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692刑初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09-27
审理经过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高检一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1自2018年10月起,明知“夏天浩”(具体身份不详)利用赌博网站实施犯罪活动,仍然为其提供“915237.com”网站的搭建、维护、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并从中牟利。经查,“夏天浩”利用该网站诈骗刘丽丽人民币49.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许某1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电子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人刘丽丽、肖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许某1自愿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1823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网站搭建、维护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并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涉案物品手机、电脑、笔记本、银行卡和U盘(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现金1823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受害人刘丽丽;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惠雯