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0330刑初1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1-04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严某1从黄某1(另案处理)处得知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交给黄某2等人(另案处理)使用,每天可以得到300元的报酬。严某1到桂林市分别办理了建设银行等银行的2张银行卡后,连同自己使用的1张手机卡一起交给张宏发(另案处理)。之后,严某1按张宏发的要求到桂林市“戴斯”酒店,由他人对其进行刷脸操作将其办理的2张银行卡捆绑到其支付宝账户上,再由黄某2等人用于非法转账。严某1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通过网络进行非法转账,仍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其办理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被用于非法转账人民币299,710元,其本人非法获利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1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账号流水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1及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严某1于2019年6月12日主动到平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明国法,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严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覃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