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琼97刑终34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19-12-26
审理经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1、张某2、梁某3、黄某4等九人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陆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赖某10、许某16等十二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琼902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2、梁某3、杨某5、张某6、赵某7、韩某8、陆某9、赖某10、雷某11、许某1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某9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1、梁某3、黄某4、张某6、赵某7、杨某5、韩某8、杨某13、张某2,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陈某14(另案处理)或自行建立虚假的网络交易平台即诈骗网站,虚构事实,在网站上挂售虚假游戏装备,然后自行或出资委托被告人陆某9在各种网络游戏中发布虚假的低价出售游戏币、游戏装备的广告信息。当游戏玩家被发布的虚假广告吸引与其联系后,赵某1等人便向游戏玩家发送诈骗网站的链接,并假扮网站客服用低价出售游戏币、游戏装备等为诱饵,以各种理由诱骗港澳台等地区的游戏玩家直接向客服微信转账,或在诈骗网站内充值游戏点卡。赵某1等人诈骗到游戏玩家的游戏点卡后,迅速将游戏点卡通过网络转卖给被告人赖某15、许某16等洗卡团伙。上述洗卡团伙明知该游戏点卡系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游戏点卡套现后通过银行卡、支付宝等转账方式支付给赵某1等人。具体情况如下:
(一)关于诈骗事实
1.自2017年2月起,被告人黄某4通过陈某14(另案处理)建立的诈骗网站www.zzg9.cn,主要针对被害人曾某等境外游戏玩家实施诈骗。其间,黄某4既伙同被告人张某6、赵某7共同诈骗,又将其实际控制的该诈骗网站交由张某6、赵某7单独实施诈骗,且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其微信借给被告人赵某1等人用于收取诈骗款。黄某4实施犯罪后,通过其微信、支付宝及闫世尧银行卡(尾号2560)、郭某银行卡(尾号8477)等方式收取诈骗款,其单独及伙同张某6、赵某7诈骗所得共计431939元;2017年8月,张某6伙同黄某4用网站www.zzg9.cn共同诈骗,自2017年12月起,其利用该网站独自实施诈骗,并在2018年3月与赵某1、被告人梁某3共同诈骗,张某6诈骗所得共计213545元;2017年12月开始,赵某7伙同黄某4共同诈骗,其间,其还利用黄某4提供的诈骗网站www.zzg9.cn独自进行诈骗,诈骗被害人李某等人,诈骗所得共计75925元。案发后,黄某4退缴赃款十万元。
2.自2016年起,被告人张某2通过陈某14建立诈骗网站www.tv91580.com从事网络诈骗活动,诈骗被害人冼某、赖某1、朱某、毕某等人的财物和游戏点卡,并通过微信、孙禄存银行卡(尾号为0744)等收取诈骗款,诈骗所得共计286136元。
3.自2017年起,被告人赵某1、梁某3从事网络诈骗活动。赵某1通过陈某14建立的诈骗网站www.z139.cn诈骗游戏玩家财物和游戏点卡,并于2017年7月开始伙同梁某3通过该网站共同对被害人莫某、郑某、黎某等人实施诈骗,并通过项某银行卡(尾号4514)、支付宝等方式收取诈骗款。赵某1、梁某3还于2018年3月伙同被告人张某6实施诈骗。赵某1诈骗所得共计287976.8元,梁某3诈骗所得共计284101.8元。案发后,梁某3退缴赃款22914元。
4.自2017年起,被告人杨某5利用诈骗网站www.l7558.com等网站实施诈骗活动,并提供诈骗网站及注册账号mmb188给他人用于对被害人彭某、赖某2、刘某、潘某等人实施诈骗。2018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韩某8伙同杨某5共同诈骗。杨某5还利用其支付宝、实名银行卡等收取诈骗款。杨某5诈骗所得共计231730元,韩某8诈骗所得共计47355元。
5.自2017年起,被告人杨某13通过陈某14建立的诈骗网站www.walel.cn实施诈骗活动,诈骗被害人廖某等人,并利用其支付宝、实名银行卡收取诈骗款,诈骗所得共计53897.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诈骗信息、聊天信息、转账信息截图及相关提取笔录、中国银行发布的汇率兑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缴款凭据等;物证及相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项某、陈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黎某、莫某、廖某、曾某、李某、朱某、赖某1、毕某、冼某、彭某、赖某2、刘某、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1、杨某13、梁某3、黄某4、张某6、赵某7、张某2、杨某5、韩某8的供述和辩解;银行流水清单及支付宝、微信转账信息及相关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16年开始,被告人陆某9开始从事帮忙升级游戏等级以及在各个游戏推广广告的工作,后被告人赵某1、黄某4等人通过QQ联系陆某9,让陆某9帮忙挂机练级游戏并推广虚假广告,商定以每个游戏账号每天5元作为练级以及推广广告的报酬。后陆某9在明知赵某1、黄某4等人需要推送的广告是虚假诈骗广告的情况下,仍然为赵某1等人挂机练级并推广虚假广告并收取报酬,共收取赵某1、黄某4等人报酬15259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及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QQ信息及相关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陆某9的供述和辩解;微信、支付宝转账清单及相关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三)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被告人赖某10长期从事收购非法来源的游戏点卡麦卡(mycard)等业务,并于2017年在其租赁的福建省龙岩市××楼等处成立工作室,先后招聘被告人江某18、廖郭璇、张某19、雷某11等人为工作室员工,并伙同被告人赖某15、薛某17共同以交易非法来源的麦卡为工作室的主要业务。该团伙组织制度完善、分工明确。赖某10为工作室老板,负责工作室全部事务,管理工作室日常运作,确定员工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每日核对工作室收购、售卖游戏点卡、游戏币数量及收益。赖某15为工作室财务,负责工作室成员工资、提成的统计、结算及每日核对个人工作情况。江某18、廖某20负责从张某2、赵某1、黄某4、杨某13、杨某5、赵某7等人处收购诈骗得来的麦卡。江某18收购麦卡后通过QQ将麦卡账号、密码等信息发送给薛某17、雷某11、张某19等人,雷某11等人通过在台湾地区8591游戏交易平台(以下简称8591平台)以麦卡点数购买游戏道具后再将游戏道具出售给游戏玩家等方式将麦卡套现,违法所得由赖某10收取。2018年5月开始,廖某20负责在8591平台关注游戏道具价格变动及根据赖某10指示对所销售的游戏道具价格进行更改,保证其工作室的游戏道具的售价能时刻具备价格优势。赖某10犯罪数额为703745元,赖某15、薛某17、江某18犯罪数额为624312元。廖某20犯罪数额为608027元,张某19犯罪数额为572050元,雷某11犯罪数额为53350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及相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邱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10、赖某15、薛某17、江某18、雷某11、张某19、廖某20的供述和辩解;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及相关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
