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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29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612刑初2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7-04-19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张某2、史某3、张某4、黄某5、刘某6、李某7、曾某8、成某9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本院依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6年8月19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19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又于2016年12月19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1月19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11月7日至8日、12月8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1及其辩护人唐海洲、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易耀辉、被告人史某3及其辩护人张欣、吴丽华、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熊军、被告人黄某5及其辩护人李徐生、被告人刘某6及其辩护人陈晓菊、被告人李某7、被告人曾某8、被告人成某9及其辩护人李世东、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符某(QQ昵称:“老K”,另案处理)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组织开办了视频聊天室,向网络用户虚假宣传该聊天室能提供裸聊等色情服务,吸引网络用户登录该聊天室并注册会员,后该聊天室又以享受色情服务需要提高会员级别、提供主播安全保证金、提供退款和建立、恢复数据档案押金等虚假事由,骗取该聊天室网络用户充某人民币3063191.6元。在符某的组织安排下,被告人曹某1负责利用其购买的易某支付账户为该聊天室进行充某资金收支结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63191.6元;被告人张某2负责租用服务器、架设聊天室网站以及日常维护,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03874.5元;被告人史某3负责招募、培训、管理聊天室主播,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14367.5元;被告人张某4、黄某5、刘某6负责通过互联网推广聊天室网址链接代码,涉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63191.6元、1197776.5元、1999773.1元;被告人李某7、曾某8负责担任聊天室主播,涉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15734元、142161元;被告人成某9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二○四分理处的ATM机上秘密取出部分聊天室充某款,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45542.1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九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网银交易记录、取款记录,聊天室界面图片,QQ聊天记录,易某支付账号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各被告人悔罪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2、王某1、刘某3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季某1、闫某、赵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1、张某2、史某3、张某4、黄某5、刘某6、李某7、曾某8、成某9和同案行为人唐闪闪(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6.各被告人银行取款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1、张某2、史某3、张某4、黄某5、刘某6、李某7、曾某8、成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曹某1、张某2、史某3、张某4、黄某5、刘某6、成某9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7、曾某8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唐海洲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曹某1对符某实施诈骗行为明知程度极低,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老K”的真实身份就是符某;(2)被告人曹某1与符某未共谋实施诈骗犯罪行为。2.公诉机关认定诈骗涉案金额疑点众多,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交易流水及陈述无法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因及用途,无对应主播聊天记录进行作证;(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系被本案担任主播角色的被告人所骗,不能排除被害人自愿付款的可能;(3)易某账户上的款项无订单号及交易流水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犯罪的金额;(4)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涉案金额没有被害人指证。3.被告人曹某1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曹某1主观上对“老K”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一定认知,但被告人曹某1并不明确知道“老K”实施诈骗行为;(2)被告人曹某1结算帮助行为基本不影响“老K”是否诈骗成功。4.被告人曹某1是初犯、偶犯,又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退赃、退赔,应对被告人曹某1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2辩解称,其仅是卖聊天室程序,没有对“老K”的聊天室网站提供技术支持,也没有对“老K”的聊天室网站进行运营管理,其在发现聊天室网站有问题后,主动关闭FMS软件不再与“老K”联系。

辩护人易耀辉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某2主观上不明知符某实施诈骗犯罪,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符某就是“老K”,被告人张某2不认识“老K”或符某;(2)被告人张某2与符某之间没有诈骗犯意的联络,也不知道符某利用网络聊天室网站对他人实施诈骗。2.被告人张某2客观上不存在为符某诈骗提供“租”、“架”、“维”等帮助行为,理由如下:(1)涉案网站IP位于韩国,被告人张某2租用服务器位于内地;(2)被告人张某2仅仅是卖聊天室程序给他人,该聊天室程序无用户充某功能、视频播放功能,符某进行诈骗活动使用聊天室程序不是被告人张某2出售的聊天室程序;(3)被告人张某2没有对聊天室进行日常维护。3.本案涉案金额应依已查实的被害人的金额进行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不成立。

被告人史某3辩解称,其没有对其他主播进行管理,主播的不受其限制,主播聊天室资料均系从网络上获得。

辩护人张欣、吴丽华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3管理主播的证据不足,现在证据不能确定本案的涉案诈骗金额;被害人进入聊天室本身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史某3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熊军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4犯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张某4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全部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

辩护人李徐生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未能查明“老K”的具体身份、哪些受害人是通过被告人黄某5的推广链接被骗、被骗的具体数额、被告人黄某5是何时知道“老K”在从事诈骗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5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其犯罪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

辩护人陈晓菊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刘某6犯罪行为的开始时间应为2015年4月,结束时间应为2015年6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无法确认经被告人刘某6推广后所骗取的受害人和被骗金额。被告人刘某6主观恶性不深、又系从犯、且积极主动退出账款,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成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世东、张丽丽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9犯诈骗罪无异议,具体涉案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成某9系初犯、偶犯,且为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符某(QQ昵称:“老K”,另案处理)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组织开办了视频聊天室,向网络用户虚假宣传该聊天室能提供裸聊等色情服务,吸引网络用户登录该聊天室并注册会员,后又以提高会员级别能享受色情服务、需提供主播安全保证金、需提供退款或建立、恢复数据档案押金等虚假事由,骗取该聊天室网络用户共充某人民币2125267元。在符某的组织安排下,被告人曹某1负责利用易某支付账户为该聊天室进行资金收支结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25267元;被告人张某2负责租用服务器、架设聊天室网站以及日常维护,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23761元;被告人史某3负责招募、培训聊天室主播,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33165元;被告人张某4、黄某5、刘某6负责通过互联网推广聊天室网址链接代码,涉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125267元、904574元、1395368元;被告人李某7、曾某8负责担任聊天室主播,涉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15734元、102712元;被告人成某9明知符某实施诈骗,通过伪装自己的方式,到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二○四分理处的ATM机上秘密取出部分聊天室充某款,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16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曹某1在明知符某开设网络聊天室网站骗取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请他人在互联网上建立了一个支付系统并通过易某支付互联网金融平台账户leq×××@126.com、jin×××@126.com为聊天室网站提供会员网银充某服务。被告人曹某1定期将其易某支付账户内收到的聊天室充某款转入其购买的开户名为“胡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由于易某支付规定定期按时结算,被告人曹某1通过垫付后再从易某支付账户提取资金的方法,定期将充某款人民币2125267元通过“胡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转入符某指定的开户名分别为“戴某平”、“郭某1”、“刘某4”、“袁某”、“吴某1”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曹某1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2526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0元。

2.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2在明知符某开设网络聊天室网站骗取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帮助符某向杨某等互联网服务器供应商租用服务器、架设聊天室网站以及对聊天室网站进行日常维护。被告人张某2通过其账户名为pen×××@sina.com的支付宝账户接受符某定期支付给其的报酬。被告人张某2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2376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

3.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史某3在明知符某开设网络聊天室网站骗取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帮助符某招募被告李某7、曾某8和同案行为人唐闪闪(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聊天室主播,被告人史某3向所招募的主播提供美女视频作为主播工作头像、传授聊天室诈骗教程。被告人史某3通过其购买的开户名为“吴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个人账户接受符某支付给其的报酬,并通过“吴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其招募的主播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报酬。被告人史某3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3316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

