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麻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1181刑初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20-03-31
审理经过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二部刑诉[201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浩嘉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被告人陈浩嘉及其辩护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本案于2020年2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0年3月23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陈浩嘉在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工商银行支行办理出银行卡、U盾,后以26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陈某1,陈某1再将陈浩嘉的银行卡(户名:陈浩嘉,卡号:62×××59)以500元价格转卖他人。后他人通过网上敲诈勒索的犯罪手段,要挟被害人徐某多次将钱款共计13万元转入或存入该银行卡,并通过该卡将大部分赃款转入洗钱账户,并在多个洗钱账户之间多次、反复转入转出后取现。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浩嘉在明知其银行卡已经出售,银行卡内资金非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到工商银行办理该卡的挂失手续,取出银行卡内现金42027元,陈浩嘉、陈某1各自分得现金两万余元,用于生活开支。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浩嘉被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1于2019年8月14日主动到四川省邻水县城北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二万元。后被告人陈浩嘉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陈某1自愿认罪,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浩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浩嘉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浩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陈浩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陈浩嘉的供述和辩解,银行汇款凭证、挂失、取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辨认笔录,邻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麻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明知出售信用卡上的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持有、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浩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信用卡上的资金系他人所有,而予以秘密窃取,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浩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浩嘉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绝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浩嘉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浩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鲍继宁
审判员谢图友
审判员王江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