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津0106刑初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07-15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8]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1、陈某2、史某3、李某4、胡某5、唐某6、饶某7、苏某8、石某9、宋某10、王某11、郑某12、张某13、邵某14、李某15、罗某16、姚某17、马某18、孙某19、赵某20、赵某21、李某22、张某23、郭某24、吴某25、马某26、郝某27、石某28、杨某29、牛某30、李某31、何某32、高某33、张某34、张某35、李某36、张某37、李某38、李某39、赵某40、寇某42、赵某43、张某44、吴某45、王某46、王某47、孙某48、赵某49、郑某50、王某51、王某52、王某53、刘某54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九次,于2019年6月12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1系原天津市汇恒银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银公司)、天津启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聚公司)、天津市丰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弘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寇某1为实现骗取他人钱款的目的,先后与被告人陈某2、史某3、李某4、胡某5、唐某6、饶某7、苏某8、石某9、宋某10、王某11、郑某12、张某13等人组成以公司架构为主、以寇某1、陈某2、史某3、李某4为首的犯罪集团,通过招聘雇佣等形式组织、领导被告人邵某14、李某15、罗某16、姚某17、马某18、孙某19、赵某20、赵某21、李某22、张某23、郭某24、吴某25、马某26、郝某27、石某28、杨某29、牛某30、李某31、何某32、高某33、张某34、张某35、李某36、张某37、李某38、李某39、赵某40、寇某42、赵某43、张某44、吴某45、王某46、王某47、孙某48、赵某49、郑某50、王某51、王某52、王某53、刘某54等人共同进行诈骗活动。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微信、探探等互联网聊天软件,包装虚假成功人士身份,使用虚拟定位等方式添加十余省份共计数百名被害人,在与被害人不断聊天培养感情骗取信任后,编造高额盈利事实,诱骗被害人通过“百利云”、“惠民云”、“哈希区块链”等可后台调控且难以盈利的虚假投资软件进行投资,以错误引导、后台调控、限制出金等手段,造成被害人钱款亏损,进而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并按照不同级别进行分成。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289053.18元。
本院查明
截止至提起公诉之日,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害人身份共计173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红桥区被害人王某4人民币77500元。
2.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红桥区被害人陈某4人民币23000元。
3.2017年9月25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红桥区被害人刘某8人民币1000元。
4.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红桥区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100000元。
5.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红桥区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7000元。
6.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红桥区被害人董某2人民币19600元。
7.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红桥区被害人姚某2人民币5102元。
8.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红桥区被害人赵某5人民币28000元。
9.2017年12月4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红桥区被害人张某9人民币12001元。
10.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和平区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0900元。
11.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和平区被害人高某4人民币11000元。
12.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河西区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3053元。
13.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河西区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16001元。
14.2017年8月31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河西区被害人贾某人民币10000元。
15.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河西区被害人翟某2人民币47000元。
16.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河西区被害人孙某3人民币33000元。
17.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河西区被害人刘某7人民币1600元。
18.2017年9月30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河西区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000元。
19.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河西区被害人王某5人民币26000元。
20.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南开区被害人王某11人民币80000元。
21.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南开区被害人樊某人民币34000元。
22.2017年9月5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南开区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000元。
23.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南开区被害人马某1人民币11000元。
24.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南开区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20300元。
25.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南开区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3510元。
26.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河东区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53960元。
27.2017年7月20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河东区被害人张某11人民币500元。
28.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河东区被害人姚某1人民币10000元。
29.2017年8月7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河东区被害人田某1人民币5000元。
30.2017年10月17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河东区被害人张某15人民币2000元。
31.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河东区被害人王某10人民币21900元。
32.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河东区被害人陈某8人民币501.12元。
33.2017年11月22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河东区被害人苑某人民币1000元。
34.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河东区被害人于某1人民币4001.3元。
35.2017年8月11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河北区被害人吕某2人民币3300元。
36.2017年8月29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河北区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4000元。
37.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河北区被害人翟某1人民币111000元。
38.2017年9月28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河北区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001元。
39.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河北区被害人李某7人民币4000元。
40.2017年11月17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河北区被害人于某3人民币5000元。
41.2017年12月4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河北区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0000元。
42.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滨海新区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14000元。
43.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滨海新区被害人田某2人民币16000元。
44.2017年8月16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滨海新区被害人曹某1人民币2000元。
45.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滨海新区被害人卢某2人民币17000元。
46.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滨海新区被害人边某1人民币14900元。
47.2017年8月21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滨海新区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0000元。
48.2017年10月20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滨海新区被害人刘某3人民币5902元。
49.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滨海新区被害人刘某10人民币4000元。
50.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东丽区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5500元。
51.2017年8月26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东丽区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5000元。
52.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东丽区被害人魏某人民币29000元。
53.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东丽区被害人韩某1人民币17000元。
54.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东丽区被害人闫某2人民币3010元。
55.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津南区被害人陈某9人民币22600元。
56.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津南区被害人王某14人民币6000元。
57.2017年9月14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津南区被害人赵某6人民币5000元。
58.2017年9月22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津南区被害人王某7人民币4700元。
59.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津南区被害人孙某2人民币7002元。
60.2017年11月27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津南区被害人马某3人民币2100元。
61.2017年12月5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津南区被害人卢某1人民币500元。
62.2017年9月26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西青区被害人王某9人民币1000元。
63.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西青区被害人管某某人民币4702元。
64.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西青区被害人王某16人民币16000元。
65.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西青区被害人郑某2人民币13001元。
66.2017年8月29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北辰区被害人杨某6人民币3000元。
67.2017年8月30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北辰区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0元。
68.2017年10月23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北辰区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12000元。