4.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4在明知符某开设网络聊天室网站骗取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将聊天室网站的网址链接代码配以相关色情诱惑词语、诱惑图片,在各大色情论坛上以回帖、跟帖的形式大量推广聊天室。被告人张某4通过其亲属的开户名为“郭某2”、“张某3”、“李某4”、“王某3”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个人账户接受符某支付给其的报酬。被告人张某4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2526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4524元。

5.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黄某5在明知符某开设网络聊天室网站骗取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将聊天室网站的网址链接代码存放在其拥有的大量标注诱惑性昵称的QQ空间主页上,以引诱网络用户加其QQ后登录点击链接代码的方法大量推广聊天室。被告人黄某5通过其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个人账户接受符某支付给其的报酬。被告人黄某5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0457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元。

6.2015年2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刘某6在明知符某开设网络聊天室网站骗取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将聊天室网站的网址链接代码配以相关色情诱惑词语,直接或制作成诱惑图片链接在各大中文社区网站和各大色情论坛上以回帖、跟帖的形式大量推广聊天室。被告人刘某6通过其妻子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个人账户接受符某支付给其的报酬。被告人刘某6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9536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3620元。

7.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7明知网络聊天室网站骗取他人财产,接受被告人史某3的招募担任聊天室主播,将美女诱惑录像上传至聊天窗口,与登录聊天室的网络用户以文字形式聊天,并谎称可以提供裸聊等色情服务,但需要不断升级会员级别,提供主播安全保证金、提供退款和建立、恢复档案押金等事由,欺骗聊天室网络用户不断充某。被告人李某7通过其购买的开户名为“项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个人账户接受被告人史某3支付给其的报酬。被告人李某7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573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602元。

8.2015年1月至同年2月,被告人曾某8明知网络聊天室网站骗取他人财产,接受被告人史某3的招募担任聊天室主播,将被告人史某3提供的美女诱惑录像上传至聊天窗口,与登录聊天室的网络用户以文字形式聊天,并谎称可以提供裸聊等色情服务,但需要不断升级会员级别及提供后台数据恢复、更新需要押金等事由,欺骗该聊天室网络用户不断充某。被告人曾某8通过其购买的开户名为“刘某5”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个人账户接受被告人史某3支付给其的报酬。被告人曾某8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271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535元。

9.2015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成某9在明知符某通过诈骗活动获取资金后让其到银行秘密取款的情况下,仍答应帮符某取款。后其多次着长袖运动服、佩戴帽子、口罩,来到沈阳市大东区中国建设银行二○四分理处的ATM机上,用符某提供的开户名为“郭某1”、“刘某4”、“万腊梅”等银行卡,帮符某取出所骗的部分会员充某款。被告人成某9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168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害人季某1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之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分别向部分被害人闫某、赵某、陈某1、夏某1、张某1、司某、谢某、程某1、倪某、李某2、许某、程某2、黄某2、于某2、刘某1、刘某2、谭某、胡某1、李某1、于某1等进行核查,各被害人通过银行卡向“老K”聊天室充某金额分别为:被害人季某1充某人民币12108元,被害人闫某充某人民币5908元,被害人赵某充某人民币5048元,被害人陈某1充某人民币73806元,被害人夏某1充某人民币9308元,被害人张某充某人民币12908元,被害人司某充某人民币34976元,被害人谢某充某人民币8888元,被害人程某1充某人民币58498元,被害人倪某充某人民币11010元,被害人李某2充某人民币15908元,被害人许某充某人民币14796元,被害人程某2充某人民币4908元,被害人黄某2充某人民币2908元,被害人于某2充某人民币4908元,被害人刘某充某人民币95720元,被害人刘某2充某人民币20918元,被害人谭某充某人民币8508元,被害人胡某充某人民币4108元,被害人李某充某人民币5196元,被害人于某充某人民币15958元。已核查的各被害人共被骗人民币426294元。

2015年6月29日、7月1日、7月7日,被告人曹某1、张某2、史某3先后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7月8日、9月4日,9月7日、8月11日、7月27日、7月16日,被告人张某4、黄某5、刘某6、李某7、曾某8、成某9先后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曹某1及其父亲曹某退出人民币190000元;扣押被告人张某4人民币200000元;扣押被告人黄某5人民币45000元;扣押被告人刘某6人民币100000元;扣押被告人李某7人民币12000元;扣押被告人曾某8及其丈夫王某2退出人民币10000元;扣押被告人成某9人民币35500元;扣押符某的妻子梁某1退出人民币100000元。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先后分别扣押、接收各被告人的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曹某1、张某2、史某3、张某4、黄某5、刘某6、李某7、曾某8、成某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1、张某2、史某3、张某4、黄某5、刘某6、李某7、曾某8、成某9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被告人李某7有违法犯罪劣迹的事实。

2.易某支付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人曹某1所使用的乐清市时尚品牌传播有限公司易宝支付账号的事实。

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关于明确曹某1为被告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1所持有的涉案银行卡,卡号为62×××26,该卡绑定的支付宝账户,账户ID为20×××20,注册名为“胡某2”的事实。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名为“彭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信息及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2随身携带的一张户名为“彭某”的银行卡,依据卡主身份信息查询到一个支付宝账号为pen×××@sina.com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5、刘某6、李某7、曾某8、成某9的悔罪书,证明被告人黄某5、刘某6、李某7、曾某8、成某9详细供述各自的作案方法的事实。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4日,本案由被害人季某1报案而案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曹某1、张某2、史某3、张某4、黄某5、刘某6、李某7、曾某8、成某9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曹某1、张某2、史某3、张某4、黄某5、刘某6、李某7、曾某8、成某9先后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的事实。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财务凭证,证明同案行为人唐闪闪在被该局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于2016年4月6日,将唐闪闪涉案材料、钱款均移交给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处理的事实。

8.河南省三门峡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曹某1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和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河南省三门峡市看守所,7月1日移交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事实。

9.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证明2015年7月1日至同月3日,被告人张某2被临时羁押于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事实。

10.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证明2015年7月7日至同月11日,被告人史某3被临时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2015年7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解走的事实。

11.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4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7月10日上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带离该所的事实。

12.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审批表、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9月4日至同月6日,被告人黄某5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9月6日移交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事实。

13.湖南省浏阳市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证明2015年9月7日至同月9日,被告人刘某6被临时寄押于湖南省浏阳市看守所,2015年9月9日解除临时寄押的事实。

14.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8月11日至同月20日,被告人李某7被临时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2015年8月20日移交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事实。

15.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7月27日至同月29日,被告人曾某8被临时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2015年7月29日移交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事实。

16.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7月16日至同月18日,被告人成某9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看守所的事实。

17.特定人员健康检查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各被告人入所前身体健康,其中被告人曹某1、张某2、史某3入所前无任何外伤的事实。

1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本案诈骗活动的同案行为人符某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目前尚未抓获的事实。

19.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警十中队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在办理被告人曹某1、张某2、史某3等人涉嫌诈骗案中,未有刑讯逼供的事实。