2.被告人许某16长期从事网络游戏的代练、收购、买卖游戏点卡、游戏币等工作,并租用江苏省邳州市××路房作为自己的工作室。2017年初,许某16注册小米淘淘88、雅雅便利店、爱美丽女装店三家淘宝店,主要用于收购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麦卡,许某16还先后招聘被告人许某12、周某21、刘某22、张某23等人到其工作室共同协作从事麦卡交易工作。许某16作为工作室的老板,负责整个工作室的运作与管理,并获取麦卡交易的收益。在麦卡交易中,许某16、许某12、周某21、刘某22、张某23等人均遇到麦卡账号被冻结的情况。许某12等人由此已意识到收购的麦卡来源不合法,但依然继续从事该项违法交易。许某16犯罪数额为253479.3元,许某12、周某21、刘某22犯罪数额为223604.8元,张某23犯罪数额为5116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及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许某16、许某12、张某23、刘某22、周某21的供述和辩解;银行卡、支付宝转账信息及相关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1、杨某13、梁某3、黄某4、张某6、赵某7、张某2、杨某5、韩某8,通过诈骗网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陆某9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为他人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赖某10、赖某15、薛某17、江某18、雷某11、张某19、廖某20、许某16、张某23、许某12、周某21、刘某22明知收购的境外游戏点卡系违法犯罪所得还继续收购,且除张某23外均达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梁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被告人黄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五、被告人杨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张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被告人赵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韩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杨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陆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一、被告人赖某10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二、被告人许某1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三、被告人赖某1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江某18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五、被告人薛某17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六、被告人雷某1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七、被告人张某19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八、被告人廖某20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九、被告人许某1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被告人周某2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一、被告人刘某2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二、被告人张某2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三、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其中,赵某1共计147692.4元、张某2共计286136元、梁某3共计140284.4元、黄某4共计289004元、张某6共计108572.5元、杨某5共计163150.5元、赵某7共计37962.5元、韩某8共计23677.5元、杨某13共计53897.5元、陆某9共计152595元、赖某10共计433745元、赖某15共计48000元、薛某17共计48000元、江某18共计48000元、雷某11共计36000元、张某19共计45000元、廖某20共计45000元、许佛宝共计154479.3元、张某23共计9000元、许某12共计30000元、周某21共计30000元、刘某22共计30000元);被告人黄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6600元、被害人曾某人民币6850元,剩余部分上缴国库;被告人梁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22914元,按比例分别退赔被害人莫某人民币8143元、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2289元、被害人黎某人民币2482元;从现场查获的被告人梁某3的人民币530元、被告人杨某5的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杨某13的人民币331元、被告人张某23的人民币100元,以及各被告人涉案银行卡内金额(具体清单附后)均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十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梁某3的个人财产×××福特牌汽车一辆、被告人黄某4的个人财产×××大众牌汽车一辆、被告人杨某5的个人财产×××本田牌汽车一辆,变价折抵罚金。二十五、随案移送本院的各被告人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具体清单附后),予以没收。其余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某2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对张某2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2的犯罪数额过高,导致量刑过重,应根据已查清的被害人被骗数额认定上诉人的实际犯罪数额。2.上诉人张某2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张某2的处罚。
原审被告人梁某3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一审判决认定梁某3支付宝收取许某16团伙3533元、2018年3月原审被告人张某6参与赵某1共同诈骗的金额3600元和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用项某银行卡收取赖某10、许某16套现款279878.8元均不能纳入其犯罪数额,本案梁某3的犯罪金额应以被害人莫某、郑某、黎某的实际受骗金额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3的犯罪金额284101.8元错误。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和罚金过高,梁某3在诈骗过程仅充当客服角色,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结合梁某3的犯罪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和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杨某5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对杨某5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量刑及罚金过重,其认罪悔罪、系从犯,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6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其诈骗的数额213545元有异议,其仅提供账号卡,并未实施诈骗,且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降低罚金。