69.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北辰区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2000元。
70.2017年11月13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北辰区被害人刘某12人民币5002元。
71.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北辰区被害人宋某1人民币19000元。
72.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武清区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34725元。
73.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武清区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8000元。
74.2017年8月29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武清区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5200元。
75.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武清区被害人蔚某人民币67400元。
76.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静海区被害人杨某8人民币3000元。
77.2017年8月21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本市静海区被害人刘某11人民币3000元。
78.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本市静海区被害人陈某6人民币2900元。
79.2017年7月20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北京市西城区被害人刘某14人民币30000元。
80.2017年8月29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北京市西城区被害人曹某2人民币20000元。
81.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北京市朝阳区被害人张某8人民币4000元。
82.2017年9月6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北京市海淀区被害人鲁某人民币2000元。
83.2017年10月24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北京市海淀区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500元。
84.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北京市海淀区被害人张某7人民币5000元。
85.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害人韦某人民币16000元。
86.2017年10月20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北京市通州区被害人张某10人民币6000元。
87.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北京市通州区被害人杨某3人民币13000元。
88.2017年12月4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北京市通州区被害人王某21人民币12000元。
89.2017年9月20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北京市顺义区被害人王某8人民币2000元。
90.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北京市顺义区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5000元。
91.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北京市大兴区被害人张某12人民币18000元。
92.2017年10月9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保定市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800元。
93.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保定市被害人杨某5人民币25000元。
94.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保定市被害人路某人民币4000元。
95.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保定市被害人吕某1人民币5001元。
96.2017年10月13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保定市被害人朱某2人民币6101元。
97.2017年11月14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保定市被害人刘某4人民币500元。
98.2017年11月17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保定市被害人刘某6人民币5000元。
99.2017年11月27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保定市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4000元。
100.2017年11月28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保定市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5000元。
101.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沧州市被害人杨某7人民币12000元。
102.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沧州市被害人王某13人民币12023元。
103.2017年9月22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沧州市被害人回某某人民币5000元。
104.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沧州市被害人白某1人民币10101元。
105.2017年11月6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沧州市被害人闫某1人民币7000元。
106.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承德市被害人于某4人民币8000元。
107.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承德市被害人刘某9人民币10600元。
108.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廊坊市被害人谷某1人民币6000元。
109.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廊坊市被害人王某6人民币5000元。
110.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廊坊市被害人王某12人民币6000元。
111.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廊坊市被害人杨某4人民币9140元。
112.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廊坊市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11110元。
113.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廊坊市被害人马某2人民币35008元。
114.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廊坊市被害人王某17人民币14110元。
115.2017年10月19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廊坊市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6000元。
116.2017年8月9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害人霍某某人民币6000元。
117.2017年8月23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害人赵某4人民币5000元。
118.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害人蔡某人民币54500元。
119.2017年8月28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害人李某5人民币600元。
120.2017年9月20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害人单某人民币3800.01元。
121.2017年10月23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8003元。
122.2017年10月25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害人彭某1人民币5000元。
123.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害人王某19人民币42000元。
124.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害人王某20人民币4900元。
125.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害人白某2人民币12002元。
126.2017年9月28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害人赵某7人民币1000元。
127.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3001元。
128.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害人张某13人民币8000元。
129.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害人刘某5人民币38000元。
130.2017年11月28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害人李某4人民币1000元。
131.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19000元。
132.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唐山市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300元。
133.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唐山市被害人高某3人民币24000元。
134.2017年11月17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唐山市被害人崔某人民币500元。
135.2017年11月20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河北省唐山市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5001元。
136.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65200元。
137.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害人于某2人民币2001元。
138.2017年8月16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辽宁省鞍山市被害人李某6人民币1000元。
139.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辽宁省朝阳市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5500元。
140.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辽宁省大连市被害人韩某2人民币12020元。
141.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辽宁省葫芦岛市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15000元。
142.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辽宁省盘锦市被害人张某6人民币6300元。
143.2017年11月20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辽宁省沈阳市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3000元。
144.2017年8月11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2000元。
145.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山东省德州市被害人赵某3人民币29000元。
146.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山东省德州市被害人张某4人民币8400元。
147.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山东省德州市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8000元。
148.2017年8月19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山东省德州市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000元。
149.2017年10月27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山东省德州市被害人高某1人民币1000元。
150.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山东省济南市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34100元。
151.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山东省济宁市被害人王某15人民币4103元。
152.2017年11月14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山东省青岛市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3000元。
153.2017年10月17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山东省泰安市被害人彭某2人民币4000元。
154.2017年10月24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山东省泰安市被害人董某1人民币2000元。
155.2017年9月21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山东省烟台市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500元。