20.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现有条件,仅能调取部分QQ聊天记录。根据部分信息仅能找到部分被害人,出于保护个人隐私,部分被害人不愿作证的事实。

21.新晃西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在新晃西站对被告人张某2的抓获视频,证明侦查机关并未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张某2供述的事实。

22.被害人季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季某1于2015年3月3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共计人民币12108元的事实。

23.被害人闫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闫某于2015年2月12日深夜至13日凌晨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共计人民币5908元的事实。

24.被害人赵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赵某于2015年3月2日至3月3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共计人民币5048元(其中人民币50元是点表情包)的事实。

25.被害人陈某1进入聊天室界面的图片及其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1)该聊天室是以色情图片和文字引诱客户登录的事实;(2)该聊天室所谓的经理以继续充某才能退钱,骗取被害人充某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1于2015年2月8日至9日及3月21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共计人民币73806元的事实。

26.被害人夏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夏某1于2015年2月16日、25日、26日、27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共计人民币9308元的事实。

27.被害人张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1于2015年3月7日、8日、9日分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共计人民币12908元的事实。

28.被害人司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司某于2015年1月25日至3月2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共计人民币34976元的事实。

29.被害人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谢某于2015年2月11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人民币8888元的事实。

30.被害人程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程某1于2015年3月22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人民币58498元的事实。

31.被害人倪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倪某于2015年3月27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人民币11010元的事实。

32.被害人李某2的光大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2于2015年2月26日至27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人民币15908元的事实。

33.被害人许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许某于2015年3月15日至21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人民币14796元的事实。

34.被害人程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程某2于2015年3月15日至21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人民币4908元的事实。

35.被害人黄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黄某1于2015年3月2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人民币2908元的事实。

36.被害人于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于某2于2015年3月2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人民币4908元的事实。

37.被害人刘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1于2015年3月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人民币95720元,其中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易某支出人民币61720元,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迅付信息科技公司支出人民币29000元,另有工商银行支出的人民币5000元(所使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明)的事实。

38.被害人刘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交易记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刘某2于2014年11月6日至8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人民币20918元的事实。

39.被害人谭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谭某于2014年11月16日至17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人民币8508元的事实。

40.被害人胡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胡某1于2014年11月23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人民币4108元的事实。

41.被害人李某1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1于2015年3月2日晚上,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人民币5196元的事实。

42.被害人于某1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于某1于2015年2月7日至2月17日,多次向显示为色情性质的聊天室充某人民币15958元的事实。

43.被告人曹某1所使用的易某支付账号交易进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曹某1所使用的易某支付账号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的进账情况的事实。

44.被告人曹某1所使用的易某支付账号交易出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曹某1所使用的易某支付账号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出账情况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史某3是其男朋友,两人同居在一起。被告人史某3多数在家中上网,很少出门。其听被告人史某3说过他手底下有几个人在帮他赚钱,具体干什么没有说,被告人史某3有很多银行卡的,其陪他去吉林市的几个银行取过几次钱,之前取钱不戴口罩、帽子之类的东西,最近几次他却戴了口罩、帽子之类的东西等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4是其老公,2014年3月、4月,被告人张某4称在帮网上结识的一个人做网络推广;当时其身上有三张工商银行卡,用户名分别是其弟弟、其老公表姐的孩子、被告人张某4亲戚家的孩子,接下来的三四个月里,不断有钱打在这三张卡上。因为网上认识的人不让被告人张某4用自己的身份证办银行卡,2014年7月、8月,被告人张某4和他母亲去石家庄工商银行用其母亲的身份证办了卡。被告人张某4使用的四张银行卡不断有钱打过来,收入比被告人张某4修理电脑多很多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5日晚上,其老公符某打电话给其说出事了,让其删除电脑里的东西,还叫其把电脑主机里的东西扣出来,把床头柜小盒里的东西扔了,然后其剪电脑数据线、拆电脑主机,其婆婆烧掉小盒里的东西,符某的哥哥不久赶来拆电脑主机,随后民警到其家搜查的事实。另外,2015年7月17日上午,符某打电话让其筹集人民币10万元准备自首,然后又失去联系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5日晚上,其儿媳妇梁某1告诉其符某出事了,让把家里电脑处理掉,其就拆家里台式电脑、把黑色笔记本电脑撕成两半,其破坏电脑的时候,其儿子符某打电话告诉其真出事了,然后其把儿媳妇拿给其的一个小盒子里的4、5张银行卡还有电脑上的东西在煤气灶上用火烧掉,然后其儿子表哥马冬斌也过来了,马冬斌弄了台式电脑一会儿,带上其烧剩下的灰渣走了,不久警察就来其家搜查的事实。

5.未到庭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曾某8的丈夫,2015年1月有一个QQ昵称为“A”的人联系被告人曾某8做主播,“A”给被告人曾某8发了一个教程,被告人曾某8以有色情表演的名义骗客户往聊天室里充某。“A”用一张“吴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提成转账到被告人曾某8持有的开户名为“刘某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告人曾某8再通过网银转至其夫妻二人名下的银行卡里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李某7的哥哥,平时其弟弟在姐姐家玩电脑,其弟弟被抓后,其将其母亲拿去维修的其弟弟使用的电脑主机送到派出所的事实。

7.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刘某6的妻子,被告人刘某6两、三年前在湖南长沙注册了一个百步文化传媒公司。后来,由于其怀孕了没有时间去管理公司,被告人刘某6就在联盟里做站长,平时在网上发一些帖子,经常有人向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里打钱。被告人刘某6说是从网上发帖子拿的提成的钱的事实。

8.未到庭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同案行为人唐闪闪的原女友,唐闪闪平时基本上在家打游戏,2015年6月至8月,其帮唐闪闪取过几次唐闪闪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的钱,大概取了人民币2万多元的事实。

9.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老K”通过QQ于2009年就认识了。“老K”于2014年和2015年都向其租过服务器。后来在运行当中,“老K”让一个QQ昵称“技术支持”的人跟其联系,进行服务器的维护,费用是“老K”打给“技术支持”,“技术支持”再打钱到其公司或其账户上。其中“技术支持”于2014年12月31日帮“老K”从其处拿了一台服务器,是从2015年1月1日启用的,直到2015年4月1日为止。期间服务器都是“技术支持”在维护的事实。

10.未到庭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成某9、符某都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6日听说被告人成某9被民警带走了,就赶到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区分局滨河派出所了解情况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季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日,其在网上找到一个网名叫“港闸单身女人”的QQ,网聊后其点击了对方发过来的网址。该是个带色情性质的网络交友平台。其注册会员后转到女性主播界面上,充某人民币10元后出来一个交友平台的选项,并出现好多女主播的名字,其点了一个名字后跟对方聊天。女主播让其充某人民币298元成为VIP会员,充某人民币600元得60000金币送给其还可以私密聊天,充人民币2000元得200000金币送礼物可以进入单独聊天。其充某后,主播又称操作有误需要再充某,之后系统会退款等。之后,其充某多次,感觉自己被骗,就报警的事实,以及其共被骗人民币12108元的事实。

