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602刑初4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05-09
审理经过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1、蒋某2、何某3、文某4、樊某5、舒某6、杜某7、邵某8、郭某9、孔某10、秦某12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1及其辩护人张青,被告人蒋某2及其辩护人魏晓华,被告人文某4及其辩护人吕林波,被告人舒某6及其辩护人王国栋,被告人杜某7及其辩护人张永民,被告人邵某8及其辩护人要鸿志,被告人孔某10及其辩护人郑成阳、卿又萍,被告人郭某9,被告人何某3,被告人樊某5,被告人秦某1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1自2015年初至2016年11月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过被告人樊某5、被告人文某4、被告人何某3,利用木马技术攻击他人网站,获取网站管理权限,利用攻击的网站作为平台,再由计算机编程人员被告人蒋某2将作案计算机木马程序代码植入被攻击的网站,作为钓鱼链接的平台。后被告人江某1在QQ群里寻找赵某(已判决)、被告人秦某12、被告人邵某8、被告人舒某6、被告人郭某9等人,并提供盗取、买卖的淘宝账号指使上述人员利用该账号在淘宝网闲鱼平台、蜂鸟二手摄影器材交易平台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出售二手手机、照相机、照相机镜头、电脑等电子产品信息为诱饵,诱导受害者与涉案人员QQ号码进行交易,给受害者发送钓鱼支付链接诱骗受害者支付现金,以购买游戏点券的形式,将受害人款项分别支付到被告人江某1在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巨人网络有限公司上注册的游戏账号上。诈骗成功后,被告人江某1再联系被告人杜某7、被告人孔某10,由二人将游戏点券销售兑换成现金,通过支付宝或网银转账打给江某1指定的户名为“黄某2”、“庞某”、“杨某3”、“温某”银行账户内。另被告人杜某7还为江某1提供北京完美世界、上海巨人游戏公司会员账号用于诈骗。被告人江某1将赃款按照诈骗金额以五五分成或四六分成,以网银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秦某12、邵某8、舒某6、郭某9等人。
被告人江某1组织、实施诈骗金额共计316771.14元。
被告人江某1和赵某(已判决)利用上述手段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诈骗柴某11700元、2015年11月1日诈骗贺某13499.76元、2015年12月10日诈骗李某23499.76元、2015年12月21日诈骗朱某11899.26元、2016年1月26日诈骗颜某2仁2799.42元、2016年3月24日诈骗黄某12599.6元、2016年7月15日诈骗范波2800元、2016年7月18日诈骗陈新林1500元,共计诈骗20297.8元。
被告人江某1和被告人邵某8利用上述手段在淘宝网闲鱼平台、蜂鸟网实施诈骗。2016年10月26日二次诈骗徐某22099.08元、3298.97元;2016年10月27日二次诈骗曹某6399.09元、1999.17元;2016年11月15日,诈骗任某24498.86元;2016年11月15日诈骗宋某4099.22元、同年11月16日诈骗4099.22元;2016年11月16日诈骗张某1399.71元;2016年11月20日诈骗李某11999.17元;2016年11月22日诈骗徐某17998.62元,以上共计37891.11元。期间,被告人邵某8使用QQ号17×××23(昵称“陆某”、“擦浪嘿呦”)与江某1QQ14×××51(昵称“hou”)聊天结算,赃款由江某1通过网上银行打至邵某8实名注册的支付宝sha×××@126.com,被告人邵某8再将支付宝内赃款转至其工行卡内进行取现。
被告人江某1和被告人郭某9利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2016年11月17日诈骗王某21499.62元、2016年11月17日诈骗魏某2599.60元、2016年11月17日诈骗王某36499.00元、2016年11月17日诈骗杨某16499.00元、2016年11月19日诈骗薛某2499.69元、2016年11月22日史某2599.60元、2016年11月22日梁某2499.69元、2016年11月22日诈骗孙某2699.51元、2016年11月22日诈骗王某42999.24元、2016年11月23日诈骗李洋2999.2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394.19元。期间,被告人郭某9先后使用YY号1675156710(昵称“兜兜”)、YY号1835396668(昵称“囧囧”)与江某1聊天结算,赃款由江某1通过网银打至郭某9持有的“贺某2”农业银行卡62×××74,“马现森”招商银行卡62×××11中,郭某9再通过网银将以上卡内的钱转至其持有的“吴青青”邮政储蓄卡62×××15中进行提现,后为逃避侦查将该卡销毁;之后将赃款转至户名“杜艳军”的兴业银行卡62×××58中进行提现。
被告人江某1和被告人舒某6利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舒某6使用其QQ67×××95,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诈骗吕某7798.80元;2016年11月26日诈骗刘某1499.62元;2016年10月14日诈骗杨某21899.26元;2016年10月15日诈骗向远高8200元、3000元。被告人舒某6自2015年3月份起与江某1合伙实施诈骗,2016年3月舒某6使用赣州农村商业银行卡,户名“闫要林”,卡号62×××63与江某1结算诈骗赃款,这张银行卡只是作为诈骗犯罪使用,未做其他用途。被告人江某1先后使用“杨某3”、“黄某2”、“庞某”银行卡给该账号内打入诈骗所得共计194090元。
被告人江某1和被告人秦某12利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被告人秦某12在淘宝网闲鱼平台发布虚假的出售二手佳能70D相机,2016年4月12日诈骗王某12500元;2016年7月29日诈骗孟某3100元;2016年9月6日诈骗任某13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00元。