156.2017年8月8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山西省大同市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500元。
157.2017年8月3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山西省太原市被害人牛某人民币1000元。
158.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山西省太原市被害人陈某7人民币22000元。
159.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山西省太原市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5000元。
160.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陕西省西安市被害人张某14人民币4000元。
161.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陕西省西安市被害人张某5人民币23000元。
162.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陕西省咸阳市被害人韩某3人民币7200元。
163.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江苏省南京市被害人刘某13人民币13005元。
164.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江苏省苏州市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195806元。
165.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江苏省苏州市被害人高某2人民币3000元。
166.2017年8月22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江苏省无锡市被害人陈某5人民币2000元。
167.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浙江省宁波市被害人王某18人民币2000元。
168.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重庆市江北区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9950元。
169.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四川省成都市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5000元。
170.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四川省简阳市被害人吴某3人民币10400.01元。
171.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先后骗取四川省成都市被害人宋某2人民币13000元。
172.2017年8月14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5000元。
173.2017年10月19日,寇某1等人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贵州省遵义市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寇某1系涉案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丰弘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至2017年间,其与被告人唐某6从安徽省合肥市瑛夫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胡某5处先后购买“百利云”、“惠民云”、“哈希区块链”等可后台调控且难以盈利的虚假投资软件,并组织、策划、领导该犯罪集团全部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289053.18元。
被告人陈某2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经理,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间,对上述两公司进行管理,并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进行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289053.18元。
被告人史某3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团队主管,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任丰弘公司法人代表、经理,对丰弘公司进行管理,并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进行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289053.18元。
被告人李某4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团队主管,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经理,对启聚公司进行管理,并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进行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289053.18元。
被告人胡某5系安徽省合肥市瑛夫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至2017年间其先后为被告人寇某1、唐某6开发设计“百利云”、“惠民云”、“哈希区块链”等可后台调控且难以盈利的虚假投资软件,对上述软件进行维护,联系第三方支付结算业务,租用服务器,并在“哈希区块链”软件运营期间获取利润分成,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289053.18元。
被告人唐某6与寇某1为朋友关系,2016年至2017年间,其与被告人寇某1从安徽省合肥市瑛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5处先后购买“百利云”、“惠民云”、“哈希区块链”等可后台调控且难以盈利的虚假投资软件,并负责对上述软件进行后台调控与维护,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289053.18元。
被告人饶某7先后任涉案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丰弘公司分析师、客服主管,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其负责对“百利云”、“惠民云”、“哈希区块链”等虚假投资软件进行后台调控,包装虚假老师身份,引导被害人频繁进行投资交易,并负责该犯罪集团的资金流转与业绩核算,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289053.18元。
被告人苏某8与寇某1为朋友关系,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间,其在明知寇某1欲设立公司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为寇某1注册启聚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负责部分诈骗钱款的流转,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927451.74元。
被告人石某9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团队主管,组织、领导本团队业务员具体实施诈骗活动,另被告人石某9于2017年8月31日虚构继续投资盈利的事实,骗取北京市西城区被害人刘某14人民币10000元,并将该钱款占为己有后挥霍,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520629.4元。
被告人宋某10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丰弘公司业务员、团队主管,具体实施并组织、领导本团队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111512.83元。
被告人王某11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丰弘公司业务员、团队主管,具体实施并组织、领导本团队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981790.64元。
被告人郑某12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业务员、团队主管,具体实施并组织、领导本团队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612637.11元。
被告人张某13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业务员、团队主管,具体实施并组织、领导本团队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466637.2元。
被告人邵某14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业务员、行政主管,具体实施诈骗活动,负责启聚公司的人员管理及工资发放,并为其他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767345.74元。
被告人李某15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人事专员,负责业务员招聘与培训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687450.74元。
被告人罗某16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启聚公司、丰弘公司人事专员、业务员,负责启聚公司部分行政工作,并具体实施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722545.28元。
被告人姚某17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丰弘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491080元。
被告人马某18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412275元。
被告人孙某19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任丰弘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65229.01元。
被告人赵某20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58550元。
被告人赵某21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12975元。
被告人李某22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09103.34元。
被告人张某23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93975元。
被告人郭某24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任丰弘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88624元。
被告人吴某25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任丰弘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71912.1元。
被告人马某26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71850.7元。
被告人郝某27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55600元。
被告人石某28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45305元。
被告人杨某29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37404元。
被告人牛某30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16950元。
被告人李某31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14076元。
被告人何某32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92620.44元。
被告人高某33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89715.01元。
被告人张某34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任丰弘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82722元。
被告人张某35于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82250.1元。
被告人李某36于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9608.75元。
被告人张某37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任丰弘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53575元。
被告人李某38于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51311.01元。
被告人李某39于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间,任丰弘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44500元。
被告人赵某40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42701元。
被告人寇某42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丰弘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9947元。
被告人赵某43于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7625元。
被告人张某44于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间,任丰弘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7000元。
被告人吴某45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4502元。
被告人王某46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2500元。
被告人王某47于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间,任丰弘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7600元。