2.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夜,其登录了一个有“裸体聊天”字样的网址,注册后观看了上半身全裸的女人跳舞视频约10秒,就按提示要求充某,后找了一个女头像的客服聊天,聊天室显示的女客服以打字的方式与其聊天,并以充某观看裸体表演等各种借口让其不断充某。其充某多次以后,知道自己被骗了,共被骗人民币5908元的事实。

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日,其QQ加了一个女的,后对方给了一个“同城交友”的网站,其点击进入一个叫“帝豪夜宴”的网页,对方称可以提供裸聊和上门服务等,骗其先后充某多次。后对方又以数据混乱需要重新充某为由,又骗其充某多次。之后其打114查询网管局的电话,网管局告知其这是诈骗,其就没有继续充某的事实,其共被骗人民币5048元等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8日晚上,其点了一个“同城交友”的网页,后注册进入聊天网站,看到有暴露视频,便点击一个名字后聊天。对方让其充某体验,成为会员、高级会员、买虚拟礼物送给对方、网站需要整理服务器不能办理退款业务等,骗其先后多次充某。后该网站就上不去了,其被骗人民币51908元。2015年3月21日,其重新找到上述聊天室要求退款,有个自称经理的人又谎称必须继续充某才能退款,其又多次充某人民币21898元,先后共被骗取人民币73806元的事实。

5.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左右,其上网链接了一个可以和女主播裸聊的网页,后充某注册、充某成为会员。其多次充某也未能和女主播单独聊天,过几天后,这个网站打不开了。其共被骗人民币9308元的事实。

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7日,其上网看到一个小广告一样的窗口,是个有色情内容的交友网站,其点进去后充某体验,进入聊天大厅,有女主播在打字,充某成为会员,可以找女主播天,对方要求送虚拟礼物。其想和对方进行色情裸聊就进行了充某,对方还说可以出台,充某的钱还可以退,其感觉很兴奋很高兴很划算,就继续充钱进去。后过了一会,网页上不去了,其知道被骗了,共被骗人民币12908元的事实。

7.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其在宿舍上网聊天,点击注册进入一个聊天室,里面都是些色情服务消息,其先后和聊天室内的客服聊天,客服以充某可以提升权限看到很多东西骗其不断充某,后又以继续充某可以退款又骗其不断充某,共被骗人民币32000余元的事实。

8.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夜,其在浏览网站的时候,注册进了一个可裸聊的聊天室,其选择的一个主播聊天,该主播让其充某看表演,其就不断充某,但未看到表演并被踢出聊天室,共被骗人民币8888元的事实。

9.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2日夜,其在家上网时无意点开一个视频聊天网站,其注册后有个女在打字的视频跟其聊,对方以不断充某可以上门服务、可以退还之前充某的保证金、可以完善信息、可以修复丢失的数据等借口,骗其不断充某,但最后,其没有收到退款、裸聊也没有看到,总共被骗人民币60000元左右的事实。

10.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中午,其在家上网时进了一个弹出的网站,里面是一个聊天大厅,其花了人民币10元注册,然后对方发信息给其称可以看到更多真人表演,但要充某完善档案、要押金等,骗其不断充某,总共被骗人民币11010元左右的事实。

1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6日晚上,其在暂住地上网时QQ收到一条信息,显示是通过附近的人查收之后发给其,内容是美女裸聊、上门服务之类,还发了一个上网地址,其进入该网址,是一个聊天网站,其花了人民币10元注册后,其花了人民币298元成为会员,然后选了一个主播聊,这个主播头像用的是一段事前录好的视频,主播用可以看裸聊表演但要充某买礼物、交保证金等借口,骗其不断充某,其总共被骗人民币15908元的事实。

1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5日凌晨,其一个人在住处上网,无意进了一个聊天网站,对方以可以看色情表演但要充某升级会员、买礼物、先充某再退钱等借口,骗其不断充某,其总共被骗人民币14796元的事实。

13.被害人程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其一个人在住处上网,无意进了一个聊天网站,对方以可以看女主播色情表演但要充某升级会员、买礼物、交保证金等借口,骗其不断充某,其总共被骗人民币4908元的事实。

14.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日晚上11时许,其一个人在住处上网,无意进了一个聊天网站,对方以可以和女主播色情聊天、可以见面开房等借口,骗其不断充某,其总共被骗人民币2908元的事实。

15.被害人于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日晚上,其一个人在住处上网,无意进了一个聊天网站,对方以可以裸聊、上门服务等借口,骗其不断充某,其总共被骗人民币4908元的事实。

16.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其一个人网上聊天时加了一个昵称为“小可”的QQ,在“小可”QQ空间里点击一个网站链接,进了一个聊天网站,对方以可以裸聊、上门服务、成为永久账号、退钱等借口,骗其不断充某,其总共被骗人民币95720元的事实。

17.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其无意进了一个聊天网站,对方以可以看裸体表演、退钱等借口,骗其不断充某,其总共被骗人民币20918元的事实。

18.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其无意进了一个视频聊天网站,对方以可以提供色情服务等借口,骗其不断充某,其总共被骗了人民币8508元的事实。

19.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左右,其无意进了一个视频聊天网站,对方以可以提供色情表演等借口,骗其不断充某,其总共被骗人民币4108元的事实。

20.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日晚上,其无意进了一个视频聊天网站,网站就像QQ一样,对方以可以提供色情表演、数据需要修复等借口,骗其不断充某,其总共被骗人民币5196元的事实。

21.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证明网站以享受色情聊天等方式,骗取充某,其于2015年2月7日、2月9日、2月17日向色情聊天室充某人民币15958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下半年,QQ昵称为“老K”的人加了其QQ号,让其合作,提供一个支付通道给他的视聊天室使用,其就用leq×××@126.com和jin×××@126.com两个易某账号帮“老K”转账。从2014年夏天一直做到被抓,大概获利人民币170000元左右。其明知该视频聊天室是用言语诱惑客户,称可裸聊、看暴露色情表演,并要客户充某买虚拟物品,事实上客户充某后看不到任何色情表演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上半年,QQ昵称为“老K”的人加了其名为“技术支持”的QQ,向其要“互动家园”和视频聊天程序,并叫其架设这个程序安装,给了其人民币500元钱。其当时架设程序的三台服务器,2台在韩国,1台在江苏江。架设好程序后,“老K”在QQ上联系其,叫其天天保持在线上,程序有问题找其维护,并且每天或隔几天打钱给其,作为提成,是打到其一张名叫“彭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的。其自去年到今年,一共帮“老K”购买服务器,安装运行程序和技术支持服务三次,总共获利30000元的事实。前5份供述,认罪、悔罪,表明在去年年底之前就已知道“老K”在实施诈骗而提供技术支持。第6至9份供述,其为自己辩解事前并不知道“老K”实施诈骗,其仅仅是单纯提供技术支持,第10至11份供述彻底否认相关的事实。