被告人杜某7参与实施诈骗金额为85487.03元、被告人孔某10参与诈骗金额为13796.31元。被告人樊某5、被告人文某4、被告人何某3明知被告人江某1是诈骗行为,还提供、出售木马技术帮助其犯罪,涉案金额316771.14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郭某、田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1、任某1、孟某、王某1、吕某等人陈述,银行明细,手机短信,网上聊天记录,取款录像,支付宝支付截图,完美世界游戏公司充值记录,上海巨人游戏公司充值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支付宝注册信息等证据,据此应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不是江某1一人独立完成,系多人互相配合完成;2、本案指控的数额有问题,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与舒某6诈骗的行为,不是利用江某1的网站,且没有证据证明江某1知情,故上述数额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3、被告人江某1认罪态度好,损失全部退赃。
被告人邵某8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记录;4、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蒋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蒋某2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是制作电脑软件的技术人员,接受他人的委托,收取劳务费;2、不具备诈骗的故意;3、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4、蒋某2于2016年10月27日开始制作网络对接,此前的犯罪数额与其无关;5、对其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6、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7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杜某7的行为非诈骗罪,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2、情节轻微;3、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文某4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仅有被告人文某4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江某1实施诈骗犯罪,不应认定文某4有罪;2、文某4的参与数额未查明;3、江某1系连续犯,每起犯罪相互独立,应查明每起犯罪对应适用的绿标,及该绿标被用来诈骗的金额;4、本案可以三名提供绿标的被告人各自参与的数额;5、如定罪,系从犯、认罪、悔罪、愿意退赃,坦白,初犯、偶犯,符合缓刑条件。
被告人孔某10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2、系从犯;3、初犯、偶犯;4、认罪、悔罪,愿意退赃。
被告人舒某6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定的数额缺乏证据支持,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2、认罪态度好,无前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1自2015年初至2016年11月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过被告人樊某5、被告人文某4、被告人何某3,利用木马技术攻击他人网站,获取网站管理权限,利用攻击的网站作为平台。由被告人蒋某2(2016年6月起)修改程序读取商品信息,制作钓鱼链接,再将虚假的商品信息复制到被告人江某1提供的后台,帮助被告人江某1进行钓鱼网站的前后台对接。同时被告人江某1通过QQ与赵某(已判决)、被告人秦某12、被告人邵某8、被告人舒某6、被告人郭某9等人联系,并提供盗取、买卖的淘宝账号与上述人员利用该账号在淘宝网闲鱼平台、蜂鸟二手摄影器材交易平台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出售二手手机、照相机、照相机镜头、电脑等电子产品信息为诱饵,诱导受害者与涉案人员QQ号码进行交易,给受害者发送钓鱼支付链接诱骗受害者支付现金,以购买游戏点券的形式,将受害人款项分别支付到被告人江某1在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巨人网络有限公司上注册的游戏账号上。诈骗成功后,被告人江某1再联系被告人杜某7、被告人孔某10,由二人将游戏点券销售兑换成现金,通过支付宝或网银转账打给江某1指定的户名为“黄某2”、“庞某”、“杨某3”、“温某”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江某1将赃款按照诈骗金额以五五分成或四六分成,以网银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秦某12、邵某8、舒某6、郭某9等人。
被告人江某1和赵某(已判决)利用上述手段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诈骗柴某11700元、2015年11月1日诈骗贺某13499.76元、2015年12月10日诈骗李某23499.76元、2015年12月21日诈骗朱某11899.26元、2016年1月26日诈骗颜某12799.42元、2016年3月24日诈骗黄某12599.6元、2016年7月15日诈骗范波2800元、2016年7月18日诈骗陈新林1500元,共计诈骗20297.8元。
被告人江某1和被告人邵某8利用上述手段在淘宝网闲鱼平台、蜂鸟网实施诈骗。2016年10月26日二次诈骗徐某22099.08元、3298.97元;2016年10月27日二次诈骗曹某6399.09元、1999.17元;2016年11月15日,诈骗任某24498.86元;2016年11月15日诈骗宋某4099.22元、同年11月16日诈骗宋某4099.22元;2016年11月16日诈骗张某1399.71元;2016年11月20日诈骗李某11999.17元;2016年11月22日诈骗徐某17998.62元,以上共计37891.11元。
