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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刑初165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5刑初16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2-11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1及其辩护人刘永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1于2018年6月间,为获利多次协助巫某(另案起诉处理)搭建、修改“蓝眼睛”等非法控制他人摄像头APP下载网站并接入互联网,导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养老院被害人王某(男,28岁,陕西省人)等人的监控摄像头系统被实时控制,导致巫某通过在网络上推广上述摄像头实时监控画面非法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被告人洪某1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查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洪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某1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洪某1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洪某1在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牟利数额较少,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间,被告人洪某1多次协助巫某(另案起诉)搭建、修改“蓝眼睛”等非法控制他人摄像头的APP下载网站并接入互联网,同时获利人民币1000元。导致巫某通过网络推广被其实时监控的摄像头系统画面进行非法牟利达人民币80余万元。被告人洪某1后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同时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洪某1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1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巫某证言证明:我的微信昵称叫“互联网巨头”、“蓝眼睛商务”,QQ昵称“小菊菊”、“蓝眼睛客服(备用)”、“客服小女人”。我因为经营一个叫“蓝眼睛”的APP被抓,这款软件可以侵入网络摄像头,并可以随时观看。2018年4月我开始经营一个叫“上帝之眼”的APP,这个APP功能跟“蓝眼睛”一样都是控制摄像头,后来因为这个APP服务器挂在国外,费用有点儿高,而且因为这款软件在国内影响比较大,很多人都去破解我的服务器,想和我搞一样的事情。于是我在2018年11月将“上帝之眼”内摄像头的数据全部转移到“蓝眼睛”里面,并将“蓝眼睛”的服务器挂在阿里云。这个APP里有一个数据库,APP里的数据是我从其他人的一个叫“天眼”的APP中通过反编译软件获取的,主要是一个品牌摄像头的用户名和秘码,在这个基础上我搭建了自己的APP,通过指令调取数据里的用户名和密码就能实现入侵并控制相关摄像头。我大概控制了10多万个摄像头,具体数目我不清楚,摄像头的位置遍布世界各地,只要我有用户名和密码的都能被我控制。APP的注册用户大概有1万多吧,按照充值会员收费有68、368、668元三个级别,普通会员一次能看到4个画面,高级点的能看到8个画面,最高级的一次能刷出16个画面,纯利润大概50多万元,这是除去了我租赁服务器等其他费用后的收入。我APP中控制的摄像头都是真实的实时数据。最开始“上帝之眼”APP是找王艳军帮我一起做的,后来服务器有不懂的问题我还会找他请教。“蓝眼睛”APP网站我是通过QQ认识的一个人帮我搭建的,域名是www.lanyanjing2019.com,我把建网站的要求告诉他,然后对方负责做好,对方当时收了我1000元钱。这个人是知道我的网站内容是做什么的,我也告诉过他,而且网站上面的内容很明显就是推广摄像头,这个人的QQ名叫“建站老司机”,我是用QQ“小菊菊”跟他联系。“蓝眼睛”APP阿里云后台使用了一个叫“xshell5”的软件,然后新建一个远程连接,输入IP“118.190.168.45”,确定以后依次输入用户名“root”及密码XCXC0116就可以登录了。

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我因为在手机上安装“蓝眼睛”APP窥探了他人安装的摄像头画面。大概是2018年6月份的时候,我从QQ群看见有人发广告,内容大概是通过手机软件观看淫秽色情的内容,然后我加了那个人的QQ,之后这个人给我分享了一个二维码,我通过手机下载安装了一个叫“上帝之眼”的APP,在APP里是一些人家里安装的摄像头的监控画面,我购买了半年会员,花了368元,可以看到16个画面,我无聊的时候就看看。2018年12月份我发现“上帝之眼”无法登陆了,我联系客服,他们又让我下载了一个叫“蓝眼睛”的APP,这样就又能看了,这两个软件实际上是一个软件。这些监控画面都是实时的,我知道这样是属于偷窥别人的隐私,是违法行为,因为好奇所以才买的。

3.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18年11月份的时候,我在微信朋友圈看到的“蓝眼睛”APP宣传标语说“足不出户看世界”,还配了好几张街景,2019年1月我在北京大兴区安定镇附近一个饭店旁的卫生间又看见“蓝眼睛”APP,我挺好奇,后来微信问那个发朋友圈的淘宝成人用品店,对方说需要付99元购买APP的链接和邀请码,之后我花了99元购买了链接和邀请码并在手机上注册。后来进去看了,显示是4个镜头,有超市收银台、婴儿车、沙发、白墙,我知道这个软件是通过别人装的摄像头进行偷窥的。后来我又通过APP端口充了400元成为会员,可以看8个画面,观看时间也不受限,但只能看外国视频,后来我又充了599元变成超级会员,这样也能看中国视频,达到了50个画面,后来觉得没意思就不看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9年春节期间,我在浏览网页的时候看见“蓝眼睛”手机APP的推广,我就下载了,我通过这个APP能看到一些安装在他人家中或其他场所网络摄像头拍摄的内容,之后我注册了这个APP的会员,分两次支付了668元,成为终身会员。成为会员后,我观看不限时间,随机出现6个镜头内容,可以收藏、录制但不能下载,内容有私人住宅、公共场所、培训机构等,我收藏或录制的都是一些私人住宅里人体裸露的视频。这个APP的网站是www.lanyanjing2019.com。

5.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洪某1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被扣押在案。

6.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洪某1处扣押的电脑硬盘中搜索到百度网盘程序文件,文件显示本机的“C:\User\HP\Desktop\2019.3.2备份\www.lanyanjing2019.com\”目录文件上传至了百度网盘,故该电脑硬盘中存在百度网盘的程序文件,该程序文件显示百度网盘中保存过www.lanyanjing2019.com网站代码。

从被告人洪某1处扣押的白色“MEIZU”手机短信中显示该手机用户注册成功www.lanyanjing2019.com的域名,QQ聊天记录显示该手机上的QQ用户“建站老司机”受QQ用户“小菊菊”委托,对www.lanyanjing2019.com网站进行修改。

7.“小菊菊”与“建站老司机”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巫某请洪某1搭建、修改“蓝眼睛”下载网站及网站内宣传版式。被告人巫某向洪某1支付钱款。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洪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洪某1系被抓获归案。

10.被告人洪某1供述:我因为给一个叫“蓝眼睛”的APP制作网站被抓。“蓝眼睛”是一个做摄像头偷窥的网站,域名www.lanyanjing2019.com。我的QQ昵称是“建站老司机”,对方昵称是“小菊菊”,我记得对方是在百度贴吧看到我发布的帖子后跟我QQ联系的,要求我帮他制作一个网站,给了我1000元钱,网站的内容就是“蓝眼睛”,我给他做好了之后他觉得没有问题,我把网站的IP解析到香港E时代的服务器,域名注册在百度上。具体做的版式是对方给我发的一个链接,对方让我把图片、文字改成他想要的,上面还加了一个下载APP的二维码。后期我还给这个网站进行了维护,最开始这个网站叫“上帝之眼”,后来小菊菊又让我改成“蓝眼睛”。香港E时代是我租赁的虚拟主机,用的我开的公司四川邻家网络有限公司的名义。此外,最近“小菊菊”联系我改动该网站的客服QQ号,我帮他改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该犯罪提供网站搭建、修改、接入互联网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缴赃款,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洪某1从事与互联网相关技术工作三年。(期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在案之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之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MEIZU”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黑色“MEIZU”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洪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杨

人民陪审员王郑权

人民陪审员刘帅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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