3.被告人史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份,其加了一个昵称为“老K”的QQ,聊后让其联系主播团队以有色情表演为由骗客户充某钱。其通过号码为“32×××44”、昵称为“A”的QQ联系主播团队帮“老K”工作了两个多月,之后“老K”的聊天室就关了。2015年3月初,“老K”又找其继续帮他干活,其找了之前的女主播团队给“老K”工作了七八天的样子。“老K”给其盈利的35%,其拿其中的5%,给女主播30%,其一共拿了“老K”人民币30000元左右的提成的事实。以及“老K”用户名为“戴某平”的银行卡打钱给其,之后其使用户名为“吴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钱转给下线主播的事实。前4份供述,认罪、悔罪,至少表明在去年11月开始就已知道“老K”在实施诈骗而为其招募聊天室主播。第5至6份供述,为自己辩解事前并不知道“老K”实施诈骗,其仅仅是单纯为“老K”测试聊天室和为“老K”员工转账。第7至9份供述彻底否认相关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史某3自愿认罪。

4.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7月的时候,其加了“老K”的QQ为好友,“老K”让其合作做裸聊聊天室推广,“老K”在后台给其记单,每笔单子给其人民币0.5元、0.8元的推广费,单子达到1000条就人民币1元/条,达到2000条是人民币2元/条,推广费的结算是通过“老K”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给其的。“老K”告诉其聊天室是有台湾主播真人色情表演的,但其自己进入聊天室查阅了聊天室IP,并查阅了相关聊天室论坛资料,结合“老K”让其不要用自己真实身份办银行卡等情况,大约在2014年10月知道“老K”的聊天室是骗钱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4帮“老K”在各大色情论坛上以回帖、跟帖的形式大量推广聊天室链接,并通过其亲属的开户名为“郭某2”、“张某3”、“李某4”、“王某3”的工商银行借记卡等个人账户接受“老K”支付的报酬,其从“老K”那边结算了大约人民币200000元左右等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5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开始,其加了“老K”的QQ,“老K”让其推广其聊天室,并承诺如果效益好按客户的充某金额的40%给其结算,如果效益不好按推广的注册量以人民币2元/条结算。“老K”通过网银将推广结算款转账到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的事实。并陈述其通过以下几点发现“老K”的网站是骗钱的:首先,正常的聊天室网站不需要其用这样带有诱惑性的语言来宣传,而且还用这么多QQ号一起来宣传;其次,其当时也点进去看看的,发现是一个色情聊天网站,正规的聊天室一般都要下载软件的,一般游客如果不充钱也可以进去看表演的,但这个聊天室不需要下载软件,直接点了网址就可以进去了,而且需要充钱才可以看表演,其就感觉“老K”的聊天室要么是做裸聊的,要么是骗人钱的;第三,其查了一下“老K”发给其的网站链接的IP,发现是韩国的,其就更加怀疑了,因为如果他是真的要做聊天室的,不需要用国外的IP,IP换掉之后里面的数据就会丢失;第四,“老K”经常让其更换网站链接,一般隔几天就要换一个的,而且更换的这些网站链接的IP也都是在国外,真的聊天室是不会这么做;第五,“老K”换第二次聊天室链接之后,其就怀疑“老K”的聊天室是骗人的,如果把链接代码换掉了,老客户就登陆不进去了,这样老客户的钱就被骗走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黄某5通过QQ帮“老K”推广聊天室链接,并通过其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接受“老K”支付的报酬,获利人民币40000元左右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6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大概是在2015年2月底到7月初,其与“老K”通过QQ联系的,其同意帮“老K”推广这个聊天室的代码的,后其就在各大网站如天涯、猫扑等网站和色情论坛上发布“老K”的聊天室代码,一般会附上一些诱惑性的关键字和一些诱惑性的美女动态图片,“老K”之前告诉其聊天室没有真人色情表演,聊天室中的主播大部分都是男的,另外我还在新闻报道中看到过类似的一些裸聊聊天室以看真人裸聊表演为由骗人家充钱,但客人充了钱之后根本看不到真人色情表演,所以其知道“老K”做的这个聊天室其实也是骗人钱的,“老K”按照客户充某金额的45%来和其结算的,其推广的客户充某多少钱其都是可以从后台看到的,基本上每天晚上12点之后给其结算的,“老K”是通过网银把钱转到其老婆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的事实。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其帮“老K”在各大中文社区网站和色情论坛上以回帖、跟帖的形式大量推广聊天室链接代码,并通过其妻子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等个人账户接受“老K”支付给其报酬,获利人民币200000元左右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7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从2014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其和QQ昵称叫“YY”的人通过QQ联系的当聊天室主播,他当时答应给其30%的提成,他就发给其一个聊天室的网址和主播的登录账号、密码,然后其就进入了这个聊天室大厅,使用“性感女郎”的主播名字跟客人聊天骗客人充钱的。客人登陆了这个聊天室网站,然后就在聊天室里面喊话拉客人进房间,然后就跟客人介绍这里有上门服务、有裸聊服务,让客人充某人民币298元升级为VIP会员,升级好了之后再让客人充某人民币600元升级为大富豪,可以进入私人包房裸聊还可以让主播上门服务,等客人充某人民币600元之后,再骗客人还要交人民币2000元押金,并告诉客人这钱是可以退的,就是为了裸聊和上门服务的时候保护主播,然后再骗客人说退款的话需要充某人民币2000元到3000元不等建立档案,然后再以充某失败等理由需要重新缴纳押金或者建立档案再骗客人充某,还骗客人这钱都是可以退的,其实这些都是骗人的,都不可能退给他们的,而且聊天室里面根本就没有裸聊服务和上门服务的。之前其也通过网上也了解一点上述做法,其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帮“YY”做的,其如果不空的话其就让另外一个网上认识的人帮他做,做了大概一个月左右。在今年过完年之后,也就是2015年2、3月份的时候,“YY”通过QQ联系其问其做不做,其告诉他做的,当时他的QQ昵称为“A”,但还是同一个人,这期间其是和吴某2一起帮他做的,两个人谁有时间谁就做,做了大概不到一个月样子,后来也不做了。到2015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QQ昵称叫“A”的这个人又联系其帮他做,其还是和吴某2一起做的,做了一个月左右就不做了。“A”的那个人基本上都是每天晚上12时以后结算的,之前是说按照客人充某的30%结算的,其实都是给的25%,他是把钱打到其的一张户名叫“项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他的卡号其记得尾数是3660,期间其获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的事实。

8.被告人曾某8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用“夜上海”(QQ号码为30×××50)的QQ跟昵称为“A”(QQ号码为32×××44)和QQ昵称为“YY”的同一人联系,这个人是其代理上家,联系内容是关于视频主播的事情。“A”通过QQ发给其主播培训规定、主播视频,让其在视频网站上跟顾客聊天,一边播放一个带有一点诱惑性的假视频,跟对方聊天让对方充某送礼物,以色情表演引诱对方充某送礼物,其实根本没有色情表演看的,并且每天凌晨0时到凌晨1时结算费用,按个人业绩的30%结算。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转到其一张开户名为“刘某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获利人民币5535元的事实。