被告人孙某48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6450元。
被告人赵某49于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4000.2元。
被告人郑某50于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间,任丰弘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0750元。
被告人王某51于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5125元。
被告人王某52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王某53于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54于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业务员,其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高额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虚假软件进行投资,并在诈骗后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寇某1、史某3、李某4、唐某6、饶某7、苏某8、宋某10、王某11、郑某12、张某13、邵某14、李某15、罗某16、姚某17、孙某19、赵某20、赵某21、李某22、郭某24、吴某25、马某26、郝某27、石某28、杨某29、牛某30、何某32、高某33、张某34、李某38、寇某42、王某46、赵某49、王某53、刘某54于2017年12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31于2017年12月12日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胡某5于2017年12月2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9、马某18、李某36、张某37、赵某40、吴某45、王某47、孙某48于2018年1月1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52于2018年1月16日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35于2018年4月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2、张某23于2018年6月2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51于2018年6月2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39、张某44、郑某50于2018年7月1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43于2018年8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寇某1、陈某2、史某3、李某4、唐某6、饶某7、苏某8、石某9、宋某10、王某11、郑某12、张某13、邵某14、李某15、罗某16、姚某17、马某18、孙某19、赵某20、赵某21、李某22、张某23、郭某24、吴某25、马某26、郝某27、石某28、牛某30、李某31、何某32、高某33、张某34、张某35、李某36、张某37、李某39、赵某40、寇某42、赵某43、张某44、吴某45、王某46、王某47、孙某48、赵某49、郑某50、王某51、王某52、王某53、刘某54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寇某1等人之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寇某1、陈某2、史某3、李某4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5、唐某6、饶某7、苏某8、石某9、宋某10、王某11、郑某12系主犯,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13系主犯,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邵某14、李某15、罗某16系从犯,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某17、马某18、孙某19、赵某20、赵某21、李某22、张某23、郭某24、吴某25、马某26、郝某27、石某28、杨某29、牛某30、李某31、何某32、高某33、张某34、张某35、李某36、张某37、李某38、李某39、赵某40、寇某42、赵某43、张某44、吴某45、王某46系从犯,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47、孙某48、赵某49、郑某50、王某51、王某52、王某53、刘某54均系从犯,涉案数额较大,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邵某14、李某15、罗某16、姚某17、马某18、孙某19、赵某20、赵某21、李某22、张某23、郭某24、吴某25、马某26、郝某27、石某28、牛某30、李某31、何某32、高某33、张某34、张某35、李某36、张某37、李某39、赵某40、寇某42、赵某43、张某44、吴某45、王某46、王某47、孙某48、赵某49、郑某50、王某51、王某52、王某53、刘某54均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邵某14判处六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三十七名被告人均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若积极退赔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寇某1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以及寇某1在这起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均无异议。辩护人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700多万有异议,从确认的现有证据材料中能证明的是240多万,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有500多万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经过核实的。
被告人寇某1辩称: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公司的每个领导层和中层包括业务员都下载这个APP,APP里也有自己添加的数字,所谓的数字也就是饶某7做业绩表的金额。包括其手机现在上面也有APP,所以涉案金额其认为是起诉书上的240万左右,700多万其没有转账,也没有转账记录。所以其不认可720万,只认可240万。
陈某2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2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对于本案查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证据显示的陈某2的犯罪数额有一定的异议,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的业绩表因为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也没有本案的被害人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所以对涉及到的4316019元辩护人认为该部分不能成立,2017年8月陈某2实际出勤天数为零天,实发工资是0元。陈某2称在2017年8月因为其对象的姐姐生孩子回老家当月没有工作,该月犯罪所得应当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另自2017年10月陈某2的工资表中体现的是出勤天数为零天,实发工资为0元,也就是陈某2实际已经脱离开公司。2017年10月及以后的涉案金额与陈某2无关,不应计算到陈某2的犯罪数额当中,陈某2担任经理涉及到的仅仅是河北启聚公司,在案证据中,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业绩表,陈某2庭前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辩护人也予以认同。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意见一致。
史某3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犯罪集团定性及诈骗罪定性不持异议。对犯罪集团的涉案数额应以经查证属实的2438161元予以认定;史某3不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非犯罪集团的组织者、策划者,其主管、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身份跟犯罪集团的诈骗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赃;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非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4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李某4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李某4非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受聘于公司老板,作用较小,等同于业务员,不是主犯,更非首要分子;对指控犯罪数额亦有异议,应以查实的被害人转账记录为准,而不能仅以业绩表予以认定;李某4未在丰弘公司工作过未参与丰弘公司诈骗活动,故丰弘公司犯罪数额不应计入李某4犯罪数额中;其自2017年11月至12月任启聚公司经理,期间启聚公司诈骗数额可计入李某4诈骗数额,但之前其只是团队主管,应仅对其团队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李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被扣押的银行卡内的钱款愿意全部退赔。综上,请求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4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基本一致,另其辩称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经常请假,不应对整个公司团队负责。
胡某5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胡某5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持有异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是行为人除了有帮助行为外,还应当与被帮助者之间有通谋,才有可能与被帮助者成立共同犯罪。结合本案证据,胡某5只是向寇某1销售了金融软件,为寇某1等人利用该软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一定的技术支持,并收取软件开发费及相应服务费,其虽明知寇某1等人利用该软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二人没有通谋,且胡某5未参与寇某1等人犯罪组织的经营和管理,也没有任何投资,未获取利润分成,故胡某5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如法院认定胡某5构成诈骗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700余万元也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胡某5未参与寇某1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具体诈骗活动,仅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胡某5另一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证明胡某5明知寇某1利用软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能证明其明确知道寇某1具体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符合诈骗罪共犯的主观构成要素,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另即便认定胡某5构成诈骗罪共犯,其亦有如下从轻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赃30万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胡某5辩称:从一开始其就知道寇某1的这种金融活动是非法的,因为首先这个资金是没有监管,第二它没有批文。其认为他是非法经营或者赌博,否认明知寇某1等人的诈骗行为。
唐某6辩护人辩称:应认定唐某6为从犯,软件后台调控不是由唐某6主要负责,其参与调点差和将线上钱转入苏某8银行卡也是按照寇某1的指使所从事的辅助性工作,而非主动的组织、指挥、策划的骨干分子,其非组织者,也非管理者,在犯罪行为中未达到主犯的程度,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愿意积极退赃,此次犯罪也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另一辩护人辩称对于涉案金额持有异议,应当以查实的173名被害人所涉及的244万元予以定罪量刑。
被告人唐某6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犯罪数额应以查实的173名被害人的200余万元予以认定。
饶某7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饶某7涉案金额70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明被害人共计173人,被骗金额244万余元,应以此作为犯罪集团的诈骗金额,因庭审已查明饶某7负责线下入金部分,故其涉案金额应为130万元左右,饶某7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除被扣押的22600元外,家属仍退赔21300元。综上,请求法庭对饶某7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7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制作的业绩表的真实性,但辩称应以其违法所得计算犯罪数额。
苏某8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苏某8犯有诈骗罪没有异议,对于苏某8在犯罪集团中起到的地位作用以及涉案数额方面提出以下的意见。首先,苏某8在犯罪集团中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苏某8提供身份证等证件给寇某1注册启聚公司是基于与寇某1亲密的关系,最初并不知道该公司是用来进行非法活动的。寇某1在使用苏某8证件注册公司时告知其该公司进行的是合法经营,并且苏某8在启聚公司运营期间并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工作,不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关于苏某8涉案金额部分有异议。其他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方面意见不再赘述,只就苏某8这一方面需要强调一下,由于启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人苏某8的账户用于流转部分诈骗钱款,但被告人苏某8并未从中获利,也没有获取工资报酬。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方面,首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查扣的银行卡五十余万元,被告人苏某8表示愿意用于退赔,以争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8之前并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认罪认罚,并配合办案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的过错,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苏某8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8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