原审被告人赵某7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的犯罪数额75925元有异议,赵某7仅提供账号卡,并未实施诈骗,且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韩某8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韩某8在本案中只起到了发布广告和游戏代练的作用,系从犯,一审认定韩某8和杨某5共同实施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陆某9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陆某9是在不知道赵某1等人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帮忙发布广告信息,且其两台侧盖电脑主机和一台ipad不属于作案工具,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赖某10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一审判决认定赖某10自2016年4月开始知道麦卡来源不合法的事实错误及认定其犯罪数额7037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麦卡大部分由江某18等人收购,其并未直接接触诈骗犯,无从得知麦卡来源是否合法。2.一审认定赖某10收购麦卡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单价及其制定半小时内将麦卡处理完毕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麦卡收购和交易市场属于游戏点卡的二级市场,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游戏点卡的情形,公安机关没有客观收集麦卡二级交易市场的市场价格,而得出其是专门从事黑卡交易的结论是没有依据的,且其将收购后的麦卡及时储值,一方面是为了核算客户发给麦卡有多少点数,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麦卡被再次使用,因此收购方作出的要求尽快完成储值的行为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雷某11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对麦卡的来源的是否合法并不知情,没有在犯罪中获利,其领取的是正常薪资,在犯罪中作用最小,系从犯。2.其苹果7手机并不属于作案工具,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许某12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按犯罪时间节点开始计算,许某12在许某16成立的工作室领取的工资是三万元,从麦卡中获取的收入大概是一万元,且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与事实不符,且罚金二万元明显偏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重新认定其违法所得和减少其罚金数额。
二审期间,以上各上诉人、辩护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梁某3亲属于2019年12月20日代其退缴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117370.4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7万元,原审被告人许某16亲属于2019年12月25日代其退缴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154479.3元,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汇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犯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上诉人张某2自2016年起实施诈骗所得款项均通过其本人与孙禄存的银行卡(尾号为0744)、微信及支付宝账户收取,其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通过其本人与孙禄存的银行卡(尾号为0744)收取赖某10团伙的款项共计233716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通过其本人与孙禄存微信号收取被害人冼某、赖某1、毕某、朱某等人的诈骗款项共计5242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银行流水清单及支付宝、微信转账信息及相关鉴定意见、被害人冼某、赖某1、毕某、朱某等人陈述及上诉人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2利用互联网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86136元,数额特别巨大,且诈骗对象系互联网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以严惩,其具有的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原判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上诉人张某2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梁某3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梁某3、原审被告人赵某1、张某6、许某16、赖某10等人多次稳定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梁某3于2017年起先后分别伙同赵某1、张某6等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的游戏点卡均交由赵某1通过许某16、赖某10等犯罪团伙进行洗卡售卖,所得的非法款均通过项某的光大银行卡(尾号为4541)、梁某3和黄某4的微信账户接收,因其和赵某1、张某6等人系共同犯罪,故应按照共同犯罪期间诈骗数额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原判依据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流水清单及支付宝、微信转账信息及相关鉴定意见,认定其伙同赵某1、张某6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84101.8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梁某3主要负责发布虚假广告并充当客服人员,直接参与实施诈骗,所起的作用较大,依法不构成从犯。