被告人江某1和被告人郭某9利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2016年11月17日诈骗王某21499.62元、2016年11月17日诈骗魏某2599.60元、2016年11月17日诈骗王某36499.00元、2016年11月17日诈骗杨某16499.00元、2016年11月19日诈骗薛某2499.69元、2016年11月22日诈骗史某2599.60元、2016年11月22日诈骗梁某2499.69元、2016年11月22日诈骗孙某2699.51元、2016年11月22日诈骗王某42999.24元、2016年11月23日诈骗李洋2999.2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394.19元。
被告人江某1和被告人舒某6利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舒某6使用其QQ67×××95,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诈骗吕某7798.80元;2016年11月26日诈骗刘某1499.62元;2016年10月14日诈骗杨某21899.26元;2016年10月15日诈骗向远高8200元、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397.68元。
被告人江某1和被告人秦某12利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被告人秦某12在淘宝网闲鱼平台发布虚假的出售二手佳能70D相机,2016年4月12日诈骗王某12500元;2016年7月29日诈骗孟某3100元;2016年9月6日诈骗任某13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00元。
被告人江某1参与实施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2680.78元、被告人蒋某2参与实施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4182.98元、被告人杜某7涉案数额(任某2、宋某、张某、李某1、徐某1、王某2、魏某、王某3、杨某1、薛某、史某、梁某、孙某、王某4、李洋、吕某、刘某、杨某2、向远高、王某1、任某1)金额为85486.67元、被告人孔某10涉案数额(徐某2、曹某)为13796.31元。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1及被告人秦某12在亲属的帮助下全部退赃,秦某12退还的诈骗数额87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任某1、孟某,被告人舒某6对被害人吕某进行了赔偿。赵某已判决,且在此案中赵某亦退赃。同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电脑、手机、U盘、U盾、无线网卡、路由器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第一卷:
1、被告人江某1抓获情况说明。
证实2016年11月31日11时被告人江某1在九江市被抓获。
2、被告人江某1供述。
证实诈骗的手段与其他被告人的联系方式、实施诈骗的行为、结算方式等情况。
3、对被告人江某1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
证实扣押的物品情况。扣押衣物、银行卡、白色福特汽车一辆(赣G×××**)、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身份证件、无线上网卡、银行U盾。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
5、被告人江某1违法犯罪三联单。
第二卷:
江某1持有的黄某2银行卡流水。
第三卷:
1、被告人樊某5户籍证明。
2、被告人樊某5供述。
证实在网络上为别人提供攻击网站、获取网站管理权限的服务,别人利用这些网站制作闲鱼平台钓鱼网站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
3、对被告人樊某5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被扣押的财物:银行卡二张、红米手机一部、惠普黑色电脑主机一台、无线路由器一台、U盘一个、纸2张(记录账号及密码)。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附件。
5、被告人樊某5违法犯罪三联单。
6、被告人蒋某2抓获经过。
主要内容:2016年11月30日蒋某2在深圳被抓获。
7、被告人蒋某2常住人口信息。
8、被告人蒋某2供述。
证实蒋某2帮助别人做仿淘宝的网站前台对接和完美世界充值后台的对接,于他人实施诈骗的行为,并从中获利。
9、对被告人蒋某2的搜查证、扣押清单。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对帐单。
11、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象。
12、被告人蒋某2违法犯罪三联单。
13、被告人文某4抓获经过。
证实2016年11月30日文某4在新乡市将其抓获。
14、被告人文某4户籍信息。
15、被告人文某4供述。
证实文某4把网站的“shell”和绿标卖给别人,别人用这些网站掉做钓鱼链接实施诈骗。
16、被告人文某4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被扣押的财物:苹果手机一部(苹果6,土豪金色)、戴某银白色笔记本一部、银行卡一张。
17、被告人文某4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工商银行李素青账户历史明细单。
18、被告人文某4违法犯罪三联单。
19、被告人何某3常住人口信息。
20、被告人何某3供述。
证实何某3于2009年因电信诈骗被儋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左右,“皮皮”通过QQ群联系何某3,让何某3帮着拿“绿标网站”,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
21、证人何某证言。
22、被告人何某3居住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
证实扣押的物品:联想牌黑色电脑一台(型号Y470)、vivo手机一部、宽带猫一个、银行U盾一个、银行卡二张。
23、被告人何某3违法犯罪三联单。
第四卷:
1、被告人孔某10抓获经过。
证实孔某10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
2、被告人孔某10常住人口信息。
3、被告人孔某10供述。