石某9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予认可,仅以业绩表证明犯罪数额并不充分;其不是组织、领导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主犯;其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9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宋某10辩护人辩称:对于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宋某10不应认定为主犯,而应认定为从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以业绩表中记载的金额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能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宋某10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10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其非主犯,应认定其为从犯。
王某11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指控王某11诈骗罪无异议,但是王某11不是主犯,其只是一个挂名的组长,没有积极的行使主导的职权,没有积极的组织领导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只是对新组员进行简单的培训而已,其也没有享受所谓的组长待遇。其也愿意积极的退赃,只认可173名报案人查证属实的金额,其到案如实的坦白了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系初犯,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在职期间仅仅得到了1.7万元的工资收入,并没有收到诈骗金额相应的提成。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1辩称:对起诉书上面指控其198万的涉案金额有异议。因为从其任组长开始,就没有和其他组长一样,从业务员加客户到最后客户入金整个流程都要负责,包括其自己去聊客户都需要别人帮助,其更没有办法去帮助别人。因为大家冒充的都是男客户,而其是一个女孩子,没有办法去帮助组员。如果说其是一个组长的话,其觉得其只是一个名义上的组长,而且包括提成其不拿全部的提成,只拿其自己客户的提成,故对认定其数额为全组的198万有异议。
郑某12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郑某12犯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指控金额有异议。郑某12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担任业务员,在此期间诈骗金额为1000元,2017年9月回到公司后担任团队主管,应承担其组员在此期间实施诈骗的全部金额,故应为409817.77元。郑某1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实际分得的赃款很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12辩称:对2016年12月份到2017年6月份左右这期间的金额有异议。这期间确实盘面上可以盈利,客户可以自由出入金,故该部分金额是否能作为本案的涉案金额请法庭予以考虑。
张某13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3涉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中指控张某13系主犯以及对数额有异议。张某13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情节轻微,系从犯;针对数额方面,辩护人同意前面几位辩护人就该案总数额的认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13并非野狼战队真正的主管,也不享有2017年11月份整个团队的绩效,因此该团队在2017年11月份的绩效不应作为张某13的业绩。张某1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请求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某13辩称:其认罪认罚,但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主犯有异议,其11月刚担任主管,12月就被抓获了,期间团队里很多都是老业务员,其组里的所有事情也都需要通过李某4。
邵某14辩护人辩称:邵某14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15辩护人辩称:李某15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偶犯,获赃较少,已退赔20万元。
罗某16辩护人辩称:罗某16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积极退赃16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姚某17辩护人辩称:鉴于姚某17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的作用,以及其对于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的认定,再加之姚某17本人及家属退赔的积极行为,所以希望法庭在量刑的时候能够综合给予考虑,希望能够给予姚某17以缓刑的处罚。
马某18辩护人辩称:马某1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愿意尽最大努力筹集20万赔偿款,现在也处在哺乳期,其爱人张某13也是本案的涉案被告人,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一下,在量刑上给予从宽的处理,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
孙某19辩护人辩称:孙某19虽诈骗数额巨大,但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系通过招聘至公司上岗,进入公司刚3个月,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尽最大努力退赔,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赵某20辩护人辩称:赵某20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
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的退赔大部分的赃款;其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的可能性,主观的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赵某21辩护人辩称:赵某21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赵某21减轻处罚,尽最大的可能给赵某21判缓刑。
李某22辩护人辩称:李某2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其在启聚公司工作期间获得违法收入15009元,其亲属代为全部退赔;其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张某23辩护人辩称:张某23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郭某24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其家属在庭前已经对被害人代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吴某25辩护人辩称:同意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另吴某25无前科,是在58同城网站投简历进入到公司工作的,属于误入歧途,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根据吴某25的意愿,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万余元。请法庭根据上述情节,并结合司法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
马某26辩护人辩称:马某26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郝某27辩护人辩称:郝某27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在本案中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实际获利不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石某28辩护人辩称:石某28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庭前已对涉案数额全部退赔,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杨某29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杨某29所用化名“孙某48”,昵称“五月”,但仅有被害人王某5、姚某2陈述中的对方身份能与之对应,其余被害人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与杨某29有关,另杨某29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9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意见一致。
牛某30辩护人辩称:牛某30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2017年6月刚从大学毕业,经招聘进入该公司也是属于误入歧途,主观恶性小;其家属愿意代其积极退赔受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李某31辩护人辩称:李某3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何某32辩护人辩称:何某3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已代其全额退赔。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高某33辩护人辩称:高某3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已全额退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张某34辩护人辩称:张某3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其家属已全额退赔。
张某35辩护人辩称:张某35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已全额退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李某36辩护人辩称:李某36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其家属已全额退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张某37辩护人辩称:张某37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此次犯罪系初犯,其家属已全额退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李某38辩护人辩称:李某38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此次犯罪系初犯,在诈骗团伙中系从犯,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李某39辩护人辩称:李某39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已全额退赔,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赵某40辩护人辩称:赵某40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系从犯,积极全额退赔,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寇某42辩护人辩称:寇某4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已全额退赔,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赵某43辩护人辩称:赵某4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了解到公司的运营模式以后主动退出了公司,只有两个月的时间,属于可以改造的对象,无前科劣迹,已全额退赔,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张某44辩护人辩称:张某44是从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全部退赔退赃,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吴某45辩护人辩称:吴某45系从犯,涉案数额较小,认罪认罚,具有立功表现,主动退赔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王某46辩护人辩称:王某46在本案中系从犯,诈骗数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全部退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王某47辩护人辩称:王某47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以后通过家属的努力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只是一个在校的大学生,人身危险性极小,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孙某48辩护人辩称:孙某48是初犯、从犯。