梁某3二审期间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履行预缴罚金义务,可以认定其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提出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梁某3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5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杨某5、韩某8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对二人共谋作案时间、具体分工和事后分赃等犯罪细节存在稳定一致的供述,足以认定杨某5于2017年开始利用虚假网站实施诈骗活动,2018年3月其伙同韩某8等人共同实施网络诈骗,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31730元,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悔罪表现等情节,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与其罪责相适应,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5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6、上诉人赵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的诈骗数额不符和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6、赵某7分别于2017年8月、12月开始与黄某4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诈骗款项均通过张某6和赵某7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及黄某4提供的闫世尧的银行卡(尾号为2560)进行收取,原判依据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流水清单及支付宝、微信转账信息及相关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认定上述两上诉人通过上述收款途径收取许某16、赖某10犯罪洗卡团伙及各被害人支付的款项分别为213545元、75925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直接参与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综上,上诉人张某6、赵某7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韩某8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韩某8于2018年3月开始伙同杨某5共同实施游戏点卡诈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主要负责发布虚假广告并冒充客服人员直接参与实施诈骗,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故上诉人韩某8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陆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依据QQ信息及相关的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广告信息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清单和相关鉴定意见及陆某9、赵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陆某9主观上明知其帮助发送的广告内容明显违背常理,但为了牟取利益,客观上还为赵某1、黄某4等人提供帮助发送和编辑虚假广告内容的推广行为,并收取报酬共计152595元,其行为已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扣押在案的电脑均系其进行虚假网络广告推广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故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陆某9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各上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赖某10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江某18、雷某11、张某19、廖某20等人多次稳定的供述可以证实,赖某10作为工作室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出资收购麦卡和收取经营收益,并对员工收购和出售麦卡的行为进行监督。赖某10工作室收购的麦卡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且收购麦卡过程中多次出现被封号和账号被冻结的异常情况,后其还要求员工将收购来的麦卡半小时内出售或储值进指定的账户,否则造成的损失将由员工承担的反常规定,可以推定赖某10主观上对其工作室所收购的麦卡来源途径不合法是明知的,客观上还继续收购和售卖非法途径收购的麦卡,另外,考虑到赖某10涉案期间主要的收入来源是其工作室收购并出售违法来源的麦卡,故原判依据赖某10涉案期间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和涉案诈骗人员之间的转账记录,认定其犯罪数额共计703745元,于法有据,所判刑罚合法适当,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赖某10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雷某11的上诉理由,经查,雷某11受雇于赖某10,在出售麦卡过程中遇到三次被封号的客观情况,以及赖某10工作室制定的半小时内不将收购的麦卡处理完毕,造成的损失由员工自行承担的反常规定可以得知,其主观上已明知赖某10收购的麦卡来源途径不合法。另外,扣押在案的个人手机,系在违法犯罪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故应认定为作案工具。综上,原审被告人雷某11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许某1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12于2017年3月受雇于许某16,负责非法游戏点卡的收购和买卖,许某16按约3000元/月给其支付报酬,以上事实由原审被告人许某16、张某23等人的供述足以认定,原判按照其就职期间的月工资收入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并处相应的刑罚符合刑法规定,与其罪责相互适应,故上诉人许某1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梁某3、杨某5、张某6、赵某7、韩某8、原审被告人赵某1、杨某13、黄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虚假网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陆某9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还为他人提供虚假广告推广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10、雷某11、许某12、原审被告人赖某15、薛某17、江某18、张某19、廖某20、许某16、张某23、周某21、刘某22主观上明知收购的境外游戏点卡系违法犯罪所得还继续收购并出卖,除原审被告人张某23外均构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2、梁某3、杨某5、张某6、赵某7、韩某8、原审被告人赵某1、杨某13、黄某4犯诈骗罪,上诉人陆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赖某10、雷某11、许某12、原审被告人赖某15、薛某17、江某18、张某19、廖某20、许某16、张某23、周某21、刘某2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3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原审被告人许某16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反映出梁某3、许某16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据此对二上诉人依法从轻判处;原判对其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梁某3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未扣除原审被告人黄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不当,应予以纠正。