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0292刑初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7-23
审理经过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长检公诉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曲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1利用开办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帮助其哥哥刘湖州网络诈骗资金进行转账结算,随后被告人刘某1办理了自己名下的11张银行卡邮寄给刘湖州使用。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1帮助刘湖州提供其朋友翟某名下8张银行卡进行网络诈骗进行资金转账结算。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使用其提供的银行卡通过网络进行非法转账仍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被害人王某、石某、徐某等15人被诈骗的钱款直接或者通过银行卡间接转账到刘某1、翟某名下的银行卡中,其办理的银行卡被用于非法转账人民币1,879,510元,被告人刘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了如下证据:手机3部,银行卡7张、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财付通账单流水支付交易明细、中国储蓄银行流水、招商银行流水、刘某1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存取款业务影像资料、华泰柏瑞基金开户确认书、交易对账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临时羁押证明书,刘某1、翟某涉案银行卡流水明细,公安部平台接报案登记表、支付宝账户调取情况、情况说明;证人翟某证言;翟某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四份、搜查笔录、搜查证、光盘10张;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被告人刘某1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为刘湖州提供的自己名下的11张银行卡,分别为招商银行卡号62×××75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3的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号62×××15的银行卡、华夏银行卡号62×××89的银行卡、中国民生银行卡号62×××13的银行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62×××28的银行卡、中国光大银行卡号62×××48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1的银行卡、兴业银行卡号62×××38的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号62×××56的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号62×××26的银行卡;被告人刘某1为刘湖州提供的翟某名下的8张银行卡,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6的银行卡、兴业银行卡号62×××78的银行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62×××41的银行卡、晋中银行卡号62×××57的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号62×××04的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号62×××03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25×××96的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号62×××13的银行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1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积极主动预缴罚金,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考虑被告人刘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云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