而且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所以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赵某49辩护人辩称:赵某49系从犯,获利较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郑某50辩护人辩称:郑某50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王某51辩护人辩称:王某51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此次犯罪系初犯,已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王某52辩护人辩称:王某52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全部退赔,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53辩护人辩称:王某53的犯罪情节较轻,只实施了一起诈骗的行为,涉案的犯罪数额刚达到诈骗罪的起刑点,其无前科劣迹,属于从犯,认罪认罚,已退赔了全部的涉案数额,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刘某54辩护人辩称:刘某54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全部赃款,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某1系天津市汇恒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启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丰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自2016年12月,被告人寇某1利用其与被告人唐某6从安徽省合肥市瑛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5处购买的“百利云”虚假投资软件,与被告人陈某2、饶某7、史某3、李某4、石某9等人依托汇恒银公司组成以该公司架构为主要模式,骨干成员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公司内部设公司经理、团队主管、客服主管、行政主管、业务员、行政专员等,通过招聘方式雇佣其他被告人进入公司后共同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2017年间,被告人寇某1等人又先后从被告人胡某5处购买“惠民云”、“哈希区块链”二款可后台调控的虚假投资软件,且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苏某8的天津启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为史某3的天津市丰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从事上述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通过微信、探探等聊天软件,由被告人包装虚假身份后与不特定被害人聊天培养感情获取信任,编造高额盈利的事实,诱骗被害人通过“百利云”、“惠民云”、“哈希区块链”三款可后台调控的虚假投资软件进行反复投资,通过种种手段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该犯罪集团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300054.69元。
被告人寇某1系涉案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丰弘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至2017年间,其从安徽省合肥市瑛夫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胡某5处先后购买“百利云”、“惠民云”、“哈希区块链”三款可后台调控的虚假投资软件,并组织、策划、领导该犯罪集团全部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300054.69元。
被告人陈某2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间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经理,组织、领导上述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4184255.38元。
被告人史某3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团队主管,组织、领导本团队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任丰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组织、领导丰弘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909768.75元。
被告人李某4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团队主管,组织、领导本团队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任启聚公司经理,组织、领导启聚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713685.31元。
被告人胡某5系安徽省合肥市瑛夫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至2017年间其明知被告人寇某1等人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先后为寇某1开发设计“百利云”、“惠民云”、“哈希区块链”三款可后台调控的虚假投资软件,并对上述软件进行维护,联系第三方支付结算业务,租用服务器等,并以软件制作、维护升级、手续费、利润分成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300054.69元。
被告人唐某6于2016年至2017年间,与被告人寇某1从安徽省合肥市瑛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5处先后购买“百利云”等可后台调控且难以盈利的虚假投资软件,负责对上述软件进行后台调控点差并负责联系相关软件维护及部分钱款的资金流转、对账等,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300054.69元。
被告人饶某7任涉案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丰弘公司客服主管,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其负责对“百利云”、“惠民云”、“哈希区块链”等虚假投资软件进行后台调控,包装虚假老师身份,引导被害人进行投资交易,在微信群内实时发布战报,制作虚假盈利截图,并负责该犯罪集团的部分资金流转、业绩核算及对账等,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300054.69元。
被告人苏某8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间,在明知寇某1欲设立公司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为寇某1注册启聚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部分诈骗钱款的资金流转、对账等,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937455.84元。
被告人石某9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团队主管,组织、领导本团队业务员具体实施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520629.4元。
被告人宋某10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丰弘公司业务员、团队主管,具体实施并组织、领导本团队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125142.83元。
被告人王某11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丰弘公司业务员、团队主管,具体实施并组织、领导本团队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981790.65元。
被告人郑某12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业务员、团队主管,具体实施并组织、领导本团队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612637.11元。
被告人张某13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业务员、团队主管,具体实施并组织、领导本团队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466638.3元。
被告人邵某14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业务员、行政主管,具体实施诈骗活动,负责启聚公司的人员管理及工资发放,并为其他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777346.84元。
被告人李某15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人事专员,负责业务员招聘与培训工作,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697451.84元。
被告人罗某16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先后任启聚公司、丰弘公司人事专员、业务员,负责启聚公司部分行政工作,并具体实施诈骗活动,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732545.28元。
被告人姚某17等人分别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丰弘公司业务员,具体实施相关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姚某17涉案数额人民币491080元,被告人马某18涉案数额人民币412275元,被告人孙某19涉案数额人民币365229.01元,被告人赵某20涉案数额人民币258550元,被告人赵某21涉案数额人民币212975元,被告人李某22涉案数额人民币209103.34元,被告人张某23涉案数额人民币193975元,被告人郭某24涉案数额人民币188624元,被告人吴某25涉案数额人民币171912.1元,被告人马某26涉案数额人民币171850.7元,被告人郝某27涉案数额人民币155600元,被告人石某28涉案数额人民币145305元,被告人杨某29涉案数额人民币137404元,被告人牛某30涉案数额人民币116950元,被告人李某31涉案数额人民币114076元,被告人何某32涉案数额人民币92620.44元,被告人高某33涉案数额人民币89715.01元,被告人张某34涉案数额人民币82722元,被告人张某35涉案数额人民币82250.1元,被告人李某36涉案数额人民币79608.75元,被告人张某37涉案数额人民币53575元,被告人李某38涉案数额人民币51311.01元,被告人李某39涉案数额人民币44500元,被告人赵某40涉案数额人民币42701元,被告人寇某42涉案数额人民币39947元,被告人赵某43涉案数额人民币37625元,被告人张某44涉案数额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吴某45涉案数额人民币34502元,被告人王某46涉案数额人民币32500元,被告人王某47涉案数额人民币27600元,被告人孙某48涉案数额人民币26450元,被告人赵某49涉案数额人民币24001.3元,被告人郑某50涉案数额人民币10750元,被告人王某51涉案数额人民币5125元,被告人王某52涉案数额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53涉案数额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54涉案数额人民币3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7月至12月间,该犯罪集团先后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5500元,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翟某1人民币111000元,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马某1人民币11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20300元,骗取被害人边某1人民币14900元,骗取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彭某1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341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995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5000元,骗取被害人樊某人民币34000元,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5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8000元,骗取被害人韦某人民币16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6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190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1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4人民币77500元,骗取被害人姚某1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800元,骗取被害人回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白某1人民币10101元,骗取被害人谷某1人民币60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300元,骗取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8000元,骗取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牛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姚某2人民币5102元,骗取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16001元,骗取被害人王某5人民币26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53960元,骗取被害人田某1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6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4人民币23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7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3人民币5902元,骗取被害人管某某人民币4702元,骗取被害人刘某4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7人民币47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1人民币4001.3元,骗取被害人卢某1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宋某1人民币19000元,骗取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