9.被告人成某9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符某吃饭,符某告诉其他是做网络聊天室的,用什么裸聊、女主播,让别人花钱办会员骗钱。从2014年10月份开始,符某叫其帮他取钱,每次取钱符某让其要戴口罩和帽子,且每次取钱基本上都是在天黑以后。符某还让其注意如果银行人多的话就暂时不要取钱,等人少的时候再取。其每次都是在沈阳市大东区中国建设银行二○四分理处的ATM机上取款,只有一次是在上述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其每次帮符某取钱后,如果符某是让其取一张卡的话,他会给其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如果给其取四张卡的话,他最少会给其人民币500元,最多一次给其人民币5000元,都是给的现金。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帮符某到银行秘密取出诈骗所得赃款,并接受符某支付给其报酬,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的事实。

10.同案行为人唐闪闪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其通过QQ昵称为“XOXO”号码为1792494663的QQ与QQ昵称为“A”的人联系做聊天室主播的事情。到了2015年1月份的时候,那个“A”主动联系其做主播,然后“A”就发了一个文本给其,文本上就是教其如何去做主播的一系列流程和相关的规定,让其照上面学习学习,还给其发了一些比较漂亮穿着比较暴露的女的在电脑上打字的视频让其选择使用,还跟其说做主播的提成是其客人当天充某金额的25%-30%,然后“A”还给其发了一个聊天室的网址和主播的账号密码,其注册登记并选用了头像视频后,就用“全裸自慰”的主播名字骗客人充钱的。客人进来之后,其就骗客人充某人民币298元成为VIP会员可以和女主播进行裸聊,然后就骗客人充某人民币600元开一个包间进行色情表演,再让客人充某人民币2000元的安全保证金,再让客人充某人民币3000元建立档案,骗客人说这个钱也是可以和保证金一起退给客人的,然后骗客人下线称现在还不能给客人进行色情表演,“A”基本上是每天夜里12点以后会跟其结算,是根据其当天骗得金额的30%给其结算的,一共打给其人民币30000多元钱,其中其获利人民币10000元到15000元之间,至少有人民币10000元。这个聊天室里面充某人民币298元成为VIP会员,充某人民币600元成为大富豪,如果不充某人民币298元,也可以直接充某人民币888元成为大富豪,但一般这个很少有人充,在充某人民币888元的基础上再充某人民币1000元就可以成为超级大富豪,或者直接充某人民币1888元成为超级大富豪,这个也很少会有人充,缴纳保证金需要充某人民币2000元,建立档案需要充某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证明(1)2015年6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曹某1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十街坊7号院4号楼2单元10号的住处的电脑1台、手机2只、密码器1个、U盾1个、U盘1个、银行卡11张的事实。(2)2015年7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曹某1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3)2015年7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曹某1父亲曹某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证明(1)侦查人员于2015年7月14日对被告人张某2位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长滩路40号的住宅进行了搜查的事实。(2)2015年7月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2笔记本电脑1台、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苹果手机1部、手机2部、中国工商银行U盾2只的事实。(3)2015年7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2住处的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3个、移动电源1个的事实。

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1)侦查人员于2015年7月7日对被告人史某3驾驶车牌号码为吉B×××××轿车进行了搜查的事实。(2)2015年7月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史某3钱包1只、身份证3张、银行卡11张、手机卡1张、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密码器2只、手链1只、无线上网卡1只、U盘1只、手机卡1只、皮衣1件、长裤3条、T恤衫2件、裤子1条、钥匙2把、汽车1辆、鸭舌帽1只、口罩1只,已发还钥匙2把、汽车1辆的事实。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发还清单,证明(1)侦查人员于2015年7月8日对被告人张某4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15栋4单元502室的住处进行了搜查的事实。(2)2015年7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4住处的银行卡12张、手机2只、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中国联通无线上网卡1个、手镯1个的事实。(3)2015年8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4人民币200000元,发还其河北银行卡1张事实。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提取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证明(1)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4日对被告人黄某5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汇侨花园12座805室的住处进行了搜查的事实。(2)2015年9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黄某5住处的电脑硬盘7个、银行卡1张的事实。(3)2015年9月3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黄某5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1)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7日对被告人刘某6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工业品市场23栋1单元401室的住处进行了搜查的事实。(2)2015年9月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6住处银行卡3张、U盾4只、移动硬盘1个、苹果手机1部的事实。(3)2015年9月3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6人民币100000元;发还银行卡2张、U盾1个的事实。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1)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11日对被告人李某7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身上有其自述的曾经打架受伤头部旧伤口、右腿膝盖处有一块挫擦伤,另外在其身上查获手机1部、银行卡1张进行了扣押的事实。(2)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11日对被告人李某7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开发区新区家园5幢4单元201室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发现电脑显示器一台但缺少电脑主机,并拍照固定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7于2015年8月11日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是吴某2,是曾与其一起参加诈骗的人的事实。(4)2015年8月1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7手机1部、银行卡1张的事实。(5)2015年9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7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6)2015年8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接收被告人李某7的哥哥李某3提供的李某7使用的电脑主机1台。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明(1)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19日对同案行为人唐闪闪位于吉林省敦化市滨江国际花园11幢2单元402室的住处进行了搜查的事实。(2)2015年8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同案行为人唐闪闪位于吉林省敦化市滨江国际花园11幢2单元402室住处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2602元、银行卡20张、身份证3张、密码器4只、现金人民币306元、电子银行口令卡1张、U盾2只、电子插件1只、电子银行动态口令器1只、金融@家1只、笔记本电脑1台、钥匙1串、U盘1只、一体机电脑1台、手机1只的事实。(3)2015年9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同案行为人唐闪闪人民币40000元,发还其身份证1张的事实。(4)2015年8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接收同案行为人唐闪闪的原女友齐某提供的唐闪闪原来使用的苹果手机1部的事实。(5)同案行为人唐闪闪因取保期间涉嫌诈骗罪被江西宜春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后将唐闪闪移交袁州分局处理的事实。

9.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证明(1)侦查人员于2015年7月27日对被告人曾某8位于吉林省延吉市丰茂小区54幢2单元602室的住处进行了搜查的事实。(2)2015年7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曾某8位于吉林省延吉市丰茂小区54幢2单元602室住处的电脑主机机箱1台、移动硬盘1个、手机2部、银行卡1张、U盾1只、身份证1张的事实。(3)2015年7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曾某8丈夫王某2退出的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4)2015年8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曾某8人民币4000元。

10.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1)2015年7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成某9银行卡3张、现金人民币5500元、手机1只的事实。(2)2015年8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成某9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成某9辨认出照片中12号男子就是联系其到银行取款的符某的事实。

1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1)侦查人员于2015年7月15日对符崇霖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26-2号4-7-2的住处进行了搜查的事实。(2)2015年7月1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符崇霖住处的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机机箱1个、移动硬盘1个、煤气灶火圈1个、数据线1包、银行卡4张、手机2只、U盾2只、U盘1只的事实。(3)2015年7月1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符某的妻子梁某1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八)电子证据、视听资料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QQ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人曹某1和“老K”的QQ联系情况,其中从QQ记录看其至少从2015年4月起知道符某的聊天室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2)“老K”接受被告人曹某1所汇本案诈骗资金的银行卡户名有“戴某平”、“郭某1”、“刘某4”、“袁某”、“吴某1”的事实。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远程勘验检查笔录、QQ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人张某2参与网络诈骗所使用的支付宝账户pen×××@sina.com的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2与所租用服务器提供者杨某联系为“老K”租用、维护服务器并支付使用费的事实;(3)“老K”与杨某联系租用服务器及曾经委托被告人张某2租用服务器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2和“老K”的QQ联系情况,其中从QQ记录看其2014年就知道“老K”的聊天室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5)被告人张某2和杨某的聊天记录,其中从2014年1月至6月,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2给“老K”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2电脑中有主播登陆某接地址、聊天室培训档案与制度、服务器信息、主播忽悠技巧、主播资料等的事实。

