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728刑初1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8-05
审理经过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1、杨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1及其辩护人王晶、王小雨,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董丹丹、师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2指使被告人景某1收购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手机卡、开卡人信息,后被告人景某1收购宋某、杨某1、魏某等8人共17张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手机卡、开卡人信息,部分售卖于杨某2,杨某2又出售给他人,后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经查,经景某1、杨某2贩卖的其中4张银行卡(户名为宋某,账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宋某,账号为62×××5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为魏某,账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杨某1,账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160余万元。2019年10月份,郭某、汤某、王某2、王某1被他人以网上刷单、申请贷款需缴纳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方式骗取贷款,其中郭某的228390元、汤某的9176元、王某2的22500元、王某1的12500元转入上述账户,以上金额合计272566元。
案发后,被告人景某1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12500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1、杨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景某1、杨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景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1、杨某2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景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景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2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2指使被告人景某1收购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手机卡、开卡人信息,后被告人景某1收购宋某、杨某1、魏某等8人共17张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手机卡、开卡人信息,部分售卖于杨某2,杨某2又出售给他人,后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经查,经景某1、杨某2贩卖的其中4张银行卡(户名为宋某,账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宋某,账号为62×××5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为魏某,账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杨某1,账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160余万元。2019年10月份,郭某、汤某、王某2、王某1被他人以网上刷单、申请贷款需缴纳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方式骗取贷款,其中郭某的228390元、汤某的9176元、王某2的22500元、王某1的12500元转入上述账户,以上金额合计272566元。
案发后,被告人景某1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12500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景某1、杨某2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景某1羁押证明、拘留证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票据、到案经过、王某1领条、领取照片、景某1手机内存储的办理银行卡的记录照片、长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肖某笔录调查情况说明、杨某2释放证明、资金去向情况说明及申请冻结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报案材料,证人魏某、杨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罗某、宋某、杨某2、李某4、王某1、林某、郭某、汤某、王某2、班某、李某5证言,被告人景某1、杨某2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1、杨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景某1、杨某2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1、杨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景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景某1的辩护人关于景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关于杨某2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景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折抵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折抵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刘庆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毛玺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