8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4人民币84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2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9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195806元,骗取被害人张某5人民币23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5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351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0人民币21900元,骗取被害人苑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5人民币38000元,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12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6人民币2900元,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5001元,骗取被害人吴某3人民币10400.01元,骗取被害人彭某2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董某1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7人民币22000元,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3人民币1300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001元,骗取被害人于某2人民币2001元,骗取被害人张某6人民币63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1人民币8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7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6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4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4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4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8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董某2人民币196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9人民币12001元,骗取被害人韩某1人民币17000元,骗取被害人闫某1人民币70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3人民币24000元,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652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7人民币1600元,骗取被害人曹某1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魏某人民币29000元,骗取被害人路某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22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8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100000元,骗取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34725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2人民币6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4人民币9140元,骗取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1111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0人民币6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5人民币25000元,骗取被害人吕某1人民币5001元,骗取被害人朱某2人民币6101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3人民币12023元,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545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5人民币600元,骗取被害人单某人民币3800.01元,骗取被害人于某3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4人民币6000元,骗取被害人蔚某人民币67400元,骗取被害人马某2人民币35008元,骗取被害人翟某2人民币47000元,骗取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5200元,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55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5人民币4103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6人民币16000元,骗取被害人韩某2人民币12020元,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090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2人民币7002元,骗取被害人杨某6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8003元,骗取被害人刘某9人民币10600元,骗取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15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10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7人民币14110元,骗取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14000元,骗取被害人霍某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被害人田某2人民币16000元,骗取被害人卢某2人民币17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7人民币12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11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3053元,骗取被害人杨某8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6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8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3人民币29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9人民币42000元,骗取被害人崔某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4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20人民币4900元,骗取被害人白某2人民币12002元,骗取被害人于某4人民币8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8人民币501.12元,骗取被害人马某3人民币21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12人民币5002元,骗取被害人刘某13人民币13005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1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吕某2人民币33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14人民币40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9人民币22600元,骗取被害人曹某2人民币2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2人民币18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5人民币28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6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7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3001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3人民币8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4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韩某3人民币72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7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闫某2人民币3010元,骗取被害人宋某2人民币13000元,骗取被害人郑某2人民币13001元,骗取被害人王某21人民币120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4人民币1100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3人民币33000元,骗取被害人鲁某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5人民币2000元。
部分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12月7日将被告人寇某1、史某3、李某4、唐某6、饶某7、苏某8、宋某10、王某11、郑某12、张某13、邵某14、李某15、罗某16、姚某17、孙某19、赵某20、赵某21、李某22、郭某24、吴某25、马某26、郝某27、石某28、杨某29、牛某30、何某32、高某33、张某34、李某38、寇某42、王某46、赵某49、王某53、刘某54抓获,被告人李某31于2017年12月12日经电话传唤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2月29日将被告人胡某5抓获归案,2018年1月15日将被告人石某9抓获归案,2018年1月16日将被告人马某18、李某36、张某37、赵某40、吴某45、王某47、孙某48抓获,同日被告人吴某45配合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王某52自动投案,2018年3月19日将被告人张某35抓获,2018年6月22日将被告人陈某2、张某23抓获,2018年6月23日将被告人王某51抓获,2018年7月12日将被告人李某39、张某44、郑某50抓获,2018年8月17日将被告人赵某43抓获。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3、胡某5、唐某6、饶某7、石某9、郑某12、李某15、罗某16、姚某17、马某18、孙某19、赵某20、李某22、张某23、郭某24、吴某25、马某26、石某28、牛某30、何某32、高某33、张某34、张某35、李某36、张某37、李某38、李某39、赵某40、寇某42、赵某43、张某44、吴某45、王某46、王某47、孙某48、赵某49、郑某50、王某51、王某52、王某53、刘某54均不同程度退缴赃款,被告人史某3、李某4、苏某8自愿以冻结的银行卡内钱款退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胡学英、姜亦凤等人陈述、证人陈伟、田雨、汪宝云等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业绩表、出入金明细表、工资表、微信营销技巧培训材料、涉案现场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相关银行卡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犯罪集团犯罪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中,虽侦查机关仅查实173名被害人,涉案金额200余万元,但侦查机关亦查获了涉案人员制作的出入金表、工资表及被告人饶某7制作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业绩表等书证,扣押了被告人寇某1等人的手机,通过出入金表、工资表及各被告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可知,在该犯罪集团进行诈骗活动期间,寇某1等被告人每日均核对出入金情况并由饶某7负责统计,微信群内也会以战报的形式实时发布,业务员、团队主管、公司经理亦是以该业绩表统计的数字计算提成,且在案除被告人杨某29以外的业务员均对业绩表中个人的出入金情况予以认可,该数额亦远远高于200万元。故公诉机关以业绩表确定该犯罪集团的涉案数额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犯罪集团涉案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胡某5行为性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列举该罪的具体行为即“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该条第三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获利情况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中,同案被告人均明确表示涉案的软件实际上就是诈骗软件,设置后台调控点差的权限就是为了达到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目的;胡某5公司员工章杨敏证言亦证实软件是虚盘,即没有接入实际的交易数据,并且可以通过调点差人为的控制客户买入和卖出的实际价格,对客户不公平,是不合法的,其当时和胡某5与唐某6提出过,但是胡某5要求继续这么做;被告人胡某5为“百利云”、“惠民云”、“哈希区块链”三款软件的制作者,被告人寇某1、唐某6均证实胡某5明知所出售的软件系用于诈骗活动,寇某1亦称曾与胡某5商量如何能让客户赔钱,胡某5称可通过调点差的方式,且通过胡某5与寇某1等人的部分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7月间胡某5称石总(寇某1),昨天晚上说的不对,应该只是手续费,不包含头寸,头寸你自己处理,寇某1称:胡总,咱们只分手续费?你不拿头寸对吧;8月间寇某1称继续商量外汇盘吧,但是要求能入大资金,重新谈下合作分成,胡某5称区块链,寇某1称好吧,我等你好消息;9月间胡某5称很多做外汇的都被抓了,青岛那一片出了很多问题,又一波风潮打压来了,深圳青岛打压的很严重,让寇某1尽量缩减风险点;10月间胡某5称客户有可能报案,如果立案了就比较麻烦,寇某1称没有报案,我能解决好,胡某5城那就好,还好你量不大,尽量别出事,关键时刻,这个阶段要小心,会还没开好等”,以上聊天内容亦能佐证其对寇某1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是明知的。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胡某5明知寇某1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为其制作虚假投资软件并负责软件后期维护等,并以此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已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其为寇某1犯罪集团制作三款虚假投资软件作为该犯罪集团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犯罪工具的行为与“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等一般属于服务于合法用途的正当业务行为有所区别,故应对被告人胡某5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5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某5罪名定性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胡某5否认明知寇某1等人的诈骗行为,一直声称其制作的软件为对赌软件而非诈骗软件,故辩护人关于其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部分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寇某1为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丰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涉案数额为人民币7300054.69元。