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吴某1工商银行卡远程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史某3使用的QQ用户名有“A”(QQ号码为32×××44),“YY”(QQ号码为22×××40)的情况以及其相关涉案诈骗资金的流向的事实。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4的skype聊天记录和网银记录,其中涉及被告人张某4帮“老K”推广诈骗聊天室链接情况以及其相关涉案诈骗资金流向的事实。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曾某8接受被告人史某3招揽、培训后,担任网络聊天室主播实施诈骗的情况和使用的网银记录以及其相关涉案诈骗资金流向,其中印证了被告人史某3发诈骗教材对其培训的情况的事实。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同案行为人唐闪闪使用网银记录,其中涉及其相关涉案诈骗资金流向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史某3发诈骗教材对其培训的情况的事实。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5电脑在线方式挂Q的方法,吸引他人加QQ的色情语言以及其使用网银记录,其中涉及其相关涉案的诈骗方法、资金流向的事实。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6推广链接的网站(多为色情网站)、主播,吸引点击聊天室色情语言(注明为忽悠文档)和推广词、主播诈骗词以及其使用网银记录,其中涉及其相关涉案诈骗方法、资金金额及流向的事实。

9.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成某9辨认出多次在沈阳市大东区建设银行二○四分理处蒙面取款的人为其本人的事实。

10.被告人曹某1所使用的易某支付账号交易进款记录查询、被告人曹某1所使用的易某支付账号交易出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曹某1利用所使用的易某支付账号,为“老K”组建的网络诈骗聊天室进行资金结算的事实。

1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通过易宝支付订单号调取的关联银行部分被害人的银行卡号,证明部分涉案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账户名为“戴某平”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明细,证明本案涉案金额的事实。

1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二○四分理处取款记录,证明被告人成某9帮符某的取款情况。

14.被告人成某9取款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成某9于2015年1月28日至7月14日,身着长袖套衫、戴帽子、口罩的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二○四分理处取款的情况。

15.银行取款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8(及其丈夫王某2)、被告人刘某6(及其妻子周某)、史某3、李某7、同案行为人唐闪闪到银行取款的事实。

1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证明扣押符某处的U盘内有“戴某平”、“郭某1”等人的银行卡账号、密码,有“简单@助理”的QQ号码的事实。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老K”的真实身份是否为符某?

本院认为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能确定“老K”的真实身份为符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成某9的供述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取款视频和取款记录,证明符某多次将其持有的银行卡(户名为“郭某1”、“万腊梅”、“刘某4”)指使被告人成某9伪装后取现;(2)从符某处扣押的U盘中有“戴某平”、“郭某1”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信息,上述银行卡户名、账号与被告人曹某1将易某账户上的诈骗所得款散存于“老K”指示的银行卡户名、账号一致;该U盘中“老K的好友列表”的文件夹内还有“简单@助理”的QQ号码,通过该QQ号码确认的“老K”的QQ号码,与被告人曹某1、张某2与“老K”的QQ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老K”的QQ号码一致。综合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老K”真实身份即为符某,故本院对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曹某1的行为构成何罪?

被告人曹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1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应定性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各被告人之间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其中被告人曹某1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是整个集团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施的行为同时构成了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照被告人曹某1的犯罪行为以诈骗罪对其处罚明显较重,所以被告人曹某1的犯罪行为应定为诈骗罪,故对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张某2不明知“老K”实施诈骗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虽当庭否认其知道“老K”利用色情聊天室进行诈骗活动,但被告人张某2于2015年7月1日、7月2日、7月4日、7月7日、7月8日的讯问笔录均供述其知道“老K”利用聊天室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张某2与“老K”QQ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2与“老K”测试诱惑视频;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2与“老K”讨论存放数据库和FMS(FMS系视频聊天程序)服务器;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2与“老K”讨论“上真人”的相关问题,被告人张某2认为“上真人”正规也赚钱。上述QQ聊天记录均证明被告人张某2对“老K”架设聊天室,实施诈骗活动是明知的。同时,被告人张某2与“老K”QQ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2与“简单@助理”(本案证人杨某)QQ聊天记录,也均证明被告人张某2为聊天室提供了技术支持与维护,具体表现为:(1)“老K”在聊天室出现故障(如FMS故障)后多次联系被告人张某2,并通过被告人张某2将聊天室程序进行调试;(2)被告人张某2帮助“老K”租赁国内服务器。综上,被告人张某2系明知“老K”实施网络诈骗,为“老K”提供聊天室程序、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张某2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史某3是否对聊天室主播进行管理?

被告人史某3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提出,被告人史某3未对主播进行管理,不是聊天室的管理者。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3对被告人李某7、曾某8、同案行为人唐闪闪的招募、传授聊天室诈骗教程、发放主播报酬等行为,均表明被告人史某3履行了聊天室管理职能,且上述人员供述均认为被告人史某3是聊天室管理员,并实施了上述管理行为,故对被告人史某3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成某9的犯罪行为构成何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9主观上明知符某实施诈骗行为,客观上提供帮助,为符某在ATM机上取现,依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成某9为诈骗罪共犯而非他罪。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成某9供述,其与符某吃饭时,了解到符某是以色情聊天室为诱饵进行诈骗;(2)被告人成某9同时还供述其帮助取款后获得较高报酬;(3)被告人成某9取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录像,证明被告人成某9伪装后多次进行取款。上述事实体现了被告人成某9取款的非正常特征,足以证明被告人成某9对所取款系诈骗犯罪所得,具有主观明知的基础,且被告人成某9帮助取款行为并非一次,而是长期建立的固定合作关系,应以诈骗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六)关于各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过网络、利用色情聊天室平台实施诈骗案件,涉及的被害人人数众多,被害人分处不同地区,部分被害人不愿谈及其不法行为受骗经历,这些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只能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易某账户、银行交易记录等,综合认定诈骗金额。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害人陈述的受骗时间及被害人充某的日期来确定涉案金额的时间段,即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该时间段中因易某账户断账,能获得的易某交易记录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112549元;易某断账期间被害人司某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2718元(其中2015年1月25日充某金额人民币308元、27日充某金额人民币2600元、28日充某人民币3000元、29日充某人民币3000元、30日充某人民币200元、31日充某人民币10元,同年2月2日充某人民币3000元、4日充某人民币300元、5日充某人民币300元、6日未充某),两者合计人民币2125267元,即为本案涉案金额。具体如下:

