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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30刑初108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4   阅读:

审理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0330刑初10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19-10-16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黄某年联系陶某(均另案处理)、陶某联系李某1告知办银行卡给黄某发使用,每天可以获得240元至300元的报酬,李某1办了两张银行卡给黄某发、蔡某1(均另案处理),同时蔡某1、黄某发要求李某1进行刷脸将卡与支付宝捆绑在一起,给其在桂林戴斯酒店进行非法操作转账,李某1到过戴斯酒店得知蔡某1、黄某发非法转账,继续给卡给蔡某1、黄某发使用,共转账100.014662万元,得款600元。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提供银行卡给其转账,帮罪犯转移赃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五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1得知提供银行卡给黄某发(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每天可以获得240元至300元的报酬,便实名办了两张银行卡给黄某发、蔡某1(均另案处理),同时被要求通过刷脸的方式将其办理的银行卡与其支付宝进行捆绑。后李某1被带到桂林戴斯酒店,知道银行卡被用于网上操作非法转账,仍将卡给蔡某1、黄某发使用,共得报酬人民币600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李某1的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14662万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平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1989年9月2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投案经过,证实2019年4月28日,李某1主动到平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3.涉案账户清单,证实涉案的李某1名下的银行卡及支付宝的卡号及账户信息。

4.金流图、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表,证实李某1的卡被用于转账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14662万元。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手机、平板电脑、银行卡、U盾等涉案物品。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其在百合婚恋网上认识了一名女性,自称杨心怡。她告诉其在一个网站名叫澳门金沙城的网站(网址:××/#/home)上押注可以赚钱,其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对方转账,共被骗了105,800元人民币。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三羊榛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2019年3月,其被骗加入一个群名为“三羊榛缘”的QQ群后,被他人冒用同事和老板名义骗了98万元,其是通过公司网银(802160301421026381)经潍坊银行给对方打的款,对方银行信息是(工商银行6222031103000466879,赵宁会)

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9年黄某发跟其说帮办2张银行卡,给300元一天的报酬,其答应了。后其跟潘某等人去广州办了两张银行卡,分别是浦发银行和华夏银行的银行卡,回桂林后把卡给了黄某发,并刷了一次脸绑定支付宝。卡的密码统一是147258,其猜他们是用卡洗钱的时候统一密码方便操作。其在戴斯酒店就知道他们是洗黑钱的,在戴斯酒店的时候潘某或张某1喊人去隔壁房间刷脸转账。其只刷过一次脸,并不知道银行卡被转进转出多少钱,其一共得了600元。

2.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证实其2019年3月10日开始帮“圣哥”和黄某发他们做事。在戴斯酒店里,黄某发说其要做的事就是开车搭人到银行办银行卡,其接过十几个人去办卡,那些人办好卡后给“圣哥”和黄某发他们使用,“圣哥”和黄某发开工资给办卡的人,并让他们统一在酒店里住着,一是防止那些办卡的人走掉,还有就是有时需要那些办卡的人刷脸。那些办卡的人知道“圣哥”和黄某发他们使用银行卡是做违法犯罪的事,而且其在房间里听到黄某发和那些办卡的人说过到时候还要刷脸用来洗黑钱转账的。办了卡的人都到戴斯酒店308房间刷过脸,刷脸的时候这些人都会问刷脸做什么,当时在场的黄某发、刘某、张某2都会讲是转账洗钱,其在场也听到他们这样讲的。

3.同案人陶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戴斯酒店住的期间李某1等人都去酒店玩过的,大家一起喝酒打牌的,大家都知道这些钱是来路不明的。

4.同案人蒋某的供述,证实黄某发、“圣哥”、“阿某”是其老板,其去过两三次戴斯酒店,去戴斯酒店的时候看见有张某1、李某1、黄某发、潘某、张某2等人,其看见他们在拿手机转账洗黑钱。转账次数多了或者金额大了的时候偶尔需要刷一下脸,正常转账的时候都是不需要刷脸的。

5.同案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蔡某2、蔡某1是老板,黄某发专门负责找人办卡,发工资给办卡的人,其与蔡某1、刘某负责操作转账洗钱,潘某负责接送人员办卡及需要刷脸的人,蒋某、张某1负责管理办卡人员,让他们在宾馆住,需要刷脸的时候能随时找到他们。钱是从“杀猪盘”诈骗来的钱。其用了黄某年、王某2、贲某、陈某、雷某、徐某等人的卡来操作,还有些讲不出名字,办了卡的人都到戴斯酒店308房间刷脸,其没有讲过刷脸转账的目的,是黄某发、刘某、潘某他们讲的,讲了刷脸转账来洗钱。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适用不当,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甜

人民陪审员易春弟

人民陪审员沈宝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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