证实孔某10利用淘宝网店、QQ大量收售了别人的不是正常得来的游戏点卡,把这些点卡卖了从中赚差价。因为“皮皮”的点卡来路不正,被冻结过一次,无法兑现成钱。“皮皮”卖的点券数额特别大,有几十万元,以银行流水为准,而且次数特别多,作为回收点卡的,都能知道是来路不正,无非是骗来的或是盗取别人的,孔某10不管是怎么来的,只是从中挣钱,没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4、被告人孔某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被扣押的物品:银行卡若干、邮储银行UK一个、U盘一个、QQ令牌三个、金某M5型手机一部、红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组装台式黑色电脑主机二台、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工作笔记一本、横格本二本、钱包一个、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二个、ADSL用户端设备一个。
5、调取孔某10银行流水。
6、孔某10违法犯罪三联单。
第五卷、第六卷:
孔某10QQ截图。
第七卷:
1、被告人杜某7抓获经过。
证实杜某7于2016年11月30日在陕西省合阳县坊镇中心广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2、被告人杜某7常住人口信息。
3、被告人杜某7供述。
证实杜某7认识一个叫“黄某2”的人,现实中没有见过面,都是通过QQ聊天软件进行说话。黄某2卖给杜某7完美游戏公司、巨人游戏公司小号,小号里面有直接充值的绑定游戏帐号里的游戏点卡,他将小号卖给杜某7,巨人游戏的大部分自己用了,完美游戏的卖出去,赚取差价。黄某2让杜某7将聊天记录删除,杜某7意识到是在作违法的勾当,但是收对方的点券还是因为卖的多,能从中挣的多,所以没有想到这个行为这么严重。
4、证人贾某证言。
证实与杜某7是夫妻关系,家中的无线路由器是杜某7与贾某使用。
5、杜某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被扣押的物品:银行卡若干、身份证一张、笔记本一本、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御轩电脑主机一台、白色外壳电脑主机一台、至睿电脑主机一台、电脑硬盘一块(WD5000AAKX)、无线路由器一个、光猫一个。
6、提取证据笔录、照片。
7、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凭证。
8、被告人杜某7违法犯罪三联单。
第八卷:
被告人杜某7聊天记录。
第九卷:
1、被告人邵某8抓捕经过。
证实被告人邵某8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
2、被告人邵某8常住人口信息。
3、被告人邵某8供述。
证实与其上家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的行为,并从中获利。
4、邵某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
证实被扣押的物品:苹果7金色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5、被害人徐某1陈述及证据照片。
6、证人邵某证言。
7、YY号聊天记录。
8、被告人邵某8违法犯罪三联单。
第十卷:
1、被告人秦某12抓获经过、秦某12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秦某12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
2、被告人秦某12供述。
证实通过网络与上家实施诈骗的行为。
3、被害人任某1陈述。
4、被害人孟某陈述。
5、证人陈某证言。
6、被告人秦某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手机截图照片。
证实被扣押的物品:黑色戴某笔记本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5黑色手机一部、路由器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银行卡二张。
7、被告人秦某12的银行交易明细。
8、被告人秦某12聊天记录。
9、被告人秦某12违法犯罪三联单。
第十一卷
1、抓获经过
证实舒某6被抓获。
2、被告人舒某6供述。
证实与上家通过网络诈骗的事实。
3、被害人吕某陈述及QQ聊天记录照片。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被扣押的物品:从舒某6家中扣押苹果手机一部、天翼宽带猫、无线路由器、笔记本电脑、中国建设银行卡三张(06×××26、06×××62、62×××45)、农业银行卡一张(62×××74)、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卡一张(62×××97)、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62×××70)。
5、闫要林卡号62×××63银行流水。
6、“内古拉斯”和LIU88099聊天记录、账单。
第十二卷
1、郭某9到案经过。
证实郭某9于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
2、被告人郭某9供述。
证实郭某9利用网络与上家实施诈骗的行为。
3、被害人杨某1陈述。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
证实被扣押的物品:通过依法对郭某9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景阳路莆田郭氏酒业运营商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郭某9作案使用的LENOVO笔记本电脑一台、兴业银行卡一张、郭某9身份证及其本人使用的魅族手机一部。
5、“贺某2”银行账户62×××74交易明细。
6、“吴青青”银行账户62×××15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
7、62×××15账户在ATM机上取款的详细情况。8、62×××58账户的开户人信息及银行流水。
9、调取ATM机监控录像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10、杨某1提供的被害人QQ57×××67与嫌疑人QQ17×××26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嫌疑人主页、支付宝转账截图、嫌疑人QQ主页截图、支付成功截图。
11、郭某9YY聊天记录。
第十三卷