因上诉人梁某3的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依法扣押在案的×××福特牌汽车及从现场查获的人民币530元现金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应当退还给其本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陆某9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维持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项,即“一、被告人赵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黄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被告人杨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张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被告人赵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韩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杨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陆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一、被告人赖某10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三、被告人赖某1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江某18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五、被告人薛某17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六、被告人雷某1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七、被告人张某19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八、被告人廖某20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九、被告人许某1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被告人周某2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一、被告人刘某2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二、被告人张某2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五、随案移送本院的各被告人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具体清单附后),予以没收。其余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三、十二、二十三、二十四项,即“三、被告人梁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二、被告人许某1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十三、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其中,赵某1共计147692.4元、张某2共计286136元、梁某3共计140284.4元、黄某4共计289004元、张某6共计108572.5元、杨某5共计163150.5元、赵某7共计37962.5元、韩某8共计23677.5元、杨某13共计53897.5元、陆某9共计152595元、赖某10共计433745元、赖某15共计48000元、薛某17共计48000元、江某18共计48000元、雷某11共计36000元、张某19共计45000元、廖某20共计45000元、许佛宝共计154479.3元、张某23共计9000元、许某12共计30000元、周某21共计30000元、刘某22共计30000元);被告人黄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6600元、被害人曾某人民币6850元,剩余部分上缴国库;被告人梁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22914元,按比例分别退赔被害人莫某人民币8143元、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2289元、被害人黎某人民币2482元;从现场查获的被告人梁某3的人民币530元、被告人杨某5的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杨某13的人民币331元、被告人张某23的人民币100元,以及各被告人涉案银行卡内金额(具体清单附后)均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十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梁某3的个人财产×××福特牌汽车一辆、被告人黄某4的个人财产×××大众牌汽车一辆、被告人杨某5的个人财产×××本田牌汽车一辆,变价折抵罚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交至临高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许某1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各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其中,赵某1共计147692.4元、张某2共计286136元、黄某4共计189004元、张某6共计108572.5元、杨某5共计163150.5元、赵某7共计37962.5元、韩某8共计23677.5元、杨某13共计53897.5元、陆某9共计152595元、赖某10共计433745元、赖某15共计48000元、薛某17共计48000元、江某18共计48000元、雷某11共计36000元、张某19共计45000元、廖某20共计45000元、张某23共计9000元、许某12共计30000元、周某21共计30000元、刘某22共计30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6600元、被害人曾某人民币6850元,剩余部分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梁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22914元,按比例分别退赔被害人莫某人民币8143元、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2289元、被害人黎某人民币2482元;从现场查获的原审被告人杨某5的人民币77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13的人民币331元、原审被告人张某23的人民币100元,以及除许某16、梁某3的涉案银行卡外,各原审被告人涉案银行卡内金额(具体清单见原审判决附表)均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福特牌汽车一辆和现场查获的现金人民币530元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3的个人财产,发还给其本人;扣押在案的原审被告人黄某4的个人财产×××大众牌汽车一辆、原审被告人杨某5的个人财产×××本田牌汽车一辆,变价折抵罚金;扣押在案的原审被告人许某16的涉案银行卡内金额,予以没收,折抵罚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柄霖
审判员周永高
审判员陈涌新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詹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