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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3刑初28号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2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303刑初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裁判日期:2019-02-28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8〕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云,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齐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经共谋后,通过PS图片等方式伪造营业执照,向腾讯公司申请微信商户账号,用于出售并牟利。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在明知梁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打赏平台”、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元至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微信商户账号共68个,为该“打赏平台”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销售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

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为提高申请微信商户账号的成功率,购买空白的营业执照、伪造发证的国家机关印章,通过从互联网查询获取企业信息自行填写并通过PS加盖印章的方式伪造营业执照。2018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租住的湖南省娄底市丹枫国际小区D栋613室、612室查获空白营业执照162张,“信阳丰华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营业执照60份,“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国家机关印章19枚。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57份营业执照、19枚国家机关印章系伪造。

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主观恶性小、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没有实际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涉案两个罪名所涉及的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的供述,QQ聊天记录,微信商户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某某无前科,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帮助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非初犯、偶犯,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某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没有实际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经查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出于提高申请微信商户账号的成功率这一目的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达57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达19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某在涉案两个罪名所涉及的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黎某某与曾某某事前有共谋、有分工,被告人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加,并参与事后分成,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某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中,被告人黎某某仅参与了从互联网查询获取企业信息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某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磊

审判员杨晓宇

人民陪审员汪安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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