1、受案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江某1等人涉嫌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河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保定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
4、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抓获江某1情况说明、拘留逮捕手续。
第十四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第十五卷:完美世界调证手续及调证结果
第十六卷
1、淘宝软件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报案材料。
2、赵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3、证人赵某供述。
证实与江某1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的行为。
4、证人邢某证言。
5、被害人柴某1陈述。
6、被害人贺某1陈述及情况概要。
7、被害人李某2陈述。
8、被害人朱某1陈述。
9、被害人颜某1陈述。
10、黄某1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呈现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报警登记。
11、被害人黄某1陈述。
12、黄某1提供银行交易清单。
13、李某2提供交易记录、QQ号码资料、QQ聊天记录。
14、朱某1提供支付宝交易截图照片。
15、搜查赵某住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
16、邢某农行卡6228481268346187778交易明细清单。
17、赵某电脑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第十七卷
1、各被告人供述(与其他卷宗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秦某证言及扣押。
证实秦某系秦某12之父,代替其将赃款8700元退至公安机关。
第十八卷
1、被害人徐某2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
2、被害人曹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聊天记录截图。
3、被害人任某2报案材料、陈述及聊天记录截图。
4、被害人宋某报案材料、陈述。
5、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陈述、页面截图。
6、被害人李某1报案材料、陈述。
7、被害人王某2报案材料、陈述。
8、被害人王某3支付截图、陈述。
9、被害人杨某1报案材料、陈述。
10、被害人薛某陈述。
11、被害人史某陈述及付款截图。
12、被害人梁某陈述、QQ号码截图、支付宝账号截图、付款截图。
13、被害人孙某报案材料、陈述、截图、聊天记录。
14、被害人王某4陈述。
15、被害人魏某陈述及截图。
16、被害人刘某陈述、手机屏幕截图。
17、被害人向远高报案材料、陈述。18、被害人杨某2报案材料、陈述、与骗子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
二十四卷:支付宝账号相关信息。
二十五卷:巨人网络充值记录及支付宝账号信息。
二十六卷:邵某8银行记录。
二十七卷:邵某8与江某1聊天记录。
二十八卷:杜某7与江某1聊天记录。
二十九-1卷:
1、情况说明。
证实江某1妻子程某于2017年10月12日退赔江某1伙同郭某9、邵某8诈骗钱款71286元,另外案中正在核实的受害人钱款344034元,江某1妻子也于2017年10月12日退赔。
2、证人程某证言及身份证明。
证实退赃情况。
3、物品清单、业务凭证、往来收据。
证实江某1退赃415320元。
4、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1、任某1、孟某陈述及身份证明、发还清单。
证明上述款项发还三位被害人。
5、扣押清单。
证明被告人秦某12涉案款全部退赃。
二十九-2卷
孔某10与江某1的聊天记录。
三十卷
1、情况说明(附清单)。
2、被告人何某3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
证实何某3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何某3、被告人文某4、被告人樊某5的行为如何定性?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与被告人江某1系共同犯罪,应以所有的诈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江某1等人提供网络支持用于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予明确而非所有的诈骗数额。经查,被告人何某3、文某4、樊某5对于江某1等人利用钓鱼网站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明知,仍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为其提供网络服务,并从中获利,但三被告人之间没有犯意的沟通,均以独立个体的形式与被告人江某1进行交易、提供服务,未形成共同的犯意,亦不具备整体性与被告人江某1形成完整的犯意;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1的犯罪具备连续性,但三被告人在不同的时间分别提供一个或多个“shell”,为江某1等人的诈骗行为提供便利或支持,因此,三被告人不同的犯意,不同的行为,应以其各自的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三被告人为其提供支持所诈骗的具体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3、文某4、樊某5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同时综合上述分析,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即明知被告人江某1等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行为,仍为其提供网络服务,且情节严重,因此对三被告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江某1、被告人舒某6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1与被告人舒某6共同诈骗的数额为194090元,但公诉机关仅就22397.68元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书证,对剩余的171692.32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江某1与舒某6共同参与的犯罪应以有证据证实的22397.68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江某1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22680.78元,被告人舒某6的犯罪数额为22397.68元。
