犯转移赃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贲某1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3、徐某2、雷某4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贲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黄某发(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贲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办银行卡给其使用,约定每天可以获得人民币240元至300元的报酬。贲某1实名办了4张银行卡,王某3实名办了4张银行卡,徐某2实名办了2张银行卡,雷某4实名办了2张银行卡给黄某发、蔡某(另案处理),同时被要求通过刷脸的方式将其办理的银行卡与其支付宝进行捆绑。后贲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均被带到桂林戴斯酒店,知道银行卡被用于网上操作非法转账,仍将卡给蔡某、黄某发使用。贲某1共得报酬人民币3000元,王某3共得报酬人民币2880元,徐某2共得报酬人民币3000元,雷某4共得报酬人民币1500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贲某1的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34.7679万元,王某3的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63.36万元,徐某2的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59.718万元,雷某4的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43.144万元。

被告人贲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均于2019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贲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的身份信息,四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先查后审材料,证实贲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均于2019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涉案账户清单,证实涉案的贲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名下的银行卡及支付宝的卡号及账户信息。

4.金流图、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表,证实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贲某1的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34.7679万元,王某3的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63.36万元,徐某2的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59.718万元,雷某4的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43.144万元。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平板电脑、手机、银行卡、U盾等涉案物品。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贲某1于201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三羊榛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2019年3月,其被骗加入一个群名为“三羊榛缘”的QQ群后,被他人冒用同事和老板名义骗了98万元,其是通过公司网银(802160301421026381)经潍坊银行给对方打的款,对方银行信息是(工商银行6222031103000466879,赵宁会)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初,其在珍爱网上与一个叫“缘分”的女子谈恋爱,后被她通过一个彩票网站骗走了人民币58万余元。

3.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其哥哥郑某2在珍爱网认识了一个自称“罗某”的女人,“罗某”通过一个新葡京娱乐城赌博网站骗走其哥哥人民币285,2713元。

4.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史某1被一个自称是诸城市消防大队张指导员通过电话骗走人民币30,4000元。对方的银行账号是62×××75(中国农业银行武汉百步亭支行)

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贲某1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其与王某3等人帮黄某发办卡,每天200块钱。其实名办了4张银行卡并办好U盾和网上银行后交给“大圣”。他们用其办的银行卡绑定支付宝账号,从支付宝转钱出去,每笔转账达到一定数额就需要人脸识别认证,这个时候他们就会让其到戴斯酒店刷脸,其得了大概3000多元的报酬。

2.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黄某发打电话说叫其帮办几张银行卡,每天240元的报酬,其办了4张银行卡给“圣哥”,在广州的酒店里用银行卡绑定支付宝刷了一次脸。开始办卡的时候是不清楚的,后在桂林住那几天知道黄某发他们是用银行卡洗黑钱的,在卡莱酒店住的时候,张某2通知了其两次到戴斯酒店刷脸转账。其知道帮黄某发办卡的还有贲某1、王某3等人,其总共得了3000元左右的报酬。

3.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其与贲某1、徐某2、雷某4等人帮“发哥”办银行卡,每天给240元钱,包住宿,让其不要乱跑在宾馆里等。其一共办了4张银行卡给“圣哥”,在戴斯酒店其看到“圣哥”和刘某每人都在操作着几部手机,听到他们有时说进了多少,出了多少。潘某跟其说银行卡是用来洗钱的,后来听其他人说原来到戴斯酒店是因为要转账的额度过大,需要刷脸,刷脸转账的地点为戴斯酒店的一个房间内,主要是刘某、蔡某、潘某在那里负责,张某2就负责通知我们过去。其一共得了2880元。

4.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其与贲某1、徐某2、王某3等人帮一个外号叫“发哥”的人办银行卡,每天有200多元钱。其办了两张卡给“发哥”,并开通了网上支付的U盾。跟王某3等人住在桂林的酒店,“发哥”讲等到时候有需要的时候就让其操作一下,当时其就猜到是要用其银行卡洗黑钱。期间“发哥”带其去了两次桂林戴斯酒店,其看到有人在用电脑和手机操作,有些人被“发哥”带到一边刷脸和输银行卡密码。其到戴斯酒店后知道他们是在用银行卡洗黑钱或者做其他违法犯罪的事,具体他们怎么使用的其不清楚,其共得款1000余元。

5.同案人王继圆的供述,证实其与潘某是同学,2019年3月其一共办了2张银行卡交给潘某,并绑定好支付宝,每使用一次给300元的报酬。当时办好银行卡后,其与王继勇、陈某、雷某4四人一起在戴斯酒店刷脸开通和绑定支付宝。其知道他们转的账是在网上赌博平台转来的,其一共去过4次潘某等人住的酒店,两次都是潘某叫去刷脸的。

6.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证实其2019年3月10日开始帮“圣哥”和黄某发他们做事。在戴斯酒店里,黄某发说其要做的事就是开车搭人到银行办银行卡,其接过十几个人去办卡,那些人办好卡后给“圣哥”和黄某发他们使用,“圣哥”和黄某发开工资给办卡的人,并让他们统一在酒店里住着,一是防止那些办卡的人走掉,还有就是有时需要那些办卡的人刷脸。那些办卡的人知道“圣哥”和黄某发他们使用银行卡是做违法犯罪的事,而且其在房间里听到黄某发和那些办卡的人说过到时候还要刷脸用来洗黑钱转账的。

7.同案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其与王继圆、王某3、陈某、雷某4、贲某1、徐某、黄某年、徐某2帮黄某发办银行卡并绑定支付宝。一般要刷脸时都去戴斯酒店,其负责喊他们搭车过来或者安排潘某接人到戴斯酒店刷脸,黄某发说这些钱是赌博网站上诈骗来的钱,都是黑钱,是要通过办这些银行卡绑定支付宝来洗白的。

8.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在戴斯酒店与潘某等人住一个房间,在酒店住就是为了方便转账操作,贲某1、徐某2、王某3、李某2、黄某年、陈某、王继圆、徐某2等人都是来戴斯酒店转账刷脸的,其跟张某1是负责电脑、手机转账操作的。

9.同案人蒋某的供述,证实黄某发、“圣哥”、“阿某”是其老板,其去过两三次戴斯酒店,去戴斯酒店的时候看见有张某2、李某2、黄某发、潘某、张某1等人,其看见他们在拿手机转账洗黑钱。转账次数多了或者金额大了的时候偶尔需要刷一下脸,正常转账的时候都是不需要刷脸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适用不当,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被告人贲某1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贲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贲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雷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贲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追缴被告人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追缴被告人王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2880元,追缴被告人雷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甜

人民陪审员易春弟

人民陪审员沈宝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利群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