被告人陈某2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一直担任汇恒银公司、启聚公司经理,组织、领导所在公司的具体诈骗活动,并获取相应提成,被告人寇某1在2017年间将汇恒银公司改名为启聚公司并在河东又设立丰弘公司,但被告人陈某2并未参与组织、管理丰弘公司相关人员的具体诈骗活动,且并不参与丰弘公司的分成,故不应认定其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应认定其为主犯,对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间汇恒银公司及启聚公司的全部涉案数额承担责任,其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184255.38元。
被告人史某3、李某4最初即为公司团队主管,后先后担任丰弘公司、启聚公司经理,组织领导所在团队或公司的具体诈骗活动,并获取相应提成,故二人均应认定为主犯,在担任团队主管期间对所在团队涉案数额负责,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对所在公司涉案数额负责,故史某3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909768.75元,李某4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713685.31元。
被告人胡某5明知寇某1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先后为其制作三款可后台调控的虚假投资软件供寇某1犯罪集团使用,并负责相关软件维护等工作,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涉案数额为人民币7300054.69元。
被告人唐某6与寇某1从胡某5处购买虚假投资软件,后主要负责软件后台调控点差及联系软件维护等,并负责部分钱款资金流转及对账,被告人饶某7主要负责软件后台加减出入金,实时发布战报,制作虚假盈利截图,核对出入金并制作业绩表等,被告人苏某8明知被告人寇某1进行诈骗活动,仍主动提议以其名义设立启聚公司,并负责部分钱款的资金流转及对账等,该犯罪集团中业务员、团队主管、公司经理亦是根据所统计的相关出入金情况及业绩表来获取相应提成,故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唐某6、饶某7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300054.69元,被告人苏某8涉案数额为2937452.84元。
被告人石某9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间担任汇恒银公司及启聚公司团队主管,组织、领导本团队业务员具体实施诈骗活动,并按团队业绩获取相应比例提成,应认定为主犯,其涉案数额为520629.4元。
被告人宋某10、王某11、郑某12、张某13在该犯罪集团中初期均为业务员,之后先后担任相应公司的团队主管,组织、领导本团队业务员具体实施诈骗活动,并按团队业绩获取相应比例提成,故均应认定为主犯,但被告人张某13担任团队主管时间较短,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该四人担任业务员期间的犯罪数额以个人具体实施的诈骗数额计算,对担任团队主管期间的犯罪数额以所在团队诈骗数额计算。宋某10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125142.83元、王某11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981790.65元、郑某12涉案数额为人民币612637.11元、张某13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66638.3元。
四、杨某29犯罪数额的认定
杨某29到案后数次供述均否认其2017年11月前曾就职于启聚公司进行诈骗活动,仅认可11月入职后诈骗3万余元,其当庭虽辩称之前亦曾在该公司工作,但未有业绩,未骗取过他人钱款,但多名同案犯均称公司只有一人叫杨某29,被害人牛某、张某3、陈某3、田某1、王某6被骗钱款时间、金额与公司人员制作的入金表及微信群中战报发布时间及金额能一一对应,直接指向为杨某29的业绩,印证了业绩表的真实性,故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137404元确认其犯罪数额。综上,辩护人关于杨某29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另被告人邵某14、李某15系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辩护人关于二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部分辩护人提及被告人系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1、陈某2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寇某1、陈某2、史某3、李某4、胡某5、唐某6、饶某7、苏某8、石某9、宋某10、王某11、郑某12、邵某14、李某15、罗某16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13、姚某17、马某18、孙某19、赵某20、赵某21、李某22、张某23、郭某24、吴某25、马某26、郝某27、石某28、杨某29、牛某30、李某31、何某32、高某33、张某34、张某35、李某36、张某37、李某38、李某39、赵某40、寇某42、赵某43、张某44、吴某45、王某46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部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寇某1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2、史某3、李某4、胡某5、唐某6、饶某7、苏某8、石某9、宋某10、王某11、郑某12、张某1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3、饶某7、苏某8、石某9、宋某10、王某11、郑某12、张某13、李某38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14、李某15、罗某16等三十八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其中李某31、王某52具有自首情节,其他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45协助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王某52投案,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9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案件审理期间,大部分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部分被告人亦认可将扣押银行卡内冻结的钱款予以退赃,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寇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32年6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31年6月2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9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9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12月2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6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饶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苏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石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宋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6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6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郑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邵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李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罗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姚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马某1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孙某1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赵某2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赵某2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2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张某2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郭某2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吴某2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马某2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郝某2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石某2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杨某2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牛某3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李某3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何某3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高某3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张某3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张某3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李某3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张某3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李某3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九、被告人李某3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十、被告人赵某4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十一、被告人寇某4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十二、被告人赵某4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十三、被告人张某4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十四、被告人吴某4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十五、被告人王某4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十六、被告人王某4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十七、被告人孙某4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十八、被告人赵某4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十九、被告人郑某5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十、被告人王某51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十一、被告人王某52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十二、被告人王某53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十三、被告人刘某54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十四、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在案钱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五十五、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五十六、扣押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黄振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