3、被告人蒋某2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诈骗数额如何界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蒋某2的辩护人提出蒋某2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具备诈骗的故意,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江某1、蒋某2供述及二被告人的聊天记录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被告人蒋某2为了获取利益,明知被告人江某1利用网络实施诈骗行为,蒋某2仍帮助江某1建立、维护该“钓鱼网站”的前台、后台网络对接,显而易见其与江某1形成了共同的诈骗故意,应以其参与的数额作为定罪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蒋某2参与的诈骗的时间从2015年开始,被告人蒋某2对参与的时间提出异议,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从被告人蒋某2与被告人江某1的聊天记录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自2016年6月份开始合作,因此被告人蒋某2的诈骗数额应从2016年6月份以后计算,计104182.98元。对辩护人所提蒋某2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4、被告人杜某7、被告人孔某10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杜某7的辩护人所提杜某7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7、被告人孔某10明知是犯罪所得,为了获取利益,仍通过交易游戏点券的方式为江某1的套现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二被告人与被告人江某1之间存在网络诈骗的意思联络,综上,辩护人的所提被告人杜某7、孔某10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被告人蒋某2、被告人舒某6、被告人邵某8、被告人郭某9、被告人秦某1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制作虚假的购物链接,发布虚构的商品信息,通过充值游戏点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1涉案数额人民币122680.78元、被告人蒋某2涉案数额人民币104182.98元、被告人舒某6涉案数额人民币22397.68元、被告人邵某8涉案数额人民币37891.11元、被告人郭某9涉案数额人民币33394.19元、被告人秦某12涉案数额人民币8700元。被告人何某3、被告人文某4、被告人樊某5明知被告人江某1等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网络帮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罪名不妥。被告人杜某7、被告人孔某10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杜某7涉案数额人民币85486.67元,被告人孔某10涉案数额人民币13796.31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不妥。被告人江某1、被告人蒋某2、被告人舒某6、被告人邵某8、被告人郭某9、被告人秦某12利用钓鱼网站实施诈骗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1、被告人秦某12案发后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五、被告人杜某7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六、被告人舒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七、被告人何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八、被告人文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九、被告人樊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孔某10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十一、被告人秦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十二、追缴的赃款依法返还被害人徐某25398.05元、曹某8398.26元、任某24498.86元、宋某8198.44元、李某11999.17元、张某1399.71元、徐某17998.62元、王某21499.62元、魏某2599.60元、王某36499元、杨某16499元、薛某2499.69元、史某2599.60元、梁某2499.69元、孙某2699.51元、王某42999.24元、李洋2999.24元、刘某1499.62元、杨某21899.26元、向远高11200元。
十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电脑、U盾、路由器、U盘、无线网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祁
审判员李茗媛
代理审判员朱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