1.被告人曹某1负责充某资金的收支结算,其行为贯穿于实施诈骗活动的始终,被告人曹某1在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其在2014年夏天开始和“老K”合作,在合作之后两个月后,接到易某的电话,他就知道“老K”的聊天室是利用色聊骗他人钱财的,故2014年10月被告人曹某1共同实施诈骗活动的开始时间,之后被告人曹某1与“老K”合作至其被抓获,即为被告人曹某1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结束时间。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处于上述诈骗时段内,应以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时间段,来计算被告人曹某1涉案金额,因易某断账原因,能获得的易某交易记录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易某账户显示金额为人民币2112549元,易某断账期间被害人司某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2718元,两者合计人民币2125267元,即为被告人曹某1最低涉案金额。

2.被告人张某2负责租用服务器、架设聊天室以及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上述工作接受“老K”报酬。被告人张某2与“老K”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14年6月、7月对聊天室网站的服务器布局、诱惑视频存放、接口配置等进行不断的调试,被告人张某2上述行为显示其最晚于2014年7月就明知“老K”利用聊天室进行诈骗活动而积极参与,该时间为被告人张某2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开始时间。被告人张某2使用的pen×××@sina.com的支付宝账户收到“老K”(从戴某平账户汇出)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该时间为被告人张某2参与诈骗行为的结束时间。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与上述时间段重合,应以重合部分时间段来确定被告人张某2的涉案金额,即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1日,因易某断账原因,能获得的易某交易记录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1日,易某账户显示金额为人民币811043元,易某断账期间被害人司某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2718元,两者合计人民币823761元,即为被告人张某2最低涉案金额。

3.被告人史某3招募、培训聊天室主播,其通过“吴某1”银行卡收取“老K”(从戴某平账户汇出)诈骗得款,具体时间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5日,即是被告人史某3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段。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与上述时间段重合,应以重合部分时间段来确定被告人史某3的涉案金额,即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因易某断账原因,能获得的易某交易记录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5日,易某账户显示金额为人民币1220447元,易某断账期间被害人司某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2718元,两者合计人民币1233165元,即为被告人史某3最低涉案金额。

4.被告人张某4是聊天室推广者之一,其在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其在2014年6月、7月开始帮符某聊天室进行推广,并供述在之后的四个月左右就知道符某利用聊天室进行诈骗,并在2015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在2014年10月份左右知道是诈骗行为。同时,被告人张某4通过“郭某2”、“张某3”、“李某4”、“王某6”银行卡收取“老K”诈骗得款,具体时间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该时间与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吻合,即为被告人张某4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段。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上述时间段中,应以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时间段来计算被告人张某4的涉案金额,因易某断账原因,能获得的易某交易记录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易某账户显示金额为人民币2112549元,易某断账期间被害人司某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2718元,两者合计人民币2125267元,即为被告人张某4最低涉案金额。

5.被告人黄某5是聊天室推广者之一,其在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其开始帮“老K”聊天室进行推广时就怀疑“老K”利用色情聊天室诈骗,并说明了理由:正规聊天室不需要用这么多诱惑语言来宣传,也不需要用2000多QQ号码来宣传;之后,被告人黄某5供述是“老K”让其改IP地址时知道“老K”利用聊天室进行诈骗。审理中,被告人黄某5供述聊天室网站链接一个多月换一次,2014年11月份“老K”换了广告链接。同时,被告人黄某5通过其本人银行卡收取符某诈骗得款,具体时间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4日。本院结合被告人黄某5供述和其银行卡交易记录,认定被告人黄某5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11月,结束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与上述时间段重合,应以重合部分时间段来确定被告人黄某5的涉案金额,即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4日,因易某断账原因,能获得的易某交易记录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4日,易某账户显示金额为人民币891856元,易某断账期间被害人司某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2718元,两者合计人民币904574元,即为被告人黄某5最低涉案金额。

6.被告人刘某6是聊天室推广者之一,其在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其开始进行聊天室推广时就知道聊天室是假的,且“老K”告知其利用聊天室进行诈骗行为。同时,被告人刘某6通过“周某”银行卡收取“老K”诈骗得款,具体时间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11日,亦是被告人刘某6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段。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与上述时间段重合,应以重合部分时间段来确定被告人刘某6的涉案金额,即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因易某断账原因,能获得的易某交易记录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易某账户显示金额为人民币1395368元,即为被告人刘某6最低涉案金额。

7.被告人李某7是利用色情聊天室实施诈骗的实施者之一,其诈骗得款系由被告人史某3通过“吴某1”银行卡汇入被告人李某7持有的“项某”银行卡,具体时间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4日,即为被告人李某7共同实施诈骗行是的时间段。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与上述时间段重合,应以重合部分时间段来确定被告人李某7的涉案金额,即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4日,因易某断账原因,能获得的易某交易记录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4日,易某账户显示金额为人民币215434元,易某断账期间被害人司某2015年2月5日被骗金额为人民币300元,两者合计人民币215734元,即为被告人李某7最低涉案金额。

8.被告人曾某8是利用色情聊天室实施诈骗的实施者之一,其诈骗得款系由被告人史某3通过“吴某1”银行卡汇入被告人曾某8持有的“刘某5”银行卡,具体时间在集中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3日,亦是被告人曾某8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段。本院认为,上述时间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时间段内,应以上述时间来确定被告人曾某8的涉案金额,因易某断账原因,能获得的易某交易记录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易某账户显示金额为人民币93902元,易某断账期间被害人司某从2015年1月27日至31日被骗金额为人民币8810元,两者合计人民币102712元,即为被告人曾某8最低涉案金额。

9.被告人成某9是帮助符某取款,其取款时所用的银行卡户名分别为“郭某1”、“刘某4”、“万腊梅”,取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14日,其中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21日未取款,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9日未取款。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7日与上述时间段重合,应以重合部分时间段来确定被告人成某9的涉案金额,因易某断账原因,能获得的易某交易记录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7日,易某账户显示金额为人民币222476元,易某断账期间被害人司某从2015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日被骗金额为人民币9210元,两者合计人民币231686元,即为被告人成某9最低涉案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张某2、史某3、张某4、黄某5、刘某6、李某7、曾某8、成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曹某1、张某2、史某3、张某4、黄某5、刘某6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7、曾某8、成某9犯罪数额巨大,上述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成某9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刘某6辩护人辩护意见均提出,被告人刘某6是2015年4月13日才收到户名为“戴某平”银行卡上的第一笔汇款,并提供周某银行卡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交易记录,经核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戴某平”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一致,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戴某平”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更为详细,其显示2015年2月9日符某已开始向“周某”的银行卡转账,故对被告人刘某6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1、张某2、史某3、张某4、黄某5、刘某6、李某7、曾某8、成某9在符某组织下共同实施犯罪,在整个犯罪集团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4、黄某5、刘某6、李某7、曾某8、成某9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可以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史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3在侦查机关讯问中否认其诈骗行为,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1、史某3、张某4、黄某5、刘某6、李某7、曾某8、成某9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犯罪数额属巨大的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曾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曹某1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张某4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4524元、被告人黄某5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某6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620元、被告人李某7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2元、被告人曾某8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35元、被告人成某9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张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史某3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本案的被告人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振男

审判员季俊华

